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80號
TPHM,104,上易,178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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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士鈞
被   告 廖黃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98號、100年度偵字第
2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士鈞自民國(下同)8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喬智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智公司),並於96年3 月間起擔任 喬智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喬智公司平湖廠、東莞廠及上海 喬智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總經理,於99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 為99年8 月15日)始離職,期間負責綜理喬智公司所有業務 、生產製造及研發等事務,係為喬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 謝士鈞邱嘉得(未經起訴,其原係喬智公司員工,於98年 11月30日離職)竟意圖為君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晟 公司)、浚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晟公司)之不法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謝士鈞明知喬智公司以經營磁鐵 、磁石、磁粉、馬達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要業務,卻於 98年12月25日投資並設立同為經營磁鐵銷售業務之君晟公司 ,且因前為喬智公司對外與其客戶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格公司)共同開發新產品之聯繫人,因而獲知瑞格公 司對於該產品之需求及製造技術,之後喬智公司調漲該產品 售價,謝士鈞便向瑞格公司介紹該產品可向君晟公司購買會 較便宜,瑞格公司因信賴謝士鈞知悉該產品製造技術便轉向 君晟公司下訂單,而由邱嘉得擔任君晟公司承辦人員處理報 價訂單事宜,嗣後君晟公司於99年3 月10日解散,謝士鈞另 以其母即不知情之莊富美之名義與邱嘉得,於99年3 月31日 發起設立同為經營磁鐵銷售業務之浚晟公司,以承接君晟公 司業務,而向瑞格公司要求改向浚晟公司下單,惟瑞格公司 因浚晟公司欲漲價而無法完成交易,邱嘉得遂告知可由浚晟 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製造商成都圖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圖南 公司)與之交易,使浚晟公司得以從中賺取介紹費用,之後



即由謝士鈞提供該產品製造技術,而由瑞格公司提供該產品 規格圖樣,嗣瑞格公司與圖南公司便於99年5 月10日完成交 易共計美金4,692 元,使喬智公司因此受有美金4,692 元之 損失。
二、案經喬智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士鈞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 被告謝士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士鈞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因稀土 大漲,伊要求張崇敏與喬智公司或其他原來做稀土的磁鐵廠 做交易,但邱嘉得認為該產品在研發過程應繼續和瑞格公司 維持關係,故有報價,經伊要求立即停止而取消交易,但瑞 格公司當時還是君晟公司最大股東故要求邱嘉得、廖黃煌提 供業界可以生產該產品最低價格,最後由邱嘉得與圖南公司 討論後引薦給瑞格公司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818號( 下稱原審易字卷)卷四第65頁背面),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瑞格公司與圖南公司交易部分,被告謝士鈞從未介入, 該筆交易係邱嘉得主導,與被告謝士鈞無涉云云。三、惟查:
㈠被告謝士鈞自87年9 月16日起任職於喬智公司,並於96年3 月間起擔任喬智公司副總經理,並兼任喬智公司平湖廠、東 莞廠及上海喬智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總經理,於99年8 月 9日 始離職,期間負責綜理喬智公司所有業務、生產製造及研發 等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士鈞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四第 21頁),並有被告謝士鈞於喬智公司之誓約書、人事資料、



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23日員工離職申請單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卷99年度他字第5069號卷一第100 頁、卷二第126 至127 頁、偵卷100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一第144 頁、原審 易字卷四第75頁);被告謝士鈞復於98年12月25日投資並設 立君晟公司,於99年3 月10日解散,再以其母即不知情之莊 富美之名義,與於98年11月30日自喬智公司離職之邱嘉得( 未經起訴),於99年3 月31日發起設立浚晟公司,喬智公司 以經營磁鐵、磁石、磁粉、馬達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要 業務,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亦有經營販售磁鐵之業務,亦為 被告謝士鈞所自承(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 ),且據證人邱嘉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 經濟部99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君晟 公司案卷、浚晟公司之徵信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浚晟公 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99年度他字第5069號卷一第43 至45頁、原審卷二第140 頁、第151 頁),是上揭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件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謝士鈞作為喬智公司對外與瑞格公 司共同開發新產品之聯繫人,卻於仍任職喬智公司期間,向 瑞格公司介紹該產品可向其他公司購買,終由圖南公司取得 訂單並完成交易,交易金額為美金4,692 元之事實,徵諸證 人即案發時瑞格公司負責人張崇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問:謝士鈞在介紹你向君晟公司下單時,謝士鈞是在何 公司任職?)喬智公司。(問:圖南如何能夠製造出原先喬 智公司能提供的新的MQ磁鐵?)我不清楚,大陸這家公司太 遠我們也沒去過,之前有用過喬智公司的東西,瑞格公司已 經接的訂單,第二次下單喬智公司時,喬智公司說要漲價, 本來君晟要接單,我們要下給君晟,君晟又無法交貨,他們 才轉介紹圖南公司,後來由圖南供貨,至於圖南如何能夠提 供上開產品,我就不清楚了。那時候我們只相信和喬智公司 配合開發好的東西,因為價格的問題,如果別家可以提供相 同的產品,我們不曉得他們整個製造流程,我們純粹基於價 格的因素去採買這個東西。(問:瑞格公司向喬智公司下單 的該批貨物,該設計圖是否有特殊性而無法由其他公司製造 ?)我們純粹跟喬智公司,由謝士鈞出面配合,君晟或浚晟 也沒有說打過樣品給我們,我們那時也是希望買到便宜的東 西,一直催促謝士鈞邱嘉得能夠趕快供應我們,因為我們 聯繫管道就是謝士鈞邱嘉得,採購部分都是由一位陳美慧 在處理。(問:該產品之前是否有與喬智公司是共同開發? )是,剛開始這產品是跟喬智公司共同開發,而且有下單出 給喬智公司,喬智公司也有出過貨。(問:對證人邱嘉得



稱,瑞格公司有單一產品較特殊,只有這塊是喬智公司可以 做等語,有何意見?)因為剛開始我們認為只有喬智公司可 以做,因為是新的東西,剛開始一起配合。(問:瑞格公司 跟喬智、君晟、圖南三家公司,先後下單的產品是否都是相 同規格的產品?)從喬智公司開發好,因為規格都是一致的 。(問:君晟或浚晟如何知道你們要的特殊規格為何?)這 都是謝士鈞一手跟我們聯繫,他們技術怎麼做,我們也不曉 得,我們無法提供這裡面是怎麼做的給別家,因為瑞格公司 和喬智公司是不同行業,我們無法提供資料給君晟、浚晟或 圖南。(問:你方稱,都是謝士鈞一手跟你們聯繫,是否包 括瑞格公司跟喬智公司共同開發設計而請喬智公司出貨的部 分?)是,剛開始是這樣。(問:如果瑞格公司無法透過君 晟找到大陸四川圖南公司,是否會再回去跟喬智公司下單? )本來就保持一個在配合的對象,我們那時還有跟喬智公司 聯絡,只是因為價格的關係,那時新的陳總我們還是有在聯 繫,如果找不到別家公司,還是要回頭去跟喬智公司購買。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3 至9 頁),參諸證人即瑞格公 司承辦人員陳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問:該特殊 產品,是原先有跟喬智公司下單後來又轉向君晟或浚晟下單 嗎?)