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960號
TPHM,104,上易,196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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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5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 許,至○○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馬辣火 鍋店」內,向有消費之客人索取集點卡(下稱系爭集點卡) 後,與該店就集點卡是否可轉贈未消費之客人發生糾紛,且 先後經警員曹澤昱、游家麒至現瑒處理。蔡宗霖明知已有警 員至現場,無以私力救濟上開糾紛之必要,竟於該店店長林 尹伊要求其退去店內時,仍不願意離開而留滯店內,侵害林 尹伊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嗣經林尹伊當場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進 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 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 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 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需達何 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 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 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 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故,係指無 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應包括在內」(本院台南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強制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尹伊 之指訴、證人即警員游家騏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馬辣火鍋店」集點卡 可否轉贈他客人,與該店店長林尹伊等人發生糾紛,並經游 家麒等警員據報到瑒處理,亦不否認林尹伊曾要求其退出該 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其於「馬辣 火鍋店」內繼續逗留之原因,係認為其向該店客人索取之集 點卡縱經店家認定無效,惟該卡片所有權仍為其所有,「馬 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無權予以扣留;當時其係要求店家返 還該集點卡而主張其權利,惟因林尹伊始終不願返還該集點 卡,經其報警處理,但警員到場後認係民事糾紛,並未處理 即離去,其乃繼續留在現場主張權利而未立即離去,並無故 意留滯不去之違法認識及行為,不成立強制罪等語。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在「馬辣火鍋店」消費,而 係在當日凌晨1 時許,向「馬辣火鍋店」之其餘消費客人 索取系爭集點卡後,連同其本身消費取得之集點卡共二張 ,一併交予該店店員,要求將該二張集點卡之點數合併, 俾供其日後消費使用,惟該店店員認系爭集點卡轉贈無效 ,乃返還被告本身消費取得之集點卡,並扣留被告受贈取 得之系爭集點卡,拒不返還被告,雙方因而在「馬辣火鍋 店」櫃台前發生爭執,經被告主動報警處理後,游家麒等 警員雖曾先後二次到場處理,惟因被告當場向警員表示其 受贈取得之集點卡遭店家扣留,請求警員協調返還,但店 家堅持不還,警員認雙方係屬民事糾紛,要求被告與「馬



辣火鍋店」自行解決後,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尹伊(依告訴人陳國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林尹 伊係兼任其告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 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游家騏警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辣火鍋店」現場監視光碟及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另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2215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7 頁】所載,其報案時間係103 年9 月17日1 時13分16秒 ,報案人所持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手 機號碼相同(見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另參酌卷附由 承辦警員曹澤昱製作之「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見偵查卷第13頁)記載:「報案人(蔡宗霖)稱馬辣店 員林尹伊吳艾紋侵占其點數,暫保留告訴權」等語所示 ,顯見前揭報案紀錄係由被告所為,並非由告訴人報警處 理。是被告辯稱當日係其主動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其 與「馬辣火鍋店」間之爭執等語,尚非無據。而本案除前 揭報案紀錄外,並無警方曾於當日受理其他民眾報案而前 往「馬辣火鍋店」現場處理糾紛之紀錄。是告訴人林尹伊 指稱本案係因被告在「馬辣火鍋店」現場滋擾,經其報警 處理云云,並無依據。
(二)關於系爭集點卡係由「馬辣火鍋店」發行,藉以回饋該店 消費客戶兼擴展客源等情,業據「馬辣火鍋店」實際負責 人陳國光、證人即告訴人林尹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明 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第107 至110 頁),互核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依系爭集點卡( 見偵查卷第47頁)所載,其集點辦法為:「一、每一成人 消費集1 點,但已享任何優惠者恕不集點。消費是否集點 由本店決定。二、集滿10點,憑卡可享2 成人消費1 人免 費,免費者須付原價10% 清潔費。清潔費恕不優惠。三、 集滿10點後,限隔日開店起任一餐使用。本公司同仁、同 仁親友、協力廠商不可使用。四、集點卡不得兌換其他商 品或現金、找零及不適用外帶,且轉贈及販售無效。五、 集點卡有同一天日期但不同一張情形,視為拆桌或轉贈所 得,不得合併使用。六、集點卡逾期、塗改、損毀、遺失 、未蓋有效期及簽名者皆無效。偽造本卡依法究辦。七、 本卡可於馬辣各門市通用,但不得與其他優惠併用。以本 卡消費時本卡一併收回。八、本公司隨時保有活動辦法變 更、取消及解釋之權利,如有異動恕不另行通知。」固堪 認系爭集點卡並非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而僅係由「馬辣



