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07號
TPHM,104,上易,1707,201512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10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文彬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生 技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原判決更正,下稱台灣生技公司)代 表人,明知台灣生技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已於民 國101年10月26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當時累積遭退票或 拒絕給付且未依法註記或備查之票據金額業達新臺幣(下同 )34萬6,979元(原判決誤載為34萬6,797元,爰予更正), 已無力正常支付廠商貨款,其主觀上亦無依約支付下列廠商 貨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 犯行:
(一)於101年10月間,許文彬因食品展而與漢典有限公司(下稱 漢典公司)之業務人員鍾淑芬接洽,假意欲銷售漢典公司及 其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母公司,業經原判決更正)齊力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之冷凍食品,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隱瞞前開財務窘迫情形,向 鍾淑芬佯稱台灣生技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良好,素有信譽, 希望貨款給付可採月結之方式而不要貨到付款云云,鍾淑芬 一時不察,誤認許文彬所營之台灣生技公司確實資力充足且 願誠實履約,可與之為信用交易,遂於101年10月29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台灣生技公司內,由許文 彬以台灣生技公司名義與齊力公司簽立委任銷售合約書,約 定由台灣生技公司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該 段期間內負責經銷齊力公司之冷凍食品,並採月結30天付款 ,於當月所訂產品之貨款,可於次月5日收到發票核帳後30 日內匯款至齊力公司之銀行帳戶即可而不必貨到付款。許文



彬即承上犯意,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之該段期 間接續向齊力公司、漢典公司訂購共計88萬7,981元之產品 ,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嗣後亦均如期按訂單交付貨物與許文 彬收受,許文彬遂詐得前開金額之貨物得逞。其後齊力公司 、漢典公司陸續依合約所定月結方式向許文彬請款,惟許文 彬除針對101年12月份所訂購之貨款共計32,760元於102年2 月4日給付,以免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起疑而不就嗣後較大 額之訂單出貨而取信外,其嗣後於102年1月至4月間訂購共 計85萬5,221元之貨款均遲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後,許文 彬始先於102年4、5月間,交付2紙由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黃冠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起訴,下稱聯通公司)發票日期102年6月10日之票號 6853802號、102年6月20日之票號0000000號等面額共83萬元 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予齊力公司,佯為清償貨款,以敷衍 搪塞。該2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無法兌現,齊力公司、漢 典公司再追討之,幾經協調後,許文彬始於102年6月24日與 齊力公司、漢典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應於102年7月1日前 給付34萬元、同年7月31日前給付17萬元、同年9月2日前給 付17萬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17萬5,221元,然許文彬僅勉 於102年7月1日給付11萬5,000元、102年8月5日給付10萬元 ,餘款64萬221元則未給付。
(二)許文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12 月15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原判決誤載為24號,爰 予更正)陳明義陳忠鑠所營之祥茂糖菓工廠參觀,並遞出 名片自稱係台灣生技公司董事長,隱瞞前述台灣生技公司財 務狀況,而自102年1月3日起,陸續以台灣生技公司名義委 託祥茂糖菓工廠製作牛軋糖、牛軋餅等產品,致陳明義、陳 忠鑠陷於錯誤,誤認許文彬所營之台灣生技公司有資力給付 貨款,而依約將許文彬委託製作之貨物交貨完畢,直至102 年5月4日止,許文彬乃詐得價額共計37萬659元之糖果餅乾 。