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005號
TPHM,104,上易,2005,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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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笙明知自不詳人士處所取得附表所 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均係另案被告張三格擔任首 腦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刊登廣告所販售無法兌現之人頭 支票(另案被告張三格等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其並無付款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委由 不知情之楊永紳,持系爭支票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 利息,向告訴人楊綉貞佯稱需250萬元資金週轉,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75萬元、180萬元 予被告。嗣經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細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6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下稱另案)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間有與告訴人間有多 次借貸或以支票、客票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告訴人 亦有於同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75萬元、180萬元至伊之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根本沒有拿系爭支票給告訴人,告訴 人以前是我的金主,我有跟她結算尚欠她300多萬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確實並非被告拿給告訴人, 原審判決也指出系爭支票的票期與告訴人所說匯款給被告的 日期不相符合,另外證人楊永紳梁細來都有作證,沒有任 何具體或確實的證言證述被告有持有系爭人頭票向告訴人調 現的事實,雖證人梁細來說曾經載被告到馬偕醫院的咖啡廳 ,但因下雨他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支票給告訴人,也沒有看 到告訴人交錢給被告的事情,所以這些證言完全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持有系爭支票,亦不能證明有將系爭支票拿給告訴人 的情事,又證人楊永紳也否認曾經受被告之託把系爭支票交 給告訴人調現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或以客票、支票作為向告訴 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曾於同年7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75 萬元、18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系爭支票經告訴人 於到期日進行提示而均遭退票、系爭支票均係另案被告張三 格擔任首腦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刊登廣告所販售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貞先後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



證述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462 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9、76頁反面, 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影本、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7年 7月間,委由楊永紳持之向伊借款250萬元,伊先後匯款25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被告之司機梁細來曾向伊表示 曾載被告至捷運雙連站,並目睹被告向他人以每張7,000元 之代價購買3張支票乙情(見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惟證人楊永紳於原審則具結證稱:伊從未受被告 委託持任何支票交予他人或代被告向他人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04至105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稱被告委託證人楊永紳 持系爭支票借款乙事,已非無疑竇,尚難遽採。而證人梁細 來雖於偵查中證稱:渠曾載送被告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旁 之咖啡館,被告當時表示要拿票辦事情,然因彼時下雨,渠 並未下車且與被告有相當距離,故未看清楚被告是否有向對 方拿取支票,亦未見被告有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6至 8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曾載送被告前往臺北馬偕 醫院急診室旁之咖啡館向他人拿取支票,並在途中聽聞被告 在電話中表示每張支票7,000元,且被告於當日向他人取得 支票後,交代渠載送告訴人至長安東路之合作金庫匯款,其 後渠未曾再載送告訴人前往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再於原審改稱:渠確曾載被告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室,途中亦 曾聽聞被告提及票的事,但沒聽到7,000元乙事,而被告下 車後即走至伯朗咖啡,因為渠與被告有段距離且當時下雨, 故不清楚被告在該處與何人碰面處理何事,且被告亦曾多次 要求渠接送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這在渠載被告前往馬偕醫 院之前及之後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反面),是 證人梁細來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故其證述被告以7,000 元為代價向他人購得系爭支票乙節,自難遽信。此外,被告 於103年3月28日偵詢時固曾供稱:系爭支票係伊與他人做生 意時他人所交付,且該支票均有照會票信,僅係伊忘記要對 方背書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細繹其於偵查中所述 ,其不僅否認購買芭樂票,亦否認以客票詐騙告訴人255萬 元,而係供稱:當時告訴人是伊的金主,我與告訴人之間往 來有上千萬元,伊向告訴人借款都是先開自己的支票擔保, 之後收到客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將借款交給伊,客票兌



現後,再把伊本人支票拿給伊更改日期作為新1次借款的擔 保等情,亦一再表示:伊都有登記何人交票給伊,伊要回去 查詢交票人,伊忘記是否透過楊永紳拿利息及交付系爭支票 予告訴人,伊若是知道系爭支票是芭樂票,就不會交與告訴 人,伊要回去查詢等語,且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向伊借款,有時拿客票,有時拿自己的票,積了幾張支票後 ,他會開本票來換回;被告拿給伊的客票除了系爭支票外大 部分會兌現;只有7張客票有發票人背書等語(見偵卷第76 頁反面),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確實往來頻繁, 且被告曾持多張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則衡之告訴人指訴被告 持系爭支票借款之日期係於97年7月間,距被告前揭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時已有5、6年之久,顯已難期被告於前揭偵 查中僅單憑自己之記憶即能夠為完全正確之供述,況且,被 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明確供稱:因系爭支票開庭, 檢察官問我1次而已,當初問我,我說有這個票我要查查看 ,問我1次就沒有傳我了,結果就起訴我,我根本沒有找楊 永紳去跟告訴人借錢,也沒有拿系爭支票向他借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即謂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尚屬無據。
㈢又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存款 憑條影本2紙,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乙事 ,惟其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甚為頻繁,每 週借款頻率高達3次,而伊均係匯款至被告之同一帳戶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次數頻繁。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存款憑條所載日期係97年7月16日及17日,而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則為97年9月10日、15日及16日,兩者相隔2個月之久, 則上開存款條影本是否可作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供 作借款擔保之證明,更屬有疑。至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 雖均係另案被告張三格擔任首腦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刊 登廣告所販售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然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 告所交付,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片面 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 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 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 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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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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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V0000000 │ 97年9月10日 │僑登國際事│合作金庫商業│ 85萬7,000元 │
│ │ │ │業有限公司│銀行大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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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V0000000 │ 97年9月15日 │ 同上 │ 同 上 │ 8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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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XC0000000 │ 97年9月16日 │ 莊茂云 │新光商業銀行│ 76萬3,000元 │
│ │ │ │ │ 土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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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