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7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2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覃文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新 北市淡水區水碓活動中心」(下稱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 口,遇見王世瑛,因雙方前有嫌隙,詎覃文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碓活動中心 交誼廳門口,公然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 王世瑛,然王世瑛未予理會而走進該交誼廳內,覃文乃基於 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 ,繼續辱罵王世瑛,經王世瑛當場要求覃文不得再辱罵,否 則將報警處理後,覃文即走出該交誼廳,惟其不久後又走進 該交誼廳內,並仍基於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以「 賤人、肥婆奶奶」等語辱罵王世瑛,足以貶損王世瑛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評價。王世瑛因不堪受辱,乃委 請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世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覃文於 本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依前揭說明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下列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並表 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按被告於本件 104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原陳稱:「除了證人即告訴 人王世瑛的陳述外,其餘部分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經本院詢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瑛在偵查中 的證述,你在原審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現在是否改變 為要爭執證據能力?」後,被告原雖陳稱:「我現在要變更 為爭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瑛在本 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的證述,你爭執證據能力 的理由為何?」闡明,請被告說明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證據 能力之理由後,被告陳稱:「我剛才誤解了,我是爭執王世 瑛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的證明力,我認為與事實不符,但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是依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其就前揭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業已變更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 件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而檢察官、被 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世瑛前有嫌隙,於前揭時、地, 確碰見告訴人,並說過「賤人、肥婆奶奶」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雖曾說過「賤人、肥婆 奶奶」等語,但不記得說過幾次,另本案並非告訴人委請水 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報警,而係其委託汪金花報警處理 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及其與告訴人間有 嫌隙,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門口,公然以「賤人、肥 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未予理會而 走進該交誼廳內,被告乃基於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 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繼續辱罵告訴人,經告 訴人當場要求被告不得再辱罵,否則將報警處理後,被告 即走出該交誼廳,惟其不久後又走進該交誼廳內,並仍基 於前揭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接續以「賤人、肥婆奶奶」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偵訊時 結證稱:「當天我一走進交誼廳門口,他(按即被告,下 同)當時站在交誼廳裡面,距離我3 、4 公尺,當時交誼 廳裡面有二位民眾在看電視,當時他就用手指罵我說『賤 人、肥婆奶奶』你來了!後來我就不理他,他就又再罵了 一次『賤人、肥婆奶奶』,我就大聲說你再罵一次我就要 報警,他就走出去,活動中心的管理員汪金花進來詢問我 發生何事,我就把經過告訴他,後來被告又從外面走進來 ,拿著他的物品要離開,又對著我又罵了一次『賤人、肥 婆奶奶』,我就請管理員就趕快去報警,‧‧‧。」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2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至3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第一次辱罵其「賤人 、肥婆奶奶」時,其係在交誼廳門口,被告在交誼廳內, 嗣其走進交誼廳內時,被告罵其第二次「賤人、肥婆奶奶 」,其即大聲說「你再罵我,我就要報警。」管理員汪金 花可能係聽見上開對話,就從辦公室走進交誼廳,此時被 告就從交誼廳門口走向交誼廳後茶水間及化妝室,汪金花 向其詢問發生何事,其向汪金花告知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 ,不久被告又進入交誼廳,當面再罵其「賤人、肥婆奶奶 」,汪金花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核 與證人即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於103 年8 月24日警 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管理員室聽到王世瑛在交誼 廳內大叫,我便走向交誼廳,王世瑛大叫說『等等他再罵 我的話,我就報警』,此時被告從廁所走進交誼廳,小聲 的說『肥婆奶奶』,講完後欲離開現場,但經告訴人攔阻 並請我報警處理,後來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反面),另於10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 ,證稱:當時並未聽見被告說「賤人」,但有聽到被告說 「肥婆奶奶」,當時被告拿著包包要走,嘴巴唸著「肥婆 奶奶」,王世瑛就對被告說「你不要走,我要報警」,並 委請其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83頁);證人 即本案現場目擊者胡錦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朝向告 訴人叫罵,罵完後要離開,但告訴人拉著被告說「不要離
開,我已經報警處理了」,嗣後警方即到場處理等語(見 偵查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即供 稱:「我的確有罵王世瑛賤人,我也有罵王世瑛肥婆奶奶 ,就是因為之前的糾紛,針對王世瑛告我公然侮辱部分我 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 :「我有講賤人及肥婆奶奶這些話,我講了幾次賤人、肥 婆奶奶我不記得了,我前後不止說了一次,但一共說了幾 次我不記得了」、「案發當時我確實有說賤人、肥婆奶奶 ,是告訴人先罵我賤人,我才回罵告訴人賤人;我後來有 從交誼廳門口出去往交誼廳後面的茶水間、化妝室走去, 然後於回到交誼廳內拿東西時候說肥婆奶奶」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及其確於前揭時、地 遇見告訴人時,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 訴人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汪金花前揭證述,均屬相符,自堪 採認。又證人汪金花雖證稱當時其僅聽見被告說「肥婆奶 奶」,但未聽見被告說「賤人」,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被 告第一、二次辱罵告訴人之用語均係「賤人、肥婆奶奶」 ,則其於前揭密集接近之時、地,第三次辱罵告訴人時, 自應以相同用語辱罵,較符事理,且本件被辱罵者既係告 訴人,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較汪金花更為注意被告辱罵 時所使用之用語,是證人汪金花雖證稱當時其僅聽見被告 辱罵「肥婆奶奶」,並未聽見被告辱罵「賤人」,惟此容 係其未及注意聽聞所致,自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是被 告確於前揭時、地遇見告訴人時,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 乃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活動中心交誼廳 門口,公然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語,先後接續 辱罵告訴人3 次之事實,堪予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其忘 記總共罵過告訴人「賤人、肥婆奶奶」幾次云云,自無可 採。