嗣後許文彬就前揭貨款分文未付,經陳明義陳忠鑠多次 以電話、當面或請款單、存證信函等方式書面催討,亦均藉 故拖延,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齊力公司、漢典公司、陳明義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彬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法院作為證據等語,被告則稱其意見與辯護人相同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亦均稱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被 告則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93至94 、95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 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曾以台灣生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齊力公 司、漢典公司為前開交易,且曾以台灣生技公司名義委託告 訴人陳明義所營之祥茂糖菓工廠製作牛軋糖、牛軋餅等產品 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 並無詐欺之意圖,本案純粹是生意的事情,乃貨款糾紛,對 告訴人齊力公司、漢典公司已還部分款項,至於聯通公司之 支票2紙,於當時向銀行照會時信用沒有問題,其不知會無 法兌現,祥茂糖菓工廠部分則是證人陳忠鑠同意可延期清償 貨款,之後是因為告訴人陳明義不答應,才會提出告訴云云 。
(二)經查:
1.被告坦承其為台灣生技公司代表人,並以台灣生技公司名義 在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鍾淑芬接洽、簽定合約書 ,陸續向告訴人齊力公司、漢典公司訂購價值88萬7,981元 產品承銷,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價格之貨物後,有85萬5,221元之貨款未按時給付,嗣 經催討,始再交付聯通公司支票2紙、簽定協議書並簽發本 票4紙,然聯通公司支票未能兌現,其亦未依協議書所定分 期給付之期限與金額償還貨款,僅在102年7月1日給付11萬5 ,000元、同年8月5日給付10萬元,於告訴人齊力公司、漢典 公司提告時仍有餘款64萬221元未付,其另於事實欄一(二) 所載時、地與證人陳忠鑠接洽,委託祥茂糖菓工廠製作牛軋 糖、牛軋餅,業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到貨物,但完全未給 付共計37萬659元之貨款等情,核與證人鍾淑芬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陳忠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生技公 司與告訴人齊力公司之委任銷售合約書影本、聯通公司前開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 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之協議書影本、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 告訴人齊力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告訴人齊力公司收款 單及銷貨單影本(被告已付清部分)、告訴人齊力公司對被 告之102年1月至3月請款總結單及告訴人齊力公司102年1月 至3月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及宅配配送聯影本、告訴人 漢典公司對被告之102年1至4月請款總結單及同期間應收帳 款明細表、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僅1月份有退回)及宅配 配送聯影本、被告之台灣生技公司名片影本、估價單影本、 祥茂糖菓工廠請款單、10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統一發票影本、台灣生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7661 號卷(下稱他7661卷)一第6至12頁、第50至60頁、第64至1 50頁,他7661卷二第1至82頁,103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下 稱他3658卷)第3至12頁、第34至38頁】,是被告分別向告 訴人齊力公司、漢典公司及祥茂糖菓工廠訂購產品,然均未 依約給付貨款,分別積欠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之款項,又交 付無法兌現之聯通公司支票予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以 償付貨款等情可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開情事置辯,然其自始即無依約給付貨款之意, 而有詐欺之故意,且有施用詐術之情,以下分論之: (1)被告資金周轉不靈,早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已經多 次向當鋪以月息1分(1%)借貸,台灣生技公司名義所 開立支票自101年10月1日起亦屢因存款不足而迭遭拒絕 或退票,累計至101年10月26日止,期間之退票金額已達 34萬6,979元,於101年10月26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嗣後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之間又陸續遭退票,於101 年12月初時,已經累計退票金額達82萬8,679元等情,有 該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第133至136 頁),足見被告及台灣生技公司名下均無可供銀行扣押 擔保之資產,以致未能向銀行等一般金融管道借貸,且 於101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齊力公司簽定委任銷售合約書 前,台灣生技公司票據已遭拒絕往來,無財務信用可言 ,俟101年12月開始與祥茂糖菓工廠接洽時,負債狀況亦 未見好轉,反更形惡化,台灣生技公司名下無有價值之 資產、亦無信用,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交易期



