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293號
TPHM,104,上易,229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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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威前在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唐」 、「生哥」之成年男子,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 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與「阿唐」、「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應允「阿唐」、「生哥」之要求,將其所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 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 供予「阿唐」、「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 ,詐騙吳長本、張中力王建武,使其等陷於錯誤,致張中 力及王建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金額分別匯至王振威上開帳戶內,吳長本則因故 未能匯款成功而未得逞,復由「阿唐」、「生哥」指示王振 威將詐得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方式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約定之報酬。嗣因吳長本、 張中力王建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長本、張中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王建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 至2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威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易 字卷第10、11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建武、吳長本、張中力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467號卷〈下稱1467號卷〉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9864號卷〉第18 至20、33至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 2年5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 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9864號卷第35至40頁,1467 號卷 第67至7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5468 號卷第38頁反面,1467號卷第18、32至33頁,9864號卷第21 至25、32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 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 6 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論處。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唐」、「生哥」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 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張中立遭詐騙新台幣〈下同〉4 萬元 、王建武遭詐騙8 萬元),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 編號1至3之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 2月、3月、4月,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 7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謂:原審就被告詐騙王



建武部分僅論處有期徒刑4月,與被告詐騙其他2位被害人犯 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更僅論以有期徒刑 7月,量刑顯屬過輕 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之過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及定執行刑為爭執,請求從重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 │ │術之時間及方式 │幣)及帳戶 │
├──┼────┼─────────┼──────────┤
│1 │吳長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吳長本於101年12月18 │
│ │ │年年初起自稱為「林│日上午8時35分至52分 │
│ │ │曉如」,先佯與吳長│許,依指示匯款3,000 │
│ │ │本交往,再以車禍欠│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 │ │錢為由,誘騙吳長本│,惟因故未能匯款成功│
│ │ │匯款。 │,而未得逞。 │




├──┼────┼─────────┼──────────┤
│2 │張中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張中力於102年1月21日│
│ │ │年4 月起自稱為百貨│匯款4 萬元至被告之郵│
│ │ │公司小姐「林怡慧」│局帳戶。 │
│ │ │,先佯與張中力交往│ │
│ │ │,再假以損壞公司物│ │
│ │ │品須賠款名義,誘騙│ │
│ │ │張中力匯款。 │ │
├──┼────┼─────────┼──────────┤
│3 │王建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王建武於102年1月28日│
│ │ │年6 月起自稱為酒店│,至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 │ │小姐「王慧萱」,先│無摺存款8 萬元至被告│
│ │ │佯與王建武交往,再│之富邦銀行帳戶。 │
│ │ │誆稱欲離開酒店須償│ │
│ │ │還債務等名義,誘騙│ │
│ │ │王建武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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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