鍋店」發行,供持有該卡之消費者得憑卡享受優惠之證 明,且「馬辣火鍋店」尚保有認定集點卡是否有效之權限 ,故於消費者持系爭集點卡至「馬辣火鍋店」消費,若經 店方認定係屬無效卡之情形,該店家固得不予優惠,惟僅 需當場向消費者說明其集點卡無效,或於該集點卡上蓋章 註記無效,即足以保障其權利,並無扣留該集點卡之必要 ,此參證人陳國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若該集點卡無 效,就是塗銷並寫上無效?)我們就打個叉,但集點卡還 是會還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即明。(三)另查,關於被告在游家麒等警員據報至「馬辣火鍋店」處 理本案糾紛時,曾當場說明本案爭執緣由係因其要求店家 返還系爭集點卡,警員認係雙方間民事糾紛,要求被告暫 退店外,被告亦曾依警員建議暫至「馬辣火鍋店」外,並 未一直滯留在該處店內,警員並曾依被告要求,請「馬辣 火鍋店」店長林尹伊將被告向其他消費客人索取之集點卡 返還被告,惟未獲林尹伊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 本案糾紛之警員游家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同事二 人一起到場,我們接到說是有人報案。我們到場後,被告 的說法是店家的店員侵占他的點數卡。」、「(被告當時 有說客人給他的點數卡,他拿給店員後店員就不還他?) 被告有這樣說。店員好像是說點數卡本來就不屬於被告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當天到場就是被告所陳述的店家不願意將集點卡 還他,我也有詢問林尹伊林尹伊表示那張卡是其他客人 的,非被告的,所以就這狀況作警察的沒有辦法處理,只 能針對林尹伊要求被告不要在店裡面,所以我們請被告到 店外,後來被告當時有說那他出去到店外抽菸,所以我們 就離開了,這是第一次。後來我們又有接到值班電話,要 我們再去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當時是在店內還是 店外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因為被告還是繼續要求店家要返 還其集點卡,我就有跟被告溝通,說既然是這種狀況下, 當下警察也沒有辦法處理,我也是請被告是否還是先離開 現場,被告當下也有離開,我也就離開了,這是第二次。 應該就是這兩次了。‧‧‧被告有請我向林尹伊表示將點 數卡蓋無效章後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向林尹伊轉達被告的 要求,但林尹伊最後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反面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偕同游家麒警員到 場處理之曹澤昱警員於偵訊時證稱:「(處理過程中,被 告有無向店家說將點數卡還他?)有,我記得點數卡上已 經有蓋點了。點數卡在店家手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8



