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銘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興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81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包括乙○○)駁回。
甲○○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貳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物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下稱華江派出所)員警,職務內容包括清查戶口、備勤、巡 邏、查緝犯罪等維護治安工作,並分別自民國98年4 月28日 起至99年4 月15日止、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 ,先後於華江派出所內負責第2 警勤區,轄區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00 號、106 至124 號;環河南路2 段 50巷單號、60巷單雙號、110 巷單雙號;環河南路2 段62巷 1 弄單雙號;環河南路2 段100 巷1 、13、27弄單雙號;環 河南路2 段130 巷2 、4 、6 弄單雙號;桂林路242 巷22至 42之1 號;桂林路242 巷6 弄22、24、26號。甲○○並自98 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擔任華江派出所內勤,負責 勤務分配表之編排、製作,規劃服勤人員支援萬華分局局辦
臨檢及提報華江派出所轄區臨檢場所即「報點」工作,其2 人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 、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於99年間,乙○○、甲○○明知該勤區內有李其福、黃琮貴 經營麻將賭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警察依 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 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 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 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對警勤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 調查、舉發、取締之責,詎李其福、黃琮貴為求麻將賭場得 順利經營免遭警方取締,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以乙○○、甲○○不舉發或取締自己經營之 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並經乙○○、甲○ ○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分述如 下:
㈠、李其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 年初某時起迄100 年4 月某時止,提供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1 樓租屋處,經營麻將賭場(下稱62巷賭場 ),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以抽頭之方式 牟利,李其福為避免警方查緝,竟為下列犯行(李其福所犯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⒈與綽號「阿醜」之陳建中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建 中向乙○○交涉,表示李其福願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 000 元賄款予乙○○,而乙○○明知該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 不予取締、查報、舉發李其福62巷賭場之對價,卻仍基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初至同年4 月15日間之 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柳鄉公園(下稱柳鄉公園)受領陳建 中所交付之5,000 元,共2 次,金額合計為1 萬元之賄款, 因而違背職務,在其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期間,未予 取締62巷賭場並依法查辦(陳建中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⒉嗣甲○○自99年4 月16日起接任乙○○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後,為避免62巷賭場遭查緝,竟再與綽號「阿貴」之 黃琮貴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間 4 月某時止(原判決誤繕為99年4 月16日起,應予更正), 透過黃琮貴在柳鄉公園交付5,000 元,共2 次,金額合計為 1 萬元之賄款,而甲○○明知該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取 締、查報、舉發李其福62巷賭場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致使李其福之62巷賭場自甲 ○○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期間,從未遭警取締而查悉 其不法犯行。
㈡、黃琮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 年初某時起迄100 年10月某時止,提供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經營麻將賭場(下稱100 巷賭場), 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以抽頭之方式牟利 ,黃琮貴為避免警方取締,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黃琮貴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⒈向乙○○交涉,表示願每月交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 賄款予乙○○,而乙○○明知該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取 締、查報、舉發黃琮貴100 巷賭場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受領黃琮貴自99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 每月中旬在柳鄉公園內交付3,000 元、5,000 元(99年2 月 農曆過年期間調漲為5,000 元)、3,000 元、3,000 元,金 額合計為1 萬4,000 元之賄款,乙○○因而在其負責華江派 出所第2 警勤區期間,未予取締100 巷賭場移送法辦。 ⒉嗣甲○○於99年4 月16日起接任乙○○負責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後,黃琮貴同因為避免遭取締,竟再基於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與甲○○交涉,然因100 巷賭場生意不佳遂向甲○○表示 ,僅能不定時交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賄款予甲○○ ,而甲○○明知該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取締、查報、舉 發黃琮貴100 巷賭場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受領黃琮貴於100 年4 月、5 月中旬,以相同方式在柳鄉 公園內交付5,000 元及3,000 元,合計金額為8,000 元之賄 款,故黃琮貴之100 巷賭場自乙○○、甲○○負責華江派出 所第2 警勤區期間,從未遭警取締而查悉其不法犯行。三、閻莉玲(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紀雪惠(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28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內,共同設立元氣養
