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46 號;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德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符合自白,然前因患重感冒,而於原審審理中意識不清 ,忘記向法官提起,故於此向鈞院提出,懇請鈞院鑒察,於 量刑上念及伊犯後態度良好,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6 月云云。
三、惟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 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孫德岫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 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被告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 15日確定;2.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8 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 號上訴駁回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5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述1 至3 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與4 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
本院以100 年上易字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5 至9 所示之罪,復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 月8 日接續執 行後,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 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缺錢花用、心情不佳,即為滿足己 身貪圖小利之慾望,即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其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 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 及其價值,且當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40頁之和解筆錄 影本),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具有悔意、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訴意旨所述等情 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 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