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60號
TPHM,104,上訴,1360,2015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
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誠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2年 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 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92間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 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㈣93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3年間又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處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㈥9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確定;前開㈡㈢㈥各罪 ,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㈠至㈥各罪合併執行至96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98年間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0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84號駁回上訴確定;㈧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㈦㈧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 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誠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傷害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 日,在新竹市東大路、水田街口某水果攤旁,自友人林敏德 (已於100年6月間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16 顆後,將之藏放在其新 竹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住處頂樓水錶開關箱內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其後陳志誠因與○○○有債務糾 紛,2 人於103年7月25日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至9時10分間,攜帶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2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住處,在確認該 處1樓無人在內,即持上開改造槍枝朝該住處1樓接續射擊子 彈5發,其中1 發貫穿該處1樓鐵捲門及鐵捲門後方鋁門之玻 璃,再射進屋內擊破玻璃櫃之玻璃,另1 發子彈擊破鐵捲門 側邊鐵門上方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旋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及轄內西門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現場處理 ,當場扣得經陳志誠擊發後遺留在地面及屋內之彈殼及彈頭 各4 顆,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指認查悉係陳志 誠所為,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及1時41分,列印陳志誠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及前揭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暨檢附楊志誠相片、偵查報告等文件後,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同時因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楊予卿認識陳志誠之父親,乃委其聯 絡陳志誠出面,陳志誠始於同日下午3時餘許至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帶同警方至 其上開住處頂樓之佛堂抽屜(開槍後始移置於此處)起出置 於黑色手提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1 顆,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再持 前開拘票將陳志誠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於 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 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至81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 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 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 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4、9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



61至63頁、原審卷第44、45、97、9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5、16、78 、79頁)頁)。又被害人○○○上開住處遭開槍後,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西門派出所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㈠於 現場車庫鐵捲門發現彈孔2顆(彈孔1及彈孔2),其中彈孔1 貫穿鐵捲門另一側形成彈孔1-1 射入屋內並貫穿玻璃櫃形成 彈孔1-2。彈孔2 疑似為低角度射擊並未貫穿鐵捲門。彈孔3 位於側邊鐵門上方玻璃,未貫穿。㈡於現場大門前地面發現 5顆彈殼(編號1 ~3、5)及2 顆彈頭(編號4、6)。㈢於室 內遭貫穿之玻璃櫃內發現1顆彈頭(編號7),則有新竹市警 察局「○○路000 號遭槍擊案」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11頁),復有員警在被告上開住 處起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1顆暨在被害人 ○○○住處前搜證查獲之彈頭4顆、彈殼4顆扣案足憑,且該 槍枝及子彈、彈頭、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㈢送鑑彈頭4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㈣送鑑彈殼4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 該局103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9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83至85頁、第92、93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員 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及機車棄置地點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月 7日函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憑(見 偵查卷第19至41頁、第50至53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足 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
二、又為警在被害人○○○上開住處現場查扣之彈頭及彈殼,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4 顆, 經比對,其中3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 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不具底火皿,無法比對;送鑑彈頭4 顆,其刮擦痕特徵不足,無法認定是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又