間根本無得以付清對告訴人齊力公司、漢典公司高達共8 8萬餘元貨款及祥茂糖菓工廠高達37萬餘元貨款之資力, 被告身為台灣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對該公司之資產負債 狀況及資金缺口自知之甚詳。
(2)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①證人鍾淑芬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何與之接洽如事實 欄一(一)所載交易,如何決定付款條件等情具結證稱 :「(問:在庭的被告你是否認識?在什麼樣的情況 下認識?)大概是在101年或102年6月份的食品展」 、「在食品展的櫃位他有來試吃我們公司的產品,他 請我寄幾樣我們公司的產品給他,我寄幾樣產品給他 試吃,他有留下他的名片給我,我們有名片後都會做 潛在客戶的拜訪,我到他公司拜訪之後他有興趣,說 他在南門市場有1個攤位,他在前1年有賣復興空廚的 年菜賣很好,賣了100多萬,就是把他的攤位生意很好 賣東西賣很好的事情說的誇大其詞,他跟我表達他想 要跟我們合作,我跟他說年菜是屬於檔期性的商品, 不是常態性商品,檔期性的商品不能退貨,他說沒有 問題,以他的生意量一定沒有問題,我有跟他表達這 些東西是要下口頭確認單,因為下了口頭確認單是不 准退貨,被告說ok可以,我說要簽定合約,被告就跟 我簽合約下單賣年菜,被告有先叫1批酸菜白肉鍋要試 賣,試賣是他自己的說詞,因為我跟他簽定合約,他 要試賣或是試吃,是他自己本身的決定,不是我們要 跟他試賣或試吃,從同一年的12月開始出貨給他,出 貨到整個檔期結束」、「(問:你在跟被告簽合約之 前有無去被告的公司或是攤位去看過了解他經營的狀 況?)我有去過公司,有1個公司沒錯,有1位類似像 工讀生的小姐,我沒有去南門市場的攤位看過」、「 (問:你去被告公司時,被告跟你解說的時候,有無 提及他所經營的公司或攤位的財務狀況?)他都跟我 說財務狀況和經營都沒有問題,而且他每1年都有跟學 校捐款,在學校單位幫助一些清寒的學生,有做幫助 清寒的捐款,他也有做台糖北區的的區域代理經營, 他跟學校單位也非常熟」、「(問:在簽約時,有無 談到支付貨款的方式是要用現金、支票還是其他方式 ?)因為是陌生的客人,我們公司要求要用現金,他 有跟我說他們是1間有信譽的公司希望用月結的方式, 當初我也有考慮到這一點,我們有2種付款方式,一個 是現金一個是月結,所以當時被告選擇月結」、「(



問:簽合約之前,被告有無跟你提到他簽約所使用之 台灣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在101年10月1日已經銀行拒絕 往來之事實?)都沒有提到這個事實」、「(問:簽 約之初如果你們公司已經知道被告所經營且其用以簽 約之台灣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已經在101年10月初遭銀行 拒往〈按,應是10月26日才遭通報拒絕往來〉,你們 公司會與被告簽署相關的訂貨合約嗎?)打死都不會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委任銷 售合約書在卷可佐,堪可採認。
②再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與祥茂糖菓工廠交易之情形 ,證人陳忠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交易與送貨主 要是伊與被告接洽,被告於101年底主動打電話來稱要 委託製作牛軋糖,提供一種牛奶熬的原料要求加進去 ,再沒有其他特別的配方,伊並未與被告事先約定付 款條件與方式,也沒有特別問被告有無能力付款,伊 覺得貨物給被告簽收後,被告付錢是很正常的事,後 來送貨幾次,被告都沒有給錢,伊送貨過去被告公司 或攤位、被告打電話來下訂時,都會跟被告催款,被 告每次都說「慢點一起付,你相信我,我不會不給你 錢,你放心,之後會一起算」,沒有作其他解釋,前 面送貨第三或第四次時,正好被告有帶伊到其南門市 場的攤位看,伊看到被告攤位正常在賣,生意這麼好 ,覺得應該沒有問題,所以過年期間被告叫貨量多, 又一直催貨,伊還特別把別人的單位拉掉,先生產被 告要的貨,沒想到過完年結算,2月底寄出請款單、發 票寄過去後,被告一直沒回信,伊就開始擔心被告的 清償能力,後來伊向被告催帳催得急,被告也不敢來 訂貨,伊也不敢交貨了,最後被告一毛錢都沒付,推 稱說經營困難,但糖果的保存期限短,其應該是賣完 了才會一直叫貨,可見生意不錯,想不通被告為何會 沒錢給付貨款,被告都沒提到台灣生技公司已經被拒 絕往來,也沒有提到他有積欠其他廠商貨款的事情, 如果當初知道此情形,就不會與被告交易,被告一直 說會一起算,就是騙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0 5頁)。證人陳明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整理帳 戶請款,祥茂糖菓工廠交易本來對新客戶是要現金交 易,老客戶才用月結方式收款,伊兒子陳忠鑠看被告 外表是老實人,沒有防心,想說月結再收款就好了, 當時又剛好遇到過年,這期間大家都忙,所以到過完 年國曆2月底才開發票請款,當時金額已經累積到20萬



、30萬左右,沒想到被告拖延不付款,還要求出貨, 當時怕被告連之前的款項也不付,才繼續出貨,還是 希望快點拿到錢,到了5月份被告還是不付款,就不出 貨了,提告後還是沒拿到半毛錢,當初要是知道台灣 生技公司早被拒絕往來,就不會與之做生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98至99頁反面),並有祥茂糖菓工廠估價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按,可資採信。
③由證人鍾淑芬陳明義陳忠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非但於交易之時對上揭台灣生技公司財務狀況之重要 事項為消極隱瞞,更向證人鍾淑芬佯稱台灣生技公司 經營狀況正常、信譽良好云云,要求約定以月結方式 付款為信用交易;對證人陳忠鑠則謊稱之後會一起算 云云,要求證人陳明義陳忠鑠父子繼續出貨供其販 賣,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及其所營台灣 生技公司客觀上資力良好,被告主觀上願誠實交易, 而均同意安排嗣後之交易,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貨物陸續送交被告,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渠等 將貨物交付,分別構成詐欺罪之情甚明。
