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91號
TPHM,104,上易,209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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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華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佳華於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 8年7月1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0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99年1月29日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7月22日確定。④復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6日確定。 ⑤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8日 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上 揭③、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均併與上揭 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 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時間、 地點,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 0.0110公克),嗣徐佳華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自 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門口處,騎乘不 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逆向左轉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且行車略顯不穩,為巡邏員警徐志成陳泓丞發覺有 異,追至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巷交岔路口攔停 並盤查徐佳華,而徐佳華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員警之際,其 藏放在皮夾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0



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不慎掉落在地,為員警徐志成陳泓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泓丞於偵查中之結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 人陳泓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 告徐佳華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 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 ,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 出證人陳泓丞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均 具證據能力: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巡邏員陳泓丞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當天伊與證人即巡邏員徐志成穿著正式制服前往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附近,係為查緝酒駕 ,因出入KTV之人多有飲酒,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出來 後,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 伊認為被告酒駕之機率很高,遂與證人徐志成趨前攔停並盤 查被告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頁、原 審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1頁),證人徐志成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時,與陳泓丞穿著正式制服,騎乘 警用機車前去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附 近,因出入KTV之人多有飲酒,故至該處巡邏、查緝酒駕, 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出來後,即騎乘機車逆向左轉行 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騎乘機車略有不穩 ,但不致於有蛇行之狀況,伊遂與陳泓丞趨前攔停並盤查被 告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原 審卷㈡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2人所述均大 致相符。執此以觀,被告既於凌晨時分,有騎乘機車橫越分 向限制線及逆向行駛之違常舉措,及其自好樂迪KTV離去時 ,已有騎乘機車略顯不穩之客觀跡象,是證人徐志成、陳泓 丞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可能,遂趨前攔停並盤查被 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應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攔停並 盤查被告,所為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合並無違法。被告辯稱: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對伊攔停,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 6條規定乙節,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同法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徐 志成、陳泓丞攔停並盤查被告,由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 員警之際,經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掉落 在地,復為證人2 人當場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拍搜 被告之身體等情,業經證人徐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 陳泓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核相符一致(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 ㈡第27至38頁),並有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之蘆洲分局三民派 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3頁、第 82頁)。準此,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為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則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時,證人2人發現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包掉落在地,顯足令人懷疑被告涉 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行,則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以該物係證明被告上揭犯行,且屬應沒收之違禁物 ,逕予扣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關於現行犯之規 定逮捕被告後,就被告身體執行附帶搜索、帶返回派出所調 查,於法自無不合。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08公克),為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依法查扣之 物,具證據能力。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且無非法取得之情事,難認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 ,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自 足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揭書證、物證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 巷交岔路口,等候其他員警駕駛巡邏車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前來,並交予被告簽名,表示同意員警執行搜索一情,業 經證人徐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 面至第35頁),復有被告簽名確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附卷可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5頁)。