送鑑手槍1 枝,其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局(指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宅遭槍擊案」 送鑑彈頭、殼各4顆比對結果,彈頭4顆,其彈頭刮擦特徵紋 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彈殼4顆,其中3顆 雖前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 擊發,惟與本案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試射彈殼之彈底 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前開 鑑定書在卷可參,亦即為警在案發現場所搜獲之彈頭及彈殼 各4 顆,依上述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被告持有之上開 改造手槍所擊發。然細繹前揭鑑定結果,係以彈頭刮擦特徵 紋痕不足及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為無法認定之理由 ,而非認定該等彈殼及彈頭並非被告持有之槍枝擊發後所遺 留,其理甚明。而依被告所供: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改 造手槍並子彈12顆,前往○○○上開住處,朝該處1 樓大門 射擊5 發子彈後逃離現場乙情,核與證人○○○所證:案發 當日在樓上睡覺有聽到三聲或四聲槍聲,下樓之後發現家中 大門遭槍擊有4個彈孔等語相吻合,而被害人○○○住處1樓 鐵捲門、側邊鐵門、鐵捲門後方之鋁門、屋內玻璃櫃均有明 顯彈孔及撞擊痕,玻璃並因此而碎裂,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 片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住處 開槍射擊,且殺傷力強大始造成鐵捲門及鋁門遭貫穿,並致 鐵門及玻璃櫃之玻璃碎裂結果甚明,參佐前述被告朝○○○ 住處開槍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搜證,當場在該處大門前地 面、屋內玻璃櫃內發現彈頭及彈殼等情,亦如前述,則以時 間及空間之密接性及關連性觀之,警方在○○○住處現場所 搜獲之彈頭及彈殼,實難以想像非被告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射 擊後所遺留,尤以其中1 顆彈頭尚且自○○○住處室內之玻 璃櫃內取出,該顆彈頭顯係被告持槍射擊經貫穿鐵捲門及鋁 門後再射穿室內玻璃櫃所遺留甚明,復且現場查扣之彈殼及 彈頭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核與被告為 警查扣尚未擊發之子彈1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結構、材質及外型相吻合 ,綜析上情,堪認員警在○○○住處現場所起出之彈頭及彈 殼各4 顆,確係被告持槍朝○○○住處射擊後所遺留無訛。 從而,上揭鑑定報告書有關「送鑑彈頭、殼各4 顆比對結果 ,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部分之鑑定意見,因與本 院前揭認定結果不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為自首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案發當日上午10至11時許即向偵查佐楊予卿電話連繫說明 案發經過為自首之意,並相約在肯德基速食店見面,由楊予



卿載被告至新竹市警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再帶同員警至被 告住處起出槍彈,始由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持拘票將被告拘 提到案,被告應符合自首並報繳所持有槍彈而得減免其刑之 規定云云。惟查: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乃係就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 第62條前段適用之。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5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前開槍後,同日 上午9 時30分許,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及 轄內西門派出所接獲通報,即分別派員至現場勘察、採證 ,並調閱現場及週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同日中午12時至 下午1 時許,在西門派出所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其中將攝 有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之背影畫面供被害人○○○指 認,○○○當時即指稱該人疑似前一日與其發生口角之陳 志誠,經調取陳志誠口卡照片供○○○確認後,立即派員 前往陳志誠住處查訪惟未遇陳志誠,乃於同日中午1時30 分及1時41分列印陳志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 細表及前揭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檢附被告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 告等資料,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對陳志誠核發拘票,同日下午4至5 時餘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家文接獲 西門派出所通知被告人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遂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拘票至該隊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 ,業據證人張家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75 至81頁),並有警方播放被告騎乘機車背影之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03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之翻拍畫面、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1時41分列印被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拘票聲請書、被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偵查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聲拘卷第1至6頁)。又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有關本案偵辦情形,據該分局函覆稱:「有關本分局西門 派出所轄內被害人○○○住處新竹市○○路000號,於103 年7月27日9時8分遭槍擊案,現場起獲彈殼4顆、彈頭3顆 ,經調閱週邊商家監視器發現一名歹徒,騎乘黑色000-00 3號重機車,由勝利路往西門街方向至被害人○○○住處 前,持槍朝住處內開槍射擊完後,騎乘機車由勝利路直行 左轉往西門街方向逃逸,經被害人○○○觀看監視錄影晝 面指認出開槍嫌疑人係陳志誠,且雙方日前於酒後發生口 角,被害人並提供嫌疑人陳志誠所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 0000號,故研判嫌疑人陳志誠涉案程度重大,依法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7月25日 至27日雙向通聯、使用者基本資料及103年7月27日至29日 即時定位,核准後尚未登錄資料查詢時,即接獲嫌疑人陳 志誠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以致未調閱上述資料 」等語,則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16日竹市警 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 67、68頁),核諸上情,堪見本件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及該分局轄內西門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採證,並於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供被害人○○○指認後,已經合理懷疑係被告 持槍彈前往上址開槍恐嚇等情事,嗣並以此為由,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檢署檢察官聲請對其核發拘票及使用門號之雙 向通聯、即時定位等查緝資料,至屬明確。
(三)另觀之證人楊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7日我 正好輪休,西門派出所所長撥電話告訴我陳志誠有涉嫌西 門所轄區的槍擊案,所長問我是否認識陳志誠,我告訴西 門所所長說我跟陳志誠的父親比較熟,西門所所長請我跟 陳志誠父親聯繫,請陳志誠到案說明,所以我就撥電話給 陳志誠父親,陳志誠父親請我與陳志誠聯繫,之後我撥打 電話請陳志誠到案說明,經他同意後他就到我們警察局投 案」、「他電話裡有跟我相約,....我當時還是有繞去民 生路的肯德基,等了很久,陳志誠後來有出現,我有詢問 陳志誠是否願意投案,陳志誠說願意,就跟我回中山路1 號投案,但時間是下午」、「我確定是下午,當天上午我 並沒有跟陳志誠碰面,見面的地點第一個是在民生路肯德 基,後來才又到我們中山路1 號警察局」、「我打電話給 陳志誠時就已經知道陳志誠涉嫌槍擊案,西門派出所所長



