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麟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4
3、99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富麟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Z0000000000」帳號,架設 「小飛雜貨」賣場,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 、鋼製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 彈夾彈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品,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供 有意購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 即須先匯款上開物品之一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 訂金,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式 進行交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2000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李富麟預見其所販賣之操作槍 及道具子彈,經其指導加工後即可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竟基於幫助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犯行:㈠緣於101年10月間,李健民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柏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欲委託陳柏廷購買手槍、子彈等物,陳柏廷在露天拍賣 網站見李富麟所架設前揭「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 前揭訊息後,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於 洽談中李富麟明知陳柏廷意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竟基於幫助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指導陳 柏廷如何將購買之槍枝撞針孔鑽孔及組裝子彈零組件,陳柏 廷即於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其不知情女友簡莉玲之帳戶,各匯款3萬元、3000元、500 0元(起訴書漏載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0元,應予補充) 至沈柏勳上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即於 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交付槍管內 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JP92(起訴書誤載為JP99)型號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件包、彈匣各1個、滑套1只、火 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 予陳柏廷(下稱李富麟第一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上 揭物品後,先將滑套以鑽頭鑽過李富麟寄送槍枝所預留之孔 洞。惟陳柏廷於裝置撞針時將滑套上敲擊氣閥、用以關保險 之零件(俗稱香菇頭,下稱香菇頭)拆卸後造成該零件損壞 ,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至6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神射手玩具店交付上揭滑套,委請林 修琪重新製作香菇頭,林修琪並於101年11月10日以手持電 磨器製作香菇頭。然因陳柏廷無銑床等貫通槍管之設備,無 法貫通李富麟第一次所寄送之內具阻鐵之槍管,未能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陳柏廷為達成李健民之委託,遂再 於101年11月8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購買JP915型號手槍、槍管各1支及子彈零件。聯 繫既畢,陳柏廷即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 11月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 元、2萬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嗣李富麟確認款項入帳, 即以宅急便快遞寄送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 之槍管1支、JP915(起訴書誤載為JP99)型號之槍身1支、 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 物予陳柏廷(下稱李富麟第二次寄送之物)。