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31號
TPHM,104,上易,213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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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至3項、第23條亦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修正時之立 法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等旨。可知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固區分「初犯」、「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情形,惟仍須以「初犯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後,始有所謂「 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之區分;換言之,若施用毒 品者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經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縱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仍 均屬初犯,要無所謂「五年內」、「五年後」再犯之可言。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其中 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第2項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上開關於檢察官得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一再重申,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 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旨 。惟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得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固與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列 ,但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之保護處分係為健 全少年自我成長採取之保護性處遇,目的側重在保護輔導少 年,與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目 的、方法均有不同,且因少年社會適應性較為薄弱,可擇先 依少年事件保護程序處理,採漸進式措施,迨滿18歲後,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俾貫徹保護少年之意 旨,自無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餘地。是行為人 於少年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裁定保護 處分者,既未經「觀察、勒戒」,於五年內滿18歲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自仍應先行適用「初犯」之「觀察勒戒」或「 採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始屬適法。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原名甲○○,下稱被告〈另案通緝中〉)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綜觀被告前案情形,被告於少年時因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後以98年度 少護字第426號、99年度少護字第321號及100年度少護字第 200號等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 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保護 處分,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各次宣示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外,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少年時雖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行, 然僅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施以保護處分,而被 告於滿18歲後,亦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或由檢察官予以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措施,復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考。從而原審依諸首揭說明,以檢察官對被告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 訴,因認其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於滿18歲後,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事證,猶徒以被告接受感化教育,實 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前於感化教育期間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已無先送聲請「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逕行起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 第1214號論處罪刑確定,被告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次 犯行,非屬初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被告不適用應聲請觀察、勒戒之初犯規定,自得依 法起訴等由,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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