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學良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健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3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學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嚴健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學良因嚴健彰仲介而向不知情之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 購買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詎 莊學良、嚴健彰均明知上開土地雖為建地,然係67使字第01 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另視 為單一建築基地而單獨申請建築,而莊學良更知悉自己另涉 及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判決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6 月確定,即將入監服刑, 短期內無法執行任何開發計畫,莊學良竟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林鈺炎、仲介郭銘泰聯繫在新竹經營代書事務所之楊玉華尋 求該地購地資金,而與嚴健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協同不知情地主 林彩雲之子吳峙瑮、代書林鈺炎前往楊玉華址設新竹市○○ 區○○街0 號事務所,雙方透過當時在場之郭銘泰介紹認識 後,嚴健彰、莊學良即與楊玉華自行協商借款事宜,期間除 由嚴健彰向楊玉華表明自己係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外 ,其等2 人並隱瞞上開土地係前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一 嚴重影響該土地擔保價值之重要資訊,逕向楊玉華商討借貸 事宜,並言明借貸期間為6 個月,每3 個月為1 期,每月利 息為3 %(含楊玉華之佣金),復由莊學良接續向其誆稱自 己借得資金購買該地後,將在該地開發庭園餐廳云云,嚴健 彰在旁聽聞後亦不為反對之表示,致使楊玉華陷於錯誤,誤 信該土地得確實擔保借款及莊學良具有上開使用計畫,楊玉
華並依此轉知吳慧勤、曹祥法、江福湘、王博彥與孫信藩等 5 名金主集資,而使其等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予莊學良(由吳慧勤出資1,000 萬,江福 湘出資250 萬,王博彥出資150 萬,曹祥法出資500 萬,孫 信藩出資100 萬),而於同年5 月6 日在嚴健彰在場監看下 ,由楊玉華代表上開金主5 人與莊學良、不知情之莊學良前 妻即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金桂(被訴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 借款契約書,同時辦妥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申請 ,後於同年月7 日在新竹市中正路日盛銀行光復分行,楊玉 華將扣除第1 期利息、自己佣金及相關規費後之現金約1,73 6 萬元交付莊學良、嚴健彰。迨借款日期屆至,莊學良、張 金桂2 人拒絕清償上揭債務,經楊玉華查證,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慧勤、曹祥法、江福湘、王博彥與孫信藩委由楊玉華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學良、嚴健 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46 頁至第151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
至第164 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2頁、第151 頁至第164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對於被告莊學良因被告嚴 健彰仲介而購買上開土地,並分別於102 年5 月初、102 年 5 月7 日2 次同至新竹與證人楊玉華見面,並於102 年5 月 7 日收受楊玉華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學良辯稱:伊不知道該地是 法定空地,伊一直以為該地是建地,而該地雖不能蓋房子, 但有商業價值,伊只要買到,就可以整合成庭園餐廳再賣給 別人,短時間再賣出去賺差價,因為該地價值絕對超過2,00 0 萬,伊才敢買,伊從頭到尾沒有要騙人家錢,也沒有賺一 毛錢;證人楊玉華的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且吳峙瑮 從頭到尾都沒有把法定空地講清楚,檢察官認為法定空地是 沒有價值的,就認為伊是慣犯,就起訴伊云云;被告嚴健彰 則辯稱:伊和被告莊學良是朋友,伊只是居間被告莊學良與 證人吳峙瑮買賣該地,伊和證人吳峙瑮依買賣契約條款查完 該地是法定空地之後,就有提出文件,當時被告莊學良、證 人吳峙瑮都有在場,且早在101 年12月時,伊與被告莊學良 、證人吳峙瑮都知道該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為沒有建築線 ,所以爭執是不是法定空地是沒有意義的;伊係應被告莊學 良邀約,去新竹見證人楊玉華只是要確認證人楊玉華是否要 借款給被告莊學良,伊並未參與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 款行為,亦未向證人楊玉華說明上開土地之情況,伊只是單 純的土地買賣仲介,證人楊玉華借款給被告莊學良後找不到 被告莊學良,就拿著伊名片抓伊當墊背云云;被告莊學良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莊學良購地時並不知悉該地為法定 空地,認為該土地有差價可以賺取利潤,其向證人楊玉華借 款時,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後來係因另案必須入監執行,始 無法順利轉賣;本件被告莊學良並未有積極施用詐術行為, 縱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隱瞞事實,亦僅係單純沈默,尚難認 被告莊學良有告知義務,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嚴 健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莊學良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 ,被告嚴健彰對其並無任何隱瞞行為,且被告嚴健彰僅接觸 證人楊玉華,未曾與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碰面,被告嚴健彰 雖於被告莊學良與楊玉華洽談借款時在場,惟其係因被告莊
學良並無資金購買上開土地,其僅係代表土地賣方確保被告 莊學良之金援來源,其並未參與借款商討事宜,亦無動機與 被告莊學良共同向告訴人等人詐騙金錢;況證人楊玉華為專 業代書,就上開土地性質及土地市價均應會查證,而於貸款 給被告莊學良時自會考量,自不會陷於錯誤,被告嚴健彰並 未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是否構成詐欺取財 罪,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經由證人楊 玉華向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借款2,000 萬元時,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抑或僅係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經查:
1、被告嚴健彰於101 年12月20日受證人吳峙瑮委託出售其母 林彩雲與周淑鐘、楊蕙華共有之上開土地,被告莊學良表 示願意購買,其等乃於102 年2 月27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650 萬元,依契約書第7 條第9 款前段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賣方林彩雲、周淑 鐘、楊蕙華)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完成買賣標的物是否為 其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是否曾有容積移轉等情事,如有 上開情事,則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嗣後雙方又重 新議定買賣價金為1,460 萬,並於102 年5 月3 日依上開 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學良指定之前妻張金桂, 被告莊學良再於102 年5 月6 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與代表告訴人吳慧勤等5 人之證人楊玉華簽定借款契約 書借款2,000 萬元,被告莊學良、張金桂並共同簽發同額 本票1 紙,另將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予告訴 人吳慧勤等5 人,並將該地信託登記予證人楊玉華,證人 楊玉華乃於同月7 日交付借款,其中1,460 萬元用以支付 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原審 供認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刑事卷【下稱原 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福湘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 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21 2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曹祥法、王博 彥、孫信藩、吳慧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
