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527號
TPHM,104,上易,2527,2015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國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國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 已深感悔悟,且恐家中年邁雙親於被告受刑期間無人照顧, 為此求予重新判決,從輕裁判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民國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審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嗣經原 審法院告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 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 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4、6、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 語後,被告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 面),亦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 原審卷第19頁反面)。從而,原審法院依據被告在辯護人協 助下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原審核閱原審全卷並無違誤。本案原審既係依認罪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原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 得上訴。至被告上訴意指稱:已深感悔悟,且家中年邁雙親 於其受刑期間無人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依上開說明,被 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