陳柏廷於收受 李富麟所寄送之物後,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 在前揭神射手玩具店,與有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 聯絡之林修琪,由陳柏廷交付上開第二次寄送之槍管,嗣李 富麟告知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阻塞物後,林修琪再依陳柏廷 之囑託,以搓刀鑽刮及敲擊地面方式,致槍管薄膠破碎再將 管內螺絲扭轉取下,使槍管成為暢通狀態,嗣林修琪再於10 1年11月20日後某日,再將第一次交付之滑套,及改裝完成 之槍管交還予陳柏廷。陳柏廷即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 手槍改造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㈢陳柏廷收受李富麟上揭二次寄 送之非制式子彈零件後,於101年11月1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李富麟,由李富麟指導陳柏廷將火藥、底火裝填入非
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而接續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子 彈34顆)。嗣於陳柏廷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畢,即於101年12月28日或29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李 健民住處,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附表一編號十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予李健民。
二、嗣於102年1月30日警察持搜索票在李健民先前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如 附表一編號一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 表一編號十一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另於陳柏廷臺北市○○區○○街0巷0弄 00號1樓之陳柏廷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之物 。再於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桃園 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即李富麟之住處,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柏勳、林修琪、證人陳柏廷、李健民及王 柏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李富麟及其辯 護人復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 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證人沈柏勳、林修琪、陳柏廷、李健民於偵查中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沈柏勳、林修琪、陳柏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 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法院亦於審 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於偵 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幫助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富麟於固供承有前揭時、地架設「小飛 雜貨」網站,並分別於101年10月間販售JP92手槍及裝飾彈 零件,於101年11月間販售JP915手槍、裝飾彈及未成形槍管 與陳柏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辯稱:賣給陳柏廷的槍是模型本來就不能擊發 ,我沒有教陳柏廷如何貫通槍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陳柏廷係為獲輕典始證述係受被告李富麟指導製造改造 手槍,陳柏廷並非無償幫李健民等人代購槍彈,而係購入模 型槍後自行加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販出,其不利 被告證述不足採信。又陳柏廷雖證述係被告告知以磨膠方式 處理,然陳柏廷卻表示被告李富麟是在101年11月20日之後 始告知如何取下槍管阻鐵之方式,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後告知證人陳柏廷如何取下槍管 阻鐵之紀錄,而林修琪就關於如何去除槍管膠膜之陳述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且依林修琪與陳柏廷之通聯內容可知,林修 琪有槍枝改造之專業,其係以自己方法改造槍管,而非係依 陳柏廷告知之方式,是林修琪有附和證人陳柏廷證詞之虞, 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柏廷於101 年11月1日與被告通話時,即已自行進行改造子彈,且陳柏 廷當日詢問被告如何改造子彈後,仍無法成功改造子彈,顯 見被告告知陳柏廷之內容,對改造子彈並無助益,若非陳柏 廷另以他法改造子彈,絕對無法使該等裝彈得以改造成功。 又陳柏廷向被告購買模型槍、裝飾彈之前後,亦曾多次向其 他賣家詢問或購買改造子彈,是陳柏廷自行改造子彈行為與
