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華前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業於民 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 行政區劃)○○○路000巷00號之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昭志則為永源化 工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被告明知其僅為永源化工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永源化工公司實際上係由其夫吳旻鴻及郭昭志經 營,嗣永源化工公司因避稅考量,先後於99年9月2日及同年 12月15日,自永源化工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 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分別辦理每筆金額皆為200萬元之定期 儲蓄存款共10筆,詎料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仍屬永源化工公司 所有,不得私自動用,且被告應配合於101年9月2日及同年 12月15日到期後,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還永源化工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永源化工公司催促後,仍拒絕辦 理解約以俾利將上開款項繳還,藉以侵占2,000萬元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 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 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玫華 之供述、告訴人永源化工公司監察人郭昭志之指訴、證人吳 旻鴻、王淑媛、黃雅芳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9166、19168號起訴書、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34號判決書、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103年2月12 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聯邦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單10紙、告訴人 公司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聯邦銀行102年12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回覆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玫華固就永源化工 公司有分別於99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15日,自永源化工公司 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各匯款1,000萬元,至 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各辦理每筆金額均為2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10筆,上揭 2,000萬元款項為永源化工公司之款項,且前開定期存款事 後並未辦理解約等節,均坦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伊並未持有上揭款項,沒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不 可能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揭款項,且伊對於銀行之存款返 還請求權也非侵占罪所稱他人之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伊 雖持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 但前開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係由永源化工公司保管,伊不可能 有侵占上揭款項之意圖,且該定期存款都是自動定存的,如 果沒有解約會自動續存,伊未解約是因為吳旻鴻曾與公司會 計王淑媛用違法方式將伊在公司百分之95的股份全數移轉到 自己身上,還選任自己為董事長,該案已經起訴,這筆錢是 公司的資金,伊怕吳旻鴻領取上揭款項會予以侵占虧空,才
沒有配合,且他寄給伊的存證信函的帳號跟定存單的帳號完 全不對,伊不知道要如何去配合等語。經查:
(一)就永源化工公司分別於99年9月2日及同年12月15日,自永源 化工公司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各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各辦理 每筆金額均為2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10筆,且被告事後 並未辦理前開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各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並不爭執上開2,000萬元款項為永源化工公司所有,核與 證人吳旻鴻、郭昭志及黃雅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 淑媛、林春發及林正釧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44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5、1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 54頁至第60頁),並有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前揭聯邦銀行大園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聯邦銀行102年7月18日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定存相關傳票、1 02年12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所有及永源化工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104年3月13日聯 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及存款傳票、 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及利息轉匯資料、永源化工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等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 48頁、第59頁至第230頁,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81頁第253頁 至第256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7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公訴意旨認永源化工公司之前 揭2,000萬元款項係先後匯入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有違誤,應予指明。(二)公訴意旨雖因永源化工公司之上開2,00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 告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定 期存款後,被告未配合永源化工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 約,即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按刑法 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 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 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 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 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 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 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不該當刑法侵占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則上開2,000萬元款項於匯入被告之聯邦
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後, 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聯邦銀行大園分行,縱使該筆 款項係在被告名義之下,被告仍未實際上持有該筆款項,僅 取得在定期存款到期後得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請求返還等同 金額款項之請求權,且於被告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提領款項 前,亦未實際上持有該筆款項,則被告縱使未配合永源化工 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揆諸前揭意旨,因被告與上 開2,000萬元款項間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權利亦 非侵占罪之客體,自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而無以該罪 相繩之可能。公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上開2,000萬元款項均 仍在被告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仍係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持有中,被告就該筆款項並未建立 實際上持有支配關係,竟謂:上開定存單僅為相類收據之證 明,解除定期儲蓄存款不以有無定存單為要件,嗣前揭定期 儲蓄存款到期,被告縱無定存單,亦得持印鑑章辦理定期存 款之解約程序,將款項領出侵吞等語,似認僅需該帳戶係被 告所有,被告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具有實際上持有支配關係 ,被告拒絕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解約,即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前揭意旨相悖,亦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為無理由。
(三)再者,上開2,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所辦理定期存款之定存單,係由永 源化工公司監察人郭昭志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 參本院卷第158頁),亦經證人郭昭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參偵字卷第155頁),堪可採信,被告固然坦認 其持有前開帳戶之印章,惟因被告並無向聯邦銀行大園分行 表示解除上揭定期存款,而欲領取並持有該筆2,000萬元款 項之舉,僅係消極不配合永源化工公司辦理上揭定期存款之 解約,則被告並無何著手於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意思之行 為,當亦無成立侵占未遂罪之可能。
(四)又被告僅係提出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供永源化工公司匯入款項後辦理定期存款,至 相關匯款及每月領取利息等事務,則均由永源化工公司會計 王淑媛處理,業據證人王淑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參偵字卷第15、16頁),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謂係 為永源化工公司處理事務,亦顯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玫華之行為並無從論以侵占罪,亦顯無以 侵占未遂甚或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從而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司法實務
就侵占罪之案例,不乏侵占存入金融機構之存款上之案例, 採認存入金融機構之物仍屬「存款實際所有人之物」,非僅 係「請求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將之侵占仍有構成侵占罪之 餘地等語,惟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相關實務意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 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1 0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102年度 上易字第238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101年度上易字 第2382號判決),其事實多為「行為人利用操作他人帳戶內 資金之機會,藉機將提領之款項予以侵占」,或為「他人於 款項匯入行為人帳戶後,行為人將系爭款項提領存入自己另 一帳戶」,衡情均與本件「他人自行將款項匯入行為人帳戶 後,行為人並未動用、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顯有不 同,自無從援引比附,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對於解除定期儲蓄存款是否以定存單為要件乙節未予調查 ,違反澄清義務等語,惟被告一直肯認上開存款為永源化工 公司所有,並非其所有,且未曾提領,僅不願配合解約而已 ,尚難認有侵占情事,原審未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尚不影響 本案認定之結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