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43號
TPHM,104,上更(一),4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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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賢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騰賢前受僱於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 並自民國97年7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經中菱公司派駐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萬慶潤泰台大御花園」社區(下 稱台大御花園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 相關文書處理、財務收支整理、廠商監督、住戶反應事件處 理及管委會交辦事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建達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於98年6月間,承攬台大御花園 社區之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含98年度消防申報)及98 年度社區發電機修繕工程,合計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9萬7,600元。嗣建達公司於98年9、10月間陸續完工,建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姜嘉旺因認前揭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當時雖 尚未通過消防安全複查(嗣98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消防安全複查未通過,台大御花園管委會另委由東聖消防 工程公司完成相關消防安全工程),然已支出相關材料費用 ,另發電機修繕工程則已全部完工,乃向黃騰賢詢問可否先 請領部分工程款,經黃騰賢表示可先提出收據請領含發電機 修繕工程款及部分材料費用10萬元,姜嘉旺遂於同年10月11 日以建達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緊急發電機修復、緊急發電 機排煙口防水、98年度消安申報」等項目合計10萬元之收據 ,並於同年10月11日後至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交予黃騰賢據 以向台大御花園委會請領該筆工程款項。黃騰賢收受上開 收據後,即於同年10月15日填載內容為建達公司向台大御花 園管委會請款「緊急發電機修繕工程10萬元、排煙管防水修 繕工程0元、消防安全申報0元」之「萬慶潤泰台大御花園管 理委員會98年10月份付(收)款申報單」(下稱系爭申報單 ),並於該申報單「樓管主任」欄簽名、加註當日日期併檢 附上述收據,提出予該社區管委會監事委員、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等人審核,經該等委員均簽章,並於黃騰賢所檢附 已經填寫提領金額為10萬元之銀行提款單上蓋用管委會印文 ,表示同意建達公司請領系爭收據所載之工程款項後,交由



黃騰賢於同年11月16日自管委會所申設永豐銀行景美分行活 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詎黃騰賢明知其提領而持有 保管之該筆10萬元,乃係管委會交辦其用以支付建達公司所 請領上開工程款項,竟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負責廠商申領款項 及後續給付款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在系爭申報單「受款人簽 領處」欄偽造當時擔任建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姜兆南」署 押1枚,提出於管委會而行使之,佯以建達公司已派人前來 領取該筆10萬元工程款,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 於台大御花園管委會暨建達公司及姜兆南本人。嗣建達公司 因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屢向黃騰賢催討,黃騰賢均以管委 會尚未撥款藉詞推託。同年12月間,姜嘉旺再至台大御花園 社區請款時,於該社區佈告欄查覺該社區所公佈11月收支明 細表支出項目已載有「緊急發電機維修10萬元」,再於99年 4月22日、同年月30日先後發函台大御花園委會請求支付 建達公司上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支出之材料費及發電機修繕 工程款合計15萬元,惟迄至黃騰賢於99年7月間離職止,均 未獲支付。