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士斌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
度易字第 4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士斌與陳又麗之胞姊陳又慈為男女朋友(業於民國 103年 11月23日結婚),其等 3人與陳又麗、陳又慈之母錢婉坤於 103年9月13日晚間,在新北投捷運站對面之麥當勞商討吳士 斌與陳又慈間交往論及婚嫁之事,其間吳士斌與陳又麗已有 爭執,嗣其等4人相約於翌日(即103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會面,詎其等4人到場後 ,吳士斌、陳又麗再起口角,吳士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打陳又麗,再持甩棍攻擊陳又 麗,致陳又麗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擦傷(5.5×0.1公分、 9.5×0.1公分、4×0.3公分)、左側骨盆處紅瘢(1×1公分 、1×0.1公分)、左腰部瘀傷(10×6公分)、右膝瘀傷(3 ×3公分)、右上臂瘀傷(3.5×3.5 公分)等傷害,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公共 空間,以「像流氓一樣」一語辱罵陳又麗。
二、案經陳又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又麗、證人錢婉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 條第 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證人錢婉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4、4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告 訴人、證人錢婉坤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雖未經被告吳士斌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錢婉坤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告訴人、證人錢婉 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 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指此部分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並不足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之胞姊陳又慈為男女朋友,其等 3 人與告訴人、陳又慈之母錢婉坤於103年9月13日晚間,在 新北投捷運站對面之麥當勞商討其與陳又慈間交往論及婚嫁 之事時,其與告訴人已有爭執,嗣其等 4人相約於翌日在臺 北市○○區○○路 000號前騎樓會面後,其與告訴人再起口 角,其因而徒手揮打告訴人,並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無辱罵 告訴人,係於案發後 1小時在案發地點對面之麥當勞與陳又 慈、錢婉坤討論本案時,向錢婉坤表示告訴人前一晚之行為 像流氓一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又慈為男女朋友(業於 103年11月23日結婚),其
等 2人與告訴人、錢婉坤於103年9月13日晚間,在新北投捷 運站對面之麥當勞商討被告與陳又慈間交往論及婚嫁之事, 其間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爭執,嗣其等4人相約於翌日下午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會面,詎其等4人到場 後,被告與告訴人再起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徒手揮 打告訴人,再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前胸壁擦傷(5.5×0.1公分、9.5×0.1公分、4×0.3公分) 、左側骨盆處紅瘢(1×1公分、1×0.1公分)、左腰部瘀傷 (10×6公分)、右膝瘀傷(3×3公分)、右上臂瘀傷(3.5 ×3.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婉坤、陳又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 7至10頁、第40至43頁、第49至50頁),且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2至57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擊告訴人成傷後,又在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騎樓公共空間,以「像流氓一樣」一語辱罵告訴 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1 頁),核與證人錢婉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問:你有無在當下持 續辱罵陳又麗?有無罵他流氓?)第一拳要打她的時候我有 說幹。我有說她9月13日的行為像流氓。」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當時有無罵陳又麗像流 氓一樣?)我不記得了,但我有對陳又麗的媽媽說陳又麗前 一天的行為像流氓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 見告訴人指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出言謾罵,確非子虛。又 「像流氓一樣」一詞,依社會通念,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 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 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公共空間,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後又口出「像流氓一樣」一語,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 言詞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 受辱之言詞,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陳又慈雖證稱:伊印象中係案發當日事後伊與被告、 錢婉坤至麥當勞時,被告向錢婉坤表示覺得告訴人像流氓一 樣云云(見偵卷第49頁),然其此部分所述,不惟與證人即 告訴人、錢婉坤指證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迥 異,應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審判中翻異 前詞,改稱:案發時並無辱罵告訴人,係於案發後 1小時在 麥當勞與陳又慈、錢婉坤討論本案時,向錢婉坤表示告訴人 前一晚之行為像流氓一樣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錢婉坤於案發前一晚在 麥當勞談事時,告訴人將飲料摔在桌上,並帶人前來助陣, 後又騎乘改裝機車離去,伊因而形容告訴人之行為像流氓,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告訴人縱有被告所述之不當言 行,被告亦無公然謾罵告訴人之權利,要難執此解免其應負 之公然侮辱罪責,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又慈,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於103年9月14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000號前騎樓,先後徒手、持甩棍揮擊告訴人成 傷,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9 條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女友為告訴人胞姊 ,竟不思對告訴人以禮相待,僅因與告訴人胞姊結婚細故, 即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益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控制衝動之能力不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雖無法與告訴 人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迄今堅持不接受被告道歉及賠償,並 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所致,兼衡被告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在瑞昱半導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入新臺幣2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公 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5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傷害犯行並請求從輕量 刑,惟仍執陳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