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66號
TPHM,104,上易,216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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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復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31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復光(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9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據電子郵件是海洋大學休閒管理 系涂澄棟拿到伊寫的電子郵件後,他節錄下來傳播並交給告 訴人,涂澄棟傳的是伊寫給黃瀚德同學的信,且伊所寫的內 容為真,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罰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以解釋「多數人」,係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經查,被告上開傳送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件電子郵件內容,指涉證人即告訴人 程國忠吳若瑟孟繁中(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3 人)



蒐購證照、經年壟斷水庫工程、操弄考場、挾怨報復、結合 利益團體、荼毒職業潛水產業、違法亂行等涉及私德之具體 事實,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 ,確足使告訴人等3 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 ;又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同時寄送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多數收件人,收件人僅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開啟己身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即可閱覽附表一所示電子 郵件內容,證人王懷生亦證稱有看過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 頁),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已處於足使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亦可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內容 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 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 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 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 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於電子郵件內所 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惟查:由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被告係指摘告訴人等3 人為儀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 稱儀優公司)員工,高價蒐購證照,壟斷水庫工程,且告訴 人等3 人亦係職業潛水乙、丙級術科測試之監評人員,今年 故技重施以事務人員規避操弄考場、結合利益團體,荼毒職



業潛水產業等情事,然針對上開指摘內容,程國忠於偵查時 證稱:電子郵件中所提及監評委員陳國忠孟繁中應係指伊 與孟繁中之名字,而伊係儀優公司之負責人,吳若瑟、孟繁 中均非儀優公司之員工,但伊等均係勞工委員會潛水技術士 監評或試務委員,故伊等彼此間認識,儀優公司過去未曾投 標水庫工程,亦未壟斷水庫工程等語;而吳若瑟於偵查時證 稱:伊非儀優公司員工,之前在新慶陽營造公司擔任潛水員 工作,並無能力壟斷水庫工程,亦未高價蒐購證照,而伊曾 擔任過多次職業潛水乙、丙級術科測試之監評委員,擔任監 評委員時均秉公處理,但100 年間伊係擔任試務人員。職業 潛水之術科測試,每一站均設有兩名監評委員,一名監評長 ,委員評分並非一個人所能決定的,最後分數係以各項項目 計算是否合格,並由監評長決定最後錄取結果等語;孟繁中 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未受雇任何公司之潛水員,亦未在儀優 公司工作,而99、100 年間舉辦職業潛水乙、丙級術科測試 時伊擔任試務人員,並未參與評分之工作,伊無能力蒐購證 照,亦未壟斷工程。又一般工程公司僅需提供潛水員之影本 證照,無須提供正本參與投標,故公司並無須花錢購買潛水 員之證照等語,上述告訴人等3 人證詞(均見偵續卷㈠第15 至19頁)互核相符,均一致認為附表一所示指摘告訴人等3 人之內容不實。另參以程國忠於99、100 年間係擔任乙、丙 級術科測試工作之監評人員,吳若瑟係於99年擔任乙、丙級 術科測試工作之監評人員,100 年擔任乙、丙級術科測試工 作之試務人員,孟繁中於99、100 年係擔任乙、丙級術科測 試工作之試務人員;99、100 年全國技術士檢定職業潛水術 科測試乙級設有四站測站、丙級設有五站測站,依試題規定 每一測站均設有及格或不及格之評審規範及標準,每一測站 均安排2 名以上監評人員共同評審等節,亦有國立高雄海洋 科技大學102年8月16日海科大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職業潛水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見偵 續卷㈠第36至47頁)在卷可憑,而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資源 局於辦理水下作業相關工程採購案件時,視個案工程之需求 ,參與投標廠商須具備(提出)潛水員證照正本或影本供審 查;儀優公司自95年迄今僅得標本署所屬機關1 件標案,係 本署北區水資源局102年7月2日決標之「102年度石門水庫暨 榮華壩(含義興電廠)進水口及結構物水下檢查工作(開口 合約)」案等節,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0月1日經水源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㈠第118頁正反面) ,上開函文資料,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告訴人等3 人所 陳為真實可採。反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1 片(見偵



