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儀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被 告 丁國鈞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郭曉芸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分別為香港商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所 發行雜誌「壹週刊」之調查組主任、調查組記者、娛樂組記 者。渠等均明知戊○○係國際知名影星,並在臺灣及大陸、 香港之影視界享有高知名度,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 意聯絡,共同製作民國101年5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 第575期第42頁至第45頁之報導,該報導以:「捲入薄熙來 案,戊○○伴遊10年撈32億」為標題,並以「國際知名女星 戊○○遭大陸『博訊新聞網』驚爆,10年來,陪伴薄熙來等 高官,海撈了新台幣32億,單單和薄熙來就伴遊10次,一次 代價人民幣1,000萬元,消息一披露,震驚兩岸三地。人在 大陸補拍『一代宗師的戊○○,並沒有出面替自己澄清,她 的經紀人也斷絕對外聯繫。』、『根據博訊新聞網28日披露 的消息,報導標題是「戊○○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交往,被調 查禁止出國』。報導中的消息人士透露,中國前重慶市委書 記薄熙來的金主、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供稱,他在2007 年首次給了戊○○人民幣600萬元(約新台幣2,760萬元), 做為與戊○○交往的代價。同年,徐明也安排戊○○和薄熙 來交往,互動酬金人民幣1,000萬元(新台幣4,600萬元)。 在2007年到2011年間,薄熙來和戊○○來往超過十次。報導 還說,徐明和薄熙來及戊○○見面的地點,是首都機場附近 、北京西山的徐明私人招待所。同期,徐明還將戊○○轉介 另外二名高官,每次徐明都付酬金給戊○○。另外報導還引
述消息人士的話說,戊○○以和富人交往撈取金錢、珠寶和 房產,一般她會有五、六名富豪男友,但只有一名公開的正 式男友。博訊新聞網還說,根據中共中央紀律委員會統計, 戊○○在過去10年,至少以此獲取人民幣7億元(約新台幣 32億元)。其中1.8億元是來自徐明的現金,因為有徐明和 其他官員的袒護,這些收入都沒繳稅。最後報導還說,徐明 的實德集團已欠銀行人民幣160億元,他光在戊○○身上就 花這麼多錢,可見其企業的問題有多大…如今她被爆出與薄 熙來過從甚密,但就如同玉嬌龍不斷搶奪青冥劍一樣,最終 免不了惹禍上身。」(下稱系爭報導)等不實言論指摘戊○ ○與徐明、薄熙來等高官交往並收取酬金,以及戊○○因此 被大陸官方調查而禁止出國,並將相同內容之文章刊登至臺 灣壹週刊網站上(http://tw.next. nextmedia.com/index . .cfm?Fuseaction=Section1&Page=2&IssueID=575&SecID=00 000000),經壹週刊雜誌刊載、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足 生損害於戊○○之名譽。因認被告乙○○、甲○○、丁○○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甲○○、丁○○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係以被告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及證人紀靈 靈之證述、「壹週刊」第575期雜誌第42至45頁及網頁影本 、博訊新聞網網頁影本、告訴人團隊公開信、香港律師事務 所發予香港蘋果日報之律師函、臺灣蘋果日報101年5月30日 報導影本、臺灣、香港及大陸地區媒體101年5月29日、30日 報導影本、臺灣蘋果日報、鳳凰娛樂報導及其他媒體101年5 月31日報導影本、告訴人、紀靈靈及呂君博之書面證詞、香