生館,紀雪惠因擔心迭遭臨檢影響營運,閻莉玲與紀雪惠竟 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紀雪惠於100 年3 月29日前某 日,主動打電話與甲○○相約在元氣養生館對面臺灣彩券行 門口洽談,詎甲○○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 賄賂之犯意,向紀雪惠表示元氣養生館仍常遭人檢舉提供色 情服務,紀雪惠為免遭甲○○持續臨檢,即以手勢比錢之手 勢,表示願於三節給予賄款,詢問甲○○是否暗示需繳交公 關費之意思,甲○○微笑不回答,而紀雪惠復又比出1 之手 勢,向甲○○確認是否公關費為1 萬元,甲○○應允並同意 事先通知臨檢訊息後隨即離去,紀雪惠為避免元氣養生館一 再遭甲○○查緝取締而影響其經營,即與閻莉玲謀議後決定 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當月各交付1 萬元公關費予甲○○ ,而甲○○為達掩護元氣養生館之目的,先行將元氣養生館 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印象養生館提報為臨 檢場所,適甲○○與同所警員黃俊嘉於100 年4 月8 日由華 江派出所所長劉光恆帶隊至萬華分局參與局辦臨檢勤前教育 ,確定元氣養生館將遭臨檢,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1時7 分勤前教育結束後,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紀雪惠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以通知紀雪惠警方即將前往 臨檢一事,復於同年月20日,得知萬華分局將再次實施臨檢 ,即承前犯意,以相同方式,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先後2 次傳送簡訊「……」、「…………」予紀雪惠,違背職務擅 將應受保密之局辦執行取締色情臨檢勤務事項,洩露予紀雪 惠,俾利元氣養生館事先得以防範。紀雪惠為履行於端午節 支付賄款與甲○○之協議,先於100 年5 月31日,以電話邀 約甲○○於同年6 月3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 龜山島阿興海產店(下稱阿興海產店)見面,甲○○依約到 場後,紀雪惠即將賄款1 萬元夾在書本內交予甲○○。嗣甲 ○○於100 年5 月15日調離第2 警勤區改負責華江派出所第 6 警勤區後,適於100 年6 月12日得知劉光恆將於當晚再次 對元氣養生館執行自辦臨檢後,明知該查察任務仍係其職務 上應守秘密之消息,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 意,於當晚親赴元氣養生館告知即將臨檢狀況而洩露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 對其於101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 ,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當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光碟結果,偵 訊時間約37分鐘、警訊時間約31分鐘,歷時非長,且就前揭 供述做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員警及檢察官均訊問態度懇切 、語氣平和,各問答均採一問一答,筆錄記載於被告乙○○ 回答後,再由員警及檢察官分別整理依被告乙○○之原意登 載於筆錄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各次回答均係思考 後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被告乙○○於警詢中神態雖略顯疲憊 ,但意識狀態清楚,並於陳述收受同案被告李其福、黃琮貴 所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均係自行表示,並無壓抑自由意志 陳述情事,且過程中並無督察員要求被告乙○○作符合當日 下午偵查中自白之內容,如有不符,被要求更正之情形,此 有原審102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2 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是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由不正方法所取得,揆諸前 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乙○○於101 年8 月24日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係疲勞 訊問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紀雪惠、劉光恆、施介盛、李 其福、黃琮貴、乙○○(101 年8 月24日)、閻莉玲(101 年10月9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經查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 議參照)。經查:紀雪惠、李其福、黃琮貴、閻莉玲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閻莉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核上開證人皆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 原審中所為陳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 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 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受 警詢、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詢/ 訊問 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 受詢/ 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在受詢/ 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其等在 受詢/ 訊問前均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訊問筆錄 記載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另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均從未主 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 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員警、檢察官、法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 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上開證 人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 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 於華江派出所擔任員警期間,負責派出所第2 警勤區,惟否 認有何事實欄㈠⒈、㈡⒈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李其福 、黃琮貴所交付賄款之行為,辯稱:李其福於警詢、偵查先 後證述不一,且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向乙○○交 涉並交付賄款,直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幫李其福代為向被告乙 ○○交涉並交付賄款,證述亦前後不符,是證人李其福、陳 建中其2 人之證述均不足採。