續卷㈠第140 頁),惟該光碟內容係被告與案外人王筧萍之 對話內容(見偵續卷㈠第133至134頁),並未提及吳若瑟孟繁中或儀優公司有何高價蒐購證照、壟斷水庫工程之情, 尚難實其說,且該等對話日期顯在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100 年12月30日以後,無從作為被告於寄發電子郵件前,已為合 理查證之有利依據。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唐嘉聰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曾聽聞業界人士表示孟繁中吳若瑟有經營 石門水庫、曾文水庫及通霄火力發電廠之工程,及蒐購證照 、壟斷證照及水庫工程等情(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惟 此僅係傳聞供述,以訛傳訛可能性極高,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曾對上開指摘情事有所查證,且經核閱全卷事證 ,亦查無認定上開指摘情事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指 摘之上情為真,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 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 謂被告就撰寫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時欠缺真實惡意而 無誹謗之故意。從而,被告就撰寫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後傳 送予如附表二之收件人,顯係公然以貶抑文字散布、傳播、 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被 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洵無足採。
㈢觀諸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其內文載有「陳國忠、吳若 瑟、孟繁忠等人為儀優公司員工,高價蒐購乙級證照,經年 壟斷水庫工程」等文字,其傳述內容已足以使閱覽該文字之 人對於告訴人等3 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 顯足以毀損告訴人等3 人之名譽無訛,且該等文字內容純屬 私人領域,而涉及私德之事,且告訴人等3 人並非公眾或政 治人物,自無從認被告所為上開傳述與公眾之利益有關,自 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散布 指摘告訴人等3 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指事項, 亦難認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就本件指摘告訴人等3 人電子郵 件之內容,顯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項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寄發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等3 人名譽 之電子郵件內之文字,尚難認係基於善意評論,且被告亦無 法證實其所指摘之事項確為真實,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之免責要件不符。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復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復光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所聘請之顧問,因 故對程國忠吳若瑟孟繁中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程國忠吳若瑟孟繁中名 譽之事之犯意,藉由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co@ms a.hinet.net)撰寫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於民國100年12 月30日下午3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3日凌晨2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司 處所,對特定之多數人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使如 附表二所示之黃瀚德等收件人點取閱覽,藉此文字對特定多 數人散布足以詆毀程國忠吳若瑟孟繁中名譽之不實事件



(如「監評人員陳〈程〉國忠、吳若瑟孟繁忠〈中〉等人 為儀優〈另名一六國際〉公司員工,高價蒐購乙級證照,經 年壟斷水庫工程」、「去年檢定就因為擅改檢定方式,讓考 學生醫療表而遭學生抗議,今年又故技重施,用事務人員規 避操弄考場」、「本次檢定前就不斷傳言承辦單位會結合原 批人馬挾怨報復」、「結合利益團體,荼毒職業潛水產業」 、「違法亂行,有如橫行怪獸,罪惡淵藪」),而使上開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散播指摘足以毀損程國忠、吳 若瑟及孟繁中名譽之事。
二、案經程國忠吳若瑟孟繁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復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發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電子郵件給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人及擔任財團法人中 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之顧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在電子郵件內所寫之內容均係真實的,而 伊所檢舉之內容,係針對國家考試而發,這部分涉及公益, 係可受公評之事,且信件內容僅有收件人始能知悉,並無公 然、傳播於眾之意,又伊係為學生及考生發聲,洵無誹謗之 犯行及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之顧問及確有藉由其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h.co@msa.hinet.net )撰寫如 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後,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公司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寄發給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人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國 忠、吳若瑟孟繁中於偵訊、證人唐嘉聰王懷生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度他字第5575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第195至20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5575號 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以解釋「多數人」,係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查被告上開傳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本件 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告訴人三人蒐購證照、經年壟斷水庫工 程、操弄考場、挾怨報復、結合利益團體、荼毒職業潛水產 業、違法亂行等涉及私德之具體事實,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 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 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又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郵件同時寄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數收件人,收件人僅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己身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 即可閱覽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證人王懷生亦證稱有看 過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上 開電子郵件內容已處於足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 亦可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足參。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 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 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 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 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