217 頁至第219 頁、第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1 頁 反面至第223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反面),證人楊玉 華、吳峙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44頁,原審 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43 頁、第248 頁,本院卷第135 頁 至第137 頁、第145 頁),並有102 年5 月6 日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發票日為102 年5 月8 日面額2,000 萬元本票 影本、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01 年12月20日授權書影本、102 年2 月27日被告莊學良與賣 方林彩雲、楊蕙華、周淑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書函暨函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表、102 年中信字第00326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日盛銀 行作業處104 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暨 函附102 年5 月8 日歷史交易表及相關交易傳票、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 000 號書函暨函附102 年內湖字第096940號登記案資料影 本各1 份及102 年5 月8 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銀行)光復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 紙等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原審易字卷 第24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72 頁至第181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102 年5 月初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 已知悉該地為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不得單獨申請建築 甚明:
⑴上開土地地目為「建」,且自67年起迄今均係67使字第01 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不得另 視為單一建築基地而單獨申請建築,且上開土地登記中關 於「法定空地」之註記,因主管建築機關已完成法定空地 地籍圖之套繪,早於82年5 月4 日經地政機關依法令之規 定逕予註銷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2月4 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暨函附上開土地 建築執照電腦地籍套繪圖、103 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相關法令、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103 年5 月22日北市都建執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函附使用執照相關配置圖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3 年5 月20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10 3 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函附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台北市土 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原審104 年6 月10日刑事庭公務通 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 第3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至第 70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85 頁),足認上 開土地自67年以來,均係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已 建築使用之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且 因地政機關已依法註銷該地係法定空地之註記,自難從土 地登記謄本察覺上開情事至明。
⑵次查,被告嚴健彰於被告莊學良與證人吳峙瑮就上開土地 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該土地係具有不能單獨建築之瑕 疵,且於102 年3 、4 月間與證人楊玉華碰面前,已因證 人吳峙瑮依其母與被告莊學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9 款前段約定,向主管機關查詢該地是否為法定空地 ,曾交付其相關函覆文件,而確已知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 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等情,業據被告嚴健彰於原審供認屬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262 頁、 第263 頁),核與證人吳峙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且有被告嚴 健彰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 3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覆及 使用執照等文件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 至第133 頁),是本件被告嚴健彰於102 年5 月初與證人 楊玉華碰面前,確已知悉上開土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具有不能單獨建築之瑕疵乙節,應堪認定。 ⑶另徵諸證人吳峙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1 年底、10 2 年初委託被告嚴健彰出售上開土地,該地後來賣給被告 莊學良,而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該契 約書第7 條第9 款約定係代書記明的,當初伊在買賣的過 程,就有跟被告嚴健彰、莊學良說明這塊地是不能興建的 ,是有瑕疵的,但代書說有這個條款,伊說沒關係伊等去 請,請出來給買方看,看買方要不要買,當初為何要寫15 日,就是15日之內伊要提出資料給買方看,如果伊沒有提 出,就是違約;伊等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去函建管 處,亦有回函說它在69年時建築基地已經蓋滿,理論上應 該是法定空地,伊有把資料拿給被告嚴健彰、莊學良看, 但被告莊學良沒有簽收,後來被告莊學良把文件拿去找建 築師來了解這塊地,就跟伊等說其可以買,但價錢想殺價 ,伊等就從本來約定價格1,650 萬重新議定新的價錢,變 成1,460 萬;伊跟被告莊學良說這塊地是法定空地,伊就
是當作法定空地的價格在賣,如果這塊地是建地的話應該 在5,000 萬上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 ),核與被告嚴健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土地是法 定空地,當時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款所載買的人有權利可 以買或不買,伊是在證人吳峙瑮依這個約定查完之後,有 提出文件,當時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跟伊都在場,都 有看到這份文件,時間大概是簽完買賣契約後,大概是3 、4 月左右;伊等當時來看,這塊土地不是法定空地,但 是是盲地,因為它沒有建築線,是不能蓋房子,於101 年 12月證人吳峙瑮委託伊賣的時候,伊、被告莊學良、證人 吳峙瑮都已知道這塊地是不能蓋房子的,因為沒有建築線 等語;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第1 次簽約的時候,證人 吳峙瑮並沒有跟被告莊學良說該地是法定空地,但有提到 這個地有瑕疵,已經不能再蓋了,所以買賣價金才沒有到 市價4,000 、5,000 萬,而是以低於市價一半以下的價格 出售,伊有問證人吳峙瑮該地是否是法定空地,證人吳峙 瑮說不清楚,代書說要去調資料,調出來是法定空地可以 不要買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3 頁)。揆諸證人吳峙瑮、被告嚴健彰均提 及該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被告莊學良已知悉該地有不能 建築之瑕疵,嗣證人吳峙瑮隨即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在15日 內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詢是否為法定空地,並即將 有記載該地係67使字第01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函覆交 由被告莊學良過目,而就被告莊學良閱覽該份文件之時間 ,前者係稱102 年2 月27日簽定契約之15日內,後者係直 接言明102 年3 、4 月間,2 者時間亦大致相合。益證被 告2 人主觀上均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屬不能單獨建築之土地 甚明。
⑷至被告莊學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跟被告嚴健彰 是朋友,伊不是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的人,伊經常到其公 司去,知道其公司有上開土地要賣,原來該地是想賣伊2, 450 萬元,因為伊沒有錢,所以伊必須要利用這塊地去跟 人家借錢,向很多朋友詢問借錢,但伊都借不到,伊個人 認為這塊土地很值錢,如果借的到的話,伊也是用高價買 ,但伊都借不到,所以就用低價買,他們也願意用低價賣 給伊,最後總價金是1,460 萬,再加1 筆給證人吳峙瑮的 佣金50萬;伊所拿到的證件都是建地,土地所有權狀的地 目是建,證人吳峙瑮有提供地政事務所1 張地籍圖,上面 也是寫建,伊從來都沒有跟證人吳峙瑮了解這塊地是不是 法定空地,因為伊看到的都是建地,土地的價值不一定要
