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79號
TPHM,104,上更(一),7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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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芯(原名:許佳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
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3年 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毓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毓芯於民國97年12月間入股 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林彩娥擔任負責人之千菘旅行社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千菘 公司),並自該時起受千菘公司委任,負責招攬客戶、安排 出團、帶團、收款及作帳等業務,而獲授權得攜千菘公司大 小章與客戶標團、簽約時使用蓋印。嗣被告於99年8月8日與 千菘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離開該公司後,於同年 9月16日左 右接獲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人員通知可前 往領取千菘公司前承接該鄉公所99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 兩梯次舉辦之「環保及電力研習」旅遊活動之團費支票,明 知其已無權代表千菘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竟因不滿千菘公 司積欠其薪資及代墊款項,而為取得該團費支票作為談判之 籌碼,在未經林彩娥之同意,於99年 9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 所,在該區公所之支出傳票上盜蓋千菘公司及林彩娥之印章 各一次,及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盜蓋林彩娥之印章一次, 向該區公所行使而表彰千菘公司已收取該受款人為千菘公司 、面額38萬4000元、票號Q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9月16日 公庫支票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林口區公所對支出款項、 發放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及千菘公司領取支票之利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彩娥、告訴代理人張 育祺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時任千菘公司之員工黃 大維、王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詞,㈣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民政災防課課員袁葒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新北市林口區公 所100年9月6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 101年1月18日 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17日新北林秘字第00 00000000號及101年3月8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 暨附件資料(包括:99年 9月23日支字第2727號及98年7月7 日支字第1673號支出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補發鄉庫支票申請書、99年度八里、宜蘭環保及電 力研習活動與98年度谷關東勢旅遊之勞務契約合約書各一份 ),㈥千菘公司提出蓋有該公司一般大小章印文共十一枚及 支票章印文共四枚之資料二紙、將上開支票寄回千菘公司之 信封及該支票影本一紙及被告提出其前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接洽業務之報價單二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99年 9月23日代表千菘公司前往林 口區公所領取前揭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和林彩娥吵架後,雖然我說我不再進公 司了,但後來我還是有繼續處理千菘公司的事務,99年 9月 23日我去領取支票時仍然是千菘公司職員及股東,我後來把 離職日期押在99年8月8日是因為我們在99年10月27日舉行勞 資協議調解時雙方合意把日期回溯訂在99年8月8日,但我當 時並非無權領取支票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間出資60萬元,與林彩娥共同經營 千菘公司,並自98年1月1日起受千菘公司之委任擔任業務 經理一職,負責招攬客戶、安排出團、帶團、收款及作帳 等業務,而獲授權得攜千菘公司大小章與客戶標團、簽約 時使用蓋印,嗣被告接獲林口區公所人員通知可前往領取 千菘公司前承接林口區公所99年度東勢村環保及電力研習 活動之團費支票,而未知會林彩娥,逕於99年 9月23日前 往林口區公所領取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在卷(見他字卷 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235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5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0頁、第88頁、第100 頁,原審訴字 卷㈡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上訴卷第33 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3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彩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38頁 反面),復有林口區公所於 100年9月6日出具之新北林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影本、 林口區公所99年9月7日支字第2317號支出傳票(其上蓋有 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現金出納備查簿( 其上蓋有林彩娥印章)、99年10月18日北縣林字第000000 0000號補發鄉庫支票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千菘 公司旅行業執照、林口區公所101年1月18日新北林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千菘旅行社)之帳戶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 103 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17頁、第254頁至第255 頁) 、林口區公所101年3月8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99年度東勢村環保及電力研習活動勞務契約、被告



人事資料(見調偵字卷第6頁至第1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 8頁)、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千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11頁至第18頁、第146頁至第15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經傳訊證人即林口區公所會計室職員李翠雲,其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製作支出傳票時,上面並沒有蓋千菘公 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18頁) ;證人即林口區公所出納人員林逸昀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在我通知廠商來領支票之前,支出傳票上並沒有蓋 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廠商來向我領支票時 會交付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由我蓋在支出 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我再將大小章當場交還給廠商 ,廠商來領支票時,我不需要核對廠商的印鑑章,因為我 開出的支票都有指明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我只要核對 確認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正確無誤,就會讓廠商領取支 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顯 見前揭支出傳票上之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大小章印文 、前揭現金出納備查簿上之林彩娥印文,應係千菘公司人 員於99年 9月23日前往林口區公所領取支票時,先出示千 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以核對確認為千菘公司人 員無誤,再交由證人林逸昀當場蓋用。又該紙支票確由被 告領取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交付林口區公所 99年9月7日支字第2317號支出傳票上之千菘公司及負責人 林彩娥大小章印文,供證人林逸昀蓋用領取票號QA000000 0 號支票之人,應確係被告無訛。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 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案交付 千菘公司及負責人林彩娥之大小章供證人林逸昀蓋用,用 以領取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是否獲得告訴人公司明示 或默示授權?爰析述如下:
1.被告與林彩娥屬千菘公司合夥人關係,原本講好支薪予被 告,但因合夥事業經營一個月後不賺錢,雙方約定說好等 之後賺錢再支薪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育祺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即告 訴人林彩娥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許毓芯在97年12月 間有拿60萬元入股千菘公司,算公司的合夥人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又證人即千菘公司 員工黃大維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許毓芯林彩娥都是我 的雇主,我認為她們是合夥關係(見他字卷第174 頁);



