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農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233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3年9月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曾農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某日白天 ,趁張家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住處無人,且後 門沒鎖之際,侵入張家毓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家毓所有之 金戒指2 只,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張家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有罪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因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被訴100年9月間某日及103年9月間某日侵入住宅竊 盜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住宅罪部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農生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3頁反 面至24頁、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毓所稱於10 3年9月被竊金戒指2只(偵查卷第4、5頁)相互符合,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兼衡被告前有水電、餐飲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另稱被告於該 次亦有竊取張家毓所有之金項鍊1 條,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此部分除張家毓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張家毓 該次亦有被竊金項鍊1 條,本院尚難僅憑張家毓之指述,即 認被告該次亦有竊取金項鍊1 條,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 分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 ,侵入張家毓位上址住處,竊取金項鍊2 條,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係以:㈠張家毓之證述;㈡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 略以:伊未於100 年9 月間至張家毓住處竊取金項鍊2 條等 語。
四、經查:張家毓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9 月遭被告竊取 金項鍊2 條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於103 年11月 失竊2 次,第一次係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第二次係金 項鍊1 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並未稱其有於 100 年9 月遭竊金項鍊2 條,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100 年 9 月該次竊盜犯行,是否為張家毓誤認即不無可疑。又張家 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關金飾遭竊當時我係懷疑我先生及 兒女所為,故未報警,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50頁),可知張家毓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行竊之過程 ,亦未於100 年9 月案發後報警,則張家毓於警詢時證述於 100 年9 月遭被告竊取金項鍊2 條等語,其指訴之可信度實 堪置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堅決否認其於10 0年9月至張家毓住宅處竊取金項鍊 2條,自難以張家毓前揭 有瑕疵之警詢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被 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 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 審理結果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略謂:告訴人警詢指述明確提及:100 年9 月遭 竊金項鍊2 條,乃原審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多有翻異、不同 ,執此認定被告自白不足採信,應有未慮及告訴人遭竊時間 久遠、多次應訊、記憶不清,且未慮及被告推諉卸責之可能 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除告訴人警詢指 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又改稱係於103 年11月間失竊,時間差距3 年餘,應非是多 次應訊、記憶不清所致,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 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告雖於警詢、原
審準備程序時有稱:有於100 年9 月至張家毓住處竊取金項 鍊2 條,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該 次犯行,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自應需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而告 訴人警詢之指述又有瑕疵,尚難作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 據。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無故侵入張家毓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家毓於警詢時僅證稱: 曾農生拿我金融卡盜領存款,然金融卡並未遺失亦無遭竊等 語,是其並未指明要申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住宅之犯 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此有張家毓警詢筆錄可參( 偵卷第4 至9 頁),則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難認已有合法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基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三、檢察官上訴略謂: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中陳稱:伊 要提出竊盜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等語,再於104 年2 月11日 警詢中陳稱:伊要告等語,堪認告訴人已就家中物品遭竊、 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及被告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提告。乃原審 逕認告訴人未對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 殊有違誤。惟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警詢中陳稱:伊要提 出竊盜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等語,嗣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 中,警問:「現警方調閱嫌疑人戶役政照片供你指認,此人 是否為你竊盜財物及盜領存款之人?」告訴人答:「是的, 經我指認是曾農生沒錯。」警再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告訴人答:「我要對他提告並附帶民事求償」(偵卷第 8 頁),觀之上開筆錄先後之答問,警方僅問及竊盜財物及盜 領存款,並未提及侵入住宅部分,則告訴人接著答「我要對 他提告並附帶民事求償」,並未指明就侵入住宅之事實,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難認已有合法之告 訴。檢察官認已有合法之告訴,顯係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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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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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10日某時許 │張家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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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2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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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28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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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月31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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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月4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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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月5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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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月8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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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月15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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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月16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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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月17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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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1月20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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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月24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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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1月28日某時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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