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06號
TPHM,104,上易,200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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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立
      鄒文霖
      姜智勝
      林建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
審易字第 52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煒立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均撤銷。
鄭煒立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鄒文霖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姜智勝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建財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姜智勝前曾於①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 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 經新竹地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8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2 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③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 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38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 字第4279號判決分別駁回姜智勝之上訴,於94年 8月11日確 定;④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2 年7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⑤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3 年9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②、 ④、⑤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54號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4月、7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 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③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9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建財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9年 7月19日以99年度竹簡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二、詎姜智勝林建財猶不知悔改,與鄒文霖鄭煒立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5月15日凌晨0時 10分許,由姜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林建財鄭煒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鄒文霖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路0 段 000號鄭煥鑌所經營之「挖到寶藝品店」,由鄭煒立在外 把風,由鄒文霖持其所有原放置在 B車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未扣案) 破壞「挖到寶藝品店」外掛式門鎖鎖頭之安全設備,其後鄒 文霖姜智勝林建財即一同入該店內竊取鄭煥鑌所有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沉香等物,得手後因聽聞店外有 巡邏車經過,渠等旋駕車逃離現場,暫避至姜智勝之不知情 友人羅一凡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南片48號住處。迨同日凌晨 2時5分許,渠等思及「挖到寶藝品店」內尚有財物甚多,遂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分乘上開A、B車 前往「挖到寶藝品店」,到達後,亦推由鄭煒立把風,而由 姜智勝林建財鄒文霖進入店內,鄒文霖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融燒店內玻 璃櫥窗,再以手將玻璃擊破,以便利竊取玻璃櫃內之財物, 另姜智勝林建財分頭在店內四處徒手搜刮財物,共竊取鄭 煥鑌所有價值約100萬7,400元之沉香塊8塊、髮晶擺件1件、 白玉觀音擺件1件、緬甸玉擺件2件、緬甸玉鐲及碧璽鐲共31 件、藍寶墜、碧璽墜、緬甸玉墜、和闐玉墜等共 110個、天 珠及印材1盒、玉石墜及緬甸玉小墜子1盒、放大鏡 4個等財 物,因姜智勝搜刮財物時手被玻璃割傷沾有血液,為避免警 方查緝,林建財便將沾有姜智勝血液之玻璃取走丟棄,得手 後渠等旋駕駛上開A、B車逃離現場。嗣鄭煥鑌於同日上午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被告鄭煒立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均未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循告訴人鄭煥鑌(下稱告訴人)之聲請就原審判決關於 鄭煒立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被告鄭煒立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鄭煒立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第129至131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立鄒文霖姜智勝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第78至79頁、偵查卷第3至5頁 、第 8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17至220頁、第244至245頁 、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3頁、 本院卷第94至99頁、第133至135頁反面);被告林建財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 94至99頁、第133至135頁反面),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103年5月15日 6時許經 屋主告知,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0段000號之「挖到寶 藝品店」藝品店,商店的鐵門遭竊嫌持工具破壞門鎖侵入行 竊,伊店內遭竊財物有3萬元之沉香擺件2件、100萬7,400元 之沉香塊 8塊、髮晶擺件1件、白玉觀音擺件1件、緬甸玉擺 件 2件、緬甸玉鐲及碧璽鐲共31件、藍寶墜、碧璽墜、緬甸 玉墜、和闐玉墜等共110個、天珠及印材1盒、玉石墜及緬甸 玉小墜子1盒、放大鏡4個,伊發現竊嫌第 2次進入時有用噴 燈燒玻璃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 第98頁)。
㈡證人羅一凡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林建財鄒文霖姜智勝鄭煒立 4人於103年5月間某日凌晨同時到伊家,之後又出門 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與被告4人自白於103年5月15日 凌晨0時10分許,第1次於被害人所經營「挖到寶藝品店」店 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沉香等物後,渠等旋駕車暫避至姜智勝 之不知情友人羅一凡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南片48號住處等情 相符。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
⒈錄影檔時間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6分3秒至6分23秒:畫面右 下角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男),其走向畫面右側置物架,A 男由其側背包內取出噴燈。