姜嘉旺嗣後再向當時接任總幹事一職之朱偉豐反 應,經朱偉豐調閱系爭申報單供姜嘉旺閱覽,始發覺其上經 偽造「姜兆南」署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達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黃騰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未爭執,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2 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合法調查,亦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自97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被告受僱於中菱公司,並經中菱 公司派駐台大御花園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 該社區相關文書處理、財務收支整理、廠商監督、住戶反 應事件處理及管委會交辦事務等。建達公司姜嘉旺於98年 10月11日以建達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緊急發電機修復、 緊急發電機排煙口防水、98年度消安申報」等項目合計10 萬元之收據,並於同年10月11日後至同年月15日前某日交 予被告據以向台大御花園委會請領該筆工程款項。被告 收受上開收據後,即於同年10月15日填載內容為建達公司 向台大御花園委會請款「緊急發電機修繕工程10萬元、 排煙管防水修繕工程0元、消防安全申報0元」之「萬慶潤 泰台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份付(收)款申報單」 ,並於該申報單「樓管主任」欄簽名、加註當日日期併檢 附上述收據,提出予該社區管委會監事委員、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等人審核,經該等委員簽章,並於黃騰賢所檢 附已經填寫提領金額為10萬元之銀行提款單上蓋用管委會 印文,表示同意建達公司請領系爭收據所載之工程款項後 ,交由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自管委會所申設永豐銀行景美 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等情,上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本院 上訴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更一審卷第71頁反 面、第72頁)。
(二)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⒈證人朱偉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建達公司人員來社 區找伊,跟伊說前任總幹事黃騰賢都沒有給他工程款,所 以伊就當場翻找資料,找到系爭申報單,並出示給他們看 ;當時他們表示說黃騰賢沒有給他工程款且拖延很久,所 以才來找新任總幹事;當時建達公司人員有表示申報單上 收款人簽領處上所簽姜兆南不是他簽的;申報單是伊影印 給建達公司人員的等語(見他字第8405號卷第71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時間自99年6、7月間到100 年3、4月間,前任總幹事是黃騰賢;伊有影印申報單給姜 嘉旺,當時姜嘉旺有講沒有領到申報單上的10萬元工程款 ;黃騰賢在交接總幹事事務時,沒有交接關於建達公司這 筆工程款的事;姜嘉旺找過伊一、二次,第一次就是剛才



說印資料那次,第二次是要問社區有沒有要撥這筆款項, 伊回答他應該要去找黃騰賢,因為這不是伊任內的事;台 大御花園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應該是在姜嘉旺來找伊影 印申報單那次,伊在翻之前舊資料的時候有稍微看了一下 ;這份收支明細表是當時總幹事黃騰賢製作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至103頁)。
⒉證人李國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申報單雖然是列98年 10月份,但是支出時間應該是11月,在98年11月確實有一 筆10萬元的支出,但是付給誰伊沒有辦法確定,因為10萬 元是提現金而非匯款,98年11月間的總幹事確實是黃騰賢 。自從發生被告這件事以後,我們管委會現在將款項交付 廠商均是以匯款之方式完成等語(見他字第8405號他卷第 85-86頁)。
⒊證人姜嘉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建達公司實際負 責人,建達公司承攬台大御花園社區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 工程;98年11月跟黃騰賢催討,他請伊開保固書,說要先 幫伊請領10萬元頭款,即發電機已完成部分,保固書給了 之後,到11月時黃騰賢說還沒有撥款,隔年99年2月和4月 伊還有去催,被告也是說還沒有撥款;伊出具過發電機10 萬元的收據給總幹事黃騰賢,但並沒有拿到10萬元,收據 是伊寫的,但申報單上的「姜兆南」簽名是偽造的;因為 建達公司並沒有10萬元的入帳,台大御花園社區每個月都 有明細表,該社區就該筆10萬元已經有支出了,但我們公 司沒有收到;依我們公司所發函文來看,消防缺失改善工 程是97年度,發電機工程是98年度,上開工程是同一次向 管委會承攬的;收據上所列10萬元是伊向黃騰賢詢問可以 先領多少款項,他說就發電機的部分及一些材料費讓伊先 請領,10萬元是黃騰賢說的,叫伊先開收據;一些材料費 是指發電機及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的材料費,但因為 97年度的消防改善工程復查未完成,所以黃騰賢叫伊開98 年度消防申報費;緊急發電機修繕工程的款項並沒有收到 ;另公司2份函文所請領之15萬元包含97年度消防缺失改 善工程之材料費及緊急發電機修繕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至第87頁)。