蓋房子,因為這塊地有其他的商業價值,這塊地前面是店 舖,伊預計這塊地要做庭園餐廳,而這塊地跟後面的住居 是連在一起,因為後面的住家也有空地,這些空地伊都是 要做庭園,不是要蓋房子,伊從來都沒有講說要蓋房子, 只要有知識的人去現場看都知道這不能蓋房子,伊認為有 商業價值,只是其他人看不懂,證人吳峙瑮沒有跟伊討論 過這塊地可不可以去蓋房子,因為沒有必要,伊從來沒有 想要蓋房子,所以沒有去查這塊地之性質,跟蓋房子有關 的,伊都沒有查;證人吳峙瑮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2 年3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使 用執照,伊在102 年簽買賣契約前後,伊沒有看過,是今 天(即104 年4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辯護人拿給伊 ,伊才看到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 156 頁)。惟參諸嗣後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吳峙瑮 講的大部分都是謊話,當初證人吳峙瑮是拿權狀給伊看, 權狀寫的很清楚寫建地,還有拿地政事務所的證明,上面 也是寫建地,所以伊等根本不會去想建地後面還會變成法 定空地,所以伊等從來沒有想過是法定空地,如果是法定 空地的話,再便宜伊也不會買,因為伊沒有錢,且法定空 地沒有利用價值,因為是建地,伊認為便宜才買,且證人 吳峙瑮沒有跟伊說是法定空地,因為如果是法定空地伊還 買的話,伊就是白痴,因為伊是借錢,借高價的錢來買這 塊地,伊買這塊地成本是1,460 萬,另外50萬是他們的佣 金,伊還要用560 萬的價值去取得這塊地,根本不可能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並供稱:檢察官前後只有 問伊4 句話,只要講到法定空地,伊就莫名其妙,伊沒有 以這個土地向他人借貸過,也沒有因該土地為法定空地而 向他人借貸數度失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8 頁反面) ;又供稱:「(問:按照嚴健彰的講法,你跟吳峙瑮簽約 時,就知道這塊地是有瑕疵的,才可以用低於市價的行情 買到,也知道這塊地是不能再蓋的,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但不代表這塊地不能開發,我有告訴楊玉華這件事, 且我有寫借款償還計劃書。」、「(問:借錢時有告訴楊 玉華嗎?)有,我沒有說瑕疵,我也沒有說不能蓋房子, 我只有說能經營庭園餐廳。」、「建地並不代表可以蓋房 子,我是用建地的價錢買這塊地,但並不一定是要蓋房子 ,不能蓋房子所以會用低於市價跟他買。」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另供稱:伊一直以為 這塊地是建地,不能蓋房子是因為這塊地前後左右已經被 佔滿了,雖然不能蓋房子,但有商業價值,伊只要買到,
前面租到也好,買到也好,這塊地就可以成為庭園餐廳, 且不是伊要買的,等於伊先介入買這塊地,將來整合要賣 給別人,所以伊才短時間借3 個月,其實已經有買主了, 這塊地雖然不能蓋房子,但只要把前面的店面買下來、租 下來,連這塊空地就可以變成完整的庭園餐廳,所以伊當 初主要的動機不是蓋房子,所以沒有去查是否是法定空地 ,還有伊是要做短時間的買賣,賣出去就可以賺差價,伊 雖然成本要多500 多萬,但伊賣掉的這塊地價值絕對超過 2,000 萬,伊才敢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5 頁),揆 諸被告莊學良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莊學良於向證人楊玉華 借款前是否曾以上開土地借款並失敗乙節,前後供詞矛盾 ,且其對上開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原先辯稱不在意該地 之性質所以未予調查,嗣後又改稱如知悉該地係法定空地 ,絕對不購買,態度明顯迥異;另就其庭園餐廳計畫,最 後又改稱僅係介入整合要短期轉手等語,被告莊學良就本 件與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前後多次為明顯矛盾之陳述,是 其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被告莊學良於 原審既自承其購買上開土地係欲作為庭園餐廳等語,苟其 供述無訛,縱然其事後並未在該地建築,惟其既已購買該 地,且為一定目的之使用,衡情被告莊學良事先應會就該 地性質加以詳查,俾妥適規劃,始合常理,惟被告莊學良 卻未查明,亦顯有悖常情。是被告莊學良辯稱:伊不知上 開土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再依被告莊學良上開供述,其自承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土地 有不能建築使用之瑕疵,其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該地 等情,核與被告嚴健彰上開供述及證人吳峙瑮證述情節相 符;且觀諸卷附上開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本契約 成立後15日內,乙方(即賣方林彩雲、周淑鐘、楊蕙華) 應向主管機關查詢並完成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其他建築物之 法定空地及是否曾有容積移轉等情事,如有上開情事,則 雙方願無條件解除本契約」等語,已如前述,並就查明法 定空地乙事設有期限,及賦予被告莊學良無條件解約權之 法律效果,足見簽約雙方就上開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均有 認識,並認係該買賣契約之重點,被告莊學良始要求賣方 儘速查明,故被告莊學良辯稱:伊與證人吳峙瑮未討論該 地得否建築,或就該地是否係法定空地因無必要而未為查 證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莊學良在有此約定條件情形下 ,甚難想像其何以未持續追蹤證人吳峙瑮之查證,反在證 人吳峙瑮違約下仍逕自履約?再衡諸證人吳峙瑮於其母林 彩雲買受上開土地時早已知悉該地為法定空地,業據證人