另關於本件係由告訴人委請水碓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 花報警處理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其報警處理云 云,自無可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 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以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 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 理由書、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並不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實際共見共聞為其要件。本案被告以「賤人、肥 婆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係在水碓活動 中心交誼廳門口及交誼廳內,而該交誼廳係由新北市政府 設立並開放供一般民眾得自由進出、交誼使用之公共場所 ,案發時間即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係在該活動中心之開放 時間內等事實,此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水碓活動中 心係由新北市政府設立之活動中心,任何人在開放時間均 得隨意入內使用,本案發生時,該活動中心係對外開放時 段,當時交誼廳現場還有另外二位民眾在場,其中一位民 眾係胡錦鏡,而被告第一、二次對其辱罵時,管理員汪金 花還在辦公室內,第三次辱罵時,汪金花就站在其身旁等 語(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本件案發地點之水碓活動中心係公立的,由新北市政府設 立,任何人(包括市民或非市民)均得入內使用,係供任 何人使用之公共開放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 ,互核相符,亦與證人胡錦鏡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曾 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證人汪金花亦證稱當時其有聽 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委請其報警處理等前情相符 。此外,並有水碓活動中心之現場照片(共5 張;見偵查 卷第45至4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共17張; 見偵查卷第50至58頁)可稽,自堪認定。按本件案發地點 之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既係由新北市政府設立並開放供 一般民眾得自由進出交誼、使用之公共場所,自屬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使用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於前揭 時、地,在該交誼廳內及門口,先後3 次以「賤人、肥婆 奶奶」等輕蔑用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顯係處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論當時實際上聽聞被告 為前揭辱罵言語之現場民眾究有若干人,或是否有其他民 眾實際在場聽聞,均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 要件相符;何況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前揭其餘二 位民眾及該活動中心管理員汪金花等人在場,則被告係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以前揭「賤人、 肥婆奶奶」之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顯堪認定。(三)另按「賤人」係指「卑賤的人」,係古代用以辱罵女子之 用語,「肥」則一般用以形容動物等情,此有自「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賤人」、「肥」等字含 義之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可稽。且依現今社 會一般通念及情感,「賤人」、「肥婆」本即含有輕蔑貶
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 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此參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其說「賤人、肥婆奶奶」時, 告訴人就在其附近,「賤人」是在罵告訴人;當時係因其 剛與告訴人吵完架而不爽,才會講出「肥婆奶奶」等語( 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而告訴人亦陳稱當 時其與被告面對面,被告當面以前揭言詞辱罵,其覺得是 一種侮辱,讓其有受到侮辱之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 28頁)即明。是被告先前確曾與告訴人有過嫌隙,嗣於前 揭時、地,在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遇見告訴人後,乃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水碓活動中心交誼廳內及 門口,先後接續3 次,均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輕蔑用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 地位評價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接續3 次均以「賤人、肥婆奶奶」 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 間緊接、地點及侮辱用語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 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二)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為前揭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乃於水碓活動中心遇見告訴人時,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 ,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影 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 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 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在前揭時、地,先 後3 次進出水碓活動中心,無端辱罵告訴人之情形,原判 決認定其有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之依據,係以被告供 稱其「的確有罵王世瑛賤人,我也有罵王世瑛肥婆奶奶, 就是因為之前的糾紛,針對王世瑛告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承
認」等語為據。惟依其印象,前揭偵訊筆錄所記載之部分 內容與其陳述之部分內容不符。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內容,與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不符 ,所述不實,亦與前揭其餘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原 判決卻援引為證據,自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稱已忘記當時罵告訴人幾次 「賤人、肥婆奶奶」,另爭執本案係由其報警處理外,對 於前揭其餘事實均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上 訴理由所指其並未於前揭時、地,以「賤人、肥婆奶奶」 之輕蔑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其與此有關之相關抗辯, 顯不足採;所指前揭偵訊筆錄之部分記載內容與其印象中 之部分陳述內容不符等語,亦屬無據。另關於告訴人及證 人汪金花、胡錦鏡等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所為相關證述, 經核相符,已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言前後矛盾或 彼此不符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任意設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無可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