(3)被告固辯稱其無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故意,然經原審質以 其如何周轉交易資金時,供稱:「(問:你向漢典有限 公司、齊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陳明義經營的祥 茂糖果工廠叫貨的時候,是打算如何周轉資金支付貨款 ?)賣都有利潤,約有2、3成的毛利,如果東西賣掉都 會有錢,以賣掉的營業額來支付貨款,而且漢典有限公 司很多的貨物我都沒賣掉,我要退給他他也不讓我退」 、「(問:你的意思是你叫貨的時候在公司內的現金尚 不足以支付全部貨款,但如果有正常將貨物賣出就有辦 法支付,是否如此?)一般的商業往來東西賣了就有錢 ,我也有賣保健食品,不是只有賣他們的東西,跟他們 叫的貨都是過年前進來的,很多都沒有賣掉,也不能退 貨,到現在還有2個冰庫的存貨未賣出,一般商業往來不 需要準備現金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顯 見被告並無以舉債或增資方式籌措資金以償還貨款之意 ,其僅欲視銷售情形,從銷售所得中支付貨款,則其一 旦無法賣出獲利時即要以退貨處理,實與一般經營公司 者隨時保留一定流動現金以支應短期負債之常情相違, 被告投機心態顯露無遺;且酌以被告辯稱僅有20幾萬元 存貨(係向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訂購之冷凍食品 )尚未賣出乙節,縱依被告係視營收以決定給付貨款若 干之邏輯,亦應僅有此20幾萬元部分貨款未能按時給付



,其餘已賣出者應均因有營收而可按期給付貨款,但實 際上被告就祥茂糖菓工廠之貨款於告訴人陳明義提告時 仍分文未付、就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部分亦有85 萬餘元(亦即所有貨款之9成多)貨款並未按期給付,經 多次催討後才給付其中21萬餘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其 餘營收何以未能用於給付貨款,亦有可疑。況綜觀被告 處理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交易之情況,祥茂糖菓 工廠所交付糖果餅乾並無存貨問題,被告仍分文未給付 相關貨款,可見被告拖欠貨款之程度與有無未賣出之存 貨關連不大,其推稱是因尚有存貨未賣出,造成無法繳 交貨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問:為何你在102年3月5日就沒 有支付齊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按依合約 書約定,1月份貨款之請款單會於2月5日交付被告,被告 於收到後應於30日內,亦即3月5日前給付貨款)】我光 租金還有請2個人1個月要10來萬,我101年12月到102年6 月份她去那裡吵讓我沒辦法營業,我的庫存沒賣掉還有2 0幾萬,只要3、4個月就要40、50萬了,我在那裡做生意 真的很辛苦」、「(問:你在102年3月5日就沒有支付齊 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你剛才說的是102年3 月5日之後的事,請針對102年3月5日前你賺的錢沒辦法 支付貨款?)要付房租、水電、薪資,從101年12月到10 2年3月5日間我也付了幾十萬元,整修也付了10來萬,加 起來就50、60萬了,所以我短時間沒辦法支付,才一時 沒辦法支付貨款,實際上就是我不會經營」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正反面)以觀,被告推稱101年12月至102年 3月初之間另有50、60萬元額外開銷需支付,才無法支付 貨款,然被告所列前開支出項目(房租、水電、人事薪 資、裝潢整修),均屬可預估須支付之時間及金額者, 其向告訴人等人訂購貨物前本能夠、也應該一併考慮相 關交易成本及貨款之成本,被告以此抗辯,更彰顯其隱 瞞資力不足,誆稱信譽良好云云,要求交易對象貨款採 月結制之目的,無非在利用信用交易可遞延給付貨款, 先取得貨物的空檔投機作無本生意,販賣告訴人齊力公 司、漢典公司、告訴人陳明義所營之祥茂糖菓工廠所交 付貨物換取現金,取得現金後先用於支付自己及台灣生 技公司其他開銷,甚至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至於貨款 如何給付,未在考慮之列,能拖就拖,或看看可否退貨 減免,自始即無依約給付貨款與告訴人齊力公司、漢典 公司及祥茂糖菓工廠貨款之意思甚明,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載交易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可堪認定。
(4)就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貨款部分,被告固有按期 支付101年12月份之貨款,惟被告以台灣生技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齊力公司簽定之委任銷售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貨 款採月結30天現金付款,例如101年12月份之貨款,賣方 於102年1月5日前將發票寄送至買方核對帳款,買方應於 102年2月5日以前將貨款匯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而被告 係於102年2月4日,亦即付款期限到期前1日始支付101年 12月份之貨款3萬2,760元等情,有上開委任銷售契約書 及齊力公司12月份收款單附卷可佐(見他7661卷一第6、 64頁),且係因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向被告表明 若12月份貨款未按時於102年2月5日前給付,就不繼續出 