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86號
TPHM,104,上易,21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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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照鋒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照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照鋒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 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原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103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進士店),以1週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配偶吳玟誼(業經不起訴處分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蔡靜書」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宅配通快遞 之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狀元店,收件人「林先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以網路即時 通方式告知「蔡靜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蔡靜書 」(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蔡書靜)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假冒特偵組組長「林豐文」,以 電話向李慶良佯稱:最近查獲之詐騙集團有李慶良涉案資料 ,為釐清案情,避免李慶良成為詐欺共犯,必須由李慶良配 合將金融帳戶中之存款悉數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存入公 正帳戶監管,致李慶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9月10日 中午12時3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匯款50萬元 至系爭合庫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
二、案經李慶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 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其在網路求職自稱做線上投注站之「蔡靜書」之人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求職有寄 履歷表,對方稱在人力銀行看到資料並自稱做線上投注站需 大量存摺,一週一帳戶可得2000元,也有貼投注站網址給伊 看,伊為賺錢就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寄給對方,並於即時通上告知對方該帳戶密碼,伊在同年 9月3日收到對方匯入伊郵局帳戶的2000元後,同日就再將自 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但之後就沒收到對方匯 入的錢,也無法聯絡對方。同年9月26日因其妻印章遺失到 郵局改印章時,郵局人員告知帳戶被凍結無法變更,伊覺得 不對勁才去報案。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是要幫助詐 騙云云。惟查:
(一)系爭合庫帳戶係被告妻吳玟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 設,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對方「蔡靜書」後,嗣告訴人李慶良於102年9月 9日晚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合庫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被告妻吳玟誼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據告訴人李慶



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至3、140至143頁、少連 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證人吳玟誼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104年5月1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超商發票、告訴人匯款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案案件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5至147、192至200、202、206頁、 少連偵卷第8至9、45頁、原審簡字卷第28至30、43頁),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系爭合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告訴 人李慶良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查: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 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 濟活動,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 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 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 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不甚親密的人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非法目的。 查,被告係高職機械科畢業,有卷附人力銀行履歷資料可 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101年9月在蘭陽機電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前有在蘭陽機電工作過,總共六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寄出存摺及 提款卡當時已曾工作一段時日,應係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且智慮成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現在社會 上有許多詐欺集團會騙取帳戶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可預見其將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 不甚親密之他人使用,足認該帳戶資料縱經供作犯罪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蔡 靜書用mail聊天時,其配偶提醒不要為了小錢等語,然被



告仍將該等文件寄出,足證被告當時在主觀上並未有任何 懷疑,對於他人的懷疑亦不相信,被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又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亦洵有可能,實難以從事犯罪偵查工 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卻忽略被告當時因急於找尋工作而對詐騙集團詭 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 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 識。被告當時因急需賺錢養家求職心切,且先前已向人力 銀行登記求職,因而主觀上認為對方係因其向人力銀行登 記而與其聯絡,遂寄出存摺,被告尚未查覺遭詐騙,對方 尚於102年9月3日將第一期薪水2,000元匯給被告,被告又 於102年9月3日將自己之合庫帳戶及存摺寄出,由被告一 再受騙先後二次將存摺寄出,及系爭合庫帳戶於寄出時尚 存有被告所有之1,000元等情,即足佐證被告彭照鋒在寄 出存摺之時,根本不知其所寄出之存摺將會為詐騙集團所 使用。又「投注站Oniine」因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帳 戶之工具,因而於102年9月20日向客戶公告,可以佐證求 職者因求職心切確有易遭詐騙之事實,是被告應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為要件,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條並未限定為「明知」即確定故意,故 不確定故意亦屬之。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 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 第3362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係對方主動聯繫在做線上投注站,其可兼職提 供帳戶存摺,才寄出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云云,固據其提出104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yes123 求職網、eJob全國就業e網履歷資料、「蔡靜書」2013年 8月29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與「蔡靜書」自



2013年8月30日上午1時20分10秒迄2013年9月28日下午1時 56分22秒即時通訊息內容及2013年8月30日17時22分45秒 全家便利超商紙本電子發票一紙等件為憑(見少連偵卷第 33至45頁);又系爭合庫存摺於被告寄交「蔡靜書」時, 其內尚有1,000元存款,另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明細,於102年9月3日有一筆2,000元款項匯入 ,該筆2,000元匯款並係由系爭合庫帳戶轉入,亦有被告 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46頁、原審簡字卷第 28至30頁);而被告於收到對方匯入之2,000元款項後亦 於同日將自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該 帳戶係被告之前在蘭陽機電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平日均 有密集使用,且於102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有一筆 20萬元、10萬元鉅額款項匯入後於當日即遭全數提領乙情 ,亦有被告合庫宜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迄今所有 歷史交易往來明細、2013年9月3日13時55分0秒全家便利 超商紙本電子發票一紙存卷為據(見原審簡卷第71至77頁 、少連偵卷第47頁)。上開客觀事證,縱係屬實,惟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將存摺、提款卡等屬人性甚高之物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查,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靜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 熟識,甚至未曾見過面,僅以網路信件及訊息聯絡,且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覺得為何拿別人的戶頭,就 可以每周有2千元進帳?)當時錢剩不多了,只能試試看 ,看能不能多一點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頁);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打電話向該投注站求證,對方也都 沒有向其要相關年籍資料、身分證資料,並於被問及怎麼 會認為這是一份工作時,亦沉默未回應(見本院卷第39頁 正反面),顯見被告未曾提供對方與求職作業相關之資訊 ,已不符一般求職程序,再參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靜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息內容,可見 被告就其所稱「工作」之性質、內容、所屬成員實未深入 了解,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 卡寄予對方。至被告辯護人所提「投注站Oniine」之公告 ,僅足證明該投注站於102年9月20日有公告網站遭人利用 之情,而被告取得報酬並非因提供勞務,而係提供帳戶存 摺即可領取報酬,是被告上開作為,並非其所稱求職,僅 係將帳戶出賣取得報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客觀



事實縱係存在,認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可 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其妻名義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 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 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違誤,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 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妻小



、身心障礙的母親及兩位姊姊亟需其照顧,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正 反面),實值同情,雖被告因經濟壓力而觸法網,惟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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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