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源紘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壹枚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柴刀貳把、菜刀貳把、電擊棒貳支、鐵製警棍貳支、自製圖釘手環壹個、火種壹包、打火機貳個、小刀壹把、皮帶(含自製刀套)壹條、鐵鍊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5樓,下稱達創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其於民 國103年任職期間,認為主管丙○○所調整及交付之工作量 超出其負荷,致使其不堪勝任而於同年11月26日離職,乃對 丙○○心生怨懟,亟思報復,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同年 12月間,在桃園市某路邊攤購買柴刀、菜刀等兇器,預備作 為殺害丙○○之用,再於104年1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石 碣鎮某處,購買電擊棒、鐵製警棍等兇器備用,且另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相館成年業者,將其 先前以相機所拍攝其本人之達創公司員工識別證檔案沖洗為 相片後,加以剪裁,而偽造達創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枚,旋 於104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持其前備妥之柴刀2把、菜刀2 把、電擊棒2支、鐵製警棍2支,及自製圖釘手環(即手環上 有圖釘)1個、火種1包、打火機2個、小刀1把、鐵鍊1條, 開車前往達創公司附近等候,欲趁中午員工休息之際俟機下 手砍殺丙○○,而於中午13時許,將柴刀2把藏在左、右後 褲袋內,菜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2把、電擊棒藏放在 皮帶之自製刀套(起訴書誤載為自製腰袋、腰帶)內,鐵製 警棍2支藏在長褲右前口袋內,左手掛上自製圖釘手環,並 攜帶火種、打火機、小刀、鐵鍊,先以配戴前揭偽造之員工 識別證尾隨達創公司員工進入公司之方式,向達創公司人員 行使該偽造之識別證,而順利進入達創公司位於該大樓5樓 之辦公室,足生損害於達創公司對於員工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隨即以右手持1把柴刀、左手持1支電擊棒走至丙○○之座
位右側,趁丙○○正準備趴在辦公桌上午休之際,持柴刀, 以橫切之刀向,朝向丙○○之頸部猛力斬砍,惟因斯時丙○ ○尚未入睡,發覺其座位右側走道似有人影而有警覺,在乙 ○○持刀砍向其頸部之剎那間,趕緊將身體坐直並立即轉身 察看,遂未遭砍中頸部,而僅遭乙○○橫切砍中右肩胛、右 上臂部位2刀,受有右肩右臂各約125、125公分之(橫 向)撕裂傷合併三角肌部分裂傷,嗣因丙○○奮力起身後以 雙手抓住乙○○持刀之手阻止乙○○繼續砍殺,並大聲呼救 「請大家快來幫忙」、「殺人、殺人」,引來旁邊之同事陳 張龍等4人迅速上前,協助將乙○○制伏並報警。警察到場 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柴刀2把、菜刀2把、電擊棒2 支(起訴書誤載1支)、鐵製警棍2支、自製圖釘手環1個、 火種1包、打火機2個、小刀1把、皮帶(含自製刀套)1條、 鐵鍊1條、偽造之達創公司員工識別證1枚等物,丙○○經送 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及其妻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辯稱:伊不曉得伊這樣做,是構 成偽造文書犯罪云云,餘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扣案之員工識別證,係被告利用相館業者沖洗其先前所拍攝 之員工識別證檔案後加以剪裁而成,及被告持用行使上開識 別證進入達創公司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公司負責製作員工識別證 之陳冠吾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離職後,識別證就會回收,但 被告拿的是舊版的識別證就沒有回收,舊版識別證也是伊製 作的,但伊判斷被告拿的識別證是自己製作的,因為上面有 個黑色框橫,裁切不完整,右下角有員工的代號,也裁切不 完整,真正識別證邊框應為白色的,即使裁切不完整也不會
有黑框在,且識別證員工號碼應為完整的,否則沒有意義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14頁),復有該員工識別證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這樣會成立犯罪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 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 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 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 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 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 ,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 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 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原任職 工程師,學歷專科畢業,受有相當之教育,而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達創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乃表彰為 達創公司員工之身分之用,係達創公司所製作核發,用以識 別、管理該公司員工身分之證明,非得達創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製作,此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伊因為 要進入達創公司怕人起疑,所以將伊先前在職時對員工識別 證拍照之存檔,用彩色照片沖洗出來,裁切成員工證,…伊 當時是掛在脖子上,這樣別人不會質疑伊為何不是員工也能 進入公司等語(偵卷第8頁、第50頁),即可印證,被告顯 無不能意識到其行為違法性之情形,其所辯,並不足採。