又證人黃琮貴雖於偵查中陳述 有於99年1 月至4 月間共交付賄款4 次予乙○○,惟交付之 時間、地點及次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所出入,且 其與乙○○間有50萬元之借貸往來,其證述亦屬難以採信, 再原審並未究明李其福與黃琮貴所經營者究屬一般家庭式之 衛生麻將或麻將賭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98年4 月28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擔任華江派 出所員警期間,負責派出所第2 警勤區,又第2 警勤區之範 圍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106 至124 號 ;環河南路2 段50巷單號、60巷單雙號、110 巷單雙號;環 河南路2 段62巷1 弄單雙號;環河南路2 段100 巷1 、13、 27弄單雙號;環河南路2 段130 巷2 、4 、6 弄單雙號;桂 林路242 巷22至42之1 號;桂林路242 巷6 弄22、24、26號 ,而李其福、黃琮貴分別所經營之62巷賭場及100 巷賭場位 於第2 警勤區,而為被告乙○○負責之轄區範圍內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勤區劃分表1 紙在 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472 號 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62巷賭場部分:
⑴依證人李其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伊於99年初 起至100 年4 月止經營62巷賭場,為避免遭查緝,但又不 認識管區,故委託綽號「阿醜」之陳建中向管區乙○○交 涉,經乙○○同意後,伊即委由陳建中按月轉交5,000 元 之賄款予乙○○,至於次數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記得沒 給幾次乙○○就調走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201 至202 頁、第205 至206 頁、第一審 卷一第229 至233 頁),以及證人陳建中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李其福有拜託伊請乙○○讓李其福能在62巷賭場內經 營賭博麻將,金額是1 個月5,000 元,李其福後來也有委 託伊給付金錢給乙○○,次數是2 次、時間大概是在99年 至100 年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交付賄款的地點都是 在柳鄉公園,因為其住處在柳鄉公園旁,且都是當面給付
現金予乙○○,而給付時亦有告知係李其福所委託其轉交 之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9至31頁),經核2 名證人 對於提出賄款之原因、金額、過程、時間等重要事項均相 符合。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稱:伊確有 於99年初收受李其福委由陳建中所交付的賄款5,000 元2 次,共1 萬元,目的是不要對62巷賭場進行查緝,但係李 其福主動來找的,渠只與李其福見過一次面,過不久即於 99年4 月調離轄區等語(見偵四卷第224 至227 頁、第25 7 至258 頁),亦與證人2 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證 人2 人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 乙○○,並未閃避己身責任,且其2 人與被告乙○○並無 怨隙,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性 自是甚低,均堪採信。
⑵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 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 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證人 陳建中雖於偵查中曾證述未受李其福之委託向被告乙○○ 交涉並交付賄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31 至134 頁、第235 至238 頁),惟證人陳建中已於原審具結證述因時間太久 記憶不清所致,並證述交付賄款原因及經過等情翔實,亦 與證人李其福於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認證人陳建中於原 審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李其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稱 係透過黃琮貴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前任管區員警(即 被告乙○○),惟於警詢中指認前任管區時,即發現記憶 有誤而供稱係請陳建中轉交賄款與被告乙○○(見偵四卷
第201 至202 頁),核與證人黃琮貴證述李其福並未透過 伊行賄被告乙○○等語(見偵四卷第51至52頁)及證人陳 建中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自以證人李其福證稱透過陳建中 行賄被告乙○○等語較堪採信。從而本院依上述證人李其 福、陳建中及被告乙○○之供述相互參酌,足認被告乙○ ○確有上開事實欄㈠⒈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證人李 其福、陳建中之供述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⒊100巷賭場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陳稱:我有收受黃琮貴交 付的賄款,是黃琮貴在99年快過年時,跟我說他要經營賭 博麻將,希望我不要查緝他,他當時有給我3,000 元賄款 、交付賄款的時間就是99年1 至4 月,除了過年那個月( 即2 月)拿5,000 元外,其他1 、3 、4 月都是拿3,000 元,每次都是月中交付,後來我調走後,他就沒給了,於 他給的金額也不會因為他玩多大,我就收多少,而黃琮貴 交付賄款的地點不是在黃琮貴的住家,就是在柳鄉公園或 金義殿,因為金義殿的對面就是黃琮貴的住處,金義殿的 後面則是柳鄉公園等語(見偵四卷第225 至227 頁、第25 7 頁至258 頁)等語,核與證人黃琮貴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先後證稱:伊於99年初起至100 年10月止經營100 巷賭 場,因為聽人家說有送錢給管區的慣例,且為避免遭員警 查緝,因而當被告即當時的管區乙○○來拜訪時,我就對 被告乙○○行賄,約定每個月給付3,000 元至5,000 元不 等之賄款,差不多給被告乙○○4 次,時間是99年1 月至 4 月,5,000 元的那次是過年的那個月,其他次都是3,00 0 元,以換取乙○○不進行查緝,交付的地點都是在柳鄉 公園及公園旁邊的茶室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第57頁、 第242 至243 頁),就黃琮貴提出賄款之原因、金額、過 程、時間、交付地點等重要事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琮 貴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乙○ ○,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乙○○並無怨隙, 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性自是 甚低,自堪採信而足與被告乙○○供述互相補強。 ⑵被告乙○○固以證人黃琮貴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認不足為其 不利之認定,惟按證人之證述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查證人黃琮貴就伊有行賄被告乙 ○○乙節供述始終不移,並稱伊收受被告乙○○交付之50 萬元係澳門賭場投資款,且伊收受時被告乙○○已非100 巷賭場管區警員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241 至244 頁),