港何敦法律事務所於101年5月30日發予香港壹集團、臺灣蘋 果日報及臺灣壹傳媒倫理委員會之律師函、律師函送達憑證 、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在海南島海口記者會之錄影及譯文 、南海市報於102年11月28日致紀靈靈電子郵件及所附第12 屆電影獎媒體聯繫方式、博訊新聞網站於102年12月17日對 告訴人公開道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擔任「壹週刊」之調查組主任,系 爭報導由其負責,其指示被告甲○○蒐集博訊新聞網刊登有 關告訴人捲入薄熙來案等相關報導,且其未向博訊新聞網查 證本件原始文章之內容是否屬實等情;被告甲○○坦承其擔 任「壹週刊」調查組記者,其就系爭報導負責蒐集博訊新聞 網及其他媒體所作有關告訴人與薄熙來互動之相關新聞等情 ;被告丁○○坦承其為「壹週刊」娛樂組記者,有依丙○○ 指示在網路上負責蒐集告訴人過往情史、出道過程、微博留 言等資料,並向告訴人方面查證就媒體報導告訴人與薄熙來 似有互動之新聞之說法及回應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①被告乙○○辯稱:因博訊新聞網先前刊載有關 薄熙來事件之報導,事後均經證實,所以伊認為博訊新聞網 刊登關於告訴人有捲入薄熙來案之文章有相當可信性,可以 引用加以報導,而且博訊係5月28日報導,然後全球華語電 子媒體、各大報及新聞媒體均在翌日(29日)均密集轉載該 則訊息,伊身為「壹週刊」主任認為該則新聞極具價值,一 定要報導,所以就在5月29日請甲○○及娛樂組協助,而且 系爭報導也有引述告訴人之微博留言,作為平衡報導,系爭 報導僅客觀引述博訊新聞網之報導,其無誹謗故意;至告訴 人後來在微博留言否認博訊該則報導之真實性,乃5月29日 晚上之事,當時已經截稿,當期第575期「壹週刊」一定要 出刊,無法更改,伊也是於101年5月30日,始自其他媒體之 報導,得知告訴人在海口頒獎典禮記者會就此事件對外澄清 等情;況且伊在系爭報導中有明確註明消息來源,伊係就此 一新聞加以報導,並沒有不真實可言,況且系爭報導也有使 用假設性語氣,也有就告訴人在影壇表現及先前微博留言為 報導,已經做到平衡報導,伊之處理有符合新聞之專業處理 原則,沒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②被告甲○○辯稱 :因博訊新聞網刊登告訴人捲入薄熙來案之原始文章後,業 經各大媒體引述報導,伊認為本件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應屬 可信,「壹週刊」就此一新聞事件加以報導,並無毀損告訴 人名譽可言;況且伊只是協助被告乙○○,並沒有參與系爭 報導之撰稿、編緝等事務等語。③被告丁○○辯稱:伊就系 爭報導協助詢問告訴人方面之回應後,數度撥打告訴人之經
紀人紀靈靈之行動電話,但對方電話均呈關機狀態,當時其 他媒體亦報導記者就告訴人捲入薄熙來案一事,無法聯絡告 訴人經紀人之情形;又伊於101年5月30日上午,始自其他媒 體之報導,得知告訴人就薄熙來事件作出回應,但這是截稿 後之事,系爭報導何來誹謗告訴人名譽可言;況且伊只是依 丙○○指示協助蒐集網路資料及向告訴人方查證,都沒有參 與系爭報導之撰稿、編緝等事務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係為壹傳媒出版公司所發行雜誌「壹週刊 」之調查組主任,被告甲○○、丁○○分別為「壹週刊」之 調查組記者、娛樂組記者;系爭「壹週刊」第575期A本雜誌 第42至45頁標題為「捲入薄熙來案,戊○○伴遊10年撈32億 」報導,載有「戊○○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交往,被調查禁止 出國」。報導中的消息人士透露,中國前重慶市委書記薄熙 來的金主、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供稱,他在2007年首次 給了戊○○人民幣600萬元(約新台幣2,760萬元),做為與 戊○○交往的代價。同年,徐明也安排戊○○和薄熙來交往 ,互動酬金人民幣1,000萬元(新台幣4,600萬元)。在2007 年到從2011年間,薄熙來和戊○○來往超過十次。報導還說 ,徐明和薄熙來及戊○○見面的地點,是首都機場附近、北 京西山的徐明私人招待所。同期,徐明還將戊○○轉介另外 二名高官,每次徐明都付酬金給戊○○。另外報導還引述消 息人士的話說,戊○○以和富人交往撈取金錢、珠寶和房產 ,一般她會有五、六名富豪男友,但只有一名公開的正式男 友。博訊新聞網還說,根據中共中央紀律委員會統計,戊○ ○在過去10年,至少以此獲取人民幣7億元(約新台幣32億 元)。其中1.8億元是來自徐明的現金,因為有徐明和其他 官員的袒護,這些收入都沒繳稅。