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林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宗林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王宗林於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3.7公里處,不 慎追撞楊岷泰駕駛之AGK-8118號自用小客車,王宗林見其所 欲交付買主之車輛因發生事故損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犯意,以雙手接續數次揮拳毆打下車查看楊岷泰之頭部,楊 岷泰不堪毆擊,轉身往反方向逃跑,適路過車輛見狀,停車 搭載楊岷泰離去,楊岷泰因此受有後腦頭皮挫傷、雙側眼角 旁頭皮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楊岷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王 宗林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告訴人楊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相符,並有肇事 後員警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以及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
卷第9至11、14至18、22至25、32至52頁),足以佐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是 在密接的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故其上開 數次毆打,核屬接續的傷害行為,為單純一罪。查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認被告係累犯,並審酌被 告僅因行車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且追撞告訴人車 輛後,仍下車時猛擊告訴人頭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且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傷勢顯然非輕,足認被告下手 之重,又被告僅因車禍事故,即於高速公路上追逐毆打告訴 人,令告訴人於汽車來往之高速公路上奔逃,對告訴人之生 命安全危害甚鉅,亦使之產生莫大精神恐懼,故被告所為實 不宜寬貸,又被告先前已有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之不良 素行,歷經先前之刑事處罰,仍未能收警惕之效,又故為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並未加重視,而又恣意再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 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年紀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 本案捐款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及到庭檢察官具 體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揮拳毆打告 訴人頭部20餘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誤,因此作為 量刑依據,即有不當,且伊自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 一再表達和解意願,伊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經濟壓力沈 重,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因無工作收入支應貸款,生活將陷 入困頓,請改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查,就本件被 告到底是出拳揮打告訴人幾下,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固互有不 一,但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當足以確知被告是數 次揮拳毆打的傷害行為,但因此等行為態樣是單一的接續行 為,且原審前揭量刑所審酌的事項,亦非以此等行為情狀為 單一因素,是此等事實瑕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 無害違誤,本院予以更正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又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所指 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量刑失出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