有告訴我,就是被告有在他們轄區開槍」、「我打電話給 陳志誠時就問他有沒有涉嫌一件槍擊案,他說有」、「在 被告還沒有到警局投案之前,西門派出所已經知道在勝利 路開槍的就是陳志誠,被告應該是投案才對」等語(見原 審卷第85至87頁),又證人楊予卿持用門號000000XXXX號 與楊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7 日12時42分02秒、12時47分14秒、13時29分12秒確有通話 紀錄,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函附之通話明細、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7至50 頁、第64頁),益徵本件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及西門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害人○○○指認後, 已經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除向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外, 同時西門派出所所長又委請與被告相識之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楊予卿聯絡被告出面投案,被告始於同 日下午與楊予卿相約會面後,同意隨楊予卿至刑事警察大 隊投案,嗣再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取出槍彈無訛。換言 之,證人楊予卿以電話聯擊被告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之 根據而合理懷疑係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情事,對於 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知犯罪行 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向楊予卿坦承犯行並將上 開槍、彈報繳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前 開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 所指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 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16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



於持有之初,並無持以犯他罪之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 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其他罪,則因無故持有 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犯他罪而持有之行為,乃為 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 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犯其他罪,而追遡至其原單 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 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 手槍與嗣後所犯之罪間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始有其適用。依諸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 稱扣案槍彈來源係其友人「林敏德」所交付,然被告並未供 出該「林敏德」之年籍資料以供查緝,且經檢察官查詢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並設籍 新竹市之「林敏德」,經查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前科,惟其已於100年6月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㈠字第1 號判決書存卷可 考(見偵查卷第98、101 頁),顯見本件司法警察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是被告顯無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併此 敘明。
肆、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入監執行



,詎出監後仍不知悔悟,仍然另外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增 加社會治安風險,成為暴力犯罪之潛在助力,威脅社會大眾 之人身安全,甚至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引發口角致心 生不滿,於光天化日下持槍前往市區民宅前當街擊發5 槍警 告,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既曾持有槍彈經判 決、服刑,本應謹言慎行,竟變本加厲,甚至持槍槍擊民宅 ,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實難輕恕,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在營造工程公司從事監工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 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就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遺留在被害人住處之彈殼及彈 頭各4顆(原審判決誤載彈頭為3顆,應予更正)因已遭被告 擊發,另因鑑定而試射之子彈4 顆,亦因已經鑑定試射,均 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按扣案黑色手提包雖係供被 告藏放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漏未說明此節, 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補充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於案發當日上 午即向警員楊予卿自首,並帶同警方取出槍彈,應符合自首 要件,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查及審理,始終坦承犯 罪,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如前述,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理由已據本院 列舉事證詳述如前,被告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所指其始終坦認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 之量刑情狀亦經斟酌在內,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 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