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智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第1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 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 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 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 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 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
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玲、證人即被害人朱生洪及證人吳耀安 、吳宏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認定被告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前女 友阮美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6樓之9 住處 樓下,向阮美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詎 於同年2 月底與阮美玲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停放於其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拒不返還阮美玲,以此方式將 該機車侵占入己,嗣阮美玲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避不見 面,阮美玲遂報警處理。(二)被告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 於10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 大道「伊吉邦社區」旁排水溝附近機車停車格內,見朱生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 後並懸掛於上開阮美玲之機車上之事實。並認定被告就前開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權將阮美玲之機車據為己有,竟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以打零工 維生,並有一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考量其侵占之機 車及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警尋回並發還阮美玲及朱生洪,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 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當或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須撫養母親 及幼子,若入監執行母親及幼子恐露宿街頭,顯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請給予緩刑之宣告。又如法院認其不合於緩 刑宣告之要件,請考量其家境,判處較輕之刑度,併准予易 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 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及請求輕判等情,合先敘明。(二)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尚需審查被告 是否有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 其有母親及幼子尚須扶養等情,然於103 年5 月18日接受 警察詢問時表示其待業中,居無定所等情(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39 號卷第10頁),而被 告因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檢察官簽發 拘票命警拘提之,員警至被告之戶籍地拘提未著,查訪該 戶籍地現居人即被告之姊表示被告已2 年沒跟家人聯絡, 伊亦沒有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在卷可佐(前揭卷第88頁),足見被告 居無定所,待業中,且已有2 年未與家人聯絡,故被告是 否果有扶養其母親非無疑問。又觀之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 (上證4 )可知,其於103 年3 月6 日與陳靜卉兩願離婚 ,2 人約定由陳靜卉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足認被告之子現由其前妻扶養並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又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賭博罪,所犯之賭 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 5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5 月1 日 至102 年4 月3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未能潔身自愛,仍於103 年2 月犯本件侵占犯行,於103 年4 月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故原判決 未予被告緩刑尚無不當。
(三)被告雖另請求輕判,惟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
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況被告所 犯攜帶凶器竊盜罪,係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 ,而被告所犯侵占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之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刑度亦屬適中,且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 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前開個人因 素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或改判較輕之刑,顯不足以動搖或 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