貨,被告始按時支付乙節,亦經證人鍾淑芬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是被告付清12月 份貨款一事,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遲延給付 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102年1月、2月份貨款後,另 於102年4月、5月間提出金額共83萬元,發票人為聯通公 司之支票2紙充作貨款,上開支票於102年6月間經提示分 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退票, 嗣經查證,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冠樺,係因證件遭盜用 或自己有償配合他人於101年11月27日經登記為聯通公司 名義負責人,聯通公司另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等 情,業據證人黃冠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7661卷一 第45頁),並有前開聯通公司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聯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2月12日彰林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聯通公司)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支 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10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暨檢附之聯通公司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註銷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7日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26288號、104年度偵字第3914號起訴書 【見他7661卷一第7、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92號卷(下 稱偵續92卷)第19至35、39至48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95號卷(下稱偵續一95卷)第17至28頁,原審卷第148至 150頁】附卷可按,足見聯通公司顯非正常營業之公司,



上開支票係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被告交付前開 聯通公司支票敷衍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益徵其 自始無意交付貨款而有詐欺之犯意。被告前固以上開2紙 支票是聯通公司之自稱「林添成」之人於102年4月間向 台灣生技公司購買大量保健食品時交付,已向彰化商業 銀行照會票信正常,並非故意以空頭支票支付云云為辯 (見他7661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惟質之 被告「林添成」之聯絡資料、此筆保健食品交易之相關 單據、紀錄等細節時,被告均供稱因台灣生技公司僅係2 人之小公司,所以找不到資料或沒有留資料,不知道等 語(見7661卷二第85頁反面,偵續92卷第51頁反面), 觀諸該筆交易金額高達83萬元,尚未以現金收訖貨款, 倘為實在之交易,未來尚有追償債款以及稅賦問題需處 理,然竟無任何可證明該交易存在之書面單據或帳款紀 錄,實不合常情,遑論被告於102年4月積欠告訴人齊力 公司、漢典公司貨款甚鉅,且財務狀況甚差,衡情被告 當以收取現金交易,始能解燃眉之急,豈能收受他人遠 期支票,抑且果被告在生技產品能有如此大額售貨,焉 須在年關前訛騙該等告訴人之貨物,除可見其所述不實 ,與該等告訴人交易之初即不願付款而託詞搪塞外,益 徵被告並非以實際之交易取得前開聯通公司空頭支票2紙 ,應知悉前開支票2紙屆期不會兌現,其辯解並非故意以 空頭支票充作貨款云云,自不可採。
(5)至被告雖另以告訴人齊力公司、漢典公司遲延給付貨物 云云為辯,然告訴人齊力公司、漢典公司交付貨物與被 告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固有48萬餘元 集中於當年度除夕(102年2月9日)前1週出貨之情形, 然證人鍾淑芬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集中在過年除 夕的前幾天特別大量銷貨,因為被告說南門市場原本打 佯時間都比較早,但在2月1日至2月8日那幾天的營業時 間都是從早上很早一直到晚上特別晚,那幾天都會延長 營業時間,而且工讀生都會特別加強在那幾天,大家辦 年貨都會集中在那幾天,所以那幾天的貨量他都有加強 雙倍的叫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確實符合民 眾就過年食用之年菜、果乾、食品、禮盒等有保存期限 、新鮮為佳之商品多在過年前1週採購之常情,反觀被告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提醒其應就對方遲延交貨之辯解舉證 ,卻均未指明可供查證之證據方法,且其確實均如數收 受貨物,實難認於收受貨物時有何對方遲延交付,無法 銷售之爭議,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至被告所辯