⒋證人姜兆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建達公司是伊哥哥姜 嘉旺在經營,伊只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系爭申報單上受 款人簽領處所簽「姜兆南」並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見過 黃騰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 ⒌證人張椿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過台大御花 園社區97年及99年2屆的主委;系爭申報單上監事委員是



伊簽名的;原審卷第54頁之手寫紀錄是伊所作,該紀錄第 12頁,2009年11月5日紀錄發電機維修10萬元,有付這筆 款項沒錯,是否單獨發電機維修還是包括消防改善工程的 項目,伊不確定。伊不記得緊急發電機浸水修繕工程,跟 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是否同一工程發包,還是二個工 程;伊有蓋章付款的部分伊都有紀錄,伊沒有記到97年度 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的工程款相符的付款紀錄;如果社區要 付給廠商現金是樓管主任(即總幹事,以下同)送來銀行 提款單給管委會,我們蓋章,樓管主任去提領現金回來, 廠商就向樓管主任領取;樓管主任有無實際支付給廠商, 管委會不會知道,我們只是看存摺;系爭申報單伊是第一 個審核簽名之人,受款人簽名處當時是空白的,要申報單 經過管委會審核認可後,由樓管主任持管委會存摺提領款 項給付與廠商時,廠商代表才在受款人簽名處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反面)。 ⒍證人周時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過好幾屆台大 御花園社區主委、副主委之職務,97年12月起到98年12月 伊擔任副主委,工程款請款程序是由管委會總幹事即主任 蒐集各家廠商報價單交給委員會決定由那家承作,完工後 一次付錢,付錢方式是由總幹事負責,電匯或現金給付, 因管委會沒有支票;系爭申報單上副主任委員欄上是伊蓋 章的,這是緊急發電機修繕工程,從管委會調出來的資料 就只有這10萬元的支出,從管委會調出的8月20日會議紀 錄資料,98年就只有這個發電機工程,伊是從管委會調出 的98年10月份收付款申報單,摘要說明記載緊急發電機修 繕工程10萬元,調出16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議題討論 第4點記載,緊急發電機故障維修討論案,伊問現任總幹 事,從98年之後社區還有無其他發電機的維修案,他跟伊 說,其他消防缺失都是年度例行的,那時除了這筆沒有其 他發電機維修案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 )。
⒎證人秦正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8年擔任台大御 花園社區主委職務,該社區98年6月大樓消防缺失改善工 程是發包給建達公司;建達公司施作的緊急發電機維修工 程有完工而且有經過驗收,所以可以先申請工程款,但消 防缺失改善工程沒有完全完工,所以不能先付款;建達公 司在98年就只有承攬這1件緊急發電機維修工程,發電機 也不容易壞,不會常常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6 頁反面)。
(三)上開系爭申報單正本經台大御花園社區時任總幹事確認已



遺失無法提供一節,有台大御花園管委會101年12月6日 101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稽(見他字第 8405號卷第66頁)。是雖已無從就系爭申報單受款人簽領 處欄上「姜兆南」署名之真偽送請鑑定,然系爭申報單上 「姜兆南」之署押1枚,並非姜兆南本人親簽乙節,除經 證人姜嘉旺姜兆南上開證述外,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系爭申報單上「姜 兆南」之署押與姜兆南本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姓名(見原 審卷第107頁),經肉眼核對無論從運筆之方式、字體之 結構及筆劃特徵等方面觀察,兩者筆跡顯然有異,是足認 系爭申報單受款人簽領處欄上「姜兆南」之署押並非姜兆 南本人所簽,而確屬偽造甚明。
(四)基上,依前(一)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及(二)證人朱偉豐 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台大御花園管委會蓋章確認之報價 單、系爭申報單及收據、台大御花園管委會永豐銀行景美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建達公司99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建達(消)字號第0000000-00號函、 保固書、台大御花園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 (見他第8405號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 38頁、第53頁)。