(三)從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製作權,仍擅以上揭方式,偽造達 創公司員工識別證,持以進入達創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達 創公司關於員工識別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外,辯稱: 當伊準備這些東西時有想要殺告訴人,所以伊在砍告訴人的 時候有停頓一下,伊若真心要殺告訴人,就不會停頓一下才 砍,伊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且若真的有要殺告訴人之 意,會以電擊棒電昏告訴人再砍,也不會只砍到告訴人的手 臂;伊只有想用柴刀嚇唬一下告訴人,當時電擊棒沒有開, 火種、打火機、菜刀只是伊要用來自殺云云,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偵卷第69至71頁、第112至115頁、原審卷 第47至53頁),及證人張根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偵卷第14至15頁、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2至106頁)可按;警察到場查獲被 告時,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兇器等物之事,復有現場查獲照 片(偵卷第22至25頁)及前揭扣案物可證;案發時被告所持 之柴刀及身著之外套經抽取DNA鑑驗後,驗出告訴人之DNA型 別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3之7 至43之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伊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但 看到告訴人驚恐的臉孔,又喊出「殺人」,讓伊被嚇到才砍 了告訴人2下,在砍告訴人時有停頓一下,代表只是想要嚇 嚇告訴人,若真的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會以電擊棒電昏告訴 人再砍殺,也不會只砍到告訴人的手臂;伊只有想用柴刀嚇 唬一下告訴人,當時電擊棒沒有開,火種、打火機、水果刀 只是伊要用來自殺云云,然查:
1.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 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 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 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 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 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 、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天,行兇前之中午12時30分許,曾以簡訊向其
前女友告知伊要「幹掉主管」即告訴人之事,有被告手機內 之簡訊照片可按(偵卷第26頁),已見其殺意昭然。且被告 於104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是要砍他的脖子 ,當時是有要讓告訴人死;電擊棒是供伊逃脫使用、帶4把 刀械是怕失誤(見偵卷第8頁),於104年2月7日法院羈押訊 問時則供稱:火種、打火機、圖釘手環皆是不要讓別人碰伊 所使用的等語(見聲羈卷第5至第9頁),實已自承殺意明確 ,則被告嗣後於104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審理中始翻異 其詞改稱無殺人犯意,則其辯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伊用完午餐回到座位,當時 伊正準備趴下休息,就感覺到有人影靠近伊,這時候伊把身 體坐直,然後同時一轉身,同時間伊就聽到一個「幹」字, 然後很迅速的伊就遭砍2刀,伊感覺被告是沒有停頓的現象 ,伊一轉身的同時就聽到被告說「幹」字,然後很迅速2刀 下來,第1刀砍在伊背後靠近肩膀的位置,第2刀是砍在右手 上臂三角肌的位置,伊被砍2刀後,當時伊很本能的自然反 應迅速喊「哈利路亞」,這時間伊迅速起身很本能的雙手抓 住被告的持刀的手,因為伊擔心被告繼續砍伊,被告的手被 伊抓住才沒有繼續砍,伊才開始喊「請大家快來幫忙」、「 殺人、殺人」,這時候伊就感覺同事有到伊旁邊來幫忙一起 制伏被告,這過程當中,伊都沒有聽到被告說話,當時如果 伊趴著,被告持刀砍下的位置會從伊的頸部與後面頸部過來 ,當時被告持刀砍伊的感覺,伊瞬間感覺是迅速又快,可能 刀的重量很重,伊感覺是有力道的,後來醫院幫伊檢查,傷 口的深度有5公分,當時伊外套有被砍到破掉,穿過襯衫到 伊的身體等語(原審卷第47至52頁),與證人張陳龍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中午12點45分之後,我們正在午休,告訴人在 45分之前回來座位,我坐在他隔壁。過了幾分鐘之後我聽到 告訴人大叫「救命」或「過來幫忙」等語後,便起身看到被 告手上有拿東西,告訴人則抓住被告的雙手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59頁),併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右肩右臂之部 位,傷口呈現水平橫向之刀傷,長寬各達125公分之長, 且深度深及肌肉層(三角肌裂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 歷及傷勢照片可按(偵卷第72至106頁),則以其傷口係水 平橫切之刀傷,且上揭傷勢之水平高度大致相當以觀,可見 被告當時應係持柴刀,以水平橫切之刀法橫向砍告訴人;而 被告下手之初,被告係站著,告訴人原係坐著準備趴下午休 ,則被告自高處拿刀揮砍較低處趴姿之告訴人,其持刀攻擊 方向自應以由上而下之縱切方向較為順勢方便,惟被告竟持 刀改以水平橫切之刀法,橫砍趴姿之告訴人,其刀子橫切告
