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230號
TPHM,104,上易,223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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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4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協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 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 區瑞芳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4 包( 淨重共計0.06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64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瑞 芳高工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 4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查獲之4 包毒 品尚未施用即被查獲,且扣案4 包毒品,毛重均為0.12公克 ,並無任何1 包,有重量減少之情形,核與被告供稱購入後 尚未施用之情節相符,是縱被告於查獲後驗尿呈陽性反應, 亦係施用他次購入持有之毒品,顯與本次購入之4 包無涉,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告係施用本案起訴4 包中之部分毒 品,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 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瑞芳高工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



因4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認 被告於103年12月7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3 月26日以104年度訴 字第158 號受理繫屬(下稱前案),以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二 、一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說明前揭扣 案海洛因4包(含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注射針筒1支 ,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海洛因 4 包(驗餘淨重0.0642公克),因被告於原審前案偵查中供 稱:是剛買來準備施用毒品,因警察來,緊張就丟到水溝; 買來的海洛因還沒有用過,買來後,準備要去施用前,就被 警察查獲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45、75 頁),即否認查獲前,有持該扣案海洛因而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其另涉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10號起訴書對之提 起公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6 月29日,以104年度 易字第333 號受理繫屬(即本案)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檢察官復提起上訴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繫屬法院時間,在前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之後甚明。
㈡、被告於103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同日接受員 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而審諸被告為警查 獲,經送檢驗之尿液檢體,嗎啡濃度達27200ng/ml,高出閥 值300ng/ml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甫有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則被告於本案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甫持扣 案海洛因其中1 包,至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水稀釋而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旋為警查獲等語,已非無據。㈢、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因其 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乃認其前揭時地為



警查獲之持有海洛因4 包犯行,與其該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而另行提起本案公訴,然被告於本 案原審審理中業已供認:這一件我是103年12月7 日下午2點 買了後,有在瑞芳火車站公共廁所用一次,就被抓到,是用 這4 包裡面的一小部分毒品,出來後就被警察抓到,當時剛 假釋出來,怕如果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罪刑比較重,會被 撤銷假釋,所以當時警察查獲時,只敢承認施用安非他命, 不敢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是在為警查獲當日,向綽號「阿財 」成年男子,以二千元購得扣案4包海洛因,當時「阿財」 拿4包給伊,說有1包較重,伊就拿這包較重的去廁所施用, 扣到的海洛因,是伊施打後剩下的等語在卷;而審諸被告前 因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② ③二案所處之刑,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 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⑤、⑥、 ⑦四案所處之刑,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 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 第92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②、③二案之應執行刑、④、 ⑤、⑥、⑦四案之應執行刑與①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 103 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4年6月15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本案(103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犯行,顯係於假釋期間 內犯罪,倘遭查獲,當有撤銷假釋之可能,則被告為警查獲 其持有海洛因犯行之初,因恐假釋遭撤銷,乃否認有何施用 海洛因犯行,亦與情理無悖,被告前揭辯稱:當時剛假釋出



來,怕如果被查獲施用一級毒品,罪刑比較重,會被撤銷假 釋,所以,當時警察查獲時,只敢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不敢 承認有施用海洛因,這一件我是103 年12月7日下午2點買了 後,有在瑞芳火車站公共廁所用一次,就被抓到,是用這4 包裡面較重那包的一小部分毒品,出來後就被警察抓到等語 ,核屬有據,可以信實;況扣案上開海洛因,確係被告施用 後所剩餘者,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於103 年12月7 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應係於103 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施用海洛因1 次),有前揭判決書附卷 可憑,益徵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供扣案上開海洛因係其 施用後所剩餘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前案檢察官既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被 告持有上開4 包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本案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當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核屬檢察官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執前詞謂:被告於查獲後驗尿呈陽性 反應,應係施用他次購入持有之毒品,顯與本次購入之4 包 無涉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指 駁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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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