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芳瑀原名石淑慧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91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芳瑀(原名石淑慧)自民國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在其 公公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歿)所經營之協宏螺絲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下稱協宏公司 )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協 宏公司帳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協 宏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協宏公司帳戶)內存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 1,595萬元,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私自匯入至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石芳瑀帳戶)及其夫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企銀板 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議聰帳戶),而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士遠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 知有該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頁至反面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芳瑀(下稱被告)固承認自81年起至99 年10月5日,在協宏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宏 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協宏公司帳戶款項等工作,及有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 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及其夫葉議聰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伊先生葉議聰名下之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皆係伊公公葉勝雄指示開立,該等帳戶平 日係由葉勝雄使用,存摺、印章也都是葉勝雄在保管,伊將 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伊及葉議聰帳戶內 ,都是葉勝雄授意所為,伊不知道這些款項的用途及去向, 伊有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伊、葉議聰及伊婆婆葉龍珠之 保險費,但都係經過葉勝雄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所為匯款行為皆係基於協宏公司董事長葉勝雄之指 示,且被告及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至協宏公司 帳戶之金額,遠高於協宏公司匯入至該等帳戶之金額,足認 該等帳戶係供協宏公司使用,且係葉勝雄同意協宏公司支付 被告、葉議聰及葉龍珠之保險費用,除被告與葉議聰外,葉 議聰其他兄弟的生活費用亦係由協宏公司支出;嗣於本院辯 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證 人葉龍珠、葉議聰、葉士弘及葉士遠均證稱公司是葉勝雄全 盤掌控,被告豈能瞞天過海,將如此巨額款項私自挪移到個 人帳戶?葉勝雄亦未指摘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且被告、葉 議聰帳戶轉出至協宏公司、環鏈公司帳戶,或匯款給公司客 戶之金額,遠高於公司匯入上開之金額約1200多萬元,被告 石芳瑀帳戶內之保險費支出,其中新光人壽部分分別於97年 間及99年間解約,繳付葉議聰保險費或協宏公司貨款等,總 金額超過解約總金額,葉議聰帳戶定存部分於到期後亦作為
協宏公司之用,足證上開二帳戶實際均供公司運用,原判決 認被告係畏懼犯行敗露而為上開匯款,有違經驗法則,且原 判決復指被告未歸還所侵占款項,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 又依證人葉龍珠證詞及葉士遠家裡裝潢費用等相關單據、支 票等文件可證葉勝雄長期係以公司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原判決僅依告發人之說辭、無客觀證據資料為憑,反認葉勝 雄係以其個人帳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以臆測之詞入被告於 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及其 夫葉議聰帳戶之事證:被告自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在 葉勝雄所經營之協宏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 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協宏公司帳戶款項等工作,及有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 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帳戶及葉議聰帳戶等事實,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5至 259頁、第282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復有協宏公司(臺灣企銀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匯款至被告(臺灣企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葉議聰(臺灣企業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明細一覽表、協宏公司董事長 