是 卷附警詢筆錄雖記載「警方於102年3月11日執行02時至04時 巡邏勤務,於102年3月11日上午3時5分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 路與長安街108巷口對你進行盤查,經過你同意對你實施搜 索,查獲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是否屬實?」一節,而與案發當時執行搜索之情況,有所 不合,但仍無礙於認定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執行附帶搜索一 情合法如前,以及被告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確認之 情,且無證據證明扣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偽造、變造,或 有非法取得之情事,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由被告 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自足認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 依證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渠等並未對被告進行搜索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現場情況之記載,無證據能力 云云,容係對證據之證明力予以爭執,尚無從執此逕認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能力。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具證據能力: 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 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 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業已概括選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毒品 鑑定」之鑑定機關,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本 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 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毒品送請檢察長預 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實 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辯稱:無法證明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即為案發當時查扣之物云云。然觀諸案發當時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經證人徐志成稱重達毛重0.11公 克,且外包裝袋並未黏貼標籤1枚,有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 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頁),此與扣案 物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實稱毛 重0.1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01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2頁), 是證人徐志成稱重之扣案物與送鑑之物,兩者重量相當,足 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為送鑑之物。況 本案尚查無他人將之抽調之證據可徵,是被告上揭所辯,不 足採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佳華供承有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5分 許,因騎乘機車逆向左轉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而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巷交岔路口為警攔 停盤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機車逆向左轉並跨越雙黃線時 ,遭警察攔檢時,是徐姓警員趁機將扣案的安非他命丟在伊 的右腳邊,伊沒有看到他有丟,但有感覺到有一包東西碰到 伊的右腳褲管,當時伊不知道那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當 時伊身上根本沒有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不是從伊的皮夾掉出 來的,是警員徐志成將安非他命丟在伊腳下,還當場跟伊說 「徐仔,這包你擔下來,你跟我配合,好好辦,我保證你的 尿會讓你過關」,伊問徐姓警員「你要怎麼幫助我,讓尿過 關?」,徐姓警員說「你怎麼那麼笨,誰帶你去採尿的,這 樣你還聽不懂嗎?」,所以伊認為這包安非他命是栽贓,目 的是他要做業績,安非他命確實不是伊的。伊並無施用毒品 ,故假意配合採尿、製作警詢筆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 榮路某處之好樂迪KTV門口處,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 因逆向左轉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行車略不 穩,適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徐志成陳泓丞發覺有異,追至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長安街108巷交岔路口攔停並盤查被 告,而於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員警之際,其收藏在皮夾 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 淨重0.0108公克)不慎掉落在地,為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 經證人徐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與陳泓丞



穿著正式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前去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 某處之好樂迪KTV附近,因該處出入之人多有飲酒,故至該 處巡邏、查緝酒駕,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出來後,即 騎乘機車向左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 告騎乘機車略有不穩,但不致有蛇行之狀況,伊遂與陳泓丞 趨前攔停並盤查被告,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交付伊時,即掉 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地,係陳泓丞率先發現, 伊旋詢問被告此為何物,被告先否認持有該物,然經陳泓丞 表示其親見該物自被告皮夾內掉出,被告始坦承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8頁);證人陳 泓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徐志成 穿著正式制服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之好樂迪 KTV附近,查緝酒駕,當天伊見被告自好樂迪KTV出來後,即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橫越分向限制線,伊認為被告酒駕機率 很高,遂與徐志成趨前攔停並盤查被告,並請被告提出證件 ,伊即見被告自皮夾拿取證件時,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掉落在地,徐志成即詢問被告,此物是否為其所有, 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係被風吹過來的,但伊當時係全程面 對被告,伊確定該物確自被告皮夾內掉落等語(見102年度 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㈡第27至31 頁)。依上開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之證述內容,就渠等至案 發地點查緝酒駕、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之緣由、如何查獲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細節所述,均相符一 致,苟非渠等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況 證人徐志成陳泓丞與被告間,除因本案而偶然碰面外,平 時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與徐志成陳泓丞間有無恩怨仇隙或債務關係?)沒有 。」、「(是第一次見到他們嗎?)就我的印象我是第一次 見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亦供稱:伊不認識查獲伊的徐志成警員、陳泓丞警員。 徐姓警員以前沒有查獲過伊,伊不認識他,伊跟他沒有恩怨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證人徐志成陳泓丞與被告既 素不相識,彼等間亦無何嫌隙、糾葛,證人徐志成陳泓丞 又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查本案係證人徐志成陳泓丞第 一次查獲被告,其等並係執行酒駕臨檢時因適見被告駕車形 跡可疑始攔檢被告,因而查獲本案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衡情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實無甘冒違犯法紀之風險,一 方面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一方面卻又向被告保證尿液檢查必無施用毒品反應之理 ,是足見證人徐志成陳泓丞上揭證述顯非子虛,被告所辯



