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夢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73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夢筑(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4 年12月1 日形式上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於 104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後,即不斷努力改變自己並照顧家 人,現已覓得正職工作,另伊先生在監服刑,高齡公婆亦無 力代伊照顧小孩,請法官給伊機會,讓伊能在能力範圍內易 科罰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2 年間加入羅喬偉(綽號「偉志哥」 )籌組之扣客機房電話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羅喬偉僱用之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扣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大陸 秘書臺,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 「扣客戀愛詐欺」,誘使男性被害人受騙上當外出見面,再 由臺灣控台接單、幹部把風及車手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戀 愛詐術」劇本演出,致男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匯 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並依比例分配利益。又該集團在臺灣地
區成立臺北小六組、臺北康康組及臺中掃把組等車手集團, 上訴人屬臺中掃把組成員,其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參與共犯」欄所示人員及「詐騙身分」欄所示 匿名之大陸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推由大陸秘書於同附表「詐騙時間、詐騙取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向林飛雄、程山、陳森德等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進行戀愛話術詐欺(其詐騙身份、詐騙電話、詐欺名義 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其 後大陸秘書即向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控台下單,再由控台指派 上訴人擔任取款之車手小姐,向被害人詐得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 證人林飛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程山、陳森德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臺中掃把組控台幹部洪紹麒、王俊憲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其他證據資料等 。又敘明上訴人就上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應予分論併罰,另因上訴人曾於100年 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已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 審酌上訴人年紀尚輕,卻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 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審酌 被告五專肄業,自承現從事服務業工讀生、撫養一子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頁、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並說明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及同附表其餘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易科罰金之執行屬於執行檢 察官之職掌範疇,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 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