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堅
李永正
鄭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國堅、鄭至宏部分,及李永正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國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李永正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至宏犯如附表編號二、五、六、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五、六、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四、七及李永正其他被訴共同竊盜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許國堅、李永正前均任職於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統公司)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之擁恆文創園 區,因見擁恆文創園區倉庫內擺放大量景泰藍銅片,認有機 可趁,遂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於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之時間,共同、單獨、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鄭至宏或 結夥三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八「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各竊取如各該部分所示,均放置於擁恆文創園區倉庫內之景 泰藍銅片(所竊取之數量詳如各該部分所示),並得手後, 各交由許國堅、李永正或林啟仁(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分別載往均不知情之巫自來油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來源號」資源回收場,或李柯招花所經 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1 之「全買行」資源回
收場變賣,將得款朋分花用。嗣經擁恆文創園區經理王文昭 發現該園區倉庫內之景泰藍銅片失竊後,報警究辦,經警清 查轄區內之資源回收業,發現許國堅、李永正及林啟仁均曾 多次至「來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景泰藍銅片,並於「來源 號」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擁恆文創園區失竊之景泰藍銅片共計 2210公斤,乃通知許國堅、李永正及林啟仁到案說明,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許國堅、李 永正、鄭至宏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堅、李永正及鄭至宏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擁恆文創園區經理 王文昭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放置於擁恆文創園區倉庫內之景泰 藍銅片失竊情節、證人即收購本案部分贓物之資源回收業者 巫自來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許國堅、李永正與林啟仁至「來 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景泰藍銅片之經過情形、證人即收購
本案部分贓物之資源回收業者李柯招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許 國堅至「全買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景泰藍銅片之經過情形、 證人即協助變賣本案部分贓物之被告許國堅友人林啟仁於偵 查中證述其受被告許國堅委託後,載運景泰藍銅片至「來源 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經過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並各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在卷(卷證出 處詳如各該部分所載)可稽,核與前揭事證均屬相符。足認 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國堅所為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永正所為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鄭至宏 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國堅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六、八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竊盜罪;被告李永正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七所示竊盜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五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竊盜罪;被告鄭至宏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 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 罪。
(二)被告許國堅、李永正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被 告許國堅、鄭至宏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許國 堅、李永正、鄭至宏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許 國堅、鄭至宏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六、八所 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許國堅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犯6 罪 ,被告李永正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犯5 罪, 及被告鄭至宏就附表編號二、五、六、八所犯4 罪,雖均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國統公司之財產法益,惟係基於其等 各別犯意所為,其行為互殊,各次行為間均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各有下列前科,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可稽。