最後報導還說,徐明的實 德集團已欠銀行人民幣160億元,他光在戊○○身上就花這 麼多錢,可見其企業的問題有多大…如今她被爆出與薄熙來 過從甚密,但就如同玉嬌龍不斷搶奪青冥劍一樣,最終免不 了惹禍上身」等內容,臺灣「壹週刊」網站亦刊登相同內容 之文章;而系爭報導係被告乙○○所撰寫,被告甲○○、丁 ○○有協助蒐集資料及向告訴人方面查證等工作之事實,均 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壹週刊」第575期A本雜誌之目錄 、封面、第42至45頁刊登之系爭報導、「壹週刊」網站網頁 附卷可稽(他4455號偵卷第17-30頁、35頁。調偵332號偵卷 第254頁)。又「博訊新聞網」於101年5月28日刊登標題為 「戊○○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上床被調查禁止出國,徐明交代 更多細節」,全文內容為「博訊獨家消息,著名影星戊○○ 已經確認捲入薄熙來案,已經被調查組問話並禁止出國。消
息人士告訴博訊,徐明供認他在2007年首次給了戊○○600 萬人民幣,作為第一次和她上床的代價。之後,多次和她上 床。同年,徐明安排戊○○和薄熙來上床,酬金是1,000萬 人民幣。在2007年到2011年期間,薄熙來和戊○○上床超過 10次。據悉,徐明和薄熙來和戊○○上床的地點是首都國際 機場附近和北京西山的徐明的會所。同期,徐明還將戊○○ 送給另外兩名高官(博訊暫不公布名字,適當時候才公布) ,每次徐明都付酬金給戊○○。消息人士透露,戊○○以和 富人睡覺撈取金錢、珠寶和房地產出名,一般她會有五、六 名富豪男友,但只有一名公開的『正式男友』。博訊據中紀 委的數據,戊○○在過去10年以性交易至少獲取7億人民幣 ,其中1.8億是來自徐明的現金。因為有徐明和其他官員的 坦護,這些收入都沒有繳稅。消息還透露,徐明的實德集團 已經欠銀行債務160億,他僅在戊○○身上就花這麼多錢, 可見其企業的問題多大【博訊首發,轉載請註明出處】」之 文章,此有本件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 卷可憑(他4455號偵卷第214頁)。而告訴人於博訊新聞網 刊登後,於101年5月29日22時8分許始在其微博網頁以「戊 ○○團隊公開信」為名張貼文章,正式澄清聲明博訊新聞網 該則報導內容不實;博訊新聞網則於102年12月20日正式以 「博訊撤回對戊○○的報導」為題,刊登文章承認其自2112 年5月起所刊登的一系列文章當中,有關告訴人與富人交往 ,以獲取金錢等報導內容不實,為假消息,撤回相關報導, 並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其微博網頁 及博訊新聞網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他4455號偵 卷第268-269頁、7472號偵卷第201頁)。六、被告乙○○、甲○○、丁○○三人擔任「壹週刊」雜誌之記 者工作,101年5月3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75期A本系爭報 導係由被告乙○○撰寫,被告甲○○、丁○○有協助資料之 蒐集,該報導主要內容係轉載博訊新聞網於101年5月28日所 刊登上開標題為「戊○○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上床被調查禁止 出國,徐明交代更多細節」文章;另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 22時8分許有正式聲明澄清博訊新聞網文章之內容不實,及 博訊新聞網於102年12月20日亦正式承認上開關於告訴人文 章之內容為不實在。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按⑴、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 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⑵、本件系爭報導之內容係關於告訴人戊○○是 否有捲入大陸地區薄熙來貪瀆案件。而告訴人戊○○係華人 地區著名影星,所拍攝電影有多部在全球播放,享譽國際, 且其個人亦多次獲得大奬,係一知名公眾人物。在101年間 大陸地區爆發薄熙來貪瀆案件,為當時國際間所矚目,且有 陸續傳出身居要職之薄熙來有與多位知名女性不當交往醜聞 ,並為當時國內外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則告訴 人戊○○是否有捲入薄熙來貪瀆案件,依當時社會氛圍及實 際現象而言,確係一新聞事件,為社會大眾所好奇及關切, 而非告訴人個人隱私而已。