足認被告本於其總幹事之職填載系爭申 報單交管委會各相關委員審核同意後,於98年11月16日自 管委會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備供支付建達公 司,惟建達公司始終未經被告通知前往領取該筆10萬元工 程款,系爭申報單受款人簽領處欄卻經偽造「姜兆南」本 人之署押表示建達公司已領取該筆款項,而被告將該筆發 電機修繕款10萬元列為社區98年11月已支出項目,於其卸 任總幹事職務時並未將此筆款項交接予續任總幹事之朱偉 豐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申報單及收 據上所載10萬元款項,係另筆緊急發電機修繕專款,非建 達公司所承攬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197,600元工程款範圍 ,兩個係不同工程,因依管委會向來給付廠商工程款之習 慣,需完工驗收後方可支付,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建達 公司未完成98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施工,故管委會尚 未給付建達公司該工程款之任何款項云云。惟查: ①前述(二)⒈⒉⒌證人朱偉豐李國維張椿容等人之證 述,與卷附翻拍自台大御花園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 他字第8405號他卷第38頁)所記載「緊急發電機維修10萬



元」之內容相符。況被告於98年11月16日自管委會申設之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0萬元,係管委會同意 支付系爭建達公司98年10月11日所出具「緊急發電機修繕 、緊急發電機排煙口防水、98年度消安申報」10萬元收據 之款項,且被告亦列為已支付予建達公司而於該社區98年 11月收支明細表上記載為「緊急發電機維修10萬元」支出 項目等情,堪以認定。又建達公司於98年6月間承攬台大 御花園社區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含98年度消防申報 )及98年度社區發電機修繕工程,而系爭98年10月15日內 容記載「緊急發電機修復、緊急發電機排煙口防水、98年 度消安申報」合計10萬元之收據,乃建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姜嘉旺應被告之提議,先請領其中已支出之消防缺失改善 工程材料費及已完工之發電機修繕工程款項所出具等情, 已如前述,復與前述㈡之⒌至⒎證人張椿容、周時屏及秦 正金部分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前述蓋有台大御花園管委會 印文確認之報價單及系爭收據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建達公 司所出具之收據並經被告據以填載系爭申報單所請領之10 萬元款項,係建達公司98年6月間承攬台大御花園社區97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含98年度消防申報)及98年度社 區發電機修繕工程中之部分工程款及材料費至為明顯。是 被告辯稱系爭收據及申報單所載金額係另筆緊急發電機專 款,與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等工程之19萬7,600元工程款 無關云云,顯係卸諉之詞,自無可採。
②復查,依卷附台大御花園社區所檢附之管理委員會議記錄 ⑴98年8月20日第16屆第4次(見原審卷第164頁)記載: 「決議事項:消防設備維修案;辦理情形:廠商表示大部 已修繕完,緊急發電機因颱風再度進水,修復須將機體移 出至專業工廠才能進行修理調校」、「項次議題:緊急發 電機故障,維修討論案;決議:同意建達提案,但須吸收 本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及修補緊急發電機排煙管破洞。授權 主任與廠商協調,直接向主委回報。」、⑵98年10月29日 第16屆第5次(見原審卷第166頁)記載:「決議事項:消 防設備(緊急發電機修復)討論案。(初估金額需10萬) 需由廠商吸收本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及緊急發電機排煙管 防水工程;辦理情形:經中菱機電測試,發電機已可發動 ,功能正常。且前須補保固書後,方可請款。」,上開會 議紀錄均記載緊急發電機故障維修,並記載承攬公司為建 達公司,且須吸收本年度(即98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及 緊急發電機排煙管防水工程,此與卷附系爭申報單所附之 收據其上列載「緊急發電機修復、緊急發電機排煙管防水



、98年度消安申報」之項目完全相符,是建達公司主要承 攬項目是緊急發電機維修,其餘兩項是自行吸收,顯然非 報價單所列之項目,才需自行吸收,而上開會議紀錄為台 大御花園社區內部會議,建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姜嘉旺自無 從知悉,而其所交付之請款收據上記載之項目卻與台大御 花園社區內部會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姜嘉旺證稱收據上 之項目是應被告之提議填載,應屬真實可信,何況「緊急 發電機排煙管防水、98年度消安申報」既須自行吸收,對 承攬工程之姜嘉旺所屬建達公司屬增加負擔之事,姜嘉旺 豈有自行為之之理;又上開第16屆第5次會議提及初估金 額需10萬及須補保固書等節,亦與本件卷附收據及保固書 日期、金額均相符;又依自98年8月20日至99年10月29日 期間,會議記錄曾提及消防設備及發電機者,除上開二次 會議紀錄,僅有⑶99年4月30日第17屆第2次:「項次議題 :建達消防請款案;該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請主任核對 相關資料後,於下次會議中討論」、⑷99年7月22日第17 屆第3次:「項次議題:建達消防未完工請款案;決議: 暫緩執行,於下次會議討論。」