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823號
TPHM,104,上易,182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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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育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109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蔡榮育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鑫公司)、北 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新公司)的負責人, 提供個人曳引車與半拖車的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以資營業(即 「靠行」),乃是為靠行的車輛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蔡 榮育知悉如附表所示的靠行人是與北鑫公司、北新公司成立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以下簡稱靠行 服務契約),如附表所示的靠行人是將他們所有如附表所示 的車輛信託登記於北鑫公司、北新公司名下,而委託蔡榮育 保管如附表所示車輛的車籍證件,蔡榮育是受如附表所示靠 行人的委託,為如附表所示的靠行人處理事務,本應依據靠 行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也應善盡保管如附表所示車 輛車籍證件之責。
貳、詎蔡榮育因週轉失靈,各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 所有,各基於背信及詐欺的犯意,利用保管如附表所示車輛 車籍證件的機會,明知北鑫公司、北新公司都沒有擅自處分 如附表所示車輛的權限,竟未經如附表所示各靠行人的同意 ,違背他所負的任務,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向如附表所示 的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華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開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等融資公司,申請辦理放款,訛稱 北鑫公司、北新公司有權處分如附表所示的車輛,並將各該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致前述融資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北鑫公司、北新公司有權處分各該車輛,因而同意以 借新還舊方式,免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債務,以及依蔡榮 育指示以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 9 所示的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財產上不 法利益、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的財物,致生損害於各靠行 人的財產。
參、案經邵建平黃和興林棟村柯進明張簡義峰郭信良



陳俊谷陳建池李坤同許世煦(以下簡稱邵建平等10 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 認定被告蔡蓉育如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經告訴人黃和興於偵訊時、日盛公司代理人許文獻 、華開公司代理人張天明與合迪公司代理人劉冠亨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103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以下簡稱偵㈢卷 】第3-4 、48、49頁、原審卷㈠第75-78 頁、原審卷㈡第31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車輛的行車執照、邵建平等10人與 北鑫公司、北新公司簽訂的靠行服務契約書、各車輛的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日盛 公司104 年6 月25日與104 年7 月2 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 日盛公司分期票據明細表2 紙、日盛公司撥款紀錄1 紙、原 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9833號、第9834號債權憑證各1 份、華 開公司104 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1 份、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租金票資料 3 紙、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42955 號、第45742 號債權憑 證各1 份、合迪公司刑事陳報狀2 份、合迪公司撥款紀錄1 份、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52 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3 號民事裁定各1 份等件附卷可 稽(102 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39、 49-70 、79-92 、95-9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16 號卷【 以下簡稱偵㈡卷】第4-18頁、偵㈢卷第8-9 、12、13頁、原



審卷㈠第47-64 、79-93 、150-160 、186-194 、218-223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被告前述的 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342 條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 並均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342 條的構成要件雖然均未變更,但罰金刑度均 經提高,都不是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42 條規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是以借新還舊方式 向日盛公司申辦放款,日盛公司無實際核撥款項予被告、北 鑫公司,而只是以會計帳務調整方式,據以免除北鑫公司積 欠日盛公司的舊債務189 萬9,032 元等情,業經日盛公司代 理人許文獻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㈡第31頁),並 有日盛公司104 年6 月25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佐(原審 卷㈠第150-151 頁),則被告就這部分所詐得者乃是消極的