有,有跟喬智公司下過,有沒有交易要看單據,後來 就跟浚晟或者君晟,先下單給君晟後來改單給浚晟。(問: 妳平常向君晟的何人交易?)訂單都是傳真給他們公司,會 回覆我消息的是邱嘉得。(問:妳們公司是誰決定要跟成都 圖南交易?)那時候我們急著出貨,但沒有產品可以出貨, 董事長說他們本來要我們跟浚晟買,但是浚晟單價太高,我 們基於成本考量,邱嘉得就叫我們跟圖南買。(問:依瑞格 公司陳報,瑞格公司最初與喬智公司共同開發新產品,聯繫 人為謝士鈞,喬智公司並提供產品、模具及充磁頭模具等報 價等語,所謂開發新產品是否是指市面上無法買到的特殊規 格之產品?)是。(問:提示104 年6 月29日陳報狀附件4 、5 即該產品規格圖樣,是否看過此二份文件?)有,這是 我傳真出去的,這應該是用掃瞄的,直接傳給成都圖南。( 問:就妳所知當時為何要發附件4 、5 的文件,是由何人指 示?)一開始跟喬智公司做,稀土漲,喬智公司價格高,謝 士鈞有來公司跟我們講說可以給另一家、價格比較平穩、不 會這麼高,可以維持我們的成本,我們就直接把單轉給另一 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55至60頁、卷四第62頁背面 、第63頁),而證人邱嘉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問 :當時接洽到瑞格公司時,謝士鈞已經任職君晟公司嗎?) 沒有,他還是喬智公司副總。(問:但他去是為君晟公司接



洽嗎?)是,去接洽投資和開發的事。(問:瑞格是跟君晟 還是圖南公司有交易?)圖南是君晟(斯時君晟已解散,應 為浚晟公司之誤)去做間接交易,君晟從中間獲得仲介費, 圖南直接交易給瑞格。(問:就你了解,如果大同、東元、 瑞格、富田這些公司,開出自己產品的規格、圖面,是不是 一般廠商都有這樣的生產技術去供應產品?)沒有,要看產 品特殊性、技術性,充磁磁性或磁鐵的磁能積,還有尺寸大 小,就瑞格產品,臺灣應該沒有人做的出來,除了喬智公司 的技術團隊,也就是粘結釹鐵硼這塊。(問:你上次庭訊和 剛剛都稱,瑞格有單一特殊產品只有喬智公司做的出來,何 以圖南也做的出來?)因為當初設計都是謝士鈞的手頭上, 謝士鈞把設計的方式告訴圖南,讓圖南也可以生產出來。( 問:你是否親眼看到謝士鈞把設計的方式告訴圖南公司?) 沒有。(問:君晟和浚晟的業務有無相承接?)有,客戶都 有接續下來,業務人員也有接續。(問:怎麼知道有傭金? )因為當初有洽談,當初也有傳類似像合約的東西。(問: 大陸是否會用現金給你?)使用方式很多種,但我現在無法 確定是用哪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7頁背面、第38 頁背面、第40頁、第52頁背面、卷四第61頁至61頁背面), 上開證人張崇敏邱嘉得陳美慧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參 以證人張崇敏陳美慧係於原審已告以偽證刑典並令具結陳 述之情形下,且渠等分別係瑞格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與 被告謝士鈞、告訴人喬智公司並無任何僱傭或影響其中立性 之關係,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被告謝士鈞所涉犯行虛 偽陳述之動機,復有瑞格公司與喬智公司出貨紀錄、發票、 君晟公司報價單、瑞格公司向君晟公司訂購單、浚晟公司報 價單、圖南公司報價單、發票、裝箱單、浚晟公司與圖南公 司合作合同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 至 32頁、易字卷四第73頁),且由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上開與 瑞格公司往來之報價單資料上均載有承辦人邱嘉得之署名, 而浚晟公司與圖南公司合作合同範本中記載為求長期合作, 浚晟公司介紹圖南公司客戶,圖南公司願付介紹費予浚晟公 司等內容,堪認證人張崇敏邱嘉得陳美慧上開所證,應 屬可採。是可認被告謝士鈞確有於任職喬智公司期間,向瑞 格公司介紹可向其他公司購買原由瑞格公司與喬智公司共同 開發之產品,嗣後瑞格公司有向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下單, 承辦人均為邱嘉得,而後由浚晟公司轉介圖南公司而與瑞格 公司完成交易,浚晟公司可從中轉取介紹費用無訛,本件應 屬被告謝士鈞邱嘉得共同為之,被告謝士鈞背信之犯行應 堪認定。被告謝士鈞上訴意旨辯稱:本件僅邱嘉得1 人主導



