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101年度偵字第
10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與同案被告林柏宇(業經原審以 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後,經 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為朋友,2人 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知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 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竟為取得收取每張金融卡可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工作機會,於民國101年1月2 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等人之成年男子 (下稱「劉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並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 「劉經理」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指示,負責 以佯稱工作所需為由,向前來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等物,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完成金融卡之提領測試、變更密碼後,將所詐取之金融卡 等物置放在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中壢火車站置 物櫃,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該金融卡等物品,或 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交付受指示前來之人收取之金融卡等物, 供上開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該等帳戶之用,擔任該詐 欺集團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同案被告林柏宇,即於 101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向告 訴人廖顯庸收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等物品後,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 人廖顯庸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編號4第9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第10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編 號4第8欄所示告訴人劉建欣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4 第 11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告訴人廖顯庸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 領一空。另被告前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文心路口處,向告訴人高至緯收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交付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高至緯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第9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 第 10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編號5第8欄所示告訴人李宗 憲等3人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一編號5第11欄所示金額匯款 至告訴人高至緯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 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 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 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 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以結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之證人的供述證據外 ,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 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倘舉出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之證人確有被害之結果,但仍 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 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 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高至緯、劉建新、李宗憲、陳立垣、 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1 月2 日14時38分37 秒、101 年1 月2 日14時47分49秒、101 年1 月2 日16時6 分16秒、101 年1 月2 日17時28分4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劉建欣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察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宗憲、陳立垣、李冠毅之匯款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指 認嫌疑人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並借予同案被告 林柏宇使用,及於上揭時、地陪同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去桃園 市中壢後火車站,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同案被告林柏宇曾加入詐欺集團而聽從指示向告訴人 廖顯庸收取提款卡、密碼、存摺,亦不曾見過告訴人高至緯
,遑論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至緯部分:
1.告訴人高至緯前於100 年10月、11月間,於104 人力銀行網 站刊登求職訊息,經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 佯稱與其面試,應攜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 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云 云,告訴人高至緯即於100 年11月間某日下午,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青海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詐欺集團 成員碰面,並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於附表一編號5 第9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 第10欄所示之被害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5 第8 欄所示告訴人李宗憲、陳立垣、李冠毅陷於錯誤,先後將附 表一編號5 第11欄所示金額匯至告訴人高至緯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至緯於警詢證 述、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陳立垣、李冠 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第 114 頁至第116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4頁至第215 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原審104年度易緝字81號卷第38 頁 背面至第4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李宗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告訴人陳立垣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李冠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1頁、第215頁 背面至第217頁背面、第219頁、第211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2.至告訴人高至緯雖於101年2月21日下午1時53 分,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指認被告為100年11 月某日在臺 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文心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向其收 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 第10804號偵查卷第117頁),然查告訴人高至緯於101年2月 11日指認被告之時,距其於100年11 月某日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經過約3 月之久,並非一 經詐騙後,隨即至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而是經過3 個月後 之期間,始至警局指認,則依一般合理、謹慎之人,如經過 3 個月之時間,客觀上能否清楚、明確記得犯罪嫌疑人之長 相,仍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質言之,告訴人高至緯於警局 所為之指認,業已相隔3 個月以上之期間,其於警局所為之 指認,是否能記憶清晰無誤?