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是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 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則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偵查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是犯詐欺取 財罪,雖未允當,但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者的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責相同,僅係法條中有關財物與不法利益法 律解釋上的差異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部分,是出於達成申辦放款的單一目 的,於同一申辦放款程序(即華開公司編號K0000000號契約 )中,以林棟村所有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柯進明所有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向華開公司申辦放款並設定動產抵 押,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林棟村柯進明的 財產等情,除有被告、華開公司代理人張天明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無訛外(原審卷㈠第76頁、卷㈡第31、38頁),且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717-G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確實均載明同一契約 編號(即「K0000000號」)之情,也有前述申請書、契約書 在卷可證(偵㈠卷第84-87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 為這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據此,被告以一行為 侵害林棟村柯進明的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的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部分,是於同一申辦放款案件中,同 時以李坤同所有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許世煦所有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向合迪公司申辦放款並設定動產抵 押(這有合迪公司編號Y0000000UA1 號契約在卷可證,偵㈡ 卷第10、11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各1 份), 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坤同許世煦的財產 。這是為達成同一申辦放款目的所必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據此,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李坤同許世煦的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的背信罪處 斷。檢察官認為這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背信與詐欺得利或詐欺 取財等犯行,都是以違背其信託任務的手段,達成詐得利益 或財物的目的,這些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具 行為局部的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也可認屬同一,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據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都是以一行 為觸犯背信罪與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等 9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人也不同,應予以分論併 罰。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以: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 就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則都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爰以行為人 為責任的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北鑫公司、北新公司的負責人 ,提供他人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本應依靠行服務契約內容忠 實執行任務,竟為一己私利,未經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人的 同意,違背他所負的任務,擅自以如附表所示的車輛向日盛 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申辦放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 件買賣,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車輛所有人的財產,同時 使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實不可取 ,兼衡他的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財物 與利益、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的車輛所有人、 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債務清償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階段開始,始終坦承犯行,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7 月或8 月,恐 有過高之虞。而由卷內各項事證可知,被告犯後即與各告訴 人開過多次協調會,急欲提出長期的清償計畫,俾以將傷害 降至最低,卻因出現暴力討債、被告還款能力不殆才未能清 償。何況由附表可知,與本件有關的金額,可歸類為「設定 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尚欠金額」等3 大項,被告 自犯罪行為起,接續清償600 餘萬元,所侵害的財產法益金 額呈現銳減的情況,原審判決僅以「實際撥款金額」作為量 刑基礎,而未考量被告於起訴前已清償600 餘萬元的事實, 自有缺漏。另外,原審就何以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一事,並未 敘明具體理由,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云云。三、關於原審量刑有無違誤部分: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 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



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 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 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 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 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 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 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 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 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 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 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 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 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 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 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 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 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 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 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 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 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在量刑 時,已經敘明:「……所獲財物與利益、所生危害,以及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的車輛所有人、日盛公司、華開公司、合迪 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債務清償情形等一切情狀」等理由,顯 見原審確實已審酌實際撥款金額、尚欠金額的差異而為量刑 ,也沒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其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的情事,同時並有善盡說理的義務,則參照 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關於原審未予以宣告緩刑是否違誤部分: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



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 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 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 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 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 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 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 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 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 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 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 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 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 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 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 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 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 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 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 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 月,頁0000-0000 )。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 ,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 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 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以上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 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 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 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 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猶請求協助和解事宜,但被告於各車輛所有人提起 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之訴時,不僅未認諾,且於第一審法院判



決車輛所有權人勝訴時,被告還提起上訴(這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6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29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林棟村於本院審理時的供述可證,本院 卷第101-107 頁、第132 頁),造成各車輛所有人有近2 年 的時間無法以各該車輛營業,以致損害繼續擴大;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和解情形?)如有緩刑機會, 我會把國稅局的稅金繳清,1 間有36萬元,1 間有40、50萬 元,我償還靠行人迄今還有1,000 多萬元沒有解決)」等語 (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誠摯的意願來和解 ,而是以有前提、附條件的情況下才有意和解;何況本院在 定宣判期日時,又給予被告40餘日試行和解的機會,被告卻 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緩刑宣告與否,本為法 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而未予被告緩刑的宣告 ,應認為原審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參照前述我 國刑法規定、司法實務見解與德國法制的說明,本院也認為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 所示。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靠行人│申請放款│申請設定│設定動產標│違背任務方式、詐術方法及│罪名及宣告刑│
│號│ │時間 │動產抵押│的 │詐得利益、財物金額(新臺│ │
│ │ │ │、附條件│ │幣) │ │




│ │ │ │買賣時間│ │ │ │
├─┼───┼────┼────┼─────┼────────────┼──────┤
│ 1│告訴人│102 年9 │102 年9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邵建平│月26日 │月26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佯稱北鑫公司有│得利罪,處有│
│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 │
│ │ │ │ │ │擔保債權額193 萬9,500 元│ │
│ │ │ │ │ │),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 │
│ │ │ │ │ │誤信北鑫公司有權處分左列│ │
│ │ │ │ │ │車輛,因而同意以借新還舊│ │
│ │ │ │ │ │方式免除北鑫公司積欠日盛│ │
│ │ │ │ │ │公司之舊債務189 萬9,032 │ │
│ │ │ │ │ │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 │ │,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 │
│ │ │ │ │ │利益,致生損害於左列靠行│ │
│ │ │ │ │ │人之財產。 │ │
├─┼───┼────┼────┼─────┼────────────┼──────┤
│ 2│告訴人│102 年7 │102 年7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黃和興│月31日 │月31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佯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 │
│ │ │ │ │ │擔保債權額176 萬1,702 元│ │
│ │ │ │ │ │),致日盛公司陷於錯誤,│ │
│ │ │ │ │ │誤信北鑫公司有權處分左列│ │
│ │ │ │ │ │車輛,因而依蔡榮育指示撥│ │
│ │ │ │ │ │款170 萬2,128 元至北新公│ │
│ │ │ │ │ │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違│ │
│ │ │ │ │ │背其任務之行為,以此方式│ │
│ │ │ │ │ │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左列│ │
│ │ │ │ │ │靠行人之財產。 │ │
├─┼───┼────┼────┼─────┼────────────┼──────┤
│ 3│告訴人│102 年8 │102 年9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華開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林棟村│月27日 │月18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鑫公司、│取財罪,處有│
│ │ │ │ │曳引車 │北新公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期徒刑捌月。│
│ │ │ │ │ │,並將左列車輛設定動產抵│ │
│ │ │ │ │ │押(登記擔保債權額207 萬│ │
│ │ │ │ │ │),致華開公司陷於錯誤,│ │
│ │ │ │ │ │誤信北鑫公司、北新公司有│ │
│ ├───┤ ├────┼─────┤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依蔡│ │




