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43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 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偶發事件, 發生後被告感到相當後悔,亦有和解意願。被告家中尚有二 子、一女,需被告撫養照料,負擔家計,請求給予宣告緩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因眼見其妻累垮,一時忿起始為本件犯行 ,其行徑固屬非是,然告訴人怠履調派人力支援之責方導致 本件事端,猶有過咎之處,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雖執 加害生命之事相恫嚇,惟顯僅止於情急下之虛張聲勢,難認 被告實有欲如此為之之意,其事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稍可 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衡酌被告現係以「擺
攤賣玩具」為業,家境則屬「勉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為 量刑審酌。而以被告所犯為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之刑,原審所處之刑,實屬低 度量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 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偶然犯罪,被告已知悔悟,願與被 害人和解,家中經濟及有幼子需人照料等為由,請求諭知緩 刑,係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顯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