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尚錡坦認確有如起訴書所指訴之行為無訛。 被告於留言「做人是這樣...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更何況要 這樣牽拖家人...無須再忍!!!5 塊哥哥」等語同時,在臉書 上張貼手持電擊棒之照片,二者不僅時間上並無間隔,當時 動機與目的確實係針對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所為之警告,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而該文句中最後之「5 塊哥哥
」,既係以告訴人傅冠騰(綽號「5 塊哥哥」)為留言之對 象,業已非僅單純對外空泛之不利揚言,而係對特定之告訴 人所為恐嚇言詞與行為甚明。再綜合文字與圖片,其對告訴 人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十分明顯,客觀上亦足以使告訴人生 畏怖之心。至公訴意旨有關被告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另又留 言「要這樣我絕對去找他」一節,則業據被告供稱其目的只 是要去找告訴人問清楚,何以會有不禮貌言詞「你老婆好正 」等語。參以緊接該段貼文後被告係留言:「....問個清楚 。所以請他跟我聯絡。下午1 :30過後」等語綜合以觀,被 告上開答辯顯屬可信。而此段言詞依其內容只是被告有意與 告訴人見面問清楚,難謂其中有何恐嚇意味,況該段貼文是 被告與告訴人女友間之對話,依其內容前後堪證被告口氣顯 然在與告訴人女友對話中已逐漸緩和,是此時被告說要去找 告訴人「問個清楚」,未必仍是基於恐嚇之動機。況此段貼 文距其張貼電擊棒照片時間(3月9日凌晨零時),已相隔約 9個半小時,益難謂該段貼文必然與其前在凌晨零時之恐嚇 意圖有何接續或相關。其此部分言詞,尚無從使本院認為被 告有何恐嚇意圖。因認被告於公開之臉書網站上同時張貼「 做人是這樣...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更何況要這樣牽拖家人 ...無須再忍!!! 5塊哥哥」等語及張貼手持電擊棒照片,並 將上開具恫嚇意味之圖片出示告訴人以為警告之所為,,業 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相合,應依法論科。並敘明公訴意旨 有關:「(被告)...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留言《要這 樣我絕對去找他》等語恐嚇傅冠騰」乙節,核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段文字有何恐嚇犯行,惟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本件雙方 原無夙怨,只因於公開臉書網站上論點不同而互逞口舌、言 語交鋒。被告雖指訴是告訴人先在言詞中出言不遜,牽拖家 人,並說:「你老婆好正」,從而才引發事件云云。然告訴 人固不應於公開臉書,對被告妻子品頭論足,依雙方貼文, 於告訴人出言:「你老婆好正」後,被告亦立即回以:「覺 得你老婆髮質超棒der...我這裡有擦痘痘的藥....要不要試 試看?....五塊,哈囉,要嗎?可以介紹你啊!」等語,就 其無禮、挑釁之程度而言,較諸告訴人所為又何遑多讓?是 告訴人言詞固有不當,而成為本件導火線,然該部分告訴人 之過失,尚不足構成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正當理由,更不能藉 此以期免責。惟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核其罪名非重,而被告素行
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受有 高等教育,在本案審理中,亦對於自己言行有所檢討,信無 再犯之虞,且如前述,被告犯罪動機雖不構成本件犯行之正 當理由,然確實係告訴人之言詞為導火線始引發本次犯行, 其所辯亦非全然無據,衡以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被告之妻 正有孕待產中,被告因護妻心切始情緒過激,從而誤蹈法網 ,雖仍應依法論科,然其情節尚屬輕微,情狀亦非不可憫恕 ,因認被告既已知所悔悟,尚無於本件必須科以刑罰之必要 ,爰予免除其刑之宣告,以勵改過向善。經核原判決已詳細 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認被告係見妻子遭人調侃,出 於愛妻之心,對告訴人出言警告,被告受高等教育,素行良 好,於審理中已對自身言行有所檢討,認無再犯之虞,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予免除其刑,然被告上開遭 激恕所為犯行之緣由,分別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所列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之量刑時應 注意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 依此作為減刑事由,已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違。況被告從偵 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損害,又未與 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遽引刑法第61條 免除其刑,自有判決不當情事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 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 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已如前述, 該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 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而觀諸本件被告 係因告訴人先於其臉書網站留言公開發表「我覺得你老婆好
正」等語,因認告訴人至其私人臉書觀看其老婆照片,又無 端發表「你老婆好正」,顯有在臉書上公然調侃其老婆之意 ,始因一時情緒激憤在臉書上張貼「做人是這樣....人不犯 我、我不犯人!更何況要這樣牽拖家人...無須再忍!!!5塊哥 哥」等語,此已據原審認定如前,告訴人對其於被告臉書留 言「你老婆好正」乙情亦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擷圖可憑, 堪予信實。則被告突見不熟識之告訴人莫名在其臉書網頁刊 載帶有調侃意味之上揭留言,加以臉書又係公開資訊,任何 人均得以透過加入好友直接或間接窺見該留言,致被告認其 所愛無辜遭受調侃,參之我國仍以男系社會為主,男性多立 於保護相對弱勢之女性,尤其係摯愛家人之立場自居,則其 認告訴人牽累其無辜之配偶,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 理性控制自身言行,以臉書張貼向告訴人傳述恐嚇言語及照 片,目的無非在保護其配偶不受莫名牽累及調侃,希冀以此 讓告訴人知所節制,以還其配偶公道。被告犯本件恐嚇罪, 實事出有因,且其動機及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及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 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 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尚非不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為免刑宣告。原審 就其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及被告所犯之罪,因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援引刑法第61 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等各節,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有 何濫用權限情事。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 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所指原判決法 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 刑之結果,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