此事件非僅關於告訴人個人私德 且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乃一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⑶、本案 被告三人均係「壹週刊」雜誌記者,且系爭報導內容確係新 聞事件,則因本件行為人(言論人)職業及系爭報導新聞價 值之故,系爭報導所牽涉的基本權地位為「新聞自由」,非 僅「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已。雖新聞從業人員之撰文,拜現 代科技之賜,藉由媒體之快速播放、傳送,造成強大之傳播 力量,故於報導前亦應善盡所謂「合理查證義務」,甚至依 學者見解,與言論人係一般人之情形相較,新聞媒體因專業 性及傳播性強大之故,其查證義務較一般人為高。惟在此一 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的現代化國際社會,很難完全避免錯誤 ,倘嚴格要求記者所報導之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甚至寒蟬效應, 將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自不待言。故新聞媒體工 作者就其所作「新聞」報導,若迫於該新聞之即時性,或因 新聞本身具有國際性致查證管道有限,雖非自己所親身採訪 或見聞,惟記者有在報導中引述消息來源為何,說明係轉載 自另一有可信性之媒體,並就事件始末、當事人回應等為平 衡報導,甚至亦以假設性語氣,留予讀者判斷真偽之空間, 尚難因該事件事後被證實為假,即謂記者未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七、依上說明,被告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其主觀上是否出 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析論如下:
㈠本件系爭報導之內容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捲入大陸地區薄熙 來案件,乃一可受公評之新聞事件,已如前述。而被告乙○ ○就此事撰寫系爭報導,係一新聞事件之處理,其於文中已 據實說明引用其消息來源為博訊新聞網,且將二者內容相互 對照以觀,系爭報導完全沒超越原報導內容,甚至已將本件 原始文章標題及內容使用「戊○○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上床 』被調查禁止出國」、「徐明供認…作為第一次和她『上床 』的代價。之後,多次和她『上床』。同年,徐明安排戊○ ○和薄熙來『上床』」、「薄熙來和戊○○『上床』超過10 次」、「徐明和薄熙來和戊○○『上床』的地點…」、「戊 ○○以和富人『睡覺』撈取金錢、珠寶和房地產出名」、「 戊○○在過去10年以『性交易』至少獲取7億人民幣」等明 顯具有性意涵之負面用語,改為:「根據博訊新聞網28日披 露的消息,報導標題是戊○○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交往』」 、「徐明供稱…做為與戊○○『交往』的代價。同年,徐明 也安排戊○○和薄熙來『交往』」、「薄熙來和戊○○『來 往』超過十次」、「徐明和薄熙來及戊○○『見面』的地點 …」、「戊○○以和富人『交往』撈取金錢、珠寶和房產」 等較為中性用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確有據實說明 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且其用字遺詞亦經斟酌更為保守,避 免讀者認為告訴人有從事原始文章所指之性交易行為,被告 乙○○辯稱無以系爭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一節,尚非 無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應盡查證義務,博訊新聞網僅係一 網路新聞媒體,不具客觀公信力,且博訊新聞網後來也承認 此一報導為假,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已正式否認博訊新 聞網訊息之真實性,被告等人仍執意刊登,即具真實惡意云 云。惟查:「壹週刊」第575期雜誌所載出刊日期為101年5 月31日(週四),此有該期雜誌目錄、封面在卷可佐(調偵