頁正反面),及告訴人陳國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一 直對店員講你點數卡要還我啊,不要不理我啊?」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互核相符,亦與前揭「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所 載「集點數糾紛自行處理」內容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 辯稱當時其繼續留滯於「馬辣火鍋店」店內之原因,係要 求店家返還前揭點數卡,並稱其向「馬辣火鍋店」其他客 人索取之集點卡縱經店家認定無效,仍屬其所有,「馬辣 火鍋店」不應予以扣留,當時其係要求店家返還該集點卡 ,卻因林尹伊不願返還,其乃報警處理,但警員到場後認 係民事糾紛,並未處理即行離去,其乃留在現場主張權利 而未立即離去,並非故意留滯不去等語,尚非無據。六、綜上事證及說明,不論「馬辣火鍋店」是否得主張前揭系爭 集點卡係屬無效卡,惟該集點卡既係被告向其他消費者索取 ,經該消費者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持有,其所有權即屬被告所 有,嗣被告將系爭集點卡交予「馬辣火鍋店」店員集點時, 縱經該店員主張系爭集點卡係由被告向其他消費者無償受贈 取得,依前揭集點辦法規定,係屬無效卡,惟並無從據以否 認系爭集點卡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任意扣留不返還被告。 是「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拒絕將系爭集點卡交還被告, 容屬無據,被告因而繼續停留於「馬辣火鍋店」店內或店外 ,並為前揭權利主張,自非無據,尚難認為有何「不法」情 形,尤難謂係進入他人建築物後,經受退去之要求卻「無正 當理由」或「無故」繼續留滯;此於前揭警員據報到場後, 認雙方間係民事糾紛而積極介入處理之前揭情形下,益明其 情。公訴意旨以被告與「馬辣火鍋店」間之前揭消費糾紛, 既經警員到場處理,已無以私力救濟該項糾紛之必要,等情 ,自屬誤會。另本案糾紛發生時,「馬辣火鍋店」既係處於 對外公開營業時間,而被告當時除於該店內與林尹伊等人爭 執系爭集點卡是否有效,並請求店家返還系爭集點卡外,並 無其他滋擾行為或言語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游家麒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是公訴意旨 據以指稱被告在無以私力救濟前揭糾紛必要之情形下,經「 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要求退去該店內時,仍繼續留滯該 店內,認已侵害林尹伊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應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2 項之強制罪等語,容無可採。依前揭說明,本件 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



得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306 條既明定於妨害自 由罪章內,該法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居住空間或管領使用某 建物之自由不受他人侵擾,本件係被告於開放時間內進入屬 開放空間之他人建築物內活動,並無任何物理力需要克服, 自應著重於空間支配掌管權利,而非隱私權利,解釋上除有 「未得權利人同意」、「無阻卻違法事由」等情形外,並應 符合「無正當之理由」之要件,倘行為人於道義或習慣上得 在開放時間內進入前揭場所,即無所謂無故侵入之問題。本 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屬於營業場所,供客人消費使用 之「馬辣火鍋店」,並非基於消費目的,而係為向店內有消 費之其他客人索取集點卡,顯見其來意非善。另依一般社會 觀念及客觀標準,被告與店家發生爭執時,雖係「馬辣火鍋 店」對外營業時間,允許顧客自由出入,惟被告既非為消費 而進入該店,自係滯留於店內,其要求店內其他消費者轉贈 消費點數卡之行為,顯已滋擾店家營業,不具正當性,係屬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二)原判決雖認被告於案發時, 係因與店家爭執消費點數卡之所有權歸屬而未離去,難謂無 正當理由。惟我國法律制度就私人間物品取回之紛爭,已於 民法設有相關規範以限制權利之行使,目的即在希冀透過公 權力之行使,定紛止爭,禁止私人在他方不同意之狀態下, 逕向他方取回遭占有之物品。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 「馬辣火鍋店」店內,卻以取回與店家有爭執之系爭點數卡 為由,逕行侵入該店內,所為已違反整體法秩序,應認係無 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依前 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本案係因「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拒 絕將系爭集點卡交還被告,因而衍生前揭消費糾紛,被告係 因此繼續停留於「馬辣火鍋店」店並為前揭權利主張,並非 無據,尚難認係經受退去之要求卻「無正當理由」或「無故 」繼續留滯於「馬辣火鍋店」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意旨所 指已有所誤會。又「馬辣火鍋店」既發行前揭集點卡,則有 關消費者因點數收集、兌換、行使等相關問題,解釋上均與 其消費有關,自均得據以前往「馬辣火鍋店」與該店店員進 行相關交涉或溝通,上訴意旨指稱消費者僅限「消費」即飲 食目的,始得進入「馬辣火鍋店」店內,自屬誤會,其據以 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另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係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經「馬辣火鍋店」店長林尹伊其退去店內時 ,仍不願意離開而留滯店內,侵害林尹伊對於該建築物之管



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強制罪嫌。此 與前揭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該 「馬辣火鍋店」,卻以取回系爭點數卡為由,逕行「侵入」 該店內等部分所指,顯係不同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未據原判決加以判斷,自無從據 為本案部分上訴理由。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 ,業經原判決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卲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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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