吳峙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39 頁),苟非 被告莊學良有意推託,其大可不必於向主管建築機關函詢 查證後仍遲未交付;此外,參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原約 定價金為1,650 萬元,最後雙方商議價金為1,460 萬元, 有價金減少情形,已如前述,此核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 峙瑮上開供述或證述被告莊學良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 之時均知悉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嗣後證人吳峙瑮依該 約定查明後,有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莊學良,被告莊學良 確已知悉該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其等乃又重新議價為 1,460 萬元等情相符。是被告莊學良上揭辯解,均不足採 信。被告嚴健彰上開供述及證人吳峙瑮上開證述,均堪作 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時不僅均已知悉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且其後收 受閱覽證人吳峙瑮所查證之文件後,更確認上開土地為他 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甚明。至被告莊學良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稱:該買賣契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如該地係法定空地 ,被告莊學良得無條件解除契約,倘其已知悉,其何須訂 立或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莊學良於 簽約時既僅知悉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而在收受證人吳 峙瑮所查證之上開文件後始確知上開情事,則其在簽訂買 賣契約時約定證人吳峙瑮應予查證回報,核與常情亦不悖 ;至被告莊學良獲悉該土地不能建築後,為何未解除買賣 契約而願意繼續履行契約?其動機、目的所在多有,固無 法探知,惟尚難執此認被告莊學良未知悉上開土地具有不 能建築之瑕疵。是被告上揭辯解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 均不足採信。
3、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均隱瞞上開土地不能建築之資訊而共 同向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
⑴本件被告莊學良係透過證人林鈺炎、郭銘泰認識證人楊玉 華,而於102 年5 月初與被告嚴健彰、證人吳峙瑮、林鈺 炎、郭銘泰一同至楊玉華設於新竹市○○區○○街0 號之 事務所商討借款,被告嚴健彰曾交付其公司名片予證人楊 玉華等情,業據被告莊學良、嚴健彰供認不諱(見他字卷 第19頁、偵查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第115 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265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 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 頁,原審易字 卷第225 頁至第236 頁),證人林鈺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 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參諸證人楊玉華就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借款之經過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該地為法定空地,因為謄本上完全 沒有註記,伊也沒有先去查,因為被告莊學良很急,通常 伊等居間的會配合被告莊學良的時間,所以沒有去查,是 過了3 個月,要追第2 次利息,找不到被告莊學良,對案 件有質疑才去查;第1 次被告莊學良、嚴健彰、證人吳峙 瑮到伊事務所時,被告嚴健彰有給伊1 張名片,並說被告 莊學良、證人吳峙瑮是其建設公司的股東,但沒有表明證 人吳峙瑮是地主的兒子,也沒有說自己是仲介,僅說其是 來幫忙了解借款,看狀況,而證人吳峙瑮也都說自己是司 機,而當天就借款、土地部分都是嚴健彰在說,其說這個 土地絕對有這個價值,該地先設定給伊等,伊等才出款, 不會有問題,土地又在伊名下,伊就回答其設定了當然會 放款,被告莊學良就附和說聽伊這樣講話,應該不會有事 ,其相信伊,就先設定再撥款,而對於該地未來規劃是伊 問被告莊學良的,被告莊學良都沒有提到過法定空地這4 個字,只是一直規劃說在該地上要做庭園餐廳,要買靠近 金龍路上的1 戶住宅單位作為店面,可以通到這塊土地上 來,這樣就可以一起包裝,餐廳也會有營收,就可以跟銀 行借貸,當時被告嚴健彰也在旁邊聽聞,沒有反對,也有 附和說這只是過戶,後面要整合,可能會做都更,當天伊 