⒉錄影檔時間103年 5月15日凌晨2時6分33秒至7分12秒:有另 二名男子(下稱B男、C男)由畫面右下方出現, B男開始走 向店內置物架,並四處翻動置物架上物品, A男仍在畫面右 側裝置其所拿出之噴燈,C男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⒊錄影檔時間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7分17秒至8分00秒:A男開 始以噴燈燒畫面右側置物架上之物品, B男仍四處翻動置物 架上物品,C男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⒋錄影檔時間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8分5秒至8分18秒:本來在



翻動置物架上物品之B男,走下畫面右側之A男,兩人並肩站 立,C男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⒌錄影檔時間103年5月15日凌晨2時8分20秒至8分44秒:B男開 始拿取畫面右側置物架上的物品, A男繼續以噴燈燒畫面右 側置物架,C男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⒍錄影檔時間103年 5月15日凌晨2時8分45秒至10分47秒:A男 停止以噴燈燒置物架,此時C男亦進入畫面,A男、B男、C男 一同行竊直至凌晨2時10分47秒便一同離開。 ⒎錄影檔時間103年 5月15日凌晨2時12分42秒至12分49秒:有 一名男子進入店內,並由畫面右側處拿走一片玻璃後離開。 有本院 104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監視光碟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第136至168頁)。被告鄒文 霖於本院坦承:伊為畫面中 A男即從側背包取噴燈的人;被 告姜智勝林建財於本院坦承:伊等為後續出現的B男、C男 ;被告林建財亦坦承:伊最後有回來拿走玻璃等語明確(均 見本院卷第129頁)。
㈣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 103年9月5日 偵查報告及所附「挖到寶竊案犯嫌車輛路徑分析」、「挖到 寶藝品店」之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挖到寶藝品 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嫌指認照片(含現場 模擬犯案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7至10頁、第11至24 頁、偵查卷第30至42頁、第93至107頁)。 ㈤足認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前述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所犯結夥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等人行竊告訴人所有財物之際,所持用之瓦斯噴燈 ,點燃後可噴出火焰,足以融燒玻璃櫥窗;而油壓剪1 支( 未扣案),已破壞該藝品店之門鎖鎖頭,應為質地堅硬之金 屬材質,前開瓦斯噴燈及質地堅硬之油壓剪若持以行兇,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加重竊盜 罪之兇器無訛。又按民宅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 「掛鎖」,固屬安全設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 門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4人以持用之油壓 剪破壞上開藝品店之大門外掛式鎖頭後侵入竊盜,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遭破壞之大門、門鎖照片 4張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14頁),應認屬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尚有未洽,然此僅 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 此敘明。被告 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 建財 4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侵害 同種類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另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於103年5月15日凌晨有3次 侵入藝品店等情,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被告鄒文霖姜智勝林建財一同行竊直至103年5月 15日凌晨 2時10分47秒便一同離開畫面,而於錄影檔時間凌 晨 2時12分42秒至12分49秒被告林建財又進入店內,並由畫 面右側處拿走一片玻璃後離開等情,有本院 104年11月19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而被告林建 財於本院時供稱:伊拿走玻璃的目的,是因被告姜智勝的手 被割到,上面有血跡,避免被追查到,所以拿到外面丟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見被告鄒文霖姜智勝、林建 財於103年5月15日凌晨 2時10分47秒時只是離開錄影畫面, 並未完全離開上開藝品店,被告林建財才會在相隔不到 2分 鐘後之凌晨 2時12分42秒返回店內取走割傷被告姜智勝之玻 璃,是告訴人稱被告4人有3次侵入上開藝品店,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姜智勝林建財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結夥 3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被告鄒文霖持瓦斯噴燈融燒店內玻璃櫥窗,以利竊盜之 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認定,即有未洽;⑵被告鄒文 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行竊告訴人所有財物之際,所 持用之瓦斯噴燈,點燃後可噴出火焰,足以融燒玻璃櫥窗,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加重竊盜 罪之兇器無訛,此部分犯罪情節應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節嚴重 ,再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亦均未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科刑時,並未考量 被告4人持瓦斯噴燈行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部分,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 請提起上訴認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持瓦斯 噴燈行竊,被告 4人犯罪情節較原審所諭知更為嚴重,原審 對被告 4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 4人前均有刑 事前科,被告鄭煒立鄒文霖雖不構成累犯,然亦足徵其等 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持瓦斯噴燈及油壓剪等兇器,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寬縱,且被告 4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4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持供竊盜所使用之 油壓剪1 支,雖為被告鄒文霖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4人持供犯罪所使用之 瓦斯噴燈 1支,被告鄒文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 本院卷第98頁),其餘被告對瓦斯噴燈均稱不知道或沒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瓦斯噴燈係被告 鄒文霖鄭煒立姜智勝林建財所有物品,是亦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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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