其等各 於下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各 該部分所示,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⒈被告許國堅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及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被告李永正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977 號、99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期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⒊被告鄭至宏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90 號、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訴 字第399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 號、97年度訴字第768 號及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3 日 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三、撤銷改判【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許國堅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 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李永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 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鄭至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 、六、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各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 態度。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本件 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等共同或分別竊取之景泰藍 銅片,係價值甚高之物品【按每片景泰藍銅片重約4.5 公 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018元,見本件附民卷所附 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附表一:被告 賠償金額表」及報價單所載】,而其等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六、八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取之景泰藍銅片各 達151 公斤、350 公斤、63公斤、200 公斤、770 公斤、 723 公斤,如依前揭單價計算結果,各高達約47萬餘元、 108 萬餘元、19萬餘元、62萬餘元、239 萬餘元、225 萬 餘元,均使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而被告等就此各部分竊 盜犯行,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原判決前揭附表編號一部分,僅分別量處被告許國 堅有期徒刑4 月、被告李永正有期徒刑3 月,就前揭附表 編號二部分,僅各量處被告許國堅、鄭至宏有期徒刑4 月 ,就前揭附表編號三部分,僅分別量處被告許國堅有期徒 刑4 月、被告李永正有期徒刑3 月,就前揭附表編號五部 分,僅各量處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有期徒刑7 月 ,就前揭附表編號六部分,僅各量處被告許國堅、鄭至宏 有期徒刑10月,就前揭附表編號八部分,僅各量處被告許 國堅、鄭至宏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輕之虞,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二)爰審酌被告許國堅、李永正及鄭至宏均正值壯年,卻均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擁恆文 創園區倉庫內之景泰藍銅片,再以低價販售予資源回收場 變現花用,使告訴人遭受高額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本 件部分贓物業經擁恆文創園區經理王文昭依法領回,兼衡 被告李永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許國堅、鄭至 宏則數次翻異說詞,嗣經偵訊始坦承犯行,及被告許國堅 、鄭至宏就附表編號六、八所示竊盜犯行,先分別供稱係 與被告李永正及林啟仁共犯,嗣改稱係與李永正共犯,迨
見被告李永正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後,又改稱不 確定李永正是否有參與,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又避稱不記得 係與何人共犯、共犯者係很久沒聯絡之友人、不記得該友 人姓名及住所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0頁、第12頁、卷二第 3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108 至112 頁、第123 頁、原 審卷第77至78頁反面),顯係欲迴護該共犯,致偵查機關 無從查緝之犯後態度,併被告等各次犯行所竊得之景泰藍 銅片數量、價值及其等各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前揭所犯,均包含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就被告許國堅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罪),被告李 永正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 ,與其所犯經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七所 示之罪,此部分詳如後「四、上訴駁回部分」所示),被 告鄭至宏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五、六、八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上訴駁回【附表編號四、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七)】 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永正就附表編號四、七之竊盜犯行,均事證 明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其就此各部分所犯 竊盜罪,與前揭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犯之竊盜罪,係基 於其各別犯意所為,各該次竊盜犯行間具有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等情。