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大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大年與告訴人許漢任均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水晶大廈住戶,2 人前因管理費及廣告 物設置等問題屢生齟齬,並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詎被告 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出席水晶大廈在交誼廳召 開之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 時,因不滿告訴人又質疑投票程序不合法,而與現場其他住
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辱罵:「你這叫畜牲不如」等 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提 告,案由檢察官偵辦起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向告訴人 出言稱:「你這叫畜牲不如」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原審(詳原審判決)參酌:㈠ 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又依同次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時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 6名住 戶在場,且該交誼廳乃水晶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 間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同上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㈡被告雖辯稱 :伊係為嚇阻告訴人繼續對李樹貞老人家做出更粗暴之舉動 ,方說出「畜牲不如」這些話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 1項 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 勘驗結果所示,自影片最初至被告於播放時間 1分57秒說出 「你這叫畜牲不如」時止,告訴人均在與被告及案外人李佩 芬、李政道、王偉誠、姚超禹等人爭吵所謂作票一事,惟未 發生肢體衝突;李樹貞始終在旁觀看,未參與上開對話,更 未見告訴人對李樹貞有何威脅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足見於本件行為 當下並無被告所稱之危害存在甚明;縱使告訴人係在錄影開 始前曾以肢體碰撞李樹貞,所生危險亦已經過,於本件行為 時,客觀上已無任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無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被告上開行為違法性之餘地 。㈢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 1條第3款之規定,固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按言論自由 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 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 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 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 」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 ,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 ,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 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 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 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經查:⒈被告前揭「畜牲不如」一詞 出現前,固曾指責告訴人:「你怎麼好意思對年紀這麼大的
委員這麼兇」等語,告訴人亦自陳:當天發生之事情共有 3 波。有位李珮芬委員在計票後又將選票放入票箱,伊提出抗 議,管理委員李樹貞出面表示自己是監票人,伊回答若是監 票人,這是不對的,如繼續堅持會有背信問題。此時被告尚 未在場,到了後續第 2波爭議(應指上述手機拍攝情節)時 被告才到場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4頁),堪信被告所稱在伊 發表上開畜牲言論前,告訴人曾因計票爭議與李樹貞發生爭 執,並以身體碰撞李樹貞乙情或非全然子虛。然若綜觀被告 當天與告訴人爭執之全部經過,在告訴人起初與李佩芬、李 政道、王偉誠、姚超禹等人爭執時,重點均在於上開計票方 式是否合法;當時群情激憤,上開李佩芬等人均嚴厲斥責告 訴人之行為,甚至對告訴人表示「你閉嘴」、「廢話」、「 不要為了反對而反對」等言詞,被告均在旁聆聽,並一度附 和王偉誠之說法,惟在場無人提及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 當一事。上開言語衝突歷時近2分鐘未休,至前揭錄影時間1 時53分,被告緊接指責告訴人「你怎麼好意思對年紀這麼大 的委員這麼兇」等語,告訴人回應:「這是依法處理」,被 告則表示:「你這叫畜牲不如」,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計票爭議之立場明顯與告訴人相左,並對告訴人反對議事 程序之行徑存有嚴重不滿,所為上開評論,與前述議事問題 密不可分,並非僅係單純針對告訴人先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 一事所為。此由被告於本案中仍屢屢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前, 即為一己之私,公然與全大樓為敵,不但拒繳管理費,又擅 自於1 樓騎樓處搭設私人物品,經拆除後,即伺機濫行對大 樓管理委員興訟,或杯葛會議議事以為報復,本次亦係相同 ,伊本人就遭告訴人提告11、12件等情(原審卷第53至54、 90頁反面),益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因上列情事與告訴人間存 有重大嫌隙,上開評論明顯已摻雜個人平日不滿情緒,並非 單純就事論事之善意評論。⒉況且所謂「畜牲」一詞,意指 「禽獸」,如指向為某人,即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 ,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 極之貶抑,縱使上開言論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 不當所發之議論,亦明顯踰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遑論被 告應係因對告訴人存有夙怨及對於當天議事問題之歧見,基 於不滿之情緒而發表上開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 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 之謾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 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規定,而阻卻其違法 性。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取。⒊被告原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樹貞、王偉誠及李俊科,證明告訴人事前曾斥責並碰撞李 樹貞之事實,惟其嗣已具狀捨棄前開聲請(104年10月30 日 刑事補充答辯狀)。且依前揭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可知縱認 上情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斷,故亦認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附此指明。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被告係在大樓交誼廳內發表上開侮辱言論,當 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6 名住戶在場,業經認 定如前,本已符合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且依該 日於交誼廳召開區權會議之性質,全體大樓住戶均有權出席 ,在場人數可能隨時增加,亦構成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被告猶以該處僅有大廈人員可以進出,不屬公共場所 云云,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明顯有誤。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大樓 公共事務,屢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此次又因議事程序發生 齟齬,即罔顧告訴人之感受,逕於其他住戶面前,以前揭不 堪入耳之詞彙進行攻訐,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侵害至大;且案 發至今,始終否認過錯,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及積極彌補 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惟兼衡本件被告係為維護議事程 序及年長委員之權益,情緒失控方出此言,事出有因,暨其 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實際危害、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上 訴,略稱:其無妨害名譽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意圖,其因不 諳法律,抗辯誤用緊急避難之法律名詞,惟真意係告訴人先 有對年長委員兇惡以對之情事,其緊接指責告訴人,告訴人 回應「這是依法處理」,其始表示「你這叫畜生不如」,係 就事論事,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此事,並非意圖損壞告訴人 名譽而漫肆發言,前因後果,先後有序,不可斷章取義,原 判決斷章取義,難令甘服;告訴人當時全程錄影,惟僅截取 片段2 分鐘而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極其可議,可命告訴人 提出完整錄影帶,不容截取片斷而斷章取義,使其失真象、 真意,請求改判其無罪等語。本件原審判決係依告訴人指訴 ,並據勘驗案發當時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 參酌、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於系爭區權會議時,有原審 判決事實欄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部分),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仍係對於原審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審判決業已提出,嗣經原審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況警方播放告訴人所提103年6月27日系爭區權會議 之錄影檔予被告觀覽,該影片為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為被告 所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745 號卷 第39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已認縱使被告口出「你 這叫畜牲不如」,係其對於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所發 之議論,亦明顯踰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是刑事上訴兼聲 請調查狀形式上雖請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全部錄影帶,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上訴執本件其對告 訴人表示「你這叫畜生不如」等語,係就事論事,並非意圖 損壞告訴人名譽而漫肆發言,原判決所斷,確有斷章取義云 云,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上訴人復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