、⑸99年10月29日第17屆 第5次:「項次議題:社區消防安全改善案;決議:請主 任聯絡東聖、中菱、全大、八方再行議價。」(以上見原 審卷第171至第174頁,第177頁),其餘99年1月22日第17 屆、99年3月5日第17屆第1次、99年8月20日第17屆第4次 (見原審卷第168、169、175頁),均無提及有關該社區 其他發電機維修及其他公司承攬之紀錄;且證人周時屏於 原審曾證稱:那時除了這筆沒有其他發電機維修案的支出 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辯稱系爭申報單及收據上所載 10萬元款項,係另筆緊急發電機修繕專款,非建達公司所 承攬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兩個係不同工程云云,並不可採 。至證人周時屏於原審雖曾證稱:「發電機的維修案管委 會給我的資料是沒有在當年的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的工程款 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秦正金於原審曾證 稱:「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與發電機是分開來,這二個 是不同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然渠 等此部分證述諒係非直接與建達公司接觸之人,而為上開 證述,惟依上開說明,證人此部分證述與上開會議紀錄不 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至告訴人告訴狀及報價單記載:「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 」(見他字第8405號卷第1-6頁),另卷附系爭收據、 申報書(見他字第8405號卷第7頁)、保固書(見他字第 8405號卷第37頁),雖與「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報價單不



同,惟證人姜嘉旺填載系爭收據、申報書之緣由係應被告 之提議填載,且須自行吸收部分項目,是尚難以上開文件 登載之細目並非一致,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被告及辯護人執台大御花園第16屆第4次及第16屆第5次 、第17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辯稱:緊急發電機 係98年8月因莫拉克颱風侵台導致進水而需維修,故於98 年8月20日第16屆第4次管委會時決議同意由建達公司提案 一併由建達公司維修,此顯於系爭報價單98年6月3日作成 後始發生,其後建達公司施作完緊急發電機進水維修工程 後,提出系爭收據請領10萬元,被告始作成系爭申報單, 於98年10月29日第16屆第5次會議向管委會報告並請款, 再依第17屆第2次管委會議紀錄可知,系爭97年度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因未完工所以管委會尚未付款,均足證明系爭 申報單及收據與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毫無關係云云。 然查,系爭申報單載明「依16屆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辦 理」,而對照卷附98年8月20日第16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 紀錄其中決議事項「三、消防設備維修案」之「辦理情形 」記載「廠商表示大部已修繕完,緊急發電機因颱風再度 進水,修復須將機體移出至專業工廠才能進行修理調校」 ,另叁、議題討論「四、緊急發電機故障,維修討論案」 之「決議」記載「同意建達提案,但須吸收本年度消防申 報費及修補緊急發電機排煙管破洞。」等文(原審卷第 164頁),既稱「廠商表示大部已修繕完成,緊急發電機 因颱風再度進水」,足知建達公司承攬台大御花園消防維 修之工程,包括緊急發電機部分,而緊急發電機原已經建 達公司依承攬契約修繕(復)完成,僅因颱風來襲致進水 而故障,語意上始有稱「因颱風『再度』進水」之可能, 此亦據證人姜嘉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 頁反面)。又緣於緊急發電機甫經修繕完成卻因颱風來襲 即再度進水,以致建達公司須再次著手維修緊急發電機故 障之處,以台大御花園管委會立場,因而以建達公司修繕 不力故而要求建達公司接續修復,且須吸收同一工程內之 該年度(98)消防申報費用及修補緊急發電機排煙管破洞 等相關費用,進而衍生該次會議之「緊急發電機故障維修 討論案」,並為如上決議,實無悖離常情之處,此亦核與 系爭申報單、收據所載之內容相吻合。從而,堪認系爭申 報單及收據確係就建達公司98年6月間向台大御花園社區 所承攬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等工程,其中發電機修繕暨該 發電機修復後再因颱風進水故障而修復之工程款,及因應 台大御花園管委會第16屆第4次會議所決議,建達公司須