葉勝雄於99年10月5日簽立之公告影本、協宏公司99年1月 6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 102年5月16日102年板橋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協宏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被告 (帳號:00000000000)及葉議聰(帳號:00000000000) 等三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間 之交易明細影本、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8日保承資字第000 00000000號暨所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84頁、第90至248 頁、第 267至2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私自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 及其夫葉議聰帳戶,未經協宏公司或葉勝雄同意之認定: 1、依證人即告發人葉士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1年至99年 10月5 日在協宏公司擔任會計期間內,利用職權將公司公 款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內,當時協宏公司董事長為 伊父親葉勝雄,直到99年9 月間,葉勝雄發現公司錢短少 很多,請被告及葉議聰暫時離職,之後在99年11月間也在 家裡開過會議,當時葉勝雄、伊母親葉龍珠、二嬸王淑貞
、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葉士嘉太太杜郡薏及 伊、伊太太李佳蒽均在場,葉勝雄想要查清楚為何協宏公 司帳戶內款項短少,但被告否認有拿錢,當時葉勝雄有要 提出告訴,並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但被告 沒有回應,後來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過世,伊係公司股 東,因而由伊出面告發等語(見偵卷第254 至255 頁、第 258至259頁、第28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81年間進入協宏公司,負責管理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帳務, 據伊所知,公司業務往來所使用的帳戶為臺灣中小企銀支 票存款帳戶,並不會使用公司以外的個人帳戶,然於99年 間,葉士嘉無意中從網路銀行發現有資金從公司帳戶轉到 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龍珠等私人帳戶,當時伊父親 葉勝雄在國泰醫院住院,將伊找去,交給伊一疊將近20公 分厚的銀行往來明細,說是伊二哥葉士弘載他去銀行申調 的,叫伊要將帳目查清楚,葉勝雄發現此事後,曾找伊、 葉士弘,有時候還有葉士嘉及其太太杜郡薏到國泰醫院討 論,葉勝雄表示要伊等先發存證信函,並終止被告及葉議 聰的職務,另於99年11月初召開家庭會議,偵卷第76頁所 示內容為伊所撰寫,內容是葉勝雄與伊、葉士弘商量而成 ,葉勝雄瞭解該公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2 頁) 。並有證人即葉勝雄之二子葉士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協 宏公司擔任副理一職,當時伊父親葉勝雄有意將公司的帳 交給葉士嘉處理,葉士嘉從網路銀行發現交易有異常,並 告知葉勝雄,葉勝雄要求調閱銀行帳戶明細,才發現帳目 出入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協宏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管理公司的帳戶 ,99年間葉勝雄有意將會計工作交給伊小弟葉士嘉處理, 葉士嘉在網路銀行上看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有公司 款項匯到被告私人帳戶並告知伊,伊與葉士嘉便將此事向 葉勝雄報告,經葉勝雄同意後,有再調取歷年交易明細, 葉勝雄並因而多次召開會議,其中在醫院有好幾次,在家 裡也有一次,在家裡所召開的會議參與成員有很多,包括 伊、伊大哥(葉議聰)、伊大嫂(被告)、葉士遠、葉士 遠的太太(李佳蒽)、葉士嘉、葉士嘉的太太(杜郡薏) 、伊母親(葉龍珠)、父親及二嬸(王淑貞),當時召開 會議的目的是要追查有不尋常資金流到私人帳戶的事情, 但因為葉勝雄當時已經生病了,所以這件事之後也不了了 之,偵卷第76頁的公告是當時葉勝雄得知有資金流向被告 及葉議聰的個人帳戶,葉勝雄覺得需要調查,所以先暫時 停止他們的職務,該公告內容是由葉士遠所撰寫,簽立地
點是在國泰醫院,伊在現場,有親眼目睹,當時葉勝雄在 做化療,但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 衡諸證人葉士遠及葉士弘歷次所述,渠等就被告於協宏公 司擔任何職、協宏公司帳戶由何人管理、渠等及葉勝雄如 何知悉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有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個人帳戶 、葉勝雄於99年10月5 日出具公告暫停被告及葉議聰職務 之緣由、該公告由何人撰寫、是否由葉勝雄親自簽名、簽 立地點、葉勝雄事後召開家庭會議之參與人員及召開家庭 會議之目的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且互核相符而未有齟 齬,復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有協宏公司董 事長葉勝雄99年10月5 日所簽公告、黃勝和律師99年11月 26日(99)和律字第112601號函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6至78頁),足以佐證證人葉士遠、葉士弘前揭 證述內容;另證人即被告之婆婆葉龍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及葉士嘉等兄弟間感情不錯, 少有爭吵一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葉 議聰亦證稱未與證人葉士遠發生爭執或不愉快等語(見原 審卷第9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葉士遠、葉士弘當無自陷 