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簡上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高德興無罪,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 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03年10月1日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上訴再經同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 號駁回上訴確定 ,該案竊盜日期為103年10月1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該 案並未見被告有何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事,顯見馬偕紀念醫院104年6月26馬 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殊難採信 ;依證人陳雅萍所證,被告在美華泰生活流行館內店內行竊 時,皆知將分別竊得之杯子、襪子等物品放入其手提袋或褲 子口袋以為掩飾,亦能聽從店員指示而動作,顯非處於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且對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作用,而不屬於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自不能 認被告行為時屬於心神喪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 本件不該當不罰寬典。再前開醫院之鑑定,距本件案發時間 已有一段時日,且未就本件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一併 檢視,該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實堪置疑,原審未綜合全部證據 而為判斷,難謂無論理法則之違背等語。
三、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為何要偷竊?) 我沒有要偷杯子、襪子、濕紙巾的意思,我今天是專程去測 試店家的警報器,是否真的是物品未結帳走過會感應器會響 起嗶嗶聲,還是另有人故意用遙控器按響的,所以我才將太 陽眼鏡放在口袋裡,如果沒響我就離開,響了我再結帳。」
(見偵查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太陽眼鏡不是美華 泰的東西,該品牌太陽眼鏡只有屈臣氏在賣,我才會拿杯子 、襪子、濕紙巾及太陽眼鏡,我是做實驗,看這些東西上面 是否真的有感應紙,還是只是客人跟在我後面按遙控器讓警 報響。果然警報器就響了,我只是想他們應該讓我付50倍的 錢就讓我離開,而不是報警。我是想25倍我可以接受,50倍 太貴了」(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於原審時供稱:「我竊 盜行為已經中止,我已經把商品上的感應器拆掉了,但是警 報器還是響了,是後面1 個人跟著我,看我過去,把警報器 按響了。我的動機是我要測試警報器,如果測試不過,我就 拿走了」、「我是測試警報器,因為美華泰的海倫仙度絲沒 有感應紙,且沒有條碼,當警報器響時,我有把海倫仙度絲 給告訴人,所以我只是測試而已」(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 第2050號卷第35頁背面、原審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卷第 221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則供稱:「我是在服務台測試 ,我的竊盜行為中止,這個東西沒有價值,因為我自己的意 思決定不要偷了,中止不罰」、「太陽眼鏡是要用來測試警 報器,而且太陽眼鏡是屈臣氏的,海輪仙度斯都不會叫,我 當時也要買杯子1個、襪子1雙、濕紙巾1 包,警報器有時候 會響,有時候不響,所以我要測試,因為響了之後陳雅萍就 會把我攔下來,所以我就知道這個警報器為何上次不響,這 次會響」、「我的重點要拿太陽眼鏡去測試警報器,重點是 這個專櫃,是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偷來放在那邊的,價錢不是 重點,我只是要看警報器有沒有響,以一個竊盜犯的立場, 是警報器響了你抓或不抓,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怎麼會用別人 的東西來吊小偷」、「我沒有要偷這些東西,我是買,只是 目的要測試警報器。因為上次我把海輪仙度斯偷過去,警報 器響了,但是沒有人抓我。但是屈臣氏的東西也可以放我一 馬,但是為何沒有放我一馬」、「我這個行為就是在測試這 個東西,且這個東西就是屈臣氏專櫃的東西,這個東西是偷 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46頁),堪 認被告雖然看似像常人意識清識,復能針對問題對答說明, 然從其言談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之思考邏輯確與一般人有異。 而經原審法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 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等事項鑑定結果為:「1.高員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 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妄想性記憶、聽幻覺、 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其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 受損。2.高員於本案犯行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
,認為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 通並轉帳與商家,所以完全不需循正常程序購物,並可以變 賣商品換成現金維生,同時也自認在調查大規模殺人案件, 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帳拿取商品視作理所當然,以致觸犯偷 竊罪;此情形係因高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受其知覺及思考 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亦即高員於犯案時,應屬不具責任能力之人。3.高員本身對 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 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 ,預測高員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 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宜。」,此有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 4年6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8 頁),綜依被告前揭犯 後之供述內容及馬偕紀念醫院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相互佐參, ,堪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檢察官以被告知悉將竊得之杯 子、襪子等物品放入其手提袋或褲子口袋以為掩飾,亦能聽 從店員指示而動作,顯非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 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然查精神疾病之表現型態諸多 ,難以一概而論,且病患之穩定性及功能亦有差距,未必皆 以失能或認知減損為其病徵,此由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述「被 告整體而言,雖然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合作,言談切 題,然從其言談內容,思考邏輯及過去行為中,可以發現有 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被告將其幻聽視為美國人造衛星傳 達的訊息,並會用至空曠地方以言語試圖回應其訊息,且同 時有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的症狀出現,並連帶影響其行為....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 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轉 帳與商家....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賬拿取商品視作理所當然 」等情益可得證,是被告縱於案發時有將所竊得之物品分別 放置為掩飾看似正常之舉止,仍屬其所罹思覺失調症之表現 ,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尚不足為否定前開鑑定書之可信性。 檢察官另以上開鑑定日期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日,且 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所犯之竊盜案件,並未見被告有何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 事,可見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惟被告經鑑定於本案「行為 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縱於「行為前」或「行為後」其精神 狀態或有可能回復正常而可認具有辨識能力,亦不能因此反 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當然處於具有辨識能力狀態,況 刑事個案情節不一,不得率為比附援引,檢察官援引其他個 案而為論述,亦難認妥適,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