證人即千菘公司員工邱繼興於原審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給 付薪資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據我瞭解許毓芯林彩娥她們是股東,股份一人一半等語(見他字卷第 266 頁)。再者,被告另於99年 3月存入10萬元至千菘公司帳 戶作為增資合夥之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於 100年9月7日 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84頁),另 參酌被告與林彩娥於101年9月14日始結束其二人間之合夥 或股東關係等情,亦有被告與林彩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 佐(見調偵字卷第80頁)。則被告於97年12月至101年9月 14日期間,確與林彩娥同為千菘公司合夥人之事實,首堪 認定。
2.又依證人邱繼興於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時證稱:我任職千 菘公司期間,業務都是由許毓芯負責,我的認知上林彩娥 屬於資金提供者,據我瞭解前幾個月許毓芯有領月薪 3萬 元,之後就沒領,公司的負責人是林彩娥許毓芯算是經 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66頁、第267頁);證人黃大維於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許毓芯任職千菘公司期間擔任公司 的經理,公司大大小小事情許毓芯都會管,客人有需求的 話也都會先問許毓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 頁)。 依邱繼興黃大維之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除了具有出資合 夥千菘公司的身分外,另以有給職之公司經理職稱實際處 理公司大小事務等情,亦屬無疑。
3.關於領取上開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所使用千菘公司之大 小章管理使用之部分,告訴代理人先於偵查指稱:千菘公 司的大小章是由林彩娥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參 以證人黃大維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大小章我知道有二、三 付,都是放在林彩娥處,我使用時都是跟林彩娥拿,許毓 芯有無保管大小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頁) ;證人黃大維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大小章不是我保 管的,大小章是放在林彩娥那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198 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有三付大小章 ,全都是林彩娥保管,但業務章是放在公司共同的抽屜, 員工都可以使用,我被授權出去標團時可以帶一付大小章 ,直接在合約上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其三人之 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似應認該公司大小章係由林彩娥所 保管,被告就業務使用該公司大小章應得林彩娥之授權始 得為之。然依林彩娥先於偵查中所陳:公司小章是我的章 ,大章我不確定,這些章都放在黃大維的抽屜,大家都可 以拿去蓋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許毓芯要跟外面簽約,要先回公司拿公司大小章,該



公司大小章放在黃大維抽屜,要跟黃大維拿,黃大維是我 們公司職員,關於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大小章由業務員保 管,是因許毓芯有交代公司所有資料交給黃大維處理,公 司大小章都放在黃大維抽屜,許毓芯在公司大大小小的事 情全部交給黃大維做,我之所以知道黃大維保管公司大小 章,是因為黃大維離職後,我在黃大維的抽屜裡面發現有 公司大小章,才知道是由黃大維保管公司章等語明確(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134頁反面、第136頁、第139 頁),可知 事實上林彩娥黃大維離職前,對於千菘公司大小章確實 的存放地點及保管人為何人等情,全然不知。再參以告訴 代理人張育祺於偵查指稱:林彩娥只管現金帳(見他字卷 第77頁);證人林彩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是 老闆,但如果有團的話都是員工在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137 頁)。自可認林彩娥並未實際經手千菘公 司業務,亦未經手千菘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同意等情,堪以 認定。
4.按依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台上第226號判例同此意旨)。準此,被告與林彩 娥同為千菘公司合夥人,且實際經營千菘公司公司業務; 林彩娥並證述該公司的印章及大小事務,皆係經被告指示 處理,林彩娥亦未經手公司大小印章蓋用之事實,衡以該 公司亦無明確使用相關公司大小印鑑之授權規定,則被告 於上開公司相關業務往來支票之請領必要,持以該公司大 小印章用供證人林逸昀蓋用領取票號QA0000000號支票, 縱未另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 逾越千菘公司授權而使用該相關印鑑之情狀。從而林彩娥 於原審審理時另稱:許毓芯要蓋大小章都要跟我說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9頁反面),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 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按刑法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 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9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查,被告主觀上尚未有何逾越 千菘公司授權而使用該相關印鑑故意之認定,已如前述。 況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公所的旅遊活動是我承辦的 ,也是林口區公所通知我去領支票的,我在 9月底領回來 後寄交給黃大維,且我一直都知道該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



