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208號
TPHM,104,上易,220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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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易
      吳治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65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泳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治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易吳治國2人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搭乘由內蒙 古呼和浩特起飛直達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727班機,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陳泳易吳治國之妻魏曉玉於班機 L3/R3廁所前發生是否禮讓老年人插隊上廁所之糾紛致生口 角,吳治國獲悉後找陳泳易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因吳治國 情緒過於激動口水無意中噴到陳泳易臉上,陳泳易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打吳治國一巴掌,吳治國憤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陳泳易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二人進而扭打互毆,致 陳泳易受有頭部鈍挫傷、脖子擦挫傷、左腕鈍挫傷、左腕擦 挫傷等傷害,吳治國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及後頸6公分挫 傷、右頸5公分挫傷、左膝5公分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泳易吳治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泳易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泳易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吳治國之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吳美 慧、李美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086號卷第11頁 、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並有吳治國所受傷勢照片7張、103年8月25日壢新醫院 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26日及同年9 月9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飛航日誌及 長榮航空BR727班機座位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86 號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認陳 泳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泳易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治國部分:
訊據被告吳治國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泳易發生口角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打到陳泳 易,只有抓住陳泳易衣領,當時被陳泳易打一巴掌後即摔倒 ,等伊站起來後,即被陳泳易同團之同事抓住云云。經查:(一)被告吳治國於103年8月25日下午,搭乘由內蒙古呼和浩特起 飛直達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727班機,因其妻魏曉玉陳泳易發生口角,被告吳治國獲悉後找陳泳易理論,二人 發生口角爭執,因吳治國口水噴到陳泳易臉上,陳泳易先徒 手打吳治國一巴掌,吳治國進而上前與陳泳易扭打互毆,致 陳泳易受有頭部鈍挫傷、脖子擦挫傷、左腕鈍挫傷、左腕擦 挫傷等傷害,吳治國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及後頸6公分挫 傷、右頸5公分挫傷、左膝5公分挫傷等情,業據陳泳易於警 詢時供稱:因被告吳治國之口水噴濺於伊之臉部,伊忍不住 即出手打了被告吳治國一巴掌,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字 第22086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吳美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當天餐點服務完畢約晚間6、7點,伊正在收餐,聽 到空服員跟伊說,有客人在飛機中段處的廁所有所爭執,於 是伊馬上過去查看,即看到吳治國陳泳易2人在爭執,伊 曾試圖勸架,但是2人皆未加以理會,且講話越來越直接, 伊看到陳泳易吳治國左臉頰一巴掌,吳治國有揮拳回擊回



去,因為伊是女生,所以沒有辦法分開他們,陳泳易在打吳 治國之前,吳治國有口水噴到陳泳易臉上,而案發時,被告 2人距離伊約1公尺,被告2人是站著扭打,拉來拉去,而後 扭打倒地,伊確定被告2人都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第37頁及本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證人李美慧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至事發現場時,被告2人已 經被人拉開,伊沒有看到打架的情景,伊當時負責照顧陳泳 易,伊即帶陳泳易至商務艙,斯時,陳泳易的衣服都被扯爛 了,伊見陳泳易左手上臂有0.5公分的挫傷且有流血,脖子 左右兩側、脖子右側下方及鎖骨有抓痕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大致相符,且有陳泳易所受傷勢照片3張、103年8月25 日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偵字第22086號卷第7頁、第40頁),參以證人吳美慧與李美 慧於案發前與吳治國陳泳易2人互不相識,夙無怨隙,衡 情當無設辭誣陷之理,且證人吳美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稱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亦無矛盾或相扞格之處,是證 人吳美慧與李美慧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據此,陳泳 易因吳治國噴濺之口水而徒手揮打吳治國一巴掌後,嗣吳治 國亦出拳攻擊陳泳易二人進而扭打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雖吳治國辯稱:伊遭被告陳泳易徒手揮打跌倒爬起後,即遭 陳泳易之同團友人抓住,無法揮打陳泳易云云。然查證人吳 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有客人拉吳治國而陳泳 易趁機動手之情形,伊看到是兩邊都有客人去拉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證人李美慧亦於原審證稱:伊只看到其他客 人將被告2人拉開,並無為任何傷害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 第38頁),益徵案發斯時,僅陳泳易吳治國2人出手互毆 ,並無他人參與,且案發後,陳泳易即經證人李美慧攜往商 務艙進行簡易之救護,旋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 傷勢之可能,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陳泳易所受之傷勢,應 係出自於吳治國之傷害犯行所致,執此各情,吳治國上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吳 治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陳泳易吳治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四、原審就被告陳泳易吳治國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理由中說明先由被告陳泳易徒手 打吳治國一巴掌後,二人進而互毆,然於事實中並未記載, 是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處,尚有不當。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被告陳泳易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惟 按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 不相當之情,是檢察官、被告陳泳易執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被告吳治國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本院亦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泳易吳治國均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口角爭執 ,被告陳泳易僅因先遭吳治國之口水噴濺即先以徒手方式揮 打巴掌並毆打吳治國之方式傷害吳治國,致吳治國亦心生不 滿及受辱而出手反擊,進而互毆,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均屬 薄弱;又航空機內空間狹窄,座艙儀器複雜,旅客眾多,在 機艙內發生暴力事件,顯影響機組人員工作之正常進行,亦 可能造成班機旅客不安,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目前回復之 情況,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陳泳易坦承犯行、 吳治國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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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