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17號
TPHM,104,上易,211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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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敏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
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褚敏良陳卉婷原為男女朋友而互有財物往來,嗣因陳卉婷 要求分手並取回借予褚敏良之機車而有爭執,並先後為下列 犯行:
褚敏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22時5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5分),以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卉婷上開住處之室內電話00 -00000000 門號,向接聽電話之陳俊翰以臺語恫稱:「1 點之前你們最 好把你姊交出來,不然的話你家要燒香,你不要說這麼多, 不然我就要押下去了,要放火燒你家,你全家要小心一點」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陳俊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褚敏良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0)日2 時30分 許至3 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 以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卉婷上開住 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向接聽電話之陳文明恫稱:「我1個人要配6個人」、「 要讓你家6 個人死光光」、「要丟汽油彈」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使陳文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認定被告褚敏良犯罪所憑之證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前開時間雖 然有打電話去陳卉婷家裡,但並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然查 :
陳俊翰於103年9月19日22時50分許,在住處接獲被告所打室 內00-00000000之電話,被告並以臺語說:「1點之前你們最 好把你姊交出來,不然的話你家要燒香,你不要說這麼多, 不然我就要押下去了,要放火燒你家,你全家要小心一點」 ,陳俊翰認為炸彈一壓就爆,認為被告說「壓下去」是指丟 炸彈之意思,被告口氣是威脅口氣,因此覺得害怕等情,業 據證人陳俊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10728 號 偵查卷第105、127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反面、第174頁及 反面);另陳文明於翌(20)日凌晨過2 點之後,即當日第 一次敲門後約4、50 分鐘之後,在住處接到被告打到室內電 話,被告說我1 個人要配6個人、要讓你家6個人死光光、要 丟汽油彈等話,陳文明於第二天就去買滅火器放在家裡,因 怕被告真的會來放火,家裡有2支室內電話,1支是00-00000 000,另1支是00-00000000 等情,亦據證人陳文明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詳述在卷(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04、127頁、 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而證人陳卉婷證稱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乙節(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05 頁),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該門號於103年9月19日22時50分曾經撥打電話至00-0 0000000之通聯,通話時間為32秒,另於103年9月20日凌晨2 時30 分至3時50分之間,有9次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可參(見第10728號偵查卷第117頁) ,核與上開證人陳俊翰、陳文明證述之情相合。又被告並不



否認於上開時間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證人陳俊翰、 陳文明與陳卉婷等人同住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一情(見原審卷一第23頁、原審卷二第54、56頁),均 應足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於電話中說上開恐嚇話語,惟被告亦供稱因為陳 卉婷媽媽打電話罵伊,所以才打電話回去;那幾天與陳卉婷 吵架,才會去吵等詞(見第10728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二 第56頁),且於被告撥打電話恫嚇前揭內容之同日及其後亦 分別有前揭對證人陳文明住處毀損犯行,亦徵被告確實於該 段期間因與陳卉婷間之感情、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則被告 因此於電話中口出前開恫嚇言詞,更係合於常情。從而被告 前開辯詞,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依前開通聯紀錄,103年9月19日當日晚間,被告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陳俊翰住處室內電話僅有22 時50分撥打至00-00000000、23時44分撥打至00-00000000, 及其後於103年9月20日清晨之通聯紀錄,而證人陳俊翰於偵 查中已經確認係22時50分那1通乙節(見第10728號偵查卷第 127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同月19日『22時15分』」 應係「22時50分」之誤載,應予更正。再者,證人陳文明就 上開被告恐嚇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及其時間亦證以:「(問: 時間是他第一次來敲門跟第二次敲門中間?)是,時間應該 是過了2點了」、「(問:9月20日是哪一通恐嚇電話?)我 家室內電話還有另1支00-00000000,時間是他第一次敲門後 約4、50 分鐘後我接到恐嚇電話,這通電話約講幾分我沒有 印象,應該沒有幾秒」等詞(見第10728 號偵查卷第127頁) ,再核以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於103 年9月20日凌晨2點之後 撥打至證人陳文明住處室內電話僅有與00-00000000 之多通 通聯,並無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且其時間係在該日2 時30分至3時50 分之間,佐以證人陳文明指稱被告於該日前 往其住處毀損之時間為1時、3時,如前所述,應足特定被告 於103年9月20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 人陳文明上開住處室內電話為恐嚇犯行之時間為2 時30分許 至3時之間,因此,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於翌(20)日『1時 許至3時許』間某時」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亦均應更 正為「2時30分許至3時許之間某時」,撥打至「00-0000000 0門號」,亦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2 次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 件經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未能妥善處理與陳卉婷 間之感情、財務糾紛,竟為此傷害陳卉婷,並以毀損陳文明 住處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陳文明、陳俊翰等人之方式,宣 洩情緒、逼迫陳卉婷出面,殃及他人,陳卉婷、陳文明、陳 俊翰等人因被告前開行為擔心再遭不測而已搬離原住處(見 原審卷一第83頁),顯見被告前開行為對其等造成之恐懼甚 深,並審酌陳卉婷、陳文明、陳俊翰等人所受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被告另涉犯毀損等罪 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搭配0000000000 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54頁),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恐嚇罪主文項下沒收。三、檢察官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有恐 嚇前科,動輒對他人惡言相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判處 被告2 次恐嚇犯行各拘役40日,就一般預防而言,不足以回 復遭被告破壞之法秩序,就特別預防而言,顯不足以收儆惕 之效,而使被告改過遷善;故就2 次恐嚇部分,請撤銷原判 決,從重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查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2 次恐嚇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爭執,僅認原審量刑過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茲查:原審就恐嚇部分,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 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判決、 執行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未能 妥善處理與陳卉婷間之感情、財務糾紛,竟為此傷害陳卉婷



,並以毀損陳文明住處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陳文明、陳俊 翰等人之方式,宣洩情緒、逼迫陳卉婷出面,殃及他人,陳 卉婷、陳文明、陳俊翰等人因被告前開行為擔心再遭不測而 已搬離原住處,顯見被告前開行為對其等造成之恐懼甚深,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檢察官所指「僅判處被告2 次恐嚇犯行各拘役40日,就一般預防而言,不足以回復遭被 告破壞之法秩序,就特別預防而言,顯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而使被告改過遷善」等瑕疵。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就2 次恐嚇犯 行部份,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2 次 恐嚇犯行,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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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