也有要求提供原來地主與被告莊學良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但其等放款前後一直沒有給伊,當時被告莊學良只說很急 ,急著要拿錢,被告莊學良、嚴健彰又一直保證沒問題, 只是短期,也說了土地要做什麼用,且公告現值那麼高, 林鈺炎代書、郭銘泰也在現場敲邊鼓,說這是沒問題的; 第2 次被告嚴健彰、被告莊學良、證人吳峙瑮來伊這邊, 主要詢問伊這個案子伊可否承做,這次主要都是被告嚴健 彰發言,說如果伊這邊做,他們就要回去報稅,就是要申 報土地增值稅,伊跟這3 人的3 次會面主要談話者都是被 告嚴健彰,連取款都是主導者,由其寫匯款單;後來伊等 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被告2 人都在, 伊當時就是跟被告莊學良談好,2,000 萬就是加了利息跟 介紹費,伊跟被告莊學良談的利息就是3 分,借2 期6 個 月,原本被告莊學良要借更多,但伊覺得風險高,因為巷 子小,所以後來只有借其2,000 萬,本案扣完3 個月利息 後,實際上借了被告莊學良1,820 萬,只是這1,820 萬要 再扣仲介費120 萬,伊這邊是60萬,另外60萬是林鈺炎代 書跟郭銘泰拿,102 年5 月7 日當天,伊將告訴人吳慧勤 給的925 萬元支票、其餘告訴人等4 人總共給的940 萬存
入自己帳戶後,扣除伊自己的仲介費60萬,加代書費及相 關規費30幾萬後,伊領了1736萬給被告莊學良;伊跟被告 莊學良、嚴健彰碰面3 次,其等完全沒有提到法定空地這 4 個字,是伊自己去查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5 頁至第236 頁、第250 頁反面),堪認證人楊玉華確係為 上開土地借款之事,與被告莊學良、嚴健彰曾經3 次見面 ,第1 次見面時,被告嚴健彰表明其係建設公司的人,且 關於土地及借款部分主要是被告嚴健彰與其接洽,由被告 莊學良說明其購買該地用途,並與其商談好借款事宜後, 約定月息3 分,借2 期6 個月,而第3 次見面交付借款時 ,被告嚴健彰亦在場,由被告嚴健彰主導分配款項,惟不 論係何次見面,該被告2 人均未提及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無法單獨聲請建築 等情無訛。另就雙方約定借款金額係2,000 萬元,月息3 分,期限為2 期6 個月乙節,亦為被告莊學良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參諸被告莊學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對被告嚴健彰說伊 跟證人吳峙瑮簽約時,就知道這塊地是不能再蓋的沒有意 見,但不代表這塊地不能開發,伊在向證人楊玉華借錢時 伊沒有說有瑕疵,伊也沒有說不能蓋房子,伊只有說能經 營庭園餐廳,伊也沒有告訴證人楊玉華伊用多少錢跟證人 吳峙瑮買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莊學良確未向證人楊 玉華提及該地有不能建築之瑕疵或其買賣上開土地之價格 ,此亦與證人楊玉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莊學 良向證人楊玉華借款時已確知該地為他人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莊學良於向證人楊玉 華借款時,係刻意迴避上開土地具有不能建築之瑕疵甚明 ;又衡諸其自始至終均未讓證人楊玉華獲悉其購買該地之 實際價金為何,益徵其係為避免該土地存在之瑕疵因買賣 價金數額多寡而曝光。是本件被告莊學良向證人楊玉華借 款時,確有隱瞞上開土地不能建築之資訊無訛。 ⑷另徵諸證人林鈺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是被告莊 學良跟伊說其需要1 筆資金做為其投資房地產的資金,被 告莊學良沒有跟伊提到那塊地是法定空地,也沒有說已經 不能再蓋了,跟伊說有一塊建築空地,伊是透過新竹的郭 銘泰引薦被告莊學良認識證人楊玉華,伊去過證人楊玉華 那邊2 次,1 次是102 年5 月介紹被告莊學良跟郭銘泰、 證人楊玉華他們認識,因為郭銘泰希望伊帶被告莊學良到 證人楊玉華事務所見面,伊記得當時在場的還有嚴健彰、 證人吳峙瑮,可是證人吳峙瑮有一段時間不在裡面,郭銘
泰後與被告莊學良互相介紹後,證人楊玉華就要求伊和郭 銘泰走遠一點,伊等就坐後面一點點,證人楊玉華、被告 莊學良、嚴健彰就坐在辦公室內同一個圓桌上談論有關借 貸事宜,決定要借多少錢,還有利息,其等自己去談判, 其等正式進入借貸討論後,伊就沒有參與,伊從來沒有介 入其等之間借款的細節,伊只有聽到一部分,伊有聽到證 人楊玉華跟被告嚴健彰兩個人好像有爭執,就爭執借款的 事情,證人楊玉華說:廢話,不借給你,幹嘛叫你來等語 ,其他的伊就沒聽到了;另1 次是郭銘泰說案子已經辦好 了,要感謝伊,伊等先去代書那邊,再到銀行,伊只記得 郭銘泰在櫃檯領錢,他叫伊過去,當場數佣金19萬給伊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面),及證 人林鈺炎與證人楊玉華2 人係初次見面,與被告嚴健彰亦 僅有1 次見面,亦據證人林鈺炎、楊玉華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易字卷第244 頁正、反面、第247 頁反面),證 人林鈺炎與被告莊學良及證人楊玉華2 人間既無特別情誼 ,衡情其應無偏頗2 人中任何一方之虞,是證人林鈺炎就 被告嚴健彰、證人楊玉華商討借款經過所為之上揭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揆諸證人林鈺炎上開證詞,提及被告嚴健 彰至證人楊玉華事務所時係坐在圓桌與被告莊學良、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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