其所指認照片所示之人是否即 為當日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等節,自應由檢察官依 法舉證證明。原審為確認證人即告訴人高至緯之指認,傳喚 其到場證稱:「【警察給我看的照片,看起來是蠻像的,但 也已經過了幾個月,因為畢竟只有看過那個人1 次】,我就 是憑印象去指認。」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卷 第39頁),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高至緯就其於警局時所指 認之對象,回答「蠻像的,但也已經過了幾個月…」等節以 觀,顯見其在相隔3 個月後至警局所作之指認對象,是否即 為當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無確切之把握,則其僅憑 見面1次後相隔3個月之印象而於警局進行指認,並於審判期 日以「看起來蠻像的」不確定語氣回答,則被告是否為向其 收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客觀上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應 認尚未達到高度蓋然性之心證,足以確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分擔。
3.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固 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惟觀 諸門號0000000000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 審聲請通訊監察、續行通訊監察後,經原審分別以100 年度 聲監字第1330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425號、101 年度聲 監續字第6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 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起至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止、100 年12月22日 上午10時起至101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止、101 年1 月20日 上午10時起至101 年2 月18日10時止,有上揭案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 偵查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上揭長達6 月之通訊監察期間,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僅於101 年1 月2 日曾與 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 ,苟被告確於100 年11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前 去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 ,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雙方僅於101 年1 月2 日之1 日間 ,始有通聯,其前、其後卻未見有所聯繫?是被告所申辦之 上揭門號,縱於101 年1 月2 日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
,亦難藉此遽認早在100 年11月間,被告已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向告 訴人高至緯收取提款卡及密碼,甚為顯然。
4.準此以觀,證人高至緯係於100年10月、11月間,於104人力 銀行網站刊登求職訊息,遭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而被詐騙,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僅於101年1月2日曾與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檢察官似未盡其實質之舉證責 任,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實 行詐欺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僅憑 證人高至緯尚非確定之指認及上揭無法吻合證人於100 年10 月、11月遭詐騙之電話號碼,致本案關於告訴人高至緯之部 分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已充足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 。
㈡告訴人廖顯庸部分:
1.同案被告林柏宇於101年1月2 日某時許,於某人力銀行網站 上刊登求職資訊,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 」、「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劉經理」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受僱於「劉經理」等人,以每件1000 元之代價,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工作,而 參與「劉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劉經理」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被告借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接受「劉經理」等 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等先推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廖顯庸,對之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廖顯庸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存摺影本、履歷 表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同案被告林柏宇,復 於電話中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同案 被告林柏宇旋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之土地公廟, 將提款卡等物交予「劉經理」等人指定之人,而自該人處收 取報酬1000元。嗣同案被告林柏宇、「劉經理」等人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廖顯庸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方法,使附表三所 示之劉建欣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告訴人廖 顯庸之上揭帳戶內而得手,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於 警詢證述、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欣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3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 第50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原審 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1 頁),並有 告訴人劉建欣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廖 顯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206 頁、第208頁、第264頁至第265 頁),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又同案被告林柏宇於上揭時、地前去向告訴人廖顯庸收取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確有陪同前去一節,除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於警詢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外( 見101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0 804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101年度 易字第1304號卷㈠第32頁、原審104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卷第 36頁至第38頁、第41頁),並有告訴人廖顯庸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 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故此 一事實,亦堪以認定。
