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188號
TPHM,104,上訴,118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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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聰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聰利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
⑴民國98年11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8年度壢簡 字第28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12月14日確 定,並於9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99年7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9年度 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99年8月30日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⑶100年2月2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壢簡字 第1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8月12日確定; 於100年3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壢簡 字第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5月2日確定 ;上開二罪於100年6月21日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20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0年7月6日確定,並於101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103年10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於103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4月2日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時間為105年10 月28日,現在執行中。
二、藍聰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意圖從中扣減份量以營利,多次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自 103年3月8日至103年5月30日止,持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李振邦等人所持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種類、價格、



時間及地點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振邦陳禮育彭政祥張子正李衍宗譚智成等人,並自其等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新臺 幣(下同)8000元等之價金,完成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8000 元,李振邦先交付5000元,翌日再交付3000元;編號9所示 價金1000元,張子正迄今未支付;編號14所示價金2000元是 於交易之翌日交付)。嗣因藍聰利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經 上線監聽,被查悉其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核發拘票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前往拘提藍聰 利到案,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號 拘捕藍聰利,並在現場實施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藍聰利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11月4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6頁正面至第167頁反面;104年12 月 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6頁正面至第197頁反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10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 180頁正面;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頁正 面至第210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藍聰利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103年6月13日警詢筆 錄,103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 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3頁反面 至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反面,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㈠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0 頁、第241頁,103年6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 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103年6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第 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103年8月4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103年 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 面,104年1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104 年3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7頁正面,104年4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 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正面至第213頁 正面),且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已據證人李振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3年3月月8日 及103年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買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格8000元,其把錢分兩次給被 告,當面先給他5,000元,隔天補3,000元給他,交易地 點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等語 甚詳(103年6月9日警詢筆錄,103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 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103年6月9日偵查筆錄,同 前他字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 續字第00010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阿0等;監察 號碼:0000000000(證人李振邦持用)等;監察期間: 103年2月20日10時至103年3月21日10時)、監聽譯文( 同前偵查卷㈠第9頁、第10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



面)在卷可稽。
②證人李振邦於警詢、偵查雖證稱交易時間是103年3月9 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給其, 其先給付5000元給被告,翌日再補3000元給被告等語。 惟依被告與李振邦間通話監聽內容,103年3月8日凌晨 零時10分38秒許,李振邦撥打電話給被告,稱:兄仔, 被告回答:「你現在過來」,接著於同日凌晨1時9分43 秒許,李振邦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問:「…我可能叫 朋友拿過去給你,剛才那一個,要拿多少給你」(同前 偵查卷㈠第28頁反面),可知李振邦於103年3月8日凌 晨零時10分38秒許電話聯絡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103年3月8日凌晨1時9分43秒許二人再次電話聯絡 前被告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振邦,而同日凌晨2時 16分24秒許,被告撥打電話給李振邦,稱:「朋友,現 在到底是怎樣,拿個錢拿到這樣…啊也不跟我聯絡一下 」,翌日凌晨3時10分58秒許,被告再次打電話聯絡李 振邦,問:「你等一下要過來嗎?」李振邦回答:「我 在路上要到了」,被告回稱:「好」(同前偵查卷㈠第 29頁正面),顯然103年3月9日凌晨3時10分58秒許被告 與李振邦電話聯絡後二人碰面,李振邦是要將前日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尚欠之餘款交給被告,因此被告是於103 年3月8日凌晨1時9分34秒前不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 振邦,並收取部分之價金。
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據證人陳禮育於警詢中證稱: 103年3月24日下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 龍崗國小對面大樓10樓,以5,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4分之 1台錢的海洛因;103年3月25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2段龍崗國小對面大樓10樓,印象中以8,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8公克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甚詳(同前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有原 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14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 阿0等;監察號碼:0000000000(被告藍聰利持用)等; 監察期間:103年3月21日10時至103年4月19日10時)、監 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反面至第 30頁反面)在卷可稽。
⑶附表一編號4、5部分,已據證人彭政祥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103年5月27日10時2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 近,向被告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完成交易;103年5月 29日8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向被告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完成交易等語甚詳(103年6月12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103 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 103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23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315號通 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阿0等;監察號碼:0000000000( 被告藍聰利持用)等;監察期間:103年5月18日10時至 103年6月16日10時)、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21頁、 第22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在卷可稽。 ⑷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①已據證人張子正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後跟被告買4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是1000元;103年4月11日 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上某個巷子,向被 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3年4月 2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靠近大溪,向 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3年5 月9日14時35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某個巷子,向 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3年5 月19日21時4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某個巷子,向 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 (10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77頁正面至 第79頁正面,10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80頁反面,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158頁至第159頁,103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㈡第111頁、第112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 00145號、103聲監續字第00023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 003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 、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34頁 反面至第36頁反面)在卷可稽。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各係販 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子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係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張子正云云, 然證人張子正業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次均係向被告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該4次交易之毒品種 類及價格,均係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原審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之交易毒品種類及價格,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獲利300元 等語(原審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張子正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19日21時39分許在平鎮區龍南路 上某巷子內交易,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此次向被告賒帳,至今尚未給 付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79頁正面、第80頁反面、第 159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12頁)相符,足證附表一編號 9此次交易,證人張子正並未給付被告價金。
⑸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已據證人李衍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22日12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旁,其向被告購買2, 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有完成交易等語;103年3月24日7時45分許,其在 桃園市中壢區榮和六街被告住處外面,向被告購買2,00 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3年4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上 ,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103年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103年5月30日及103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話,其向被告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詳(103年6月13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4頁正面至第第105頁反面 、第108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㈠第197頁、第199頁,103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 偵查卷㈡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 字第000145號、103聲監續字第000237號、103年聲監續 字第0003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 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 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 44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在卷可稽。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年5月31日上午11時1分許於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證 人李衍宗云云,然根據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衍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見偵卷㈠第46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李衍宗 係於103年5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開始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證人李衍宗告 知其已抵達樓下,而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該 次交易時間約103年5月30日晚上9時34分許,在平鎮區