332號偵卷第254、255頁)。惟系爭報導截稿時間與該期雜 誌出刊日期定有先後之分,被告乙○○亦辯稱:系爭報導於 101年5月29日下午6時左右截稿等語,及證人即「壹週刊」 印務部經理黃聿宏於原審證稱:「壹週刊」出刊及截稿時間 固定,消費者於每週三上午7時至8時,可在臺北市購得當期 「壹週刊」,因此每期「壹週刊」雜誌刊登之文章依時效性 之有無,分3個時間截稿,分別為該期雜誌出刊前一週之週 五、出刊當週之週一及週二,編輯部須於週二晚間6時30分 至8時間,將當期出刊之「壹週刊」A本雜誌全部文章之電子 檔送交印務部,印刷廠則須於週三凌晨1時30分許,將當期 「壹週刊」雜誌印刷完畢成冊,再依序送往臺北市及各縣市 ;依「壹週刊」第575期A本雜誌落版單之記載,編輯部係於 101年5月29日(週二)下午5時45分許,將系爭報導電子檔 傳送予印務部,印務部轉換檔案格式後,於同日晚間8時49 分許,將系爭報導之檔案傳送予印刷廠進行印刷等語相符( 原審卷一第298頁反面至第299頁反面)。且依卷附「壹週刊 」第575期A本雜誌落版單及送貨單之記載,系爭報導截稿、 送印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29日(週二)下午5時45分、同日 晚間8時49分,「壹週刊」第575期雜誌於101年5月30日(週 三)即出貨至便利商店,此有「壹週刊」第575期A本雜誌落 版單、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附卷供憑(他4455號偵 卷第341-343頁、7472號偵卷第67頁)。足認「壹週刊」編 輯部係於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將系爭報導之電子 檔送交印務部而截稿,該575期雜誌於101年5月30日(週三 )即已完成印製作業並對外發行。被告三人所辯系爭報導於 101年5月29日下午6時左右截稿一節,應為事實。則告訴人 於101年5月29日22時8分許始在其微博網頁以「戊○○團隊 公開信」為名張貼文章,回應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之內容不 實(詳他4455號偵卷第268-269頁),乃系爭報導截稿以後 之事。至博訊新聞網另於102年12月20日以「博訊撤回對戊 ○○的報導」文章承認其原刊登章之內容不實,並向告訴人 致歉(7472號偵卷第201頁),乃系爭報導刊登後一年有餘 之事,自均不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之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犯意。
㈢至告訴人固委任律師於101年5月29日晚間7時46分、59分許 ,傳真及以電子郵件寄送律師函予香港蘋果日報,指稱香港 蘋果日報於101年5月29日引述本件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所為 報導內容不實等情,此有律師函、傳真報告、電子郵件及香 港蘋果日報聯絡資料附卷可參(7472號偵卷第213-218頁) 。惟被告乙○○辯稱:臺灣「壹週刊」不會與香港蘋果日報
、香港壹週刊共用報導;其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不知 香港蘋果日報、香港壹週刊有無接獲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等情(原審易字卷一第61頁反面);被告丁○○、甲 ○○亦辯稱其等在臺灣「壹週刊」擔任記者數年期間,與香 港壹週刊、香港蘋果日報間無業務往來等情(原審易字卷一 第63、6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甲○○ 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委任律師寄送前開律師函予香港蘋果 日報一事,即難遽指被告乙○○、丁○○、甲○○已知告訴 人以律師函澄清報導不實,仍在系爭報導中故意記載告訴人 及其經紀人未否認報導內容,而具有誹謗故意。