,我沒有詐領支票的意圖,我99年8月8日以後就沒有再進 入公司,當時有叫公司人要去領這筆款項。我領了支票以 後請公所直接幫我寄給黃大維,寄件的信封是我打好後提 供給公所人員,叫公所直接幫我寄回千菘旅行社等語(見 他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黃大維於偵查中:許毓芯將林 口區公所團費38萬多元的公庫支票寄回千菘公司,我有幫 忙代收,就是寄給許毓芯我幫忙代收,我拆之前有先問過 許毓芯才拆封,拆封後就將支票交給林彩娥等語(見他字 卷第176 頁)亦大致相符。被告雖於偵查時另陳稱:支票 不是我寄的,但我有跟黃大維說先不要拆給林彩娥,因為 我還要跟林彩娥談墊款的事,是過了一個禮拜後,我才請 黃大維將支票交給林彩娥等語(見他字卷第178 頁),此 情復經證人黃大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他字卷 第178 頁)。是以被告於請領該紙支票前,既已知悉該支 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本無可能據為己有,而被告於前開期 間,仍指示黃大維辦理千菘公司之相關旅行業務,並將上 開請領寄發之支票,寄回公司經由黃大維轉交予林彩娥, 過程中使用該相關印鑑申請支票之行為,縱使另有逾越千 菘公司授權之範圍,該行為客觀上復難認有何可能致千菘 公司損害之虞之情狀。
(四)末依林彩娥於偵查時陳述:99年8月7日因為知道許毓芯動 用部分公司保留款,她拒絕返回該款項給我,我們因此吵 架,她說要離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其繼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毓芯於99年8月8日因為訂飯店等帳目 問題,在電話中吵著要離職不做了,之後也一直不進公司 辦理交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4頁、第137頁、第14 0 頁),以及證人黃大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毓芯在99 年11月間之前幾個月就已經離職,正確離職日期我不清楚 ,因為後來她都沒有進辦公室,我才知道她離職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6頁反面、第199頁)。佐以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後來會把 離職時間押在98年8月8日,是因為那天是我幫千菘公司帶 最後一團回國的時間,回國後我就沒有進千菘公司辦公室 ,99年8月8日與林彩娥在電話中有嫌隙,決定不再合作, 也就沒有再進千菘公司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原 審訴字卷㈠第56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原審訴字卷㈡ 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固可認被告於99年8月8日應 有與林彩娥發生爭執,而曾向林彩娥表明自千菘公司離職 之意思,其後亦未再入千菘公司處理公事之事實。然依卷 附:①范家亮行程書信往來資料,②蔡長龍機票事宜書信



往來資料,③旅客劉先生訂票紀錄與書信往來資料,④旅 客HUANG/S HAOFU 代訂長榮航空及中國東方航空機票紀錄 ,⑤被告代訂99年 9月10日旅客機票紀錄,⑥被告處理劉 小姐機票事宜往來書信資料等件(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111 頁至第119 頁),及證人黃大維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任 職千菘公司期間許毓芯不一定會每天都進辦公室,我在處 理上開①至⑤的事務時,確實是許毓芯用電子郵件及電話 交辦我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 ),可認被告自99年8月8日後至同年10月份間,仍有為千 菘公司處理業務,並指示黃大維處理千菘公司客戶行程相 關事宜。參以證人黃大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8日 林彩娥並未打電話跟我說過許毓芯不要繼續做等類似的話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8頁反面),則被告於99年8月 8 日僅係口頭向林彩娥表示想離職、不做了等語,既未得 到林彩娥之回覆,亦未向千菘公司正式提出離職表示,被 告於99年8月8日後亦繼續為千菘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尚難 認於被告於99年8月8日當日確已有離職不為公司服務之真 意。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原審訴字卷 ㈠第56頁所示之文書是我親自書立,於第二次調解時提出 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3頁反面),該份文書上復明確 記載:「99年8月8日因為帶我自家人去玩遭到對方惡意取 消酒店....便於電話中請辭,且言明不在(按:應係「再 」)進公司不在(按:應係「再」)合作...並於98年8月 13日進公司與他女兒交接業務及未收款」等文字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6頁)。又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簽立 之離職證明上記載離職日期為99年8月8日(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15頁),被告於98年11月 8日所提出於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關於爭議要點欄,被告亦填載「本人 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99年8月8日任職於千菘旅行社有限公 司....至99年8月8日止共領二個月的薪資」等文字(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57頁)。然上開文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協調 後,被告放棄99年8月8日最後帶團日以後之薪資而達成之 協調結果,此亦經證人即99年10月27日陪同被告前往勞資 調解委員會之劉珈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去調解 時,有聽許毓芯說在10月份之前,她還有在接案子,都處 理完送回公司讓公司收款,在勞資調解委員會時,我跟她 說既然工作到10月,就應該領到10月份的薪水,為何離職 日要押在8月8日,許毓芯說沒關係,事情解決就好,她願 意損失兩個月薪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反面至 第64頁),是上開文件所載及被告所承認之離職日(即99



年8月8日),自非被告實際離職之日期,僅為被告便宜離 職所做之協議讓步措施,仍不得以此被告與千菘公司間書 面協議之委任關係中止日之日期即99年8月8日,否定被告 於前開於99年 9月23日交付千菘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用以領取指明抬頭為千菘公司之票號QA0000000 號支票之 行為,有逾越告訴人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權之範圍。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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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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