,並以證人陳美慧於原審104 年2月4日、7月1日證述「訂單 與圖都是邱嘉得交給我的,要我把訂單給圖南,直接跟圖南 交易」、「那時候我們急著出貨,但沒有產品可以出貨,董 事長說他們本來要我們跟浚晟買,但是浚晟單價太高,我們 基於成本考量,邱嘉得就叫我們跟圖南買」、「(問:提示 104年6月29日陳報狀附件4、5即該產品規格圖樣,是否看過 此二份文件?)有,這是我傳真出去的,這應該是用掃瞄的 ,直接傳給成都圖南。」。證人張崇敏104年7月1日證述「 (問:圖南如何能夠製造出原先喬智公司能提供的新的MQ磁 鐵?)我不清楚,大陸這家公司太遠我們也沒去過,之前有 用過喬智公司的東西,瑞格公司已經接的訂單,第二次下單 喬智公司時,喬智公司說要漲價,本來君晟要接單,我們要 下給君晟,君晟又無法交貨,他們才轉介紹圖南公司,後來 由圖南供貨,至於圖南如何能夠提供上開產品,我就不清楚 了。那時候我們只相信和喬智公司配合開發好的東西,因為 價格的問題,如果別家可以提供相同的產品,我們不曉得他 們整個製造流程,我們純粹基於價格的因素去採買這個東西 。」、「(問:如果瑞格公司無法透過君晟找到大陸四川圖 南公司,是否會再回去跟喬智公司下單?)本來就保持一個 在配合的對象,我們那時還有跟喬智公司聯絡,只是因為價 格的關係,那時新的陳總我們還是有在聯繫,如果找不到別 家公司,還是要回頭去跟喬智公司購買。」被告謝士鈞未提 供技術予成都圖南公司,且並未介紹賺取介紹酬勞云云,徒 就原審已審酌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取捨,專憑己意為 片段引述,再為爭執,本件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 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依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 被告所指摘應係犯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並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執為上訴理由,顯非實在,均無足採。
㈢又證人張崇敏陳美慧邱嘉得均證述該產品甫經喬智公司 與瑞格公司共同新開發、具有市場特殊性之情,證人張崇敏 尚且證述倘本件未與圖南公司完成交易,還是會回頭與喬智 公司購買該產品之情,業如上述,足認本件瑞格公司與圖南 公司最終所交易之產品的確具有特殊性。而被告謝士鈞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喬智公司任職期間,在張崇敏投資君晟之 後,因為稀土大漲,要求本人是否有新的材料可以研發以應 變價格不波動,本人因還在喬智公司任職,雖然遞出辭呈但 覺得此產品縱使研發出來,也需要兩年以上的時間,故要求 張崇敏與喬智公司或其他原來作稀土的磁鐵廠交易云云(見 原審易字卷四第65頁背面),依其供述,本件上開瑞格公司 與喬智公司所共同開發之該產品,倘瑞格公司欲另覓新原料



製造尚須2 年以上時間研發,顯見短期內並無其他公司可製 造供應以替代該產品之可能,亦證被告謝士鈞對於該產品製 造技術及其特殊性或相關其他可替代產品之研發資訊知之甚 詳。衡以證人邱嘉得上開所證「因為當初設計都是謝士鈞的 手頭上,被告謝士鈞把設計的方式告訴圖南,讓圖南也可以 生產出來」等語,雖非其親自見聞,惟其所述係以該產品製 造技術僅被告謝士鈞知悉為其依據,核與證人張崇敏上開所 證:那時候我們只相信和喬智公司配合開發好的東西,都是 被告謝士鈞一手聯繫,他們技術怎麼做,我們也不曉得,我 們無法提供這裡面是怎麼做的給別家,因為瑞格公司和喬智 公司是不同行業,我們無法提供資料給君晟、浚晟或圖南等 語相符,復參酌該產品既甫為新開發而製造技術具有特殊性 之產品,倘非知悉該製造技術之被告謝士鈞提供技術,縱有 該產品規格圖樣,圖南公司亦乏技術而難於短期間內即能製 造與喬智公司同樣水準、而可符合瑞格公司所要求規格之產 品,足見證人邱嘉得此部分所證尚非無憑,益證證人邱嘉得 轉介圖南公司與瑞格公司交易一情,被告謝士鈞亦有參與分 工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瑞格公司與喬智公司共同開發之該產品既具 有特殊性,倘非被告謝士鈞轉介其他公司並告知技術,瑞格 公司亦僅有與喬智公司交易一途,足認本件被告謝士鈞之行 為與喬智公司未獲得瑞格公司上開產品之訂單有相當因果關 係,喬智公司因此損失該筆交易金額美金4,692 元甚明。被 告謝士鈞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士 鈞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士鈞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



士鈞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謝士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被告謝士鈞先介紹瑞格公司與君晟公司交易未成,後轉 介並告知製造技術予圖南公司而完成交易之行為,係針對瑞 格公司同一所需產品,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其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背信既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誤載被告 謝士鈞代表君晟公司與瑞格公司洽談完成交易,且未敘明瑞 格公司嗣後與圖南公司完成交易之情,惟業據公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更正為「被告謝士鈞代表為君晟公司利益與瑞格公司 洽談商品價格,由浚晟公司轉介大陸成都圖南並交付商品設 計資訊以完成交易」(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1頁、第54頁背面 ),是被告謝士鈞本件上開接續行為,應均為審理之範圍。 