自行吸收之98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及排煙管防水(破洞)修 補等項目一併計入請款,否則倘如被告所指系爭申報單及 收據係緊急發電機因颱風進水故障而維修之另筆專款,與 建達公司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毫無關連,則台大御花 園管委會有何立場要求建達公司須吸收與該專款無關之98 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又怎能要求建達公司須自行負擔發電 機因颱風進水致排煙管破洞之修補費用?被告以第16屆第 4次管委會議紀錄所載上開內容據為系爭申報單所載係另 筆緊急發電機修繕專款云云,並不可採。至第16屆第5次 管委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所記載「四、消防設備(緊急發 電機修復)討論案。(初估金額需10萬)須由廠商吸收本 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及緊急發電機排煙管防水工程」內容 (見原審院第166頁),亦僅係重申上述第16屆第4次管委 會決議執行情形,並非新生之情事,甚且該次開會時間98 年10月29日斯時系爭申報單雖已經被告製作完成,然尚未 經管委會完成審核(按被告就其填載系爭申報單後提出予 管委會審核之時間不能確定,然依首先審核之監事委員張 椿容簽註日期為98年11月5日,仍可推知98年10月29日管 委會開會時系爭申報單尚未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完成),更 遑論已提領上揭10萬元之款項,故而於該次會議中僅約略 提及請款費用約需10萬元,核與實情相符。再者,依證人 姜嘉旺前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系爭收據予被告以向管委會 請款後,再依被告要求提出發電機保固書之時序推算,亦 核與上開第16屆第5次管委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四、之「辦 理情形」所載「經中菱機電測試,發電機已可發動,功能 正常。目前須補保固書後,方可請款」之意旨相符。是以 ,被告辯以第16屆第5次管委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不足 據為認定系爭申報單及收據即與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等工 程無關之依憑。另依卷附第17屆第2次管委會議紀錄第伍 項次臨時動議「一、建達消防請款案」之決議雖記載「該 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請主任核對相關資料後,於下次會 議中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惟上開會 議紀錄載稱「該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並未指明係消防 缺失改善工程或發電機修繕工程,亦未敘明建達公司係請 領何款項;況建達公司就消防缺失改善工程部分確因最終 未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複查而未完成,是上開 會議紀錄所載「該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等語核與事實亦 無違誤,尚難以此等記載遽予推論系爭申報單即與本案97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等工程毫無關連,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該10萬元款項已經管委會98年11月間通知後 由建達公司派員前來簽名領取,惟因社區多次將工程交建 達公司施作,被告對建達公司員工並不熟識且多不相同, 故於給付款項時無法判斷建達公司所派前來請款者是否即 為姜兆南本人,被告並未在系爭申報單上偽簽「姜兆南」 之署押,並未侵占該筆10萬元款項云云。惟查,系爭申報 單受款人簽領處欄之「姜兆南」署押並非姜兆南親筆所書 寫,建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姜嘉旺本人暨建達公司其他員工 均未經被告通知前去領取該筆10萬元工程款,被告亦未將 該筆款項交接予續任總幹事之朱偉豐,復已將該筆款項列 為台大御花園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其中「緊急發電機 維修10萬元」之已支出項目,皆已如前述。又建達公司向 台大御花園社區承攬上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總工程款為19 萬7,600元,苟建達公司如被告所辯確實已前往領取10萬 元工程款,則建達公司仍尚有9萬餘元工程款未領,且雙 方存有長期承攬合作之友好關係,誠難想像建達公司會有 在朱偉豐接任總幹事後,無故惡意誣指未收到10萬元款項 而藉此詐取財物之動機?況建達公司或姜嘉旺姜兆南、 朱偉豐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再19萬7,600元或10萬元 金額亦非鉅額,果非建達公司確未收到該筆10萬元工程款 ,建達公司或證人姜嘉旺姜兆南、朱偉豐當無甘冒刑責 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建達公司亦不可能無預 先計畫本案卻於案發事隔近3年後始提告設詞攀誣被告之 理。
⒋又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系爭申報單上「樓管主任」欄是 伊本人簽名,但不知道申報單從何而來云云(見他字第84 05號卷第16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系爭申報單之前沒有 看過,只有在警察局時警察拿給伊才看到,該申報單上樓 管主任「黃騰賢」不確定是否伊簽的,但確實很像伊所簽 云云(見他字第8405號卷第44頁);之後又稱:伊有收到 告訴人公司發函給管委會,請求撥款的函文,伊有反應給 管委會,管委會表示告訴人履約沒有完成,我們可以不給 付云云(見他字第8405號卷第46頁),又於偵查中坦認系 爭申報單上「樓管主任」欄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偵字第 7920號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系爭申報單 並非伊所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復又再改稱:系 爭申報單係伊所製作,惟該款項係緊急發電機修繕專款, 非屬本案起訴之98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云云(見原審 卷第35頁反面、第68頁),是以被告就系爭申報單之製作 ,前後供述不一且多有隱匿,已令人質疑。況被告於98年