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 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 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 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 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 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2.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電子郵件內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 ,惟由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係指摘告訴人三 人為儀優公司員工,高價蒐購證照,壟斷水庫工程,且告訴 人三人亦係職業潛水乙、丙級術科測試之監評人員,今年故 技重施以事務人員規避操弄考場、結合利益團體,荼毒職業 潛水產業等情事,然針對上開指摘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程國 忠於偵查時證稱:電子郵件中所提及監評委員陳國忠、孟繁 中應係指伊與孟繁中之名字,而伊係儀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下稱儀優公司)之負責人,吳若瑟孟繁中均非儀優公司 之員工,但伊等均係勞工委員會潛水技術士監評或試務委員 ,故伊等彼此間認識,儀優公司過去未曾投標水庫工程,亦 未壟斷水庫工程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度偵續字第343號卷一第15至19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吳若 瑟於偵查時證稱:伊非儀優公司員工,之前在新慶陽營造公 司擔任潛水員工作,並無能力壟斷水庫工程,亦未高價蒐購 證照,而伊曾擔任過多次職業潛水乙、丙級術科測試之監評 委員,擔任監評委員時均秉公處理,但100 年間伊係擔任試 務人員。職業潛水之術科測試,每一站均設有兩名監評委員 ,一名監評長,委員評分並非一個人所能決定的,最後分數



係以各項項目計算是否合格,並由監評長決定最後錄取結果 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3號 卷一第15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孟繁中於偵查時亦證稱: 伊係未受雇任何公司之潛水員,亦未在儀優公司工作,而99 、100 年間舉辦職業潛水乙、丙級術科測試時伊係擔任試務 人員,並未參與評分之工作,伊無能力蒐購證照,亦未壟斷 工程。又一般工程公司僅需提供潛水員之影本證照,無須提 供正本參與投標,故公司並無須花錢購買潛水員之證照等語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一 第15至19頁),上述三人證詞互核相符,均一致認為附表一 所示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不實。另參以程國忠於99、100 年間 係擔任乙、丙級術科測試工作之監評人員,吳若瑟係於99年 擔任乙、丙級術科測試工作之監評人員,100 年擔任乙、丙 級術科測試工作之試務人員,孟繁中於99、100 年係擔任乙 、丙級術科測試工作之試務人員;99、100 年全國技術士檢 定職業潛水術科測試乙級設有四站測站、丙級設有五站測站 ,依試題規定每一測站均設有及格或不及格之評審規範及標 準,每一測站均安排2 名以上監評人員共同評審等節,亦有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2年8月16日海科大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之職業潛水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 評審表(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卷一第36至47頁)在卷可憑,而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水資源 局於辦理水下作業相關工程採購案件時,視個案工程之需求 ,參與投標廠商須具備(提出)潛水員證照正本或影本供審 查;儀優公司自95年迄今僅得標本署所屬機關1件標案,係 本署北區水資源局102年7月2日決標之「102年度石門水庫暨 榮華壩(含義興電廠)進水口及結構物水下檢查工作(開口 合約)」案等節,亦有經濟部水利署102年10月1日經水源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一第118頁正反面),上開函文 資料,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告訴人所陳為真實可採。反 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1片(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一第140頁),惟該光碟內 容係被告與案外人王筧萍之對話內容(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反面), 並未提及吳若瑟孟繁中或儀優公司有何高價蒐購證照、壟 斷水庫工程之情,尚難實其說,且該等對話日期顯在被告寄 發電子郵件之100年12月30日以後,無從作為被告於寄發電 子郵件前,已為合理查證之有利依據。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 人唐嘉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聽聞業界人士表示孟繁



