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厚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厚維前因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2 月、2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電 腦使用、違反公司法、誣告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即違反公司法部分) )、有期徒刑 3月共10罪(即誣告部分),丁厚維不服,提 起上訴後,復就其中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公司法等 2罪刑部 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誣告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484號撤銷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月、誣告罪 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 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駁回上 訴確定。前開數罪刑,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 103年 4月 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 於同年10月 9日之前某日、同年月16日之前某日,利用其前 於 101年10月 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蒐集取得 之施小文住處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施小文姓名、住址等個人資 料,寄送裝有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306室居所 鑰匙之信件至上址施小文住處,並指名施小文收受,已逾越 蒐集施小文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施小 文。
二、案經施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厚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施小文遭人冒名應訊為由,質疑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既非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屬於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法官先 行人別訊問、調查其人無誤後,始由檢察官及被告對其進行 交互詰問,被告空言否認應訊者為告訴人本人,並辯稱該人 於審判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稽。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向地政機關申請告訴人住處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並寄送裝有其居所鑰匙之信件至告訴人住處 ,指名告訴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辯稱:因先前告訴人住處很吵,伊原本擬發存證信 函、再提起訴訟,故申請告訴人住處建物登記謄本,然因告 訴人的小孩已向伊道歉而作罷,伊寄送鑰匙之目的係請告訴 人的小孩協助收信及管理房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10月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蒐集 取得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000巷00 號 4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從中得悉告訴人之姓名及住 址等個人資料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無訛外,並有被告提出 之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頁)。 ㈡被告供稱: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因告訴人的小孩 經常在晚上將音樂放很大聲吵到伊,伊準備寄發存證信函, 故前往地政機關調閱該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3頁)。然其 於101年10月3日蒐集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竟 未用於存證信函之寄發,反而先後於103年10月9日之前某日 、同年月16日之前某日,寄送裝有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306室居所鑰匙之信件至前開謄本所載之告訴人住 址,並指名告訴人收受等情,亦據其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 該等信件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19、52頁),顯見 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與其所述蒐集之目的不符,而
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㈢被告雖辯稱:寄送鑰匙之用意在請告訴人的小孩協助保管鑰 匙及收信,因之前告訴人的小孩曾表示同意云云(見偵卷第 48頁),然其亦自承:與告訴人並非居住於同棟大樓,不知 告訴人小孩之姓名,亦未曾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 見其與其所謂「告訴人的小孩」並非熟識,衡情豈有特意將 居所鑰匙交付對方保管之必要?而其所謂「告訴人的小孩」 又豈有前往他處為陌生之被告收信及管理居所之可能?益徵 其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相違。況其於該等信件上所書寫之 收件人皆為告訴人,更於其中第 2次寄送之信件上特別註明 「限本人親領」等字樣,此有卷附該等信件照片可憑,益見 其寄送信件之對象確為告訴人,而非其所謂「告訴人的小孩 」,是其對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與其所述原先蒐集 之特定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與公共利益之維 護或增進無涉,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被告另辯稱:本 案係李寬偉家人、張志勇及其家人張榮城、吳冠儀共同持用 告訴人變造身分證冒名提告云云,然告訴人本人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其對被告訴追之意(見原審卷第23頁反 面、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利用戶役政系統電子閘門調閱告訴人、告訴 人之么子、許豐富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建檔相片、被告寄送至 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本部之104年8月31日皓訴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立案資料、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徐書翰於104年1月28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將被告 送測謊鑑定,以證明本案係告訴人之鄰居冒名提告、施小文 之么子是否與被告熟識、103年10月9日普通掛號簽領紀錄是 否為許豐富所親簽抑或遭人冒名簽收等事實,惟被告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與本案無關,或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既得識別其個人,自屬個人
資料無訛。又被告既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小孩經常在晚間大聲 播放音樂,為寄發存證信函,故前往地政機關調閱該戶資料 ,因而得知告訴人個人資料,業如前述,則其使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被告竟用以寄送裝有其居 所鑰匙之信件至告訴人住處,並指名告訴人收受,其利用行 為,顯已逸脫其所述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同年月16日之前某日逾 越蒐集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被告謂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2月,並經本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 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公司法、誣告等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即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期徒刑 3月共10罪(即誣 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就其中妨害電腦使用 、違反公司法等 2罪刑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誣告部分則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撤銷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2月、誣告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8月減 為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 9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 並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 度台上字第495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數罪刑,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3 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另辯稱其犯罪起始時點 為「101年10月3日」,先於前案執行完畢時點,不符合累犯 要件云云,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係處罰行為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非「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故 被告應係於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時(即 103年
10月 9日之前某日及同年月16日之前某日),其犯罪始成立 ,此部分所辯,顯係將「蒐集」個人資料之時點(即 101年 10月 3日)與「利用」個人資料之時點混為一談,亦無可採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嚴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且被告迄今仍不 知悔悟,復未獲告訴人之諒恕,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判決理由未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俱經 本院予以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