證人陳忠鑠答應展延給付貨款期限一節,觀諸證人陳忠 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送貨給被告時都會催貨款,但被 告一直拖延,一直說會一起算,因為怕不再繼續出貨, 到時候被告前面的貨款也不支付,才在沒收到之前貨款 之情況下仍出貨,伊只是希望被告錢趕快給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足認證人陳忠鑠並未同 意被告晚交貨款,只不過當時被被告敷衍拖延,迫於無 奈才繼續出貨,沒有對被告採取較積極之行動而已,是 被告稱證人陳忠鑠答應延期清償貨款之辯解,亦屬無據 。再被告於偵查至原審中固屢屢稱有誠意分期付款以清 償積欠祥茂糖菓工廠、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之貨 款,然按其103年9月9日偵訊時稱每月可還5萬元至8萬元 等語(見偵續一95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103年6月18 日審理程序辯論終結時已經過9個月,應可湊得45萬至72 萬元已清償債務,然同日原審訊問其可如何還款時,被 告仍稱目前僅手邊有15萬元之款項,要分期10期左右才 可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足見被告實際上 沒有按照自己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籌措還款資金,其歷 次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分期清償之提議不過口惠而不 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向告訴人漢典公司、齊力公司購買年菜等冷凍食 品時,雖係購買2家不同公司之產品,然其簽約僅與告訴人 齊力公司簽約、下訂單等相關交易行為則均透過告訴人漢典 公司之業務員鍾淑芬1人接洽;又告訴人漢典公司及齊力公 司雖為母子公司,帳面之計算因而有區分不同公司之不同產



品,然訂購之系統及業務員則均共用,被告向該2公司下訂 單之作為,應僅論以一行為。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該段期間多次透過證人鍾 淑芬下訂單訂購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貨物,致此2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行為,雖自然上有多個動作,然 其使用的手法雷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且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貨物之目的, 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於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多次向祥茂糖 菓工廠委託製作牛軋糖等產品之行為,情形相同,亦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分別向告訴人齊力公司及漢典公司、祥茂糖菓工廠 詐取財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 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1)被告於104年9月22日,與告訴人陳明義達成調 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37萬659元 ,給付方式為於104年9月30日給付5萬元,餘款32萬659元自 104年10月起,於每月底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告訴人陳明義於104年12月2日審 理時亦稱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有如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0至102頁),是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陳明義8萬元(104年9 月30日給付5萬元、同年10月30日及11月30日各給付1萬5,00 0元);(2)被告已與告訴人漢典公司、齊力公司達成和解,



約定和解條件為:一、乙方(即被告)願給付甲方(即告訴 人漢典公司、齊力公司)合計共64萬221元;二、清償方式 :(一)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書當時給付甲方22萬221元,並 由甲方授權之代理人劉軍宏代為收受上述款項,雙方不另立 收據。(二)剩餘42萬元部分,乙方同意自105年1月18日起, 分30期並於每月18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銀行代碼:009,帳戶名稱:漢典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直至清償完畢止;乙方同意如有任1期未遵 期履行,上開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絕不異議等情,有和 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事,而就被告所犯 詐欺告訴人齊力公司、漢典公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其所犯詐欺告訴人陳明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與本院 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被告 猶執前詞,以其主觀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施用詐術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述量刑未及審酌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97年間即已設立台灣生技公司,此觀該公司登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齊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