偽證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則渠等所為證詞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2、又葉勝雄確曾於99年11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欲追查協宏公 司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葉士 遠之妻李佳蒽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6 日伊公公葉勝雄 要伊等去參加家庭會議,當時葉勝雄問被告錢拿到何處, 被告一開始說如果得罪的話,先跟伊等道歉,葉士遠就說 這跟伊等要問的問題沒有關係,葉勝雄要求被告要拿出存 摺給大家看,被告就說她沒有,後來因為葉勝雄身體不好 ,就也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證人葉議聰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葉勝雄曾針對協宏公司帳務問題召開 家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此外,復有葉勝雄、 葉龍珠、王淑貞、被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李佳 蒽、葉士嘉、杜郡薏於99年11月6日晚間8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葉勝雄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 1片及錄音內容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至78頁、第 295至298頁及偵卷光碟存放袋)。是葉勝雄曾於前揭時、 地召開家庭會議之事實,堪予認定。
3、上開錄音譯文經原審當庭提示予證人葉士弘、葉士遠確認 ,均經肯認為其等前揭證述所提及之家庭會議錄音內容, 譯文所載內容即為當日會議對談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97 頁、第102 頁),而被告亦僅表示其事先並不知悉該次家
庭會議有錄音,是看到譯文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 頁反面),並未否認該份光碟及譯文真實性,且被告與辯 護人亦均未就此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足認該譯文所載 內容為真。而觀諸該譯文所載略以:「葉士弘:就拿出來 交代這樣就好了嘛,這很簡單。…葉勝雄:都很簡單的事 情,簿子看存多少,都在裡面,除非妳沒存,妳買國外基 金就沒有辦法查,是說白的,如果買房子,有日期可以查 ,叫人下去稅捐處查,都不會想,稅捐處怎麼會查沒有, 現在就說白一點,妳要有一個反省來。被告:沒有,我就 沒有跟公司拿錢,再拿去買其他。葉勝雄:不,妳有沒有 ,我不管啦,妳就存款簿子拿出來給人家看就對了。被告 :好啊,可以。…葉勝雄:…開會就要有一個結果,假如 妳可以給我按(臺語,即寬延)幾天,沒關係,按的日期 對到,三天、兩天,那個日期都會到…葉士遠:剛才我講 的還沒有答案出來…為什麼可以轉到私人買保險?一年買 二百多萬,還買那麼多期,為什麼?…為什麼可以公司帳 號的錢匯去大哥的戶頭,說拿去買保險,為什麼可以匯過 去?而且不只匯一條,還匯很多條,為什麼可以這樣?光 是買保險就買了多少了,你知道嗎?…葉勝雄:買保險買 那麼多,也沒有告訴我。葉士弘:重點就是你不知道,你 不知道的情形下,為什麼公司的錢可以匯去私人的戶頭? 沒人知,到現在查到了,對不對,有這件事情」(見偵卷 第295至297頁),可知該次家庭會議係葉勝雄為追查協宏 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私人帳戶所召開,且葉勝雄於 會議中明確要求被告拿出存摺交代,並表明對於被告用以 支付保險費用一事不知情,顯見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協 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及葉議聰帳戶內之行為,並未經 協宏公司授權或經葉勝雄同意,至為明確。
4、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葉龍珠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葉勝雄所 簽立之同意書各1紙(見偵卷第272至273頁、第277頁), 辯稱:被告所為均係經過葉勝雄指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 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葉龍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 年間始擔任協宏公司董事長,擔任董事長迄今,伊對 於公司帳戶情形仍不瞭解,在此之前,協宏公司係由葉勝 雄擔任董事長,由葉勝雄經營,伊不清楚公司的組織架構 、內部分工,葉勝雄在世時,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 葉士嘉等兄弟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業務往來是否會使 用公司以外的個人帳戶等節,伊均不知道,公司決策均是 由葉勝雄決定,偵卷第272至273頁所附證明書係伊所簽名 ,伊忘記這份證明書係何時所撰寫,也忘記為何要簽該份
證明書,證明書的內容伊也不確定是否如此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至第84頁反面),可知證人葉龍珠對於協宏公司 具體營運情形全然不知,然觀諸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竟可 明確詳細記載被告執行相關職務均係依葉勝雄指示而為、 葉勝雄曾同意被告處理公司財務運作、同意被告及葉議聰 投保壽險等意旨,並重複提及被告並未有侵占公司款項情 形,顯見該份證明書內容並非由證人葉龍珠親寫,而係由 他人代為擬定;至偵卷第277 頁所附之同意書,固經證人 葉龍珠證稱係由葉勝雄所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惟觀諸該份證明書,並未記載簽立時間,內容均係電腦繕 打,葉勝雄僅於下方簽名,而其上所記載葉勝雄同意(支 付)被告、葉議聰及葉龍珠3 人投保壽險之保險費用等語 ,與葉勝雄於前揭家庭會議中明確表明不知道被告投保一 事相互矛盾,顯示該份同意書恐亦係事後由他人撰寫,則 此等證明書及同意書用意無非皆在為被告脫免罪責甚明, 自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石芳瑀帳戶及其夫葉議聰帳戶非為葉勝雄所持用並授 意為支付協宏公司帳款之用之認定:
1、被告於102 年8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有將協宏公司款項匯 入伊與葉議聰帳戶內,但伊係經過葉勝雄授意所為,該等 帳戶係公司所使用,伊不清楚用途,當時公司及伊、葉議 聰帳戶的存摺、印章係由葉勝雄保管,直到99年10月5 日 伊沒有去公司,葉議聰就歸還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56至257頁);復於102 年10月24日 偵訊時陳稱:伊承認有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伊或葉議聰帳 戶,但這是葉勝雄授意,葉勝雄說要保險,伊帳戶內的 990萬及葉議聰帳戶內的600多萬元係用在保險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反面、第284頁),並於102年9月10日刑事答辯 (一)狀所提出之葉龍珠證明書暨附有葉勝雄簽明之文件 影本均係指保險使用,直至102 年12月23日刑事答辯(二 )狀迄至本院始方改稱係為公司所支出云云;又於原審審 理時供陳:伊與葉議聰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平常係葉勝雄 在保管,99年10月5 日伊沒有去協宏公司時,葉勝雄並未 歸還該等帳戶的存摺,是到100 年間,葉勝雄才叫伊去申 請新的存摺,伊不知道伊與葉議聰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去 向,伊印象中葉勝雄有授意伊、葉議聰及葉龍珠的保險費 用可由公司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另於本院供陳:「(問:剛才告發人所提的存摺,是不 是家族會議開完後你交出來的?)存摺都在我公公那邊, 我找不到我那本存摺,存摺是我公公拿給他的。我的存摺
是我公公100年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19頁), 可知被告就葉勝雄何時歸還伊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是否 知悉匯款用途等節供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2、依被告上開所陳,則至少於99年10月5 日前其與葉議聰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在訴外人葉勝雄保管中。 然查:依告訴人於偵查所證稱葉勝雄於96年5 月初進行第 一次手術、96年6 月11日葉勝雄進行膀胱癌切除手術(見 偵卷第258頁、第283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2 第11頁);衡諸常情,協宏公司內部已有葉勝雄 家族成員進駐多年,例如葉議聰及被告分別於78年間及80 年間即進入公司(見偵卷第255 頁、第268、269頁)、告 發人亦自陳於82年間任職協宏公司,是其於開刀日前後應 無必要亦無心力過問公司,惟被告帳戶於96年6 月13日、 14日、15日各有現金提款2萬5845元、2萬元及15萬元之支 出情形(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1 第208頁至反面頁), 尤有甚者,於葉議聰帳戶96年6月15日竟有600萬元之轉定 存支出情形(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1 第208頁至反面頁 );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2年5 月16日102年 板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石芳瑀(帳號:00000 000000)及葉議聰(帳號:00000000000 )於該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知,於95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1 日止,上 開期間被告石芳瑀該帳戶扣除被告所稱為協宏公司支出, 尚有不明支出達11,928,569元,且被告上開帳戶支出方式 多為零碎跨行提款、現金提款、轉帳、保險費、基金支出 (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1第208頁至反面頁) ;葉議聰帳戶扣除被告所稱為協宏公司支出,亦尚有不明 支出達14,093,224元,且葉議聰上開帳戶並有上開 600萬 元轉存單之支出、及零碎現金提款及轉帳(見偵卷第 224 頁至第248頁、本院卷1 第208頁至反面頁),是依被告石 芳瑀帳戶及葉議聰帳戶上開支出、使用情形,顯與被告所 稱其與葉議聰帳戶上開期間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為葉 勝雄所持用並,為公司所使用云云,大相逕庭。實則協宏 公司名下設有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供業務收支往來之用,運作順利,並無證據顯示有 任何不便而需另行私下使用被告石芳瑀及其夫葉議聰上開 帳戶之必要,況依告發人於本院所陳:被告說存簿都是伊 父親在保管、100年2月父親才歸還,都不正確,事實上是 召開家庭會議的時候要求被告提出,99年11月8 日被告才 提出來的,伊父親再交給伊被告的存摺,但當時沒有提出
葉議聰的,所以葉議聰的存摺、印章都沒有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3 第18頁反面),並有告發人提出被告石芳瑀臺 灣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兩本影 本及正本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陳其帳戶及葉議聰帳 戶非為葉勝雄所持用並授意為協宏公司帳款之用云云,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3、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協宏公司授權或經葉 勝雄同意,即私自轉匯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協宏公司帳戶內 款項,已認定如前,則其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其或葉議聰 帳戶內時,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已構成侵占 犯罪。況被告係至102 年12月23日刑事答辯(二)狀迄本 院審理時方改稱帳戶內款項係為公司所支出云云,且查: (1)附表一編號 1,被告未經協宏公司或葉勝雄同意,即私 自將100 萬元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部分, 被告雖辯以此筆係為支付協宏公司廠商貨款云云,然查 被告所指匯款予協宏公司廠商貨款係於上開協宏公司於 95年12月26日匯入被告帳戶後,相隔5個多月,即96年5 月14日始匯款給廠商(見偵卷第319、320頁),且衡諸 常情,協宏公司既已開立公司帳戶,則其給付廠商貨款 即無庸匯入被告帳戶再轉匯至廠商帳戶,如此多餘之行 為,顯無實益,且倘遇有糾紛還需藉由調閱被告帳戶明 細方能證明付款之事實,是協宏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再轉 匯予廠商,顯違常情。