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 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不法之利益,該「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 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 一之犯罪目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非不得成立背 信罪共同正犯。被告謝士鈞與訴外人邱嘉得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邱嘉得於行為時業不具喬智公司 員工身份,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原審同此認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士鈞擔任喬智公司副 總經理,為其處理事務,竟意圖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之不法 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有期徒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謝士鈞提起上訴,辯稱:伊無提供技術給成都圖南公司 ,賺取介紹酬勞云云,惟查:被告之背信犯行,其事證已臻 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仍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 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謝士鈞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黃煌自95年7 月15日任職於喬智公司擔任業務研發工 程師,嗣調任業務副理(於99年2 月12日離職),負責客戶 開發、往來及聯繫事宜。明知任職期間,應嚴守受僱人之忠 誠義務,為喬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詎與被告謝士鈞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任職喬智公司期間,藉由任職喬智公司 之便,取得喬智公司客戶瑞格公司對產品之需求後,以君晟 公司名義報價,並由被告謝士鈞代表為君晟公司利益與瑞格 公司洽談商品價格,由浚晟公司轉介大陸成都圖南並交付商 品設計資訊以完成交易,使喬智公司受有損失,因認被告廖 黃煌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犯嫌(被告謝士鈞就㈠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上述)。
㈡經喬智公司查悉前情並告知被告謝士鈞已涉刑責後,被告謝 士鈞仍承前不法犯意,於任職喬智公司期間,再以其於喬智 公司任職所能掌握喬智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需求及商品報 價等資訊,與廖黃煌呂慶禹鄭元肇以君晟公司、浚晟公 司名義對外向喬智公司往來之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田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東元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瑞格公司等廠商爭取訂 單,使富田公司、大同公司、東元公司、瑞格公司因被告謝 士鈞、廖黃煌2 人,而認君晟公司、浚晟公司確具商品開發 、生產之能力,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足生損害於喬智公司 之利益(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四 第21頁、第54頁反面)等語,因認被告謝士鈞廖黃煌均涉 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