2.惟查,被告陪同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去上址時,是否知悉同案 被告林柏宇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取告訴人廖顯庸交付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詢證 述:當天被告有陪同前往上址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但被告並 不知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請被告陪同前往上址,伊請被告四 處繞繞,由伊獨自向告訴人廖顯庸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67 頁背面);復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有陪同伊至上址收取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但被告並未跟在伊身旁,故不知道伊要收取提款 卡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卷㈠第32 頁);於原 審審理時復結證:當日伊請被告陪同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廖顯 庸收取提款及密碼,但係伊自己與告訴人廖顯庸接洽,被告 並未出面,而係在遠處等候等語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易緝 字第81號卷第41頁),經核與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悉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柏宇上揭所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一節,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後證述內容若合符節,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顯庸於警詢證述、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係同 案被告林柏宇向伊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同時見被 告在遠處等候,但未與伊交談,係被告穿著新潮,故伊對其
印象深刻等語吻合(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 ),足證被告客觀上並未參與詐取證人廖顯庸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分擔,甚為顯明。
3.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林柏宇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雙方 對話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提及同案被告林柏宇,但從 未提到被告姓名、甚或是同案被告林柏宇有與他人一同前往 之訊息,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聯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10804號偵查卷第295頁至第299 頁),則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林柏宇有告知被告郭俊佑同赴上址之 用意,亦缺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同案被告 林柏宇之詐欺行為視同自己之行為,復未一同向告訴人廖顯 庸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曾提及被告有 一同在場,則難逕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同案被告林柏宇使用,並陪同同案被告 林柏宇同赴上址,即遽以認定被告已與同案被告林柏宇、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 :伊陪同同案被告林柏宇前去上址時,並不知同案被告林柏 宇收取告訴人廖顯庸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所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4.再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固於警詢證述、原審審理時結證:同 案被告林柏宇向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前,伊見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柏宇互有交談,且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林柏 宇時,被告係在遠處注視伊,並有因心虛而閃避伊目光之舉 動乙節(見101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 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卷第36頁至第38 頁),惟被告郭 俊佑有無心虛?其閃避目光之舉原因為何?實難憑此即推認 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存在,況且,一般人受他人目 光注視時,若非相熟之人所為,常會感到不適與不悅,進而 閃避該人視線,被告與告訴人廖顯庸既非相識,被告閃躲告 訴人廖顯庸之目光,實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逕認被告 面對告訴人廖顯庸之注視時,有何心虛之表現,進而推測心 虛係因與同案被告林柏宇間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所致。 5.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柏宇打電話給葉經理,葉經 理跟林柏宇說會有助理去找林柏宇拿東西並且給林柏宇報酬 1000元,之後林柏宇就去火車地下道旁的臺北富邦郵局,我 並沒有陪林柏宇在富邦銀行等,是林柏宇跟我說他已經拿到 錢,我才過去找他」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8394號偵查 卷第77頁背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上揭所述尚無重
大歧異,同案被告林柏宇於警詢時亦證稱:「(所以他從頭 到尾都不知道事情的經過?)我向客戶收取完資料,向綽號 劉經理之人領完薪資後,他就知道了。」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8394號偵查卷第63-1頁),則依此僅足證被告郭俊佑於 同案被告林柏宇向詐騙集團綽號「葉經理」(或「劉經理」 ,下同)之人領完薪資後,始知悉收取資料及領取薪資之情 ,可見被告雖對同案被告林柏宇向「葉經理」之助手收取報 酬1000元,有所知悉,但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陪同同案被告林 柏宇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廖顯庸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業已知 悉同案被告林柏宇與自稱「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或被告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告訴人高至緯對其指認之對象,是否即為當日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尚無確切之把握,而係僅憑見面1 次 後相隔數月之印象進行指認,是難僅憑告訴人高至緯於警詢 時之指認,逕認被告即為向其收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按原判決理由欄四、2.),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高至緯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如何交付郵局提 款卡、存摺、拿取郵局提款卡、存摺之人特徵為何,以及指 認拿取郵局提款卡、存摺之人即為被告等待證事實之主要內 容,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證人高至緯於審 理中證述時,雖先稱「警察給我看的照片,看起來是蠻像的 ,但也已經過了幾個月,因為畢竟只有看過那個人1 次,我 就是憑印象去指認」等語,然經其當庭指認被告時,亦證稱 :「是蠻像的」等語,另當庭指認證人即林柏宇時,明白證 稱並非當時收取其郵局提款卡、存摺之人,復衡以證人高至 緯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業已時隔甚久,反不 若其於警詢時之初次指認,較具可信性,倘原審就證人高至 緯於警詢之指認存疑,自應勘驗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影像,並 就證人高至緯於警詢之指認是否有明確指認(或模糊不清) 、指認過程是否合法(警方有無誘導)等情加以確認之必要 ,詎原審未詳加查明,實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誤。