係遭警員徐志成誣陷入罪,實難採信。
㈡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證人徐志成秤重含 袋1只共計毛重0.11公克,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7頁),再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秤毛重0.1360公克(含1 袋1標籤),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1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82頁),可見證人徐志成 秤重之扣案物,雖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 物為輕,然證人徐志成所秤重者,其外包裝袋1只並未張貼 標籤1枚,是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秤得之重量 為輕,亦與常情相符,且兩者重量亦大致吻合,益徵證人徐 志成、陳泓丞查扣之物,即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檢驗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該日(指102年3月1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採尿前,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有,但是是在何時 施用,時間伊不確定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 卷第72頁),可見被告確曾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扣案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被告於不詳時、地施用後所留存之物,尚與常情無悖。 況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苟非被告所有,何以 被告仍於搜索扣押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 名確認,徒增訟累;是依上所述,俱徵證人徐志成陳泓丞 於上揭時、地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108公克)確為被告所有無誤,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經過,於偵查中係先供稱:伊拿出 皮包並抽出證件時,這時員警告訴伊說伊腳下有1包毒品, 是從伊皮包當中掉出來的,那時候伊不承認是伊身上掉下來 的,因為伊已戒毒戒很久了云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 號偵查卷第36頁),後改稱:2名員警對伊臨檢時,伊有配 合將伊所騎乘之機車停一下,伊停機車時,1名徐姓員警走 過來,將1包毒品丟在伊的腳下。伊從皮夾拿出證件時,警 員就丟1包安非他命在地上說是伊掉的,但安非他命不是伊 的,是警員徐志成丟在地上的云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 1776號偵查卷第7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包安非他 命不是伊帶的,是徐姓警員刻意丟在伊的腳下。在伊要拿證 件的時候,徐姓警員就將1包安非他命丟在伊的腳邊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安非他命不是從伊皮夾掉下來的,當時伊被警察欄撿時是 徐姓警員將扣案的安非他命丟在伊的右腳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第58頁背面)。是被告歷次所述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係其自皮夾拿取證 件時,經證人徐志成告知其腳邊有毒品1包?抑或是證人徐 志成事先準備而丟在其腳邊?或究係其停妥機車時,又或係 拿取證件時,遭證人徐志成丟放毒品1包?前後所述迥異, 顯有矛盾,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並 不認識證人徐志成,員警是在盤查伊身分時,在伊拿出身分 證之前,將毒品1包丟在伊腳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9頁) ,可徵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攔停並盤查被告當時,並不知悉 被告之身分;衡以常情,證人徐志成陳泓丞若有意誣陷他 人非法持有、施用毒品,自當挑選受渠等宰制、掌握把柄、 弱點之人,焉有隨機挑選之理,苟若被挑選者不願與之虛偽 配合,復將渠等誣陷手段訴諸媒體公告周知,渠等豈非自陷 誣告他人犯罪之罪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在偵查中最先供稱,並沒有提起此包安非他命是警察丟的 ,之後才講說是徐姓警員丟的,為何前後不一?)答:因為 剛開始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我就沒有答。」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倘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證人徐志 成所栽贓而非被告所有,就此攸關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關鍵 情事,衡情當必立即反應以維護自身權益,何以被告竟不當 場向檢察官陳述,迨檢察官訊問始提出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難認有據,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係徐志成向伊保證驗尿一定過關,並在採 尿時,由徐志成在採尿瓶中注入自來水云云。然細繹被告供 述證人徐志成以自來水混充其尿液檢體之過程,於偵查中供 稱:伊當時問該名員警要如何擔保讓伊的尿液過關,他說很 簡單,因為是伊帶你去採尿的啊,這樣伊一聽就懂了,果不 其然他完全是用自來水來矇混;伊是在警局一樓廁所內採尿 ,當時伊並沒有尿意,他就直接從水龍頭裝水倒入驗尿瓶內 ,採尿出來後該名員警並沒有跟任何人說話或做任何事,他 只是如此跟伊示意云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 第36頁),復改稱:當時在警局採尿時,伊都沒有尿,當時 是徐姓員警陪伊到廁所去,他叫伊不用尿,是他親手將採尿 瓶裝自來水,他說這就是伊能幫你的地方云云(見102年度 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 是徐姓警察親自去裝自來水封蓋,他跟伊講要伊好好配合, 他就很簡單的辦,伊問他如何配合,他說你很笨,徐姓警員 說採尿要幫伊作假,伊就假裝配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8頁



背面),復改稱:回到警局後他帶伊到一個廁所裡面,徐姓 員警就把尿瓶拿給伊,伊說「你不是說你要幫忙?」,他說 「你要我怎麼幫?」,伊說「你就裝自來水就好了」,他就 真的自己打開自來水拿採尿瓶去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 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姓警員當場有跟伊說「徐仔 ,這包你擔下來,你跟我配合,好好辦,我保證你的尿會讓 你過關」,我當下知道大難臨頭,我問徐姓警員「你要怎麼 幫助我,讓尿過關?」,徐姓警員說「你怎麼那麼笨,誰帶 你去採尿的,這樣你還聽不懂嗎?」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正面);依上開被告所述證人徐志成與其之對話過程中,究 係證人徐志成要求被告無須排放尿液,而直接將自來水注入 採尿瓶內,抑或是被告要求證人徐志成將採尿瓶裝入自來水 ,前後所述迥然相異,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所 辯上情,苟若屬實,則其所為僅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仍舊存 在,無從解消,衡以常情,被告倘若確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自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終堅決否認,或 於搜索扣押筆錄拒絕簽名、加註查獲情形,焉有於上揭搜索 扣押目錄表簽名確認後,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採集尿液, 自陷為警送辦、身陷囹圄之風險,而迄至偵查時始為上開供 述。是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㈤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為:「此尿液檢體顏色異常,進行 尿液真實性之測試(比重及PH值),檢驗結果:比重異常。 