龍南路阿良住處,其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李衍宗李衍宗沒有當場拿錢給其,是於 隔日上午11時1分許來其住處拿錢給其等語(同前偵查 卷㈠第47頁正面、第238頁),是其等該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應係103年5月30日晚上9時34分許;再者 ,證人李衍宗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係向被告購 買2,000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同前偵 查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99頁),是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價格,應更正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
⑹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已據證人譚智成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103年4月16日15時32分,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前在被告紅色轎車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2000元,有 完成交易;103年5月6日17時23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被告車上,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000元,有完成交 易等語甚詳(10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9 頁、第91頁,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181至182頁,103年7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8 頁、第99頁),並有原審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145號、 103聲監續字第00023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同前偵 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53頁反面至 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 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 格,因分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 、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 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 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 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李振邦陳禮育彭政祥張子政李衍宗譚智成均扣減分量,各該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扣減分量之價錢約200元至300元、或500



元不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同前 偵查卷㈠第30頁正反面、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38頁 正反面、第42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227頁 、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1 頁,同前偵查卷㈡第6頁、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 、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正面),至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價錢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子正張子正迄今未交付價金給被告,惟如 前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 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等買方時均從中扣 減份量再交給買方,再依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獲利300 元…」(原審卷第21頁正面),顯然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子正時有扣減價值約300元之份量,因 此,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子正,主觀上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被告、證人李振邦陳禮育張子正李衍宗譚智成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及本件第二級毒品均稱「安非 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 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 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 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審酌警 方於103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 0號拘捕被告,並在現場實施搜索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類之 結晶體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 -tamine),驗餘重22.250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 務中心10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 (同前偵查卷㈡第165頁),同日並拘提證人張子正到案, 自其身上查扣疑似安非他命類結晶體1小包,證人張子正證 稱是其於103年5月19日晚上9時39分許在平鎮區龍南路某巷 內向被告購買而施用剩餘的毒品(同前偵查卷㈠第88頁正反 面),證人張子正被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證人李衍宗譚智成被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均有桃園分局偵辦藍聰利等人毒品案尿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查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 60頁)。是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 俗稱,證人李振邦等人雖未精確說明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