㈡被告前於100年11月11 日,因提供所有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判處拘役30日確 定,而被告於該案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另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則辯稱 :係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等語,然原審僅以「上揭長 達6月之通訊監察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僅於101 年1月2 日曾與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苟被告確於年11月間曾加入詐 欺集團,並聽從指示前去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被告 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雙方僅於10 1年1月2日之1日間,始有通聯,其前、其後卻未見有所聯繫 ?」,獨漏被告實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原審未就 該門號查核,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證人林柏宇就被告是否知悉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雖證 以:被告有陪同但不知情等語,然其與被告為同居摯友關係 ,非無有特意迴護被告之情,反觀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於歷 次證述時,先、後證述:一開始因為伊站在7- 11 門口,編 號4(即被告)站在距離伊約3公尺之距離一直注視著伊這個 方向,而且伊一直看著他,那時編號5 (即同案被告林柏宇 )將手機拿給伊跟經理對談,但編號5會刻意閃躲伊視線往7 -11 外面柱子角落移動,後來因伊母親要匯錢給伊需要用提 款卡領,伊請他們等一下,經理又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打 給伊問何時領好錢再回撥電話給伊,伊再通知助理來拿提款 卡,伊就看見編號4、5一起離開,後來伊打電話跟經理說: 「我領好錢了,可以拿提款卡了」,過一下子伊就看見編號 4、5一起邊走邊交談走過來,然後編號5 走向伊跟伊拿資料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第112頁正面);又編號4 不是一直注視伊,他就是會看一下,沒有一直看著,是眼神 閃爍看一下,伊覺得被告躲避伊目光是心虛,因為他的目光 在被看的時候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緝字第81 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自較為可採,然原審未慮 於此,逕以證人林柏宇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認 定實難認為妥適等語。
六、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證人既是針對其所見聞事實而到庭陳述其見聞事實之人, 其所經歷之事實過程則是從「事實發生(客觀事實之發生) →五官知覺(透過證人之五官知覺理會作用之消化)→記憶 儲存(證人將外在事實發生之經過記憶在大腦中)」之方式 達成。惟其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所經歷之事實,則 必須再藉由「記憶搜尋(在進行訊問程序時重新尋回先前之
記憶)→五官知覺(經由證人五官知覺理會作用將先前之記 憶以口頭之方式敘述)→事實發生(就其敘述之內容還原事 實發生之經過)」而次第進行,最後獲得供述之證據資料。 因此,證人之陳述在還原事實之過程中,不免會發生陳述與 其所經歷事實間因為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落差,以致於無法還 原事實之真相。而此種落差,本應由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 官提出證據予以填補,若其證明力較為低落之程度未經檢察 官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其證明力之程度,恐難以到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法院據此所為之無罪判決,自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可言。
㈡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勘驗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影像,並 就證人高至緯於警詢之指認是否有明確指認(或模糊不清) 、指認過程是否合法(警方有無誘導)等情加以確認之必要 等節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然指認過程是否合法、警方有無誘 導等情,係該指認之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審判決並 未就指認程序認為不合法而作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而是針對 在合法指認之情形下,若經過時間過久,其證據之證明力是 否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降低其證明力予以論述。故檢察官認原 審未勘驗警詢之指認程序而認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處,恐誤解 指認程序之合法性(證據能力之有無)與指認之內容得否證 明(證明力之高低)二者間之區別,至於證人有無明確指認 或模糊不清,業據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高至緯證稱:指認拿 取郵局提款卡、存摺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其以「警局之指認 照片蠻像被告的」、「在庭被告蠻像拿取郵局提款卡、存摺 之人的」回答,語意並非明確肯定,顯已減損其於警局指認 之證明力,質言之,證人固於警局指認本案被告郭俊佑,然 其是否確有清楚記憶當日拿取郵局提款卡、存摺之人即係被 告,依證人難以確認之狀況,得否僅憑此一指認加以確認, 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原審判決亦指出證人高至緯係於101年2 月21日至警局進行指認(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惟 本案關於被害人高至緯遭詐騙之案發時間係100年11 月19日 ,相隔業已逾3 月,因認此一指認之證明力之程度已較為低 落,而無法到達有罪認定之高度蓋然性,則檢察官對於證明 力低落之證據,本應提出證據說服法院,倘未就證明力低落 之證據提出說明並說服法院,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 無應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明之問題,此參諸最高法院 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揭示其旨:「無罪推定係世 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 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準此以觀,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關於證人高至緯 之指認證據,原審認因該指認距案發時間過久,並未達到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則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 證據強化其證明力,則檢察官遽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認為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乙節,依前揭最高法 院揭示之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未合。 ㈢其次,觀諸本案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聯譯文 所示,固未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監聽,然就已監 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內容,於通訊監察期間( 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2月18 日),亦未有與0000000000號 通話之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第270至301頁), 是即使再就門號0000000000號予以調查,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以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 事實,申言之,就已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內 容,於通訊監察期間(100年11 月23日至101年2月18日)並 未有任何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則檢察官自 應就此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其他門號或於其他時間、地點,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進行聯繫進行詐騙,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然檢察官並 未就此舉出證據證明之,原審以此部分檢察官並未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而判決被告無罪,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指「證據裁判原則」之要求。是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就該門 號查核乙節,與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上訴理由 ,自難認為可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證人 林柏宇與被告為同居摯友關係,非無有特意迴護被告之情等 語,惟證人林柏宇縱與被告為同居摯友關係,證人林柏宇是 否即會特意迴護被告,並非必然。況且,證人林柏宇是否有 迴護被告而虛偽陳述乙事,本即應由檢察官依其實質舉證之 義務舉證證明其存在,倘未經舉證證明而無任何實據,即以 渠等有同居摯友關係,推論證人林柏宇所證不實,並進而主 張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節,即容有未當之處。 ㈤再者,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顯庸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8 04號卷第112頁正面、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卷第37頁反 面、第38頁正面),僅足以證明:
1.證人廖顯庸站在7-11門口,被告站在距離伊約3 公尺之距 離,有看一下證人廖顯庸,但未一直看;
2.同案被告林柏宇將手機拿給證人廖顯庸跟經理對談,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