再者,告訴 人所委任律師雖於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傳真律師 函予壹蘋果網絡、壹電視倫理委員會,並於101年5月30日下 午6時14分、1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律師函予壹蘋果網絡 、壹電視倫理委員會,指稱臺灣蘋果日報於101年5月29日引 述本件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所為報導內容不實等情,此有律 師函、傳真報告、電子郵件及壹蘋果網絡、壹電視倫理委員 會、臺灣蘋果日報資料附卷可參(7472號偵卷第176-184、 186頁)。然依前述,系爭報導於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45分 許截稿,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送印,「壹週刊」第575期 雜誌於101年5月30日已完成印製作業並對外發行,可見告訴 人委任律師係於「壹週刊」第575期雜誌對外發行之後,始 寄發律師函予壹蘋果網絡、壹電視倫理委員會,自無從執此 認定系爭報導中有關告訴人沒有出面規自己澄清及其經紀人 也斷絕對外聯繫等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推認被告等人有誹謗 告訴人之故意。
㈣再關於本件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即博訊新聞網之公信力一節 ,告訴人雖指摘此僅係一虛擬之網路新聞媒體云云。惟被告 乙○○均辯稱:因相信「博訊新聞網」101年5月28日關於告 訴人涉入薄熙來案件之報導,5月29日眾多華語媒體也都有 轉載此一新聞,故決定要在該週出刊之雜誌撰文為系爭報導 等語。查:依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博訊新聞網之網路列印 資料所示,博訊新聞網於101年2月3日以首發刊登王立軍與 薄熙來決裂之報導,復於同年月8日以首發刊登王立軍至美 國駐成都領事館之相關報導(調偵332號偵卷第203-207頁) ;之後,BBC中文網於101年2月8日報導美國國務院發言人證 實王立軍曾前往美國駐成都領事館等情(調偵332號偵卷第 208頁);然後博訊新聞網於101年2月9日再率先報導薄熙來 案所牽涉之其他案件(調偵332號偵卷第209-210頁),是被 告等人辯稱:相信博訊新聞網對薄熙來案件所作之相關報導 都是真實的一節,並非無稽。再參以博訊新聞網上開原始文
章於101年5月28日刊出後,①臺灣蘋果日報於101年5月29日 以頭版頭條,刊登標題為「戊○○交往薄熙來賺32億遭調查 禁出境」報導、②自由時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薄案陪睡女 星《博訊》指名戊○○」報導、③台灣英文新聞於同日刊登 標題為「中國影星戊○○和薄熙來等政商高官交往賺32億」 報導、④新明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戊○○捲入薄案傳已 被禁離開中國」報導、⑤明報加西版(溫哥華)及明報加東 版(多倫多)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戊○○捲薄熙來案被查 」報導、⑥聯合晚報(新加坡)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涉薄 案禁出國戊○○遭調查金主安排見面酬金200萬?」報導、 永和集團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徐明交待:薄熙來和戊○○上 床超過10次」報導、⑦東方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陪薄 熙來睡賺3.5億戊○○被禁出國」報導、⑧明鏡新聞網於同 日刊登標題為「戊○○陪睡薄熙來?遭約談禁止出境」報導 、⑨香港蘋果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捲入薄熙來案戊○○ 『賣肉』受查禁出國」報導、⑩蕃薯藤新聞於同日刊登標題 為「傳涉薄熙來案戊○○粉絲心疼」報導、⑪TVBS新聞於同 日刊登標題為「博訊爆料!戊○○『互動』薄熙來禁出境」 報導、⑫世界新聞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戊○○捲入薄熙來 案粉絲心疼」報導、⑬東方網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陪薄熙 來睡賺3.5億戊○○被禁出國」報導,以上各新聞媒體關於 告訴人有涉及捲入薄熙來案之報導,其消息來源均引述前揭 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等情,有各該媒體報導可參(他4455號 偵卷第201-207、223-225、356、357頁。