訴人之方向,恰與告訴人之頸部呈垂直,苟無防禦阻擋,其 切法適足斷頸斬頭,再衡以當時告訴人在被告揮刀橫砍之初 原係趴姿,頸部此際與右肩、右臂之高度相當(僅因告訴人 警覺後將身體坐直而致刀子砍落在其右肩右臂處),及告訴 人所證:當時如果伊趴著,被告持刀砍下的位置會從伊的頸 部與後面頸部過來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持刀向告訴人 揮砍之初,係以橫切之刀法,斬向告訴人之頸部而砍來。 ⑶告訴人遭砍殺當時,尚著有外套及襯衫,均遭被告砍破,有 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卷第51頁)及告訴人遺留於案發現場之 衣物照片可按(偵卷第24頁),加以被告持刀砍透告訴人衣 物後,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臂之撕裂傷125、125公 分合併三角肌部分之裂傷,傷勢深及肌肉層,傷情嚴重,足 認告訴人係坐著時,在轉身之剎那間,即遭被告砍中,則告 訴人於此當下,實無任何對被告施以恫嚇行為之可能。參諸 告訴人所受當傷不止1刀,且傷口又長又深,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下手力道強大,如被告僅係要嚇嚇告訴人,豈需連砍 2刀,且用力猛烈至此?況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之初,告訴 人原係準備趴下午休,而背對著被告,則被告在告訴人背後 揮刀,豈能達到嚇唬告訴人之效果,亦甚無稽,被告攻擊砍 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絕非僅係嚇嚇告訴人而已,所辯要無 可採。
⑷扣案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之柴刀兇器柴刀,金屬材質,刀刃 厚重而大,質地堅硬,甚為銳利,有該刀扣案及其照片可證 (偵卷第22頁),衡情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 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以之砍向人之頸部 等身體要害,客觀上顯足以致命,足以作為殺人之利器綽綽 有餘。參以被告攜帶到場之兇器,有柴刀2把、菜刀2把、電 擊棒2支、警棍2支、火種1包、打火機2個、小刀1把、皮帶 (含自製刀套)1條、鐵鍊1條及自製圖釘手環1個等,被告 就該等兇器之用途,亦於警詢、偵訊中一度坦認:攜帶4把 刀是因為怕失誤,所以帶4把刀預備,自製圖釘手環是用來 掛在手上不讓其他人靠近的,電擊棒是脫逃時可以用的,火 種及打火機是不要讓別人碰伊用的(偵卷第8頁、第57頁、 聲羈卷第7頁),兇器齊備,益見殺意之堅。
2.綜合觀察被告使用之刀械、揮砍朝向之人體部位、用力勁道 、被害人傷勢位置與程度等情狀,可知被告行兇時,主觀上 應可明知持扣案刀械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有導致被害人發 生死亡結果,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明。綜上,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泛焦慮症、重鬱症且經 精神鑑定為適應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應符合刑法 第19條減刑規定云云。然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院之104年10月 28日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張員目前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則為「適應障礙症,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 持續性」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此次鑑定會談過程中,張 員對許多生活負面事件的歸因傾向指責他人。依其過往生活 史與病史,張員成年早期職業功能尚與同儕相仿,其認知功 能應有相當水準,對照本次鑑定心理測驗結果,張員之智能 評估結果,與過去教育水準及職業表現有顯著落差,亦與客 觀行為觀察不符,本次心理測驗不排除有低估張員認知能力 之可能性,且其自陳之問卷結果,亦須考慮張員有誇大自我 臨床症狀與情緒困擾之傾向。故根據各方資料綜合判斷,張 員之認知功能應與同儕相仿,其個性特質習將問題歸因外界 ,長期習慣性飲酒;五、六年前,張員飲酒量達相對高點, 人際關係開始有較多問題,特別是結識李女後,婚姻中衝突 增加,接續又發生兒子患病、與李女投資失利等壓力事件, 張員逐漸出現明顯情緒困擾與自傷傷人等表現,然其因應技 巧不佳,造成婚姻與工作上更多的人際衝突,終以離婚與遭 資遣收場,鑑定會談中,張員仍認為會造成今日的局面都是 達創公司與蔡員的不是。對於案發過程,張員可清晰回憶, 且與在警局詢問時、地檢署偵查庭與地院及高院審理過程中 的陳述大同小異,並不爭執有客觀行為,也知曉其行為本質 ,故其辨識能力並未減損;然隨審判過程時間的推移,張員 越發強調自己在行兇前一刻已改變主觀故意的內容,宣稱犯 案的前一刻自己想法上只是嚇嚇蔡員而已,但案發時受到蔡 員叫聲之驚嚇才會亂了,如此更顯示張員案發時衝動控制能 力並未減損。