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量定之 職權行使,均屬適法,尚無失出之情。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以被告李永正原 係告訴人設於擁恆文創園區之員工,竟利用工作機會,見 告訴人園區倉庫內擁有大量景泰藍銅片,有機可乘,竟予 以竊取後賤賣得利,使告訴人遭受鉅大損失,犯後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部分僅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量刑過輕,不足以嚇阻犯罪,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經核被告李永正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竊盜犯行,係 各竊取16公斤、10公斤景泰藍銅片,如依每片景泰藍銅片 單價14,018元計算,各值4 萬餘元、3 萬餘元,金額尚非 甚鉅,原判決並已就被告李永正此部分竊盜犯行,以其行 為罪責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何偏執一端而失出之情事,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正與共同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間某日 ,由被告李永正提供擁恆文創園區之鑰匙,並告知共同被告 許國堅、鄭至宏可前往行竊,被告李永正本身則因毒癮發作 ,無法一同前往,經共同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同意後,遂共 同前往竊取擁恆文創園區倉庫內之景泰藍銅片約100 片,再 交由許國堅持往巫自來油所經營之「來源號」資源回收場變 賣。因認被告李永正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永正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許 國堅、鄭至宏之供述、證人巫自來油之證述、卷附「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按經核對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資料, 其中證人石正雄之證述係證明被告許國堅製作警詢筆錄時之 精神狀況,證人黃耀龍、陳建豪、巫子千之證述均係證明巫 自來油有無故買贓物之犯罪嫌疑,證人李柯招花之證述、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則與此部分待證事實 無涉)。
四、訊據被告李永正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並
無擁恆文創園區倉庫之鑰匙,僅擁恆文創園區經理等人才有 鑰匙,其竊取該園區內之景泰藍銅片,均係利用上班時間, 以要去倉庫拿取工具之名義向經理或監工借鑰匙後,先將景 泰藍銅片搬至倉庫外,且拿完工具並將倉庫上鎖後,須馬上 交回鑰匙,並無由其提供擁恆文創園區鑰匙,由共同被告許 國堅、鄭至宏前往前揭倉庫行竊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許國堅、鄭至宏於偵查中固均供稱被告李永正於 103 年3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其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月 眉路住處提供擁恆文創園區之倉庫鑰匙,要其等共同持以 竊取擁恆文創園區內之景泰藍銅片,被告李永正本身則因 毒癮發作而未共同前往行竊,嗣由其三人平分變賣贓物所 得款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 第197 頁、第242 頁正反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第126 頁)。惟許國堅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擁恆文創園區現場負責人陳建豪每天上班時,會將園 區倉庫鑰匙擺放在小發財車副駕駛座,若要去倉庫拿割草 機,可以直接拿,開門比較方便,該發財車鑰匙一直插在 車上,每天下班時,陳建豪會將發財車上之倉庫鑰匙收回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略稱:其係擁恆文創園區現場工務部人員,負責派工 ,該園區倉庫鑰匙係由經理、工務助理及其負責保管,其 係將本身保管之鑰匙與前揭小發財車鑰匙綁在一起,員工 在上班時間內均有可能拿取該鑰匙開啟倉庫,但在其每天 下午約5 點(最遲約6 、7 點)下班後,會將上開鑰匙放 回工務所辦公室內,該辦公室都會上鎖,僅有其與經理、 工務助理有辦公室鑰匙,而其於103 年3 至5 月間,並未 發現有倉庫鑰匙不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至110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李永正所不爭 執,堪予採認。是擁恆文創園區員工在上班時間內,均得 自行前往前揭小發財車拿取鑰匙開啟倉庫,故許國堅亦得 輕易取得該倉庫鑰匙,非必經由被告李永正交付,且該倉 庫鑰匙既經陳建豪在每日下班時收回並鎖於該園區辦公室 內,是被告李永正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是否 仍持有該倉庫鑰匙,並將該鑰匙交予被告許國堅行竊,顯 非無疑。另共同被告許國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永 正交付前揭擁恆文創園區倉庫鑰匙時,僅其與李永正在場 ,鄭至宏係後來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而共同 被告鄭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被告許國堅帶其 至擁恆文創園區,許國堅要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知
