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424號
TPHM,104,上易,242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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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大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大年與告訴人許漢任均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水晶大廈住戶,2 人前因管理費及廣告 物設置等問題屢生齟齬,並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詎被告 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出席水晶大廈在交誼廳召 開之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 時,因不滿告訴人又質疑投票程序不合法,而與現場其他住



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辱罵:「你這叫畜牲不如」等 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提 告,案由檢察官偵辦起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向告訴人 出言稱:「你這叫畜牲不如」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原審(詳原審判決)參酌:㈠ 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又依同次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時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 6名住 戶在場,且該交誼廳乃水晶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 間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同上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㈡被告雖辯稱 :伊係為嚇阻告訴人繼續對李樹貞老人家做出更粗暴之舉動 ,方說出「畜牲不如」這些話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 1項 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 勘驗結果所示,自影片最初至被告於播放時間 1分57秒說出 「你這叫畜牲不如」時止,告訴人均在與被告及案外人李佩 芬、李政道王偉誠姚超禹等人爭吵所謂作票一事,惟未 發生肢體衝突;李樹貞始終在旁觀看,未參與上開對話,更 未見告訴人對李樹貞有何威脅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足見於本件行為 當下並無被告所稱之危害存在甚明;縱使告訴人係在錄影開 始前曾以肢體碰撞李樹貞,所生危險亦已經過,於本件行為 時,客觀上已無任何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無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以阻卻被告上開行為違法性之餘地 。㈢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依刑法第31 1條第3款之規定,固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按言論自由 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 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 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 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 」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 ,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 ,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 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 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 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經查:⒈被告前揭「畜牲不如」一詞 出現前,固曾指責告訴人:「你怎麼好意思對年紀這麼大的



委員這麼兇」等語,告訴人亦自陳:當天發生之事情共有 3 波。有位李珮芬委員在計票後又將選票放入票箱,伊提出抗 議,管理委員李樹貞出面表示自己是監票人,伊回答若是監 票人,這是不對的,如繼續堅持會有背信問題。此時被告尚 未在場,到了後續第 2波爭議(應指上述手機拍攝情節)時 被告才到場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4頁),堪信被告所稱在伊 發表上開畜牲言論前,告訴人曾因計票爭議與李樹貞發生爭 執,並以身體碰撞李樹貞乙情或非全然子虛。然若綜觀被告 當天與告訴人爭執之全部經過,在告訴人起初與李佩芬、李 政道、王偉誠姚超禹等人爭執時,重點均在於上開計票方 式是否合法;當時群情激憤,上開李佩芬等人均嚴厲斥責告 訴人之行為,甚至對告訴人表示「你閉嘴」、「廢話」、「 不要為了反對而反對」等言詞,被告均在旁聆聽,並一度附 和王偉誠之說法,惟在場無人提及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 當一事。上開言語衝突歷時近2分鐘未休,至前揭錄影時間1 時53分,被告緊接指責告訴人「你怎麼好意思對年紀這麼大 的委員這麼兇」等語,告訴人回應:「這是依法處理」,被 告則表示:「你這叫畜牲不如」,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計票爭議之立場明顯與告訴人相左,並對告訴人反對議事 程序之行徑存有嚴重不滿,所為上開評論,與前述議事問題 密不可分,並非僅係單純針對告訴人先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 一事所為。此由被告於本案中仍屢屢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前, 即為一己之私,公然與全大樓為敵,不但拒繳管理費,又擅 自於1 樓騎樓處搭設私人物品,經拆除後,即伺機濫行對大 樓管理委員興訟,或杯葛會議議事以為報復,本次亦係相同 ,伊本人就遭告訴人提告11、12件等情(原審卷第53至54、 90頁反面),益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因上列情事與告訴人間存 有重大嫌隙,上開評論明顯已摻雜個人平日不滿情緒,並非 單純就事論事之善意評論。⒉況且所謂「畜牲」一詞,意指 「禽獸」,如指向為某人,即指該人之行為舉措及人格價值 ,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類如禽獸之流,乃屬於對人格至 極之貶抑,縱使上開言論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 不當所發之議論,亦明顯踰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遑論被 告應係因對告訴人存有夙怨及對於當天議事問題之歧見,基 於不滿之情緒而發表上開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 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 之謾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 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規定,而阻卻其違法 性。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取。⒊被告原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樹貞王偉誠李俊科,證明告訴人事前曾斥責並碰撞李 樹貞之事實,惟其嗣已具狀捨棄前開聲請(104年10月30 日 刑事補充答辯狀)。且依前揭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可知縱認 上情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斷,故亦認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附此指明。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被告係在大樓交誼廳內發表上開侮辱言論,當 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至少尚有其他6 名住戶在場,業經認 定如前,本已符合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且依該 日於交誼廳召開區權會議之性質,全體大樓住戶均有權出席 ,在場人數可能隨時增加,亦構成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被告猶以該處僅有大廈人員可以進出,不屬公共場所 云云,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明顯有誤。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大樓 公共事務,屢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此次又因議事程序發生 齟齬,即罔顧告訴人之感受,逕於其他住戶面前,以前揭不 堪入耳之詞彙進行攻訐,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侵害至大;且案 發至今,始終否認過錯,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及積極彌補 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惟兼衡本件被告係為維護議事程 序及年長委員之權益,情緒失控方出此言,事出有因,暨其 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實際危害、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上 訴,略稱:其無妨害名譽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意圖,其因不 諳法律,抗辯誤用緊急避難之法律名詞,惟真意係告訴人先 有對年長委員兇惡以對之情事,其緊接指責告訴人,告訴人 回應「這是依法處理」,其始表示「你這叫畜生不如」,係 就事論事,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此事,並非意圖損壞告訴人 名譽而漫肆發言,前因後果,先後有序,不可斷章取義,原 判決斷章取義,難令甘服;告訴人當時全程錄影,惟僅截取 片段2 分鐘而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極其可議,可命告訴人 提出完整錄影帶,不容截取片斷而斷章取義,使其失真象、 真意,請求改判其無罪等語。本件原審判決係依告訴人指訴 ,並據勘驗案發當時經過之錄影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 參酌、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於系爭區權會議時,有原審 判決事實欄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部分),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所執前開理由仍係對於原審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



於原審判決業已提出,嗣經原審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況警方播放告訴人所提103年6月27日系爭區權會議 之錄影檔予被告觀覽,該影片為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為被告 所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745 號卷 第39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已認縱使被告口出「你 這叫畜牲不如」,係其對於告訴人前對李樹貞態度不當所發 之議論,亦明顯踰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是刑事上訴兼聲 請調查狀形式上雖請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全部錄影帶,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上訴人上訴執本件其對告 訴人表示「你這叫畜生不如」等語,係就事論事,並非意圖 損壞告訴人名譽而漫肆發言,原判決所斷,確有斷章取義云 云,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上訴人復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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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