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04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日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 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見 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且被告於104年4月16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4133),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 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等為據,已詳敘論處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述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 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 度、自述需扶養家中2 名未成年子女及亟需其返家經營店內 生意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 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對於原審 判決坦然接受,現深思熟慮悔不當初,決定痛改前非,且家 中尚有高齡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母親待照料,並有2 名子女待 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量處前揭刑度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再於101、102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原審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58 號)、3月(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884號)、5月(原審 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25號)、6月(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 第2767號),復於103 年,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於104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事 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審就本次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斟酌被告屢經判刑猶不知悔改之情,相 較於前一次所犯相同罪名所判處之刑度,並未增加,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其家庭經濟狀 況之範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而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依 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 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