李永正與許國堅間如何約定,在其行竊前,並未與李永正 討論關於行竊之事,其所稱被告李永正有交付鑰匙給許國 堅之陳述,係聽聞自許國堅,許國堅說李永正在提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顯見共同被告鄭至宏 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李永正交付前揭倉庫鑰匙或指示共同被 告許國堅至擁恆文創園行竊之過程,其所為前揭陳述係聽 聞自共同被告許國堅之傳聞轉述,尚難據為共同被告許國 堅指證被告李永正確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又 共同被告許國堅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本次竊得之景泰 藍銅片變賣後,由其與被告李永正、鄭至宏三人在場一起 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此為被告李永正所否認 ,而共同被告鄭至宏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你有聽 到李永正叫你們去偷東西嗎?」問題時,係答稱「大致的 情形我不清楚,‧‧。」,就「李永正有分到錢嗎?」之 問題又陳稱:「應該有吧。」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 ),已見其陳述內容未盡一致或明確,難予遽採。是共同 被告許國堅、鄭至宏此部分證述亦不足以相互補強,不足 據以證明被告李永正確因本次竊盜犯行而分得贓款。另關 於證人巫自來油之前揭證述、「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 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得證明共同 被告許國堅有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巫自 來油所經營之「來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景泰藍銅片,及 該銅片確係擁恆文創園區所失竊之物等事實,惟並無從據 以證明被告李永正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
(二)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 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永正確有此部分所指竊盜犯 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李永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永正此部分犯罪。原審依 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李永正被訴此部分涉犯竊盜罪 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李永正無罪之諭知,依法 洵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正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 業據共同被告許國堅、鄭至宏指證甚詳,並有證人巫自來油 之收受物品、舊貨登記表足憑。原審採認共同被告許國堅所 稱擁恆文創園區現場負責人陳建豪每天上班時,會將倉庫鑰 匙擺在小發財車副駕駛座,可直接拿取等語,卻未傳訊陳建 豪到庭詰問,尚嫌速斷。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援引共同被告許國堅、鄭至宏之指證
,證人巫自來油之收受物品、舊貨登記表等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永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竊盜犯行,已如 前述。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證人陳建豪,亦經本院傳訊到 庭作證,而依其所述前揭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李永正 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依據。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 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原判決指駁如前,是本件檢察官就此 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
│一 │①民國103 年3 月│許國堅、李永正共同│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共同犯│
│ │ 27日下午3 時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卷㈡第109 頁、第125 │竊盜罪,累犯│
│ │ 5 時許 │有,於左列①時間,│ 頁、原審卷第77頁) │,處有期徒刑│
│ │②103 年3 月28日│由李永正利用上班時│㈡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伍月,如易科│
│ │ 下午1 時40分許│至擁恆文創園區倉庫│ 卷㈠第184 頁反面、第│罰金,以新臺│
│ │③103 年3 月29日│拿取工具之機會,先│ 240 頁反面、偵查卷二│幣壹仟元折算│
│ │ 中午12時8 分許│將倉庫內之景泰藍銅│ 第90頁、第111 頁、第│壹日。 │
│ │ │片151 公斤搬至倉庫│ 12 5頁、原審卷第78頁│ │
│ │ │外雜物區擺放,俟下│ 反面) │ │
│ │ │班後,再由許國堅以│㈢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
│ │ │機車載運而竊取之。│ 之證述(偵查卷一第50│李永正共同犯│
│ │ │得手後,由許國堅於│ 至57頁) │竊盜罪,累犯│
│ │ │左列②、③時間,分│㈣證人王文昭於偵查中之│,處有期徒刑│
│ │ │次持往巫自來油所經│ 證述(偵查卷一第79頁│肆月,如易科│
│ │ │營之「來源號」資源│ ) │罰金,以新臺│
│ │ │回收場變賣,得款與│㈤來源號「收受物品、舊│幣壹仟元折算│
│ │ │李永正朋分花用。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壹日。 │
│ │ │ │ 登記表」(偵查卷一第│ │
│ │ │ │ 63至65頁) │ │
│ │ │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 │
│ │ │ │ 卷一第82頁) │ │
├──┼────────┼─────────┼───────────┼──────┤
│二 │①103 年3 月間某│許國堅、鄭至宏共同│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共同犯│
│ │ 日晚間11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查卷一第186 頁反面、│竊盜罪,累犯│
│ │②103 年5 月24日│有,於左列①時間,│ 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處有期徒刑│
│ │ 下午2 時30分許│一同至擁恆文創園區│ 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陸月,如易科│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第79頁) │罰金,以新臺│
│ │ │該園區倉庫鑰匙啟門│㈡被告鄭至宏之自白(偵│幣壹仟元折算│
│ │ │入內,竊取倉庫內之│ 查卷一第186 頁反面、│壹日。 │
│ │ │景泰藍銅片350 公斤│ 原審卷第78至79頁) │ │
│ │ │。得手後,由許國堅│㈢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
│ │ │於左列②時間,持往│ 之證述(偵查卷一第50│鄭志宏共同犯│
│ │ │巫自來油所經營之「│ 至57頁) │竊盜罪,累犯│
│ │ │來源號」資源回收場│㈣來源號「收受物品、舊│,處有期徒刑│