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 因,並非不法,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原因,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 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士鈞廖黃煌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之供述、證人邱嘉得黃茂川鄭丁福、馮昆泉、楊中 衛、陳郁靜之證述、喬智公司員工誓約書、保密合約書、競 業禁止暨保密合約書及人事基本資料、君晟公司登記資料案 卷、浚晟公司登記資料、瑞格公司訂單、喬智公司與富田公 司及瑞格公司歷年交易統一發票影本1 份、浚晟公司簡介資 料1 份等件,執為論據。訊據被告謝士鈞廖黃煌就上揭犯 嫌均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被告謝士鈞辯稱:伊並未向富田公 司、東元公司、大同公司要求將訂單轉移給君晟或浚晟公司 ,客戶選擇何公司並非被告謝士鈞所能單方決定,喬智公司 損失與被告謝士鈞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廖黃煌辯稱: 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係邱嘉得所主導,公訴意旨㈡部分, 伊並未在喬智公司任職期間接洽富田公司、大同公司,而東 元公司前並未與喬智公司有正式交易,與君晟、浚晟公司交 易的產品亦不相同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廖黃煌謝士鈞共犯部分 1.雖證人邱嘉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回答檢察 官問題稱,有關於君晟、浚晟跟瑞格間的訂單都是透過被 告謝士鈞廖黃煌,因業務關係才出來的,為何那些單據 只有你的簽名而沒有兩位被告的簽名?)因為他們到君晟 時間點的差異,還有行政作業是由我來做,所以由我簽名 。(問:依你方才所述附件3 的圖樣是瑞格公司與喬智公 司共同開發的特殊產品,該圖樣為何你會在任職於君晟公 司時看過?)因為我們有一起到瑞格公司去洽談這個產品 。(問:你所指的『我們有一起到瑞格公司』,是指何人 ?)我、謝士鈞廖黃煌。(問:你、謝士鈞廖黃煌到 瑞格公司去洽談這個產品時,謝士鈞廖黃煌當時任職於 何處?又為了何公司的利益去洽談?)初期是任職於喬智 公司,為了喬智公司的利益去洽談;再來後期是為了君晟 公司的利益去洽談。(問:後來為了君晟公司的利益去洽 談時,謝士鈞廖黃煌分別任職於何處?)謝士鈞當時還 在喬智公司,廖黃煌我不確定是否已經到君晟。」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背面、卷四第58頁背面),而指證



被告廖黃煌謝士鈞涉有公訴意旨㈠共犯之犯嫌,惟查, 證人即瑞格公司負責人張崇敏、瑞格公司本件承辦人陳美 慧於原審審理時卻均證述此部分係由被告謝士鈞及訴外人 邱嘉得與瑞格公司接觸、聯繫,並未提及被告廖黃煌之情 明確,且證人陳美慧於原審審理時尚且證述:廖黃煌伊沒 有接觸過,伊是瑞格公司本件臺灣採購唯一窗口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三第56頁、第64頁),顯與證人邱嘉得所指本 件係由被告謝士鈞廖黃煌接洽業務,其僅負責內部行政 作業之情相異,衡以證人張崇敏陳美慧分別係瑞格公司 之負責人、受雇人,與被告謝士鈞廖黃煌、證人邱嘉得 間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其中立性之關係,渠等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誣指謝士鈞邱嘉得,卻偏袒維護被告廖黃煌之動 機及必要,而證人邱嘉得就本件與被告謝士鈞有共犯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所述恐有欲推卸刑責之情 ,且依上開卷內所示君晟公司報價單、瑞格公司向君晟公 司訂購單、浚晟公司報價單等資料,其上均記載承辦人為 邱嘉得,且浚晟公司書面評鑑報告中更改報價內容下方有 其署名,甚且浚晟公司報價單中審核處亦由其所署名(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32頁、卷四第73頁),別無他人,顯 見證人邱嘉得非僅負責內部行政作業甚明,應認證人張崇 敏、陳美慧之證述與上開卷證較為相符,應為可採。是本 件尚難僅以證人邱嘉得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內容,遽認被 告廖黃煌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與被告謝士鈞共犯之犯嫌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廖黃煌有與被告 謝士鈞間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此部分自應對被告廖黃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 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廖黃煌就上 開公訴意旨㈠所指犯罪,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犯有上開犯行,猶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對被告廖黃煌為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黃煌與被告謝士鈞任職於告 訴人之喬智公司,均係該公司業務部門之負責人員,二人 有實際處理與瑞格公司間之交易並有拜訪記錄及差旅費核 銷單等資料,可證被告二人對於瑞格公司為喬智公司之往 來客戶顯然知悉,嗣被告廖黃煌與被告謝士鈞共謀籌設成 立君晟及浚晟公司,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對 於被告謝士鈞與瑞格公司交易藉以增加君晟公司及浚晟公 司營收之情,應已知悉,對於該交易之過程及結果自應有