中、吳若瑟有經營石門水庫、曾文水庫及通霄火力發電廠之 工程,及蒐購證照、壟斷證照及水庫工程等情外(參見本院 卷第195至200頁),惟此僅係傳聞供述,以訛傳訛可能性極 高,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對上開指摘情事有所查 證,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上開指摘情事為真實之 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 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撰寫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 內容時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從而,被告就撰寫附 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後傳送予如附表二之收件人,顯係公然以 貶抑文字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洵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 之私德問題,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要件不符,應屬於不罰之 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前開郵件之內容,其內文載有「陳國 忠、吳若瑟孟繁忠等人為儀優公司員工,高價蒐購乙級證 照,經年壟斷水庫工程」等文字,其傳述內容已足以使閱覽 該文字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 ,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且該等文字內容純屬私人 領域之情形,而屬涉及私德之事,且告訴人並非公眾或政治 人物,自無從認被告所為上開傳述與公眾之利益有關,自無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 4.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然定有明定。惟所謂「可 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 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 評之事,亦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 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被告散布指摘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 之內容,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以善 意發表言論,且所指事項,亦難認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就本 件指摘告訴人電子郵件之內容,顯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 定「可受公評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寄發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電子 郵件內之文字,尚難認係基於善意評論,且被告亦無法證實 其所指摘之事項確為真實,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 件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復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而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以散布未經查證 、非屬合理評論之誹謗文字,損害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 所為非是,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時間 │散布內容 │所涉不實情事 │卷證出處│
├────┼───────────────┼────────┼────┤
│100 年12│檢舉勞委會中部辦公室左營體訓中│「監評人員陳(程│臺灣高雄│
│月30日下│心職業潛水乙、丙級技能檢定弊案│)國忠、吳若瑟、│地方法院│
│午3 時25│一、勞委會中部辦公室長期違反技│孟繁忠(中)等人│檢察署10│
│分許 │ 檢相關規定及法定程序圖利高│為儀優(另名16國│1 年度他│
│ │ 雄海洋科技大學及不肖廠商考│際)公司員工,高│字第5575│
│ │ 前擅改檢定規定,規定配合壟│價蒐購乙級證照,│號卷第8 │
│ │ 斷職業潛水技術士證檢定場所│經年壟斷水庫工程│至10頁 │
│ │ 。並代借用(無償)體協國家│」、「去年檢定就│ │
│ │ 訓練場地(深度及裝備均不合│因為擅改檢定方式│ │
│ │ 檢定場所規定,經反映仍指定│,讓考學生醫療表│ │
│ │ 辦理),除賺取學生超額術科│而遭學生抗議」、│ │




│ │ 檢定費用外,主要目的在配合│「今年又故技重施│ │
│ │ 後續水庫工程的資格標。視法│,用事務人員名義│ │
│ │ 律於無物。 │規避操弄考場」、│ │
│ │二、檢定期間將勞委會經費所買設│「本次檢定前就不│ │
│ │ 檢定設備閒置不用,故意租用│斷傳言承辦單位會│ │
│ │ 「儀優科技非制式產品」讓裝│結合原批人馬挾怨│ │
│ │ 備開關及閥座多標示不明,通│報復」、「結合利│ │
│ │ 話系統更是英文標示,且拒絕│益團體,荼毒職業│ │
│ │ 裝備介紹(故意讓學模糊不清│潛水產業」、「違│ │
│ │ )。以減壓艙為例,供氣壓力│法亂行,有如橫行│ │
│ │ 及儲氣槽未依數量及規定設置│怪獸,罪惡淵藪」│ │
│ │ ,擅改標準作業程序,雖考生│ │ │
│ │ 反應裝備不符規定,但過程中│ │ │
│ │ 漫罵考生,發生集體罷考事件│ │ │
│ │ ,承辦人員刻意縱容,影響考│ │ │
│ │ 生檢定,並於現場宣揚日後都│ │ │
│ │ 是這種裝備考試。 │ │ │
│ │三、監評人員陳國忠吳若瑟、孟│ │ │
│ │ 繁中等人為儀優(另名一六國│ │ │
│ │ 際)公司員工,高價蒐購乙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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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儀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