10月15日製作系爭申報單時已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職務1年 有餘,對系爭申報單是否為其所製作一事,自不可能有誤 認或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猶就自行所簽署之姓名「黃騰 賢」及加註之日期仍辯以非其所書寫,益見其情虛,適足 證其欲隱瞞系爭申報單上「姜兆南」署名係屬偽造之事。 至被告及辯護人指稱依建達公司自行提出之文件或收據上 可見建達公司內部常有人員代姜兆南簽名,是縱系爭申報 單上非姜兆南親簽,亦係建達公司人員代簽云云,已屬其 個人臆測之詞,況縱認建達公司內部確有代簽姜兆南署名 乙情,然而姜兆南本僅為建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實 際參與經營公司之業務,均委由其兄長即姜嘉旺負責等情 ,已如前述。是建達公司為處理相關業務而有代簽負責人 姜兆南署名之必要,只要獲得姜兆南授權而簽署於法並無 不合,自不能以建達公司人員有代姜兆南簽署文件之慣常 作法,即認系爭申報單亦係建達公司人員所代簽,此乃事 所當然,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取。 ⒌另被告指稱依建達公司99年4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函文內 容即知建達公司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15萬元,且未提及系 爭收據之10萬元未領取,及建達公司之下包已領取工程款 ,可見該筆10萬元款項確已經建達公司領取云云:惟查 ①證人姜嘉旺對於建達公司2份函文包含97年度消防缺失改 善工程之材料費及緊急發電機修繕費,已如前述,且建達 公司上開4月22日函文載明係針對建達公司於98年6月投標 之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經議價後剩餘款項15萬元為請 款,同年月30日所發函文則再次重申係就建達公司97年度 消防缺失改善費用(含98年度消防申報)及98年發電機維 修、大保養等工程完工乙事,並註明係上開工程費用及材 料費用合計15萬元範圍為請款,其相關陳述及用語固非精 確,仍可確見建達公司並無排除原系爭收據所欲請領10萬 元款項之意,參以建達公司承攬前揭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總 價僅19萬7,600元,苟如被告所辯該函文所請款項不包括 系爭收據所載發電機修繕10萬元款項,建達公司所得請領 之款項充其量亦僅餘9萬7,600元,豈有可能向管委會請領 高達15萬元之款項,益見建達公司上述2份函文所欲請領 之款項係針對整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發 電機修繕款10萬元甚明。是被告辯以系爭申報單所載10萬 元款項已由建達公司人員領取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並不 足取。
②至被告辯稱建達公司有由不同之人收取款項,固提出相關 收付款申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46、49、51),



惟上開申報單並非本件系爭10萬元款項,自無從以其他申 報單而認本件系爭款項已經領取;又被告於本院始自承: 本件係綽號老師傅(台語)之人簽姜兆南之名字領款,當 天不是姜嘉旺前來領款,因其不認識該老師傅之人,老師 傅即交付其一張名片為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反 面),並當庭提出所稱老師傅於簽領時交付之建達公司姜 兆南名片一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7頁)為憑,而證人姜 嘉旺固證稱有被告所指之老師傅,姓名為曾慶璋等語,然 同時證述:老師傅已於兩年前施工意外往生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審酌本件自偵查開始迄本院審理已達3 年之久,被告為系爭10萬元款項之實際經手人,縱於偵查 之初,未及時記得簽領系爭款項之人,然其既持有「老師 傅」者所交付之名片,本案復審理經年,被告前亦提出許 多相關資料作為其辯解之依據,何以殆至本院最後審理時 ,才忽然思起實際簽領款項者為已於二年前過世之「老師 傅」?況被告自承:老師傅把錢領走後,伊沒有跟姜嘉旺 聯絡款項已被老師傅領走;伊只有事先通知通知廠商領款 ,伊負保管現金之責;建達公司沒有收到款項有發函催討 ,他們會計小姐也有親自到社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正反面),被告既負責保管系爭10萬元現金,如確有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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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