甚且此期間被告石芳瑀帳戶有多 筆保險、基金及數筆跨行提款、現金提款支出紀錄(見 偵卷第19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1第208頁至反面頁), 縱認被告稱其提領作為貨款或存入協宏公司支存帳戶金 額超出被告保險金解約金額,惟被告未經協宏公司授權 或經葉勝雄同意,即私自轉匯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協宏公 司帳戶內款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嗣後雖有將部分款 項匯回協宏公司支存帳戶或繳付協宏公司廠商貨款,但 此僅屬其上開侵占後之作為,或係被告為避免犯行敗露 ,事後所為之掩蓋行為,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2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即被告未經 協宏公司或葉勝雄同意,私自將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 司款項匯入被告或葉議聰帳戶部分,被告雖以此上開上 開款項係為支付協宏公司廠商貨款或存入協宏公司支存
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協宏公司匯入被告或葉議聰帳戶 時間與被告所稱轉匯協宏公司廠商或協宏公司支存帳戶 時間相近,惟此期間被告石芳瑀帳戶,亦如前述,有多 筆保險、基金及數筆跨行提款、現金提款支出紀錄(見 偵卷第19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1第208頁至反面頁), 且如前述,協宏公司既已開立公司帳戶,則其給付廠商 貨款或轉存公司支存帳戶先匯入被告帳戶再轉匯至廠商 或協宏公司支存帳戶,與常情有違。甚且協宏公司匯入 被告或葉議聰帳戶之數額與被告所稱支付協宏公司廠商 貨款或存入協宏公司支存帳戶數額並不相符,顯係臨訟 拼湊飾卸之詞。
(3)辯護人另以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內,被告及葉議聰 帳戶轉入協宏公司及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或匯款給公司 客戶之金額,遠高於協宏公司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內 之金額,被告石芳瑀帳戶內之保險費支出,其中新光人 壽部分分別於97年間及99年間解約,繳付葉議聰保險費 或協宏公司貨款等,總金額超過解約總金額,葉議聰帳 戶定存部分於到期後亦作為協宏公司之用,可證上開 2 帳戶實際上均係供協宏公司運用等語。惟如前述,被告 未經協宏公司或葉勝雄同意,即私自將附表一、二所示 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及其夫葉議聰帳戶,且被 告石芳瑀帳戶及葉議聰帳戶非為葉勝雄所持用並授意為 協宏公司帳款之用,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 項匯入被告或葉議聰帳戶亦無相對應為協宏公司帳款支 出情形,且協宏公司給付廠商貨款或轉存公司支存帳戶 以先匯入被告帳戶再轉匯至廠商或協宏公司支存帳戶, 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所辯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內, 伊及葉議聰帳戶轉入協宏公司及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或 匯款給公司客戶之金額,遠高於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 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內之金額,依大水 庫理論,伊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惟附表一、二所示金 額僅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帳戶之一部 分,未能顯現被告及葉議聰帳戶設立開始至今,所有收 支狀況,而自95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1 日止,被告石 芳瑀該帳戶扣除被告所稱為協宏公司支出,尚有不明支 出達11,928,569元;葉議聰帳戶扣除被告所稱為協宏公 司支出,亦尚有不明支出達14,093,224元,且支出方式 多為零碎跨行提款、現金提款、轉帳、保險費、基金等 支出(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48頁、 本院卷1第208頁至反面頁),已如前述,則被告摘取伊
及葉議聰帳戶轉入協宏公司及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或匯 款給公司客戶之金額,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比較,謂 其遠高於附表一、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 及葉議聰帳戶內之金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證人葉議聰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有600 多萬元一事並不知情,是葉士遠等人告知,伊 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並未申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未使用該帳戶,直到好 幾年前葉士遠等人告知伊才知道自己有該帳戶,被告亦未 曾告知伊有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而被 告自承知悉其與葉議聰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立經過 (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其利用其掌管協宏公司帳戶之 便,未經協宏公司授權或經葉勝雄同意,即私自將附表一 、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及葉議聰帳戶內,主 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灼 然甚明。