」等語,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 76號偵查卷第23頁、第65頁)。再經警採集被告之唾液棉棒 後,與其上揭尿液檢體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尿液經粹取DNA檢測,未檢出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5日北警督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毒偵 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5頁),雖可認上揭採尿瓶內之液體, 並非純粹之尿液。然被告所辯:徐志成以自來水混充伊尿液 檢體送驗乙節,苟若屬實,則證人徐志成早已預料尿液檢體 無法送驗通過,不僅該「績效」將遭警政督察系統重新檢視 外,甚肇致證人徐志成自己擔負包庇犯罪之刑責,何以證人 徐志成皆不顧及此,仍執意為毫無私交之被告,承擔如此重 大風險,顯與常情相違,委難遽採。再參諸證人徐志成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帶被告去我們一樓後面男廁所採尿,就讓 被告尿,被告動作是蠻奇怪的,一直躲避伊的視線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再佐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處,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一樓男廁,係由受採尿者面對小 便斗排放尿液,藉此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一樓廁所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 第23330號偵查卷第10頁);復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如前,準此, 被告於採集尿液時,既有躲避證人徐志成視線監視之舉動, 則其採尿時趁小便斗之自動沖水設備排水沖洗,將所排出之 自來水裝入採集尿液之塑膠瓶混充尿液,藉以脫免送驗尿液 檢出前次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跡證,自難認與常情 有違。
㈥至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 欄固記載「案經本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見犯罪嫌疑人徐佳華 神色有異,遂上前盤查,於上記犯罪時、地(三)經徐嫌同 意檢視其隨身皮夾,發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乙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2年3月11日執行 02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102年3月11日上午3時5分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榮路與長安街108巷口對伊進行盤查,經過伊同意 對你實施搜索,查獲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屬實。警方在伊黑色的皮夾裡面查獲伊所持有之 安非他命等語乙節,與證人徐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 陳泓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何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固有所不符。然細繹上揭移送書,並非證 人徐志成陳泓丞所製作,而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沈三貴製作,有上揭移送書1份在卷可考(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2頁)。再徵諸上揭移送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查獲經過,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6至10頁),大致吻合,可 見偵查佐沈三貴係根據證人徐志成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撰 寫上揭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之警詢筆錄, 為證人徐志成一人獨力製作,有證人徐志成於被告警詢筆錄 最末頁「詢問人」、「紀錄人」欄所蓋用之職章「警員徐志 成」各1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0 頁),其固就查獲情形即「警方於102年3月11日執行02時至 04時巡邏勤務,於102年3月11日上午3時5分在新北市蘆洲區 長榮路與長安街108巷口對你進行盤查,經過你同意對你實 施搜索,查獲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是否屬實?」之問題設計,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證人陳泓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有所不符,實 有疏誤,自應以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又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於案發當時,固有以秘錄器拍攝本案 查獲經過,惟事後因錄影檔案故障而未檢送法院,嗣原審法 院諭知將損壞檔案送至法院,然因時間經過許久,證人陳泓 丞又已調離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職務 ,是原儲存該檔案之電腦,已未能尋獲等情,業經證人徐志 成、陳泓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頁 、第33至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4月 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徐志成、陳 泓丞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5月4日 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證人陳泓丞之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卷㈡第50至51頁 ),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為徐志成陳泓丞刻 意不予檢送法院云云,尚難認有據。至證人徐志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陳泓丞以秘錄器攝影,偵查卷附之現 場照片係陳泓丞提供等語,證人陳泓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現場照片係徐志成配戴秘錄器攝錄後,返回派出所翻拍而成 ,伊並未經手現場錄影畫面之擷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 34頁、第29至30頁),固有所出入,然考諸證人徐志成、陳 泓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為104年4月2日,距離案發 時之102年3月11日,已經過將近2年,且證人徐志成、陳泓 丞擔任警察工作,每日處理案件數量理應非少,自難強求渠 等對每一案件之經過、細節均記憶明確無疑,是證人徐志成陳泓丞對渠等何人以秘錄器攝錄本案查獲之經過乙節,證 述內容雖有所出入,容係因時間經過許久,記憶錯誤所致, 但尚無從據此推斷證人徐志成陳泓丞有何刻意不將查獲經 過之錄影檔案檢送本院一情。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1只,經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鑑識 小組以碳粉及煙燻法採集尿瓶及毒品夾練袋之指紋後,雖未 能採得其上指紋,然此係因其上已有多數重疊指紋,顯示有 多人碰觸已無鑑別度,無法辨析指紋是否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3日北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76頁), 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①前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1日確定。② 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7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 月29日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99年7月22日確定。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6日確定。⑤更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8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上揭③、④案件所處有期 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均併與上揭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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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