調偵332號卷第74 、87-89頁)。自博訊新聞網於101年5月28日刊出本件原始 文章後,國內外各大媒體即於101年5月29日確均引述該篇原 始文章內容而為相關報導一情以觀,各媒體亦認為博訊新聞 網於101年5月28日所刊關於告訴人有捲入薄熙來案之報導有 相當可信性,否則豈會各知名大報均於翌日競相報導此則新 聞?且其中TVBS新聞上開「博訊爆料!戊○○『互動』薄熙 來禁出境」報導,同時亦指出「從王立軍到薄熙來案,博訊 都是率先報導,連薄熙來情婦,博訊從暗示章姓女星到點名 戊○○,再次受到全球矚目」(詳調偵332號卷第87頁網路 列印資料),益證博訊新聞網於101年上半年間所為關於薄 熙來案件之一系列報導,確有其一定公信力,廣為全球媒體 所引用。是被告乙○○辯稱:伊認為在大陸地區新聞部分, 博訊新聞網所刊登訊息之可信度極高,所以決定要撰文一節 ,尚屬可信。至告訴人又提出其在香港地區就同一事件控告 香港蘋果日報勝訴之文件,惟香港地區法院之見解及效力並 不拘束本院,況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偵查中所提
的告證25與原審所提陳證24,是香港法院民事判決?)是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是香港地區法院縱然就同 一新聞事件為不利於香港蘋果日報之判決,惟此乃民事結果 ,與本案係刑事案件涉及誹謗犯罪故意不同,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㈤至告訴人又指稱:既然沒有明確的查證,被告等人即不能僅 憑博訊新聞網的原始文章來撰文報導一節。查:依被告乙○ ○於本院所陳:「(既然得不到告訴人方面的回應,為何不 暫停出刊?)這已經是全世界都在報導,從28日、29日都在 報導,我們是30日出刊,報導那麼久也沒有戊○○正式出面 的說法,我們就以戊○○在微博上的心境,引述作為平衡報 導,這也是完整引述。只要有她的,我們都有引述,這是時 效性的新聞,國內外各大媒體都有在報導,我們也是引述外 媒的報導,我們是忠實引述外媒的報導」、「這是我們新聞 界操作的慣例,我們要報導一則新聞,有引述出處,且引述 的是權威的媒體。就像最近報導的IS的新聞,大家也是就 國際上的新聞互相引用來報導,不一定要親自去中東,這是 處理國際新聞的方式。如果這是發生在臺灣地區的新聞,我 有能力可以採訪到當事人,我當然會去採訪。這個新聞發生 在大陸,且大陸是極度管制新聞的地方,我們唯一可以查證 的是大陸官方,但是大陸官方是不接受採訪的」等語(本院 卷三第102頁背面-103頁正面、104頁正面)。而博訊新聞網 原始文章之刊登日期為101年5月28日,翌日(29日)國內外 各大媒體即相繼報導,適575期「壹週刊」雜誌之出刊日期 為101年5月31日,則被告乙○○所稱:認為該新聞有即時性 ,該週要出刊之575期壹週刊雜誌也要就此新聞事件做報導 一節,尚屬可採。是系爭報導之新聞既有其即時性,且涉及 大陸地區正在偵辦之薄熙來貪瀆案件,被告乙○○無何查證 管道,則其依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之內容撰寫系爭報導,並 有引述消息來源,清楚表達此係一關於告訴人有涉及薄熙來 案件之新聞報導,與其他各大媒體處理此一新聞報導之做法 一致,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乙○○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確定故意。
㈥況被告乙○○於撰文過程中仍有試圖查證瞭解告訴人之說法 ,依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就系爭報導請 求「壹週刊」娛樂組提供有關告訴人情史,及告訴人就媒體 報導與薄熙來互動新聞之回應,其指示被告丁○○協助;之 後,被告丁○○將相關文字檔寄給被告乙○○等語(調偵33 2號偵卷第53頁);於本院證稱:「(你是親自去查證告訴 人的回應?)我是請丁○○幫忙的」、「(根據被告乙○○