簡言之,張員雖平日因有生活壓力事件以致有 情緒困擾,且有過量飲酒之情形,然綜觀此次鑑定所蒐集之 各項資料,推測張員於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見顯著降 低,故推定案發當時,張員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2至188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並未有 刑法第19條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鑑定 結果最後記載「推定案發當時,張員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 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雖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9 條規定之用語,然上開鑑定結果已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與控
制能力未見顯著降低,是縱使鑑定報告書最後記載之用語為 「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之用語,但並無礙於 本次鑑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僅因勞資糾紛而對告訴人心 生怨懟,不僅以殘忍手法砍殺,雖告訴人察覺而倖免於死, 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被告所為犯行對於告訴人之 身心靈造成極大創傷,亦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 見其惡性重大,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 態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 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
五、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經查,被告偽造之達創公司員工識別證,係作為證件持有人 確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 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l項之殺人未 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相館成年業 者偽造識別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2 刀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 部分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刑法 第19條減刑之適用,並無理由,本院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然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與告訴人素無仇隙,僅因勞資糾紛 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不思正當解決途徑竟為本件犯行,且 被告為能遂行其殺人計畫,在竟備妥多達柴刀2把、菜刀2把
、電擊棒2支、警棍2支、火種1包、打火機2個、小刀1把、 皮帶(含自製刀套)1條、鐵鍊1條,甚至自行製作圖釘手環 1個之兇器分作殺害告訴人、逃跑、防止他人靠近等不同用 途,並偽造達創公司之識別證以便當天順利進入達創公司, 堪認其在行兇前已反覆推演殺害告訴人之計畫,為計畫性犯 案,且被告前為達創公司員工,熟悉員工作息時間,其為能 順利得逞,竟乘告訴人中午休息而疏於防備之時朝告訴人頸 部以幾近行刑式斬頸斷頭之殘忍手法砍殺,雖告訴人察覺而 倖免於死,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參以告訴人至今 仍須服用止痛藥止痛,且右手無法正常行動,最多只能抬舉 30度,此外告訴人在案發之後,心理嚴重受創,目前尚須進 行心理治療以克服內心恐懼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52至第53頁),是被告所為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心 靈造成極大創傷,亦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見其 惡性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向告 訴人道歉,且承諾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不會有任何騷擾或犯 罪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尚有認錯悔改之意,此有和解書一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復衡酌被告離婚、小孩 由前妻撫養及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偽造之達創公司員工識別證1枚,係被告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扣案之柴刀2把、菜 刀2把、電擊棒2支、警棍2支、自製圖釘手環1個、火種1包 、打火機2個、小刀1把、皮帶(含自製刀套)1條、鐵鍊1條 ,則為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 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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