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34號
TPHM,104,上易,233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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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0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於94年7 月12日出監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7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17日12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老虎鉗、鯉魚 剪各1 支,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華固建設工地 5 樓至2 樓,持上開老虎鉗、鯉魚剪剪斷上址工地內之銅質電 線,再用預留之膠帶捆好,藏放於塑膠布袋、有蓋手提水桶 內而得手。嗣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工地領班許順發於上開 工地2樓見劉建志形跡可疑,阻攔劉建志,並通知工地現場 負責人郭家承及警方至現場處理,於劉建志所持塑膠布袋及 水桶內查獲電線51捆(重量29公斤),並扣得其供行竊用之 老虎鉗、鯉魚剪各1支、膠帶1卷,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建志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警察 、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原審卷第79頁、92頁背面、93頁),公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則對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 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 於原審則不否認於104年5月17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華固建設工地,為工地主任許順發發現形跡可 疑而攔阻,並於被告所持塑膠布袋、水桶內查獲51綑電線, 並扣得老虎鉗、鯉魚剪各1支、膠帶1卷等情,惟否認有何加 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做消防的,該日上午12時許伊去工 地以為要上班,老板是「阿松」,伊走到4樓還是5樓,發現 地上有背包,水桶是樓梯間撿到的,伊準備拿到1樓找保全 ,在2樓、3樓間就有人叫伊不要動,電線不是伊竊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工地領班許順發發覺其形跡可疑而 攔阻,嗣通知工地現場負責人郭家承及警方至現場處理, 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塑膠布袋及水桶內查獲電線51捆,並 扣得老虎鉗、鯉魚剪各1支、膠帶1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3頁背面、26頁,原審卷 第78頁背面),並有證人許順發郭家承之警詢筆錄在卷 (前揭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可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同上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2、23頁背面) 可考,又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鯉魚剪各1支、膠帶1卷佐 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今日12時40分許, 伊到華固建設工地,先走到工地5樓,觀察周遭沒有人後 ,就用老虎鉗和鯉魚剪開始剪電箱預留在外的銅質電線, 剪下電線就用膠帶捆好放進背包和手提的水桶內;5樓的 樓戶剪完後伊就走到4樓,一樣觀察過周遭都沒有其他人 後,就開始動手偷剪電線,最後走到2樓把2樓樓戶內的電 線都剪完,之後伊遇到工地師傅,他說他想看伊包包裝什



麼,伊當時因為害怕被他們發現伊包包裡面有偷剪的電線 ,所以伊當時不給他們看,後來那個師傅通知工地現場負 責人來,伊只好配合把包包跟水桶打開給他們看,他們一 看到裡面都是伊偷剪的銅質電線,他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 處理了;因為伊缺錢,只好偷剪工地內的電線變賣以換取 現金,伊會在工地附近隨便找一間資源回收場變賣成現金 等語(同上卷第3、4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電 線是伊從工地剪出來,從5樓開始,有餘線伊就用老虎鉗 剪下來,剪下後放在包包裡,剪到2樓時遇到工地主任, 他問伊就承認伊有偷,偷電線是要拿去賣,大概可以賣1 千多元等語(同上卷第25、26頁),依被告前開自白內容 ,其就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等均已供承明確,且前 後一致,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竊取電線, 殊無承認,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又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警詢、偵查時並無刑求、逼供之 情形,筆錄看過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足認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至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日是去找老板「阿松」云云,然自始至 終均無法提供該老板真實姓名、年籍供法院查證,核屬幽 靈抗辯,自非可採。
(三)再證人許順發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工地擔任A棟大樓領班 ,昨日伊聽說B棟已安裝好銅質電線被剪下偷走,A棟大樓 則沒有,今日(按即104年5月17日)伊上班時發現2、3、 4樓層所有樓戶和5樓其中1戶電線被剪掉偷走,伊覺得小 偷應該已經跑掉,但下午14時許伊又發現5樓另2戶電線被 偷剪,伊立刻用電講機通知所有師傅到一樓集合幫忙找人 ,後來伊逐樓清查時,發現1個人肩背一個看起來很沉重 的大包包,手提一個有蓋子的水桶,當時覺得很可疑,請 他把包包給伊看一下,但是他說那是他的隨身工具,不願 意把包包給伊看,伊立刻就請華固建設的現場負責人郭先 生到現場,現場負責人到場後把那個人的大包包和手提水 桶打開一看通通都是被偷剪的電線,負責人就立刻報警處 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7頁);證人郭家承於警詢時證 稱:今天下午大約2點的時候,負責A棟監工之許順發師傅 用對講機通知伊到A棟大樓一樓大廳,因發現可疑的人請 伊過去處理,伊到一樓工地的時候許師傅跟伊說昨天發現 大樓工地銅質電線被偷剪,今天又發現同樣情況,他把所 有師傅集合後發現那個涉嫌人肩背一個大包包和手提一個 水桶,許師傅請他把包包打開看,但是那個人不願意,伊 到現場後就請涉嫌人把包包和水桶打開,打開一看就發現



很多捆工地遭偷剪的銅質電線,伊就立刻報警處理了等語 (同上卷第8頁正背面)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 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老虎鉗、鯉魚剪、膠帶等 件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再依許順發郭家承之前揭證 述,可見被告肩背塑膠布袋,手提有蓋水桶遭阻攔後,竟 拒絕他人查看,倘該等包包與水桶確係被告於樓梯間拾獲 ,該等贓物係他人犯罪之證據,大可提出供人檢視,何須 急忙遮掩,益證其當時畏罪情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飾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鯉魚 剪,經原審當庭勘驗係15至20公分長之金屬製品,堅硬沉重 ,足以用來剪斷電線(原審卷第93頁),客觀上亦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謀微利,竟持工 具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造成他人損害頗鉅,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雖坦承犯 行,然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上訴本院後,又不到庭,未 見有真切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 名幼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扣案之老虎鉗、鯉魚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前揭偵查卷 第3頁背面),另膠帶1卷,亦經被告供明為其所有(同上卷 第26頁),而依查獲現場相片所示(同上卷第23頁正、背面 ),該膠帶乃綑綁電線以利提攜,核屬被告方便行竊之用, 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塑膠布袋、有蓋水桶(見偵字卷第23頁 上方照片),均未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鑑定將失竊電線剪斷痕跡比對扣案之老虎鉗、鯉 魚鉗切口處痕跡是否相符。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而扣案老虎鉗、鯉魚鉗復經勘驗,質 地堅硬,足以剪斷失竊之電線無訛,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 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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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