│ │告訴人│ │102 年9 │車號000-00│榮育指示撥款76萬8,756 元│ │
│ │柯進明│ │月12日 │號營業貨運│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 │
│ │ │ │ │曳引車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80號帳戶及撥款123 萬1,24│ │
│ │ │ │ │ │4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五│ │
│ │ │ │ │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合計撥款200 萬元)│ │
│ │ │ │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 │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生損│ │
│ │ │ │ │ │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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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告訴人│102 年4 │102 年7 │車號000-00│以北新公司名義向華開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張簡義│月24日 │月17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新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峰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捌月。│
│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 │保債權額207 萬),致華開│ │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新公│ │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 │依蔡榮育指示撥款200 萬元│ │
│ │ │ │ │ │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 │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生損│ │
│ │ │ │ │ │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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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告訴人│102 年9 │102 年9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華開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郭信良│月14日 │月23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捌月。│
│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 │保債權額207 萬),致華開│ │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 │依蔡榮育指示撥款143 萬5,│ │
│ │ │ │ │ │513 元至合迪公司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9306號帳戶及撥款56萬4,48│ │
│ │ │ │ │ │7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五│ │
│ │ │ │ │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合計撥款200 萬元)│ │
│ │ │ │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




│ │ │ │ │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生損│ │
│ │ │ │ │ │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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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告訴人│102 年1 │102 年1 │車號00-00 │以北鑫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陳俊谷│月間某日│月28日 │號營業半拖│申辦放款,佯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 │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 │保債權額450 萬),致合迪│ │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 │依蔡榮育指示撥款147 萬9,│ │
│ │ │ │ │ │203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 │
│ │ │ │ │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 │ │ │ │行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
│ │ │ │ │ │致生損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 │
│ │ │ │ │ │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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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告訴人│102 年8 │102 年8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陳俊谷│月15日 │月26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佯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 │保債權額300 萬),致合迪│ │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 │依蔡榮育指示撥款165 萬67│ │
│ │ │ │ │ │3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五│ │
│ │ │ │ │ │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
│ │ │ │ │ │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 │
│ │ │ │ │ │生損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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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告訴人│102 年9 │102 年10│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陳建池│月18日 │月25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柒月。│
│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 │保債權額300 萬),致合迪│ │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 │ │ │車號000-00│依蔡榮育指示撥款139 萬6,│ │
│ │ │ │ │號營業貨運│824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 │
│ │ │ │ │曳引車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 │ │ │ │行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
│ │ │ │ │ │致生損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 │
│ │ │ │ │ │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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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告訴人│102 年6 │102 年6 │車號000-00│以北鑫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蔡榮育犯詐欺│
│ │李坤同│月21日 │月28日 │號營業貨運│申辦放款,訛稱北鑫公司有│取財罪,處有│
│ │ │ │ │曳引車 │權處分左列車輛,並將左列│期徒刑捌月。│
│ │ │ │ │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擔│ │
│ │ │ │ │ │保債權額570 萬),致合迪│ │
│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北鑫公│ │
│ ├───┤ │ ├─────┤司有權處分左列車輛,因而│ │
│ │告訴人│ │ │車號000-00│依蔡榮育指示撥款201 萬5,│ │
│ │許世煦│ │ │號營業貨運│669 元至北鑫公司臺灣銀行│ │
│ │ │ │ │曳引車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 │ │ │ │行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
│ │ │ │ │ │致生損害於左列靠行人之財│ │
│ │ │ │ │ │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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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