(五)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納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告發人葉士遠不滿遺產分配不 均,刻意興訟,欲藉此爭得遺產云云。然本件葉勝雄得知 協宏公司帳戶資金有匯入被告及葉議聰名下帳戶之經過, 係先由葉士嘉察覺,由葉士嘉、葉士弘向葉勝雄報告後, 葉勝雄才因而知悉,並由葉勝雄將所調取協宏公司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交與葉士遠,要求葉士遠查明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顯見葉士遠係經葉勝雄告知後始得知被告有侵占公 司款項情事,並非葉士遠主動杜撰誣陷被告,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協宏公司為家族企業,葉勝雄在世 時,葉龍珠、被告、葉議聰及其他兄弟等家人之生活費用 均係從協宏公司帳戶內支出,例如葉士遠住家之裝潢費用 也是由協宏公司以支票支應,被告使用公司帳戶款項支付 保險費用,並無侵占故意云云,並提出葉士遠住家之裝潢 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匯款單、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為 證(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惟查,葉龍珠及葉議聰、葉 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人之住家水電費,係由葉勝雄個 人帳戶直接扣繳,管理費則由統一由葉龍珠繳納,均非使 用協宏公司帳戶繳納乙節,業據證人葉士弘、葉士遠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 );又證人葉士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有請葉勝雄支付 其住家裝潢費用,係用協宏公司公司的支票支付,因為裝
潢款項會有發票,其不清楚葉勝雄以公司票支付,是否用 意在欲以此折抵公司銷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 ,固堪認該筆裝潢費用確係經葉勝雄同意,使用協宏公司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惟觀諸相關裝潢費用明細表逐項 條列請款日期、金額、廠商及請款金額,並附有相關估價 單、工程報價單及廠商帳戶、戶名、請求款項,顯見協宏 公司係依廠商實際請款金額支付該等裝潢費用,反觀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匯100萬、200萬、50萬、20萬、155 萬等 金額均為整數,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其所匯金額之用途 ,且被告係將協宏公司款項匯入其與葉議聰之私人帳戶, 顯與上開情形不同,是縱協宏公司或葉勝雄有支付葉龍珠 及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葉士嘉等家人之生活費用或 特殊開銷,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於81年起至99年10月5 日,於協宏公司擔任財務會 計一職,負責處理協宏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協宏公司帳戶 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一 、二所示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犯意,而係另行起意而為,各次行 為彼此間,並無前述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其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9 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10與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 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分別係於同日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接續侵占協宏公司帳戶內款項,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3罪,彼此時間間隔數 年或數日之久,並非密接,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因認其 所犯13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16罪均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減其前述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 其減刑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經 98年1 月21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惟僅就該條項文字酌 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 長年於協宏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並身為協宏公司負責人葉勝 雄之子媳,竟為圖一己私益,未經協宏公司授權或經葉勝雄 同意,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且所侵占 款項非微,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 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協宏公司現任負責人葉龍珠出具證明書表示沒有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之意思(見偵卷第272 頁),並衡酌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原審宣判前猶未歸還所侵占款項,填補協宏公 司所受損害,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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