所預見,自應同予負責,被告廖黃煌應論以背信罪之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認被告廖黃煌有 與被告謝士鈞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參酌證人即瑞格公司負責人張 崇敏與瑞格公司本件承辦人陳美慧審理時卻均證述此部分 係由被告謝士鈞邱嘉得與瑞格公司接觸、聯繫,並未提 及被告廖黃煌之情明確,且證人陳美慧於原審審理時尚且 證述:廖黃煌伊沒有接觸過,伊是瑞格公司本件臺灣採購 唯一窗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56頁、第64頁),均未 證述被告廖黃煌有與被告謝士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藉 由任職喬智公司之便,取得瑞格公司對產品之需要,而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瑞格公司聯繫、接觸訂單 ,使喬智公司受有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係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 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 告廖黃煌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即富田公司人員承辦人員龔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 以:「(問:妳接洽的業務人員為何人?)喬智公司都是 陳小姐和呂先生,陳小姐是在呂先生之後,應該是陳郁靜 ,呂先生是呂慶禹。(問:是否有接觸過謝士鈞廖黃煌 ?)跟喬智公司接觸時並沒有接觸謝士鈞廖黃煌,我都 是直接跟業務人員接觸。(問:依富田公司函覆的交易明 細表,富田公司原先於98年間與喬智公司交易,後來99年 後沒有與喬智公司交易,改與君晟和浚晟公司交易,妳知 道原因為何嗎?)就我們採購方來講,喬智公司也不是我 們唯一的採購供應商,在喬智公司之前我們也有另一家供 應商,開發人員認為喬智公司的品質比之前那家更好就改 成和喬智公司交易,後來浚晟、君晟報價後,我們有跟喬 智公司詢價,但因為價格和工期不符我們的需求,後來我 們就改和君晟和浚晟交易。(問:就妳方才所述,一開始 跟喬智公司交易對口都是呂慶禹,後來呂慶禹離開喬智公 司後,就以浚晟、君晟業務的名義跟妳接觸,是否如此? )是。(問:妳有無辦法確定此12張發票產品有無相同或 類似?)就喬智公司和君晟來講應該沒有重複的,但浚晟 和君晟是有重複的。(問:除了君晟和浚晟、喬智公司外 ,臺灣是否有其他磁鐵代理商可以提供富田公司需要的產 品?)有,只要有做釹鐵硼產品的公司都可以接我們公司 的訂單,因為規格、特性都是我們公司提供的。(問:是



否只要把前開發票上的規格告訴其他廠商,其他廠商都可 以做出相同的產品?)應該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0 頁背面至64頁),且有富田公司102 年7 月24日富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富田公司與喬智公司、君晟公司、 浚晟公司98年10月至99年10月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發票 影本、報價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8 至65 頁 ),可知代表君晟公司、浚晟公司與富田公司接 洽者為呂慶禹,惟富田公司原向喬智公司所購得之商品在 市場上並無技術上之特殊性,且與向君晟公司、浚晟公司 所購之商品並非相同,改向君晟公司、浚晟公司交易非因 被告謝士鈞廖黃煌2 人之故,係因產品品質、價格、工 期等因素所致。
2.證人即大同公司承辦人員賴明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問:謝士鈞與你在接洽業務時,是以何公司的代表自 稱?)浚晟公司。(問:除此之外,謝士鈞曾經有以其他 公司的名義與你接洽過嗎?)沒有。(問:跟喬智公司接 洽時,喬智公司的代表為何人?)喬智公司的業務常常在 不定期的變更,目前是一位小姐,陳郁靜是很早之前的, 現在的業務名字記不得,已經有半年沒有往來。(問:依 上開訂購單明細、採購單及發票的品名內容,可否判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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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