被告無關,又陳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係交付李健民30顆 子彈,但警方在李健民處所卻扣到34顆子彈,上開子彈顯然 不是陳柏廷依被告於電話中告知之方式組裝完成云云。然查 :
㈠被告自101年7月間起,以「Z0000000000」帳號架設「小飛 雜貨」賣場,販售操作槍、道具子彈、有阻鐵之槍管、鋼製 滑套、鋼製槍身、鋼製扳機、鋼製滑套卡鎖桿與強化彈夾彈 簧、特殊鋼套件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信箱供有意購 入之買家作為聯絡工具,待買家欲購入上開物品時,即須先 匯款上開物品之1成價格至由沈柏勳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訂金, 確認入帳後,李富麟再以宅急便快遞之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交 易,而每次交易成功後,沈柏勳可分得2,000至3,000元不等 之金額;陳柏廷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被告李富麟所架設前揭「 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及所刊登之前揭訊息後,①於101年10 月14日晚上11時33分49秒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李富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 富麟洽談購買槍枝、子彈事宜,陳柏廷於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其不知情女友簡莉玲之 帳戶,各匯款3萬元、3000元、5000元至沈柏勳上開帳戶, 李富麟即於101年10月16日以宅急便快遞分批寄送之方式, 交付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JP92型號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零件包、彈匣各1個、滑套1只、火藥、半成品彈 殼、彈頭、紅色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② 陳柏廷另於101年11月8號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李富麟之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JP915型號手槍、槍管各1支及子彈 零件。陳柏廷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 14日,以簡莉玲之上揭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 2萬元至沈柏勳之前開帳戶,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即以宅急 便快遞寄送槍管內以螺絲對鎖螺母,並以薄膠覆蓋之槍管1 支、JP915型號之槍身1支、火藥、半成品彈殼、彈頭、紅色 底火、四件式子彈半成品等物予陳柏廷等情,業據陳柏廷於 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及證人沈柏勳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8143號卷二第92-93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承: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0」是伊申 辦使用,網頁是伊架設、訊息也是伊刊登的,印象中與陳柏 廷有交易二次等情(見8143號偵卷一第10頁、卷二第105頁
)。並有被告住處扣得之帳冊資料及宅急便寄貨單收據(見 偵字8143號卷二第192頁至第2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101年10月5日渣打商銀SCB會稽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見8143號偵卷 一第141至149頁)、102年5月31日渣打商銀SCB會稽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8143號偵影卷二第210至211頁)、露天拍 賣網站「小飛雜貨」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見8143號偵卷二第 6至25頁)、會員「Z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見他字卷一第31至34頁)。
㈡被告分別出售前揭JP92型號手槍、JP915型號手槍之槍身、 槍管及裝飾彈零件予陳柏廷期間,曾多次指導陳柏廷如何鑽 穿撞針孔、取下槍管阻塞物及組裝裝飾彈,陳柏廷並據被告 李富麟指示方式,將槍管交由林修琪取下阻塞物後,自行改 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 號十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並於101年12月28日或29日晚間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之李健民住處交付李健 民等情,亦經證人陳柏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8143號偵卷二第149至152頁,原審卷二第42至56頁),核與 