買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 命,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 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如附 表一編號2、4、5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6至16各次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101年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3年3月8日至103年5月30日止, 均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罪,皆為累犯,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及其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固 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同前偵查卷㈠第228頁),然其已於 偵查中供稱:該次係託朋友阿良先拿給彭政祥,之後我再補 給阿良,我這樣也是賺取300元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229頁 ),是被告就該次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確有交付毒品予證 人彭政祥,並賺取300元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曾 就此次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審判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0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 、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46 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 反面,103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25頁至第 232頁、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0頁、第241頁,103年6月 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 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103年6月27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 第44頁、第45頁,103年8月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 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103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104年1月6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104年3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57頁正面,104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正面,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正面),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 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各次交易數量非多,交易價格分別為5000元、1000元、 1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 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 大,縱被告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分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均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4、5部 分尚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上游許東榮,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反 面,被告;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卷第130頁正面) 。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邦陳禮育、彭 政祥張子正李衍宗譚智成等人,被告於103年6月13 日警詢時固供稱均係向「阿昇」或「昇哥」購得,表示「 我應該可以提供他的聯絡電話,但儲存在行動電話內,已 被警方扣押」等語(10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㈠第59頁反面),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更稱:「我願意 配合警察辦案。我知道『阿昇』的真實姓名,當初怕講出 來會有麻煩,所以才不會講出來」(103年度聲羈字第231 號卷第8頁反面)。
⑶惟據承辦被告、另案被告許東榮販賣毒品案件之桃園分局 函送原審、本院之職務報告均表示係對被告持用之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獲悉被告係向綽號「富哥」之許東榮購買毒品 ,並擴線監察許東榮持用之門號後陸續緝捕被告、許東榮 到案,被告於警詢指證許東榮販毒,許東榮亦坦承販賣毒 品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月19日桃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偵查佐黃永輝於104年1月15 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104年5月28日桃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偵查佐吳建明於104年5月25 日職務報告、104年8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偵查報告、監聽譯文暨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6頁、第 37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7 頁至第101頁)。




⑷且偵辦許東榮販賣毒品案件之桃園分局偵查佐即證人籃銘 堯於104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偵辦許 東榮的案子是根據什麼線索?)偵查期間從藍聰利的上線 得知他的上游是綽號『富哥』…(你當時是在辦許東榮, 是由被告供述才知道?)從藍聰利的門號再擴線到許東榮 的線,我們還沒執行(拘提)藍聰利的時候,我們已經上 線許東榮的門號了,我們是先監聽藍聰利,從線上查到許 東榮,再擴線監聽許東榮…(你們在103年逮捕藍聰利之 前,是否就知道他的上線就是許東榮?)對,我們上線, 然後再用刑事局建構警政知識連網查詢得知,再比對新北 市的治安人口、戶役人口,那時候研判是許東榮…(你們 查獲許東榮,是因為藍聰利到案以後的供述嗎?)不是, 我們早就上線了,早就對許東榮持有的手機門號上線了… 」(本院卷第195頁正面),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證 人彭維君亦證稱:「…當時我們在監聽被告使用的門號時 ,就很明確的知道被告所販賣的一級海洛因跟二級安非他 命確實都是向許東榮購買的,因為在監聽譯文裡面有很明 確用『男生』、『女生』來代表,我們實務經驗研判安非 他命、海洛因都是向許東榮購買的…(在103年藍聰利到 案前,你們就知道他的上線是許東榮?)是…(藍聰利的 供述對你們偵辦許東榮的案件,在追查上游是確切的原因 嗎?)藍聰利沒有對我們追查許東榮的案子提供任何的供 述…」(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反 面至第196頁正面),並有桃園分局104年8月24日桃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監聽譯文可稽(本院卷第55頁、 第5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 77頁反面】)。
⑸至桃園分局偵查佐黃永輝於104年1月15日職務報告記載: 「本分局偵辦被告藍聰利販賣毒品案件,於查緝被告藍聰 利後確有供出指證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許東榮」(原 審卷第46頁正面),惟同時亦表示:「本分局業早已向貴 院(即原審法院)聲請監察許東榮,並於監察期間另以其 他偵查作為查緝許東榮到案…並非因被告藍聰利之供述而 查獲上游」(原審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彭維君證述 :「…當初我們已經確定富哥是許東榮,當時是黃小隊長 他只是想要尋求結果的再確認…我們要執行(拘提、搜索 ),提示許東榮的縮影相片…問藍聰利是不是中壢地區的 富哥…藍聰利也說確實是富哥…當時藍聰利也不知道富哥 的名字叫許東榮…」等情相符(104年12月8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許東榮經拘捕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許 東榮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11月17日提 起公訴,依起訴犯罪事實,許東榮於①103年3月22日中午 12時34分許販賣價錢1萬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②103年3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販賣價錢1萬元之海洛因予 被告,③103年3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販賣價錢1萬7000元 之海洛因予被告,④10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販賣 價錢1萬元之海洛因、3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⑤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販賣價錢1萬元之海洛因 予被告,⑥103年4月16日晚上11時18分許販賣價錢1萬800 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⑦103年4月25日凌晨零時58分許販 賣價1萬8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此有前揭起訴書傳真1份 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尚難據此可證被告販 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李振邦等人之甲基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是來自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所購入之毒品, 且如前述,被告固曾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許東 榮所提供,然許東榮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外,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情事,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桃檢兆闕103偵13158字第00 306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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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