說,他有收到一份從你那邊寄來的文稿,是否就是你剛才所 說的文稿?)對。就是丁○○給我的文稿,我交給乙○○, 就是我剛才講的文稿」、「(請你確認截稿前,乙○○是否 有請你協助向戊○○詢問,戊○○與薄熙來報導,戊○○的 回應?)有」、「(乙○○在截稿後,有無請你繼續幫忙查 證?)有,截稿前他打過很多次電話給我,截稿後,也有」 、「(截稿前,乙○○是否有問你戊○○的回應?)有問, 且問很多次」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59頁正面);② 被告丁○○稱:丙○○於101年5月29日上午,指示我支援調 查組蒐集告訴人情史、出道過程等資料,我就上網蒐集告訴 人情史、出道過程、近期微博留言等資料後,由丙○○提供 給調查組;之後,丙○○要求我協助調查組詢問告訴人之經 紀人就媒體報導告訴人與薄熙來之新聞有無回應,我上網查 得告訴人之經紀人為紀靈靈,並向媒體同業詢問紀靈靈之行 動電話號碼,同業提供先前曾與紀靈靈聯絡之電話號碼後, 我數度撥打該電話號碼,但對方電話均呈關機狀態,就將無 法聯絡紀靈靈之結果告知丙○○等語(他4455號偵卷第24 2 至244頁、7472號偵卷第295至29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2頁 反面至第63頁)。是被告乙○○於系爭報導撰文過程,其確 有請娛樂組協助瞭解告訴人方面回應,且於101年5月29日下 午5時多左右截稿前,仍一再與丙○○詢其娛樂組就告訴人 方面查證之結果究竟如何。且被告乙○○於系爭報導第1頁 (即該期雜誌第42頁,見4455號偵卷第54頁)即有撰文說明 :「人在大陸補拍《一代宗師》的戊○○,並沒有出面替自 己澄清,她的經紀人也斷絕對外聯繫。5月29日凌晨5點多, 章(指告訴人)僅在微博寫下:『廣東此季多雨。每至午後 便雷鳴電閃暴雨傾盆,一入夜卻又淨空萬里星星點燈,誰料 這些天全是天黑開工,卻要通宵拍雨景,著實愁煞制景大哥 。只得出此奇招─手動降雨。眾人開玩笑說,這造假都造上 天了。同事聽罷卻不以為然:造假算啥?!最高境界叫作聽 風便是雨,連假都不用造,單靠想像!說白了!』表面上戊 ○○是在說拍戲時連雨都可以人造,還有什麼不能造假?但 句句卻都在暗示有關她的一切傳言,全是憑空捏造的。文章 一發表後,粉絲紛紛上微博留言表達支持。有的粉絲心疼她 已經滿地黑了還不闢謠,有的覺得她很可憐,成天要面對假 新聞,覺得因為是A咖而成為原罪,相信她是個優雅聰慧又 貌美如畫的女人,好人會有好報」(他4455號偵卷第17-18 頁)。是被告乙○○於截稿前就告訴人在微博上留言之內容 暨所謂回應一節,亦已做平衡報導。
㈦至告訴人又指稱:被告片面說有與告訴人或其經紀人查證而
無結果,這是沒有辦法證明的事,他們可能就是沒有查證云 云;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專屬經紀人紀靈靈於偵查中證稱:有 媒體於102年5月29日及30日因博訊新聞網刊載告訴人與薄熙 來互動之報導,與告訴人公關團隊聯繫,其亦未斷絕對外聯 繫;系爭報導所載「她(指告訴人)的經紀人也斷絕對外聯 繫」非屬事實等語(7472號偵卷第139-140、144頁);及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媒體於101年5月29日後,向紀靈靈 詢問有關本件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之內容,紀靈靈已澄清報 導不實,系爭報導所載其經紀人斷絕對外聯繫與事實不符等 語(7472號偵卷第149、151頁)。惟證人丙○○已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確有請其協助瞭解告 訴人之回應,其有指示丁○○辦理,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本院尚難以證人丙○○與被告三人具有同事關係,即 謂其證言不可採信。且臺灣蘋果日報於101年5月29日引述本 件博訊新聞網原始文章所作報導中,記載該報記者於101年5 月28日多次打電話試圖向紀靈靈求證本件原始文章內容,但 一直被轉入語音信箱,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明報加西版(溫 哥華)及加東版(多倫多)於101年5月29日引述本件原始文 章所為之報導,亦記載香港媒體記者多次打電話試圖向紀靈 靈求證,但一直被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蕃薯藤新聞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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