證人林修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8143號偵卷二第157至 163頁,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及證人李健民於偵查中證述 均相符(見他卷一第194至199頁),並有證人陳柏廷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143號偵卷一第64至74、76至78 頁)、證人陳柏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修 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143 號偵影卷二第154至156頁)、李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0至 72頁)、林修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78號偵卷第44至47頁)、被告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8143號偵卷一第158至163頁)在卷可佐。又員警於證人李 健民住處查扣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 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4顆,扣案之槍枝、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鑑定 結果認:1.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2.送鑑之34顆改造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3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 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9978號偵卷第 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161頁)。
㈢證人陳柏廷於網路上得知販賣被告李富麟販賣槍、彈資訊後 ,其等間有多次對話如下:
①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11時33分49秒: 李富麟:「沒關係,你要什麼,你說」
陳柏廷:「92那支啊」
李富麟:「92那支,你要好的還是普通的」
陳柏廷:「好的啦」
李富麟:「好的就3萬3」
陳柏廷:「我回去要怎麼處理」
李富麟:「回去後面有個薄薄的鑽過去就可以用了」 陳柏廷:「鑽多大孔啊,我有看有些有大有些小」 李富麟:「後面那個鑽三點多就可以過了啊」
陳柏廷:「有線嗎,裡面」
李富麟:「線喔,那個要另外拉,我那全鋼的」 陳柏廷:「我知道你全鋼的,那線要多少錢」
李富麟:「你要等工廠有,那個我也不要隨便賣」 陳柏廷:「喔」
李富麟:「你3萬3的全鋼身體先買回去,你拿回去,你去看 我的東西,絕對是好的東西,OK的話,工廠有出 貨時我再跟你通知」等語
……
陳柏廷:「那個我們也是四件式的下去自己用嗎」 李富麟:「四件式可以啊,OK阿」
陳柏廷:「對,裝螺絲裡面,好」
李富麟:「然後身體殼那裡,都是要黑火藥」
陳柏廷:「喔,但是中間有洞」
李富麟:「那個一點小洞用手鑽就過去了」
……
陳柏廷:「那等於說這兩樣,底火和黑火藥你都會給我嗎」 李富麟:「黑火藥你自己去買就好了啊」
陳柏廷:「我自己去哪邊買啊。你有附嗎」
李富麟:「你如果真的要我送你沒關係啊」
……
陳柏廷:「但是四件式的我就是自己要加工就對了」 李富麟:「有啊,那當然是要自己弄啊,那個要自己弄啊」
陳柏廷:「靠腰,之前人家跟我講那個比例,我都忘記了」 李富麟:「比例,哪有什麼比例,你就裝個六七分滿就夠了 」
……
李富麟:「火藥是的喔,你不要拿那個凹來凹去把它磨碎, 是的,那個會爆炸」
……
李富麟:「……你身體裡面要裝的是要用黑火藥,不一樣的 東西,你不要把那個紅色圓圓大顆的來裝……」 ……
李富麟:「……底火藥是走橫向的,黑火藥是屬於燃點高的 ,就是走前後的,才送得出去,你紅色的裝太多, 如果你裝整顆滿,很危險,砰一聲就橫向就直接 炸掉」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64-65頁) ②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53分51秒: 陳柏廷:「前面的康(洞)沒有出來」
李富麟:「廢話喔,本來就差一點,你要自己通啊」 陳柏廷:「自己要通喔」
李富麟:「那本來就是一點,你自己要通啊」
陳柏廷:「喔,沒講清楚」
李富麟:「那康(洞)如果有開的話就有代誌(事情)了啊 」
陳柏廷:「那個要自己開孔的話要開多大」
李富麟:「你拿撞針起來量,撞針前面那端細的多大就是多 大,有些人會開小一點點,怕回火」等語(見偵 字8143號卷一第68頁)。
③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晚間11時45分2秒: 李富麟:「我是問你說你那邊有銑床嗎,你不可能管做好的 給你吧」
陳柏廷:「你當初就給我說要給我好的啊」
李富麟:「我是有一再跟你強調,我說你不管什麼東西,一 定要封住,難道可以都通好的嗎?我不是跟你說 我現在如果寄有問題的東西去你家,你是不是會 出代誌(事情)」
陳柏廷:「我問你,那個我要怎麼用,那是有線的,裡面有 線我要怎麼用」
李富麟:「我知道啦,我現在是問你說你有銑床的嗎?」 ……
李富麟:「我有跟你講清楚,我是有跟你說不管什麼東西, 在我這邊出貨,都是沒問題的,到你那邊也都沒
問題,最後的部分你要去哪裡加工我不管你,你 一定要自己去弄過,我有這樣子說沒」
……
李富麟:「傳統的銑床,那個很簡單,很簡單,很簡單,你 就問傳統銑床的朋友就OK了啦,因為那個一點點 東西,給它打開這樣子而已」
……