│ │ │變賣,得款與鄭至宏│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陸月,如易科│
│ │ │朋分花用。 │ 登記表」(偵查卷一第│罰金,以新臺│
│ │ │ │ 63至65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壹日。 │
│ │ │ │ 卷一第82頁) │ │
├──┼────────┼─────────┼───────────┼──────┤
│三 │①103 年4 月8日 │許國堅、李永正共同│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共同犯│
│ │ 下午某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查卷二第109 頁、第 │竊盜罪,累犯│
│ │②103 年4 月8日 │有,於左列①時間,│ 125 頁、原審卷第77頁│,處有期徒刑│
│ │ 下午6 時許 │一同利用上班時至擁│ ) │伍月,如易科│
│ │ │恆文創園區倉庫拿取│㈡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罰金,以新臺│
│ │ │工具之機會,先將倉│ 查卷第179 頁、偵查卷│幣壹仟元折算│
│ │ │庫內之景泰藍銅片63│ 二第90頁、第111 頁、│壹日。 │
│ │ │公斤搬至倉庫外雜物│ 第125 頁、原審卷第78├──────┤
│ │ │區擺放,俟下班後,│ 頁反面) │李永正共同犯│
│ │ │再以機車載運而竊取│㈢證人李柯招花於偵查中│竊盜罪,累犯│
│ │ │之。得手後,由許國│ 之證述(偵查卷一第66│,處有期徒刑│
│ │ │堅於左列②時間,持│ 至68頁、第153 頁) │伍月,如易科│
│ │ │往李柯招花所經營之│㈣全買行「收受物品、舊│罰金,以新臺│
│ │ │「全買行」資源回收│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幣壹仟元折算│
│ │ │場變賣,得款與李永│ 登記表」(偵查卷一第│壹日。 │
│ │ │正朋分花用。 │ 69頁) │ │
├──┼────────┼─────────┼───────────┼──────┤
│四 │①103 年4 月14日│李永正意圖為自己不│㈠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李永正犯竊盜│
│ │ 下午3 時至5 時│法之所有,於左列①│ 查卷一第33至34頁、第│罪,累犯,處│
│ │ 許 │時間,利用上班時至│ 17 9頁、第184 頁反面│有期徒刑參月│
│ │②103 年4 月14日│擁恆文創園區倉庫拿│ 、第240 頁反面、卷二│,如易科罰金│
│ │ 下午6 時35分許│取工具之機會,先將│ 第89頁、第125 頁、本│,以新臺幣壹│
│ │ │該園區倉庫內之景泰│ 院卷第78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藍銅片16公斤搬至倉│㈡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 │
│ │ │庫外雜物區擺放,俟│ 之證述(偵查卷一第50│ │
│ │ │下班後,再以機車載│ 至57頁) │ │
│ │ │運而竊取之。得手後│㈢來源號「收受物品、舊│ │
│ │ │,於左列②時間,持│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
│ │ │往巫自來油所經營之│ 登記表」(偵查卷一第│ │
│ │ │「來源號」資源回收│ 63至65頁) │ │
│ │ │場變賣供己花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 │
│ │ │ │ 卷一第82頁) │ │
├──┼────────┼─────────┼───────────┼──────┤
│五 │①103 年4 月20日│許國堅、李永正及鄭│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犯結夥│
│ │ 晚間10時30分至│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 查卷二第109 頁、第 │竊盜罪,累犯│
│ │ 35分 │不法之所有,於左列│ 112 頁、第125 頁、本│,處有期徒刑│
│ │②103 年5 月5 日│①時間,結夥三人至│ 院卷第77頁) │玖月。 │
│ │ 下午5 時20分許│擁恆文創園區,以不│㈡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 │
│ │ │詳方式竊取該園區倉│ 查卷一第179 頁、卷二│ │
│ │ │庫內之景泰藍銅片20│ 第89頁、第125 頁、本│ │
│ │ │0 公斤。得手後,由│ 院卷第78頁反面) │ │
│ │ │許國堅於左列②時間│㈢被告鄭至宏之自白(偵├──────┤
│ │ │,持往巫自來油所經│ 查卷二第122 頁、原審│李永正犯結夥│
│ │ │營之「來源號」資源│ 卷第78頁) │竊盜罪,累犯│
│ │ │回收場變賣,得款由│㈣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處有期徒刑│
│ │ │三人朋分花用。 │ 之證述(偵查卷一第50│玖月。 │
│ │ │ │ 至57頁) │ │
│ │ │ │㈤證人王文昭於偵查中之│ │
│ │ │ │ 證述(偵查卷一第76至│ │
│ │ │ │ 79頁) │ │
│ │ │ │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監│鄭志宏犯結夥│
│ │ │ │ 視器錄影光碟(偵查卷│竊盜罪,累犯│
│ │ │ │ 一第225 頁、卷二第15│,處有期徒刑│
│ │ │ │ 頁、第165 頁) │玖月。 │
│ │ │ │㈦來源號「收受物品、舊│ │
│ │ │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
│ │ │ │ 登記表」(偵查卷第63│ │
│ │ │ │ 至65頁) │ │
│ │ │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 │
│ │ │ │ 卷一第82頁) │ │
├──┼────────┼─────────┼───────────┼──────┤
│六 │①103 年5 月9 日│許國堅、鄭至宏及真│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犯結夥│
│ │ 凌晨0 時25分至│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查卷一第242 頁反面、│竊盜罪,累犯│
│ │ 5 時11分間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卷二第4 頁反面、第 │,處有期徒刑│
│ │②103 年5 月9 日│不法之所有,於左列│ 125 頁、原審卷第77至│壹年參月。 │
│ │ 上午11時許 │①時間,結夥三人駕│ 78頁) │ │
│ │③103 年5 月19日│駛林啟仁之3483-KP │㈡被告鄭至宏之自白(偵│ │
│ │ 上午7 時30分許│號休旅車至擁恆文創│ 查卷一第142 頁反面、│ │
│ │ │園區,以不詳方式取│ 第242 頁、卷二第3頁 │ │
│ │ │得之該園區倉庫鑰匙│ 反面、第91頁、第123 │ │
│ │ │啟門入內,竊取倉庫│ 頁、原審卷第78頁) │ │
│ │ │內之景泰藍銅片770 │㈢證人林啟仁於偵查中之│ │
│ │ │公斤。得手後,由許│ 證述(偵查卷一第70至│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