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95號
TPHM,104,上易,249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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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楊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8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賴楊棟,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犯 罪之前科,但伊在監獄執行期間,因悛悔有據,伊才能於民 國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獄,伊假釋返家之後,即一個人獨自 生活,但因伊罹患「肺癌第三期」,經治療後現尚須定期至 醫院追蹤,因此伊很難找到固定正當之工作,所以伊經常連 三餐吃飯錢都有問題,伊才會去偷竊,伊知道「偷竊」是違 法之犯罪行為,但伊因為想要填飽肚子,所以才不得已為此 行為,伊是所謂「飢寒起盜心」,是原審未考量上開原因, 實屬量刑過重,且未審酌被告罹患「肺癌第三期」之情狀, 依刑法第59條應酌量減輕其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賴楊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純統、張建樑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1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查獲及現 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證據,是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係犯竊盜罪及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103年3月24日假 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 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 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更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可 言,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 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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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