李富麟:「反正那個管出來還有一段時間啦,你尋尋看啦, 問問看啦,那我再跟你想辦法,因為我也要了解 你的情況再去弄」等語(見偵字8143號卷一第70 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④於101年11月1日晚間10時40分11秒: 李富麟:「是不是像湯包一樣,上面尖尖的」
……
李富麟:「底部圓盤會爆,你不要用,上面,夾一下有沒有 ,橫的夾一下,直得夾一下,它就會開了,開了 把它倒出來就好了」
……
李富麟:「那大概是兩顆,差不屬一顆半至兩顆有沒有」 ……
李富麟:「你那個搖一搖就有了,那個一點點,你不要敲太 大力喔,因為我有跟你講說你下面那個要測試, 那個敏感度喔,然後我跟你講一個重點就是說膠 要點了,如果最好的話就是怎樣,你知道?先上 一點…,上膠嘛,對不對,上膠了以後然後再加 一點快乾」
……
李富麟:「然後再放那個紅紅一粒一粒那個下去」 ……
李富麟:「然後你把那個紅紅的放進去以後,再鎖螺絲下去 ,啊螺絲的時候也是上膠」
……
李富麟:「就試說你打不打的過去,然後這樣會不會太敏感 ,或者是把它丟在地上看看,試你的敏感度,這 樣裝正不正確,正確,可以打,那你後來才裝藥 ,裝頭」等語(見8143號偵卷一第72至73頁)。 觀諸前揭被告與陳柏廷歷次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陳柏廷第 一次向其購買槍彈時,即知悉陳柏廷係欲取得可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射擊用之子彈,且於交易過程中,指導 陳柏廷如何於未貫穿之撞針孔鑽洞、如何將四件式裝飾彈組
裝,甚且於陳柏廷於收受被告交付JP92型號槍枝而向其抱怨 槍管未貫通時,向陳柏廷表示之後交付之槍管仍要自行以銑 床方式貫通,且證人陳柏廷於偵查中證稱:查扣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十所示之物是伊向被告購買,所購買JP99(應為JP92 )型槍枝和外面道具店槍枝一樣,但被告的槍是全鋼的,沒 有擊發過;遭查獲的JP99(應為JP92)型槍枝撞針孔有一薄 薄阻鐵,被告指示伊自己去買1支3點多的撞針就可以鑽過阻 鐵,因為伊已先向李健民收錢,但先前向被告買之JP99(應 為JP92)型槍枝無法使用,後來用4萬5元向被告購買槍管, 該來確實也有拿到槍管,槍管內有螺絲釘、螺帽對鎖造成槍 管密合,再用塑鋼土黏螺絲與螺帽,伊託林修琪將塑鋼土去 除,通訊監察譯文中「拿四件式的下去可以自己用嗎」、「 我明天給你轉3萬」是指裝飾子彈,內容主要教伊如何製造 裝彈,並指導伊如何車通槍管內的阻鐵,被告寄來的槍皆裝 好,除了槍管、撞針孔沒有完全貫通,其餘部分被告處理好 ,他說收到槍管後換上,自行為撞針孔打洞就可以使用,是 被告指導改造貫通槍管,係以磨膠等方式處理,滑套、撞針 孔也是被告電話中口述改造方式,伊再告知林修琪,讓林修 琪處理(見他字卷一第201、206、209至210頁、8143號偵卷 二第151至1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向被告買二 支槍,第一次買的槍就是在伊家查扣的槍,該槍枝的槍管沒 有膛線,被告附的就是道具用的實心槍管,伊有針對撞針孔 鑽洞,後來鑽壞了,所以向被告買第二枝槍,買第二枝槍也 是鑽撞針孔,槍管請林修琪把膠除掉,伊向被告買第一批子 彈一部分組裝失敗,另一部分沒有裝,第一次失敗很多怕不 夠用,所以再向被告購買第二批子彈零件,伊交給李健民的 子彈包含第一次與第二次買的零件,組裝好後就交給李健剩 下的零件自己留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其證述內容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屬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101年10月18日通話內容係陳柏廷收到槍後不會裝 撞針,因為撞針孔尚未鑽,伊教他怎麼鑽;101年10月21日 內容係陳柏廷要求伊給他管,但伊不能給,伊意思是給他一 個圓形的管讓他自己加工,他詢問伊如何使用,伊才問他是 否有銑床。陳柏廷以為伊會寄給他暢通的槍管,實際上槍管 未暢通,對話過程有教他如何暢通槍管等語(見8143號偵卷 二第107至108頁),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承;「(陳柏廷 問你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準備改造手槍與子彈?)是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顯見被告明知陳柏廷向其購買槍 枝、子彈零件,係為供改造之用,而於交易期間指導陳柏廷 如何貫穿撞針孔、槍管及組裝火藥,至為明確。
㈣被告於交付未貫通之槍管與陳柏廷時,即已知悉陳柏廷取得 槍管目的係為加工後與槍身組合而製造出得以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則被告交付上開未貫通槍管與陳柏廷之行為 ,已屬幫助陳柏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至陳柏廷 與林修琪是否確依被告指示方式貫通槍管,林修琪究竟以何 種方式貫通槍管,均不影響被告應負幫助製造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之責。再參諸陳柏廷與林修琪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9 時15分43秒之對話如下:
林修琪:「沒你想像中好用」
陳柏廷:「是喔」
林修琪:「磨會磨壞掉」
陳柏廷:「我還沒跟他通到電話,我跟他通到電話,我就會 直接問他」
林修琪:「講的也沒有那麼簡單」
陳柏廷:「不是把頭切掉,就倒出來了」
林修琪:「裡面會壞掉」
陳柏廷:「切的時候裡面會壞掉,不可能啊,裡面很硬」 林修琪:「你那個跟他頭切齊,那你要切到哪裡」 陳柏廷:「切一半」
林修琪;「切一半怎麼倒得出來」
陳柏廷:「剛好他點膠的地方,切到一點點薄薄的」 林修琪:「裡面不是壞掉,還不是一樣」
……
陳柏廷:「你會知道那個鎖要怎麼開嗎」
林修琪:「因為我沒有看過它開起來的樣子,你知道嗎」 陳柏廷:「恩」
林修琪:「你要讓我看到,我才知道確定要怎麼開鎖」 ……
陳柏廷:「……我先問清楚,反正他給我的方向就是這樣, 真的不行,只能承擔,真的只能這樣子,不然沒 法解套,當然我聽他的講法,他原本是先問我有 沒有銑床,我跟他說銑床是什麼我不知道,然後 他說這個要用銑床切很漂亮,切下來就好了,我 不知道銑床是像一個鑽台那類的鑽下去還是怎樣 」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8143號偵卷二第154至156頁) 。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日陳柏廷應係與林修琪尚在研議如 何貫通被告交付之槍管,而陳柏廷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 月20日晚間9時15分43秒之通話內容是指槍管內有螺絲帶著
螺母,前後對鎖,伊與林修琪討論如何打開,嗣與被告聯繫 上,只要將螺母的薄膠磨掉就可以直接徒手將螺絲轉開,再 將槍管套上槍枝即可使用擊發等語(見8143號偵卷二第150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這段譯文是因為伊收到被告寄 給伊之槍管後,不知道如何打開螺絲,所以伊與林修琪自己 研究,林修琪說沒有辦法要怎麼樣等等,後來因為聯絡到被 告,他有在電話告訴伊如何取下槍管內阻鐵的方式,伊再告 訴林修琪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林修琪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與陳柏廷提到槍管磨的部分應該要以何方式處理, 陳柏廷有告知伊要如何處理,事後伊以直接將槍管在地上敲 即可將膠敲碎用力轉開螺絲,槍管即可貫通等語(見8143號 偵卷二第16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廷交給我的 槍管大概11至12公分,槍管口徑不知道,但有塞阻鐵,槍管 和阻鐵都是金屬,槍口有像膠的東西,是塑膠類,伊是101 年11月20日後隔二、三天,陳柏廷告訴伊說把薄膠挖掉轉下 來就開了,但伊是用搓刀一直刮,後來在地上不小心就敲掉 ,有稍微扭一下,掉下來一根金屬的鐵棒等語尚屬吻合(見 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是證人陳柏廷及被告林修琪前揭證 述內容,應屬可信。另查被告與陳柏廷聯絡方式,除行動電 話外,尚有網路軟體LINE,業據證人陳柏廷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自有可能於101年11月20日後, 非以電話而以網路軟體方式告知陳柏廷貫通槍管之方式,自 不能僅因卷內所附被告與陳柏廷通訊監察譯文僅至101年11 月15日止,而全然否認證人陳柏廷及被告林修琪前揭證述之 真實性,亦不能據此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觀諸被告與陳柏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柏廷於101年10 月14日與被告第一次洽談購買槍彈時,被告即已指導陳柏廷 組裝子彈零件之方式,嗣陳柏廷收獲第一批子彈零件後,被 告復於101年11月1日再次指導陳柏廷組裝寄送之子彈零件, 此均有當日譯文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柏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交給李健民的子彈是按照被告教之方式裝填,他教伊在 裝飾彈的中心鑽一個孔,底部放底火,裡面放火藥,還有膠 黏底火的地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上開對話係暗示陳柏廷可以對其所販售 之四件式子彈加工,並告知陳柏廷如何取火藥、改造子彈等 情(見第8143號偵卷一第11頁、卷二第106、107頁),在在 足證被告確有指導證人陳柏廷組裝子彈零件之情事。至被告 指導證人陳柏廷組裝子彈零件後,陳柏廷是否均能順利組裝 完成,與陳柏廷之經驗、技巧有關,自無以陳柏廷有部分子 彈無法組裝完成,而推論被告所為指導無助於陳柏廷子彈之
組裝。又警方於李健民處扣得之34顆子彈,為陳柏廷自被告 處取得材料後依被告指教方式組裝之子彈等情,業據證人陳 柏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他字卷一第203、207 頁,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55至56頁),是被告之辯護人質 疑李健民處扣得之34顆子彈並非陳柏廷自被告處購得云云, 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出售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零件與陳柏廷,並指導陳柏 廷貫通撞針孔、槍管及組裝子彈零件,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幫助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分次出售槍枝、子彈零件予陳柏廷,並指導陳柏廷貫通 撞針孔、槍管及組裝子彈零件,時間密接且販售與指導對象 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柏廷製 造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具有殺 傷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