本院依證人黃琮貴、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及其任職期間 等事證相互參酌,認證人黃琮貴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自難僅因黃琮貴因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因相隔已久 而曾於偵查中供稱於99年7 月前、99年10月、99年11月、 100 年1 月各給被告乙○○3,000 、5,000 、5,000 、3, 000 元賄款等與乙○○華江派出所任職期間不符之供述, 即認證人黃琮貴之證述前後不一而全部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乙○○辯稱黃琮貴之證述不足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 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李其福、黃琮貴分別於上述時、地經營麻將賭場抽頭營利 ,業據李其福、黃琮貴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36 頁),且有 黃琮貴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24日監聽譯文(見偵四卷第53 頁)在卷可佐,而李其福、黃琮貴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乙○○辯稱原審並未究明 李其福與黃琮貴所經營者究屬一般家庭式之衛生麻將或麻將 賭場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乙○○收受李其福委由陳建中所交付之賄款與其 未查緝62巷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及收受黃琮貴所交付之 賄款與其未查緝100 巷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具有對價 關係,是被告乙○○分別於99年初起至同年4 月止,收受李 其福委由被告陳建中所轉交之賄款5,000 元計2 次,共1 萬 元,因而未查緝62巷賭場、及於99年1 月起至4 月某時止, 按月收受黃琮貴所交付之賄款3,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共1 萬4,000 元,乙○○因而未查緝100 巷 賭場等情,均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 止,於華江派出所擔任員警期間,其負責轄區係第2 警勤區 ,並自98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擔任華江派出所 內勤、有事實欄三中於100 年4 月8 日、同年月20日以簡訊 通知紀雪惠臨檢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惟否認有事實 欄㈠⒉㈡⒉、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收受李其福、黃琮貴 及紀雪惠所交付賄款及於100 年6 月12日前往元氣養生館通 知臨檢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辯稱:⒈被告甲○○自 99年4 月16日起服務於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達1 年之久, 且依證人李其福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按月行賄,惟依李其福 之證述卻僅證稱甲○○收賄2 次,是李其福之證述顯與常情
有違。再李其福證述被告甲○○雖於剛調任華江派出所第2 警勤區時,曾前往李其福所經營之62巷賭場查核戶口,但並 未向李其福索賄,而李其福卻於甲○○前往之前即交代黃琮 貴準備行賄事宜,其所述非無矛盾,況李其福就黃琮貴如何 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並不知情,既基於賭場不被取締之意思而 按月行賄5,000 元,卻又甘冒賭場被取締之風險而未按時行 賄,於1 年間僅行賄2 次,顯與常情有違。⒉證人李其福與 黃琮貴2 人就為何會找被告甲○○之緣由等情亦證述不一, 是其2 人之證述要非無疑。⒊證人紀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曾與甲○○達成賄賂之期約及事後曾交付賄款,然其證 述之情節反覆,而證人閻莉玲僅係聽聞證人紀雪惠之片面之 詞,故其2 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且被告甲○○擔任華江派出 所第2 勤區管區員警之起迄時間為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 5 月15日止,卻係在100 年間開始與紀雪惠談及賄賂之情事 ,並於不再擔任第2 勤區管區警員之100 年6 月3 日始收受 紀雪惠交付之賄賂,顯與常情有違。又紀雪惠雖指證伊有送 錢予被告甲○○,然該金錢款項尚難認與被告甲○○之職務 行為具有互為相對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⒋本案除證人黃琮 貴、紀雪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甲○○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且賭場是否存在非屬無疑。⒌依 證人閻莉玲於原審證述可知,其就被告甲○○如何透露100 年6 月12日員警將至元氣養生館臨檢等情應不知情,自不得 僅依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甲○○有於100 年6 月12日臨檢 前為洩密之行為,且被告於華江派出所該日進行臨檢勤務之 前,無從獲悉臨檢勤務之訊息,自無洩漏之可能云云。惟查 :
⒈被告甲○○於99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擔任華江 派出所員警期間,其職務範圍係第2 警勤區,並於98年11月 9 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擔任華江派出所內勤,負責勤務 分配表之編排、製作,規劃服勤人員支援萬華分局局辦臨檢 及提報華江派出所轄區臨檢場所即「報點」工作,又李其福 、黃琮貴所分別經營之62巷賭場及100 巷賭場、及閻莉玲與 紀雪惠所經營之元氣養生館均位於第2 警勤區,而為被告甲 ○○所負責之轄區範圍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01 年4 月2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 之華江派出所警勤區劃分表、被告甲○○之歷年勤區範圍與 其業務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 至6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自承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許7 分許、同年月 20日晚間11時34分許分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至 紀雪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知員警將至元 氣養生館將進行臨檢等情,核與證人紀雪惠於警詢及原審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4 至105 頁、第一審卷二第33 頁、第36頁反面),並有被告甲○○與紀雪惠於前開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2 紙、華江派出所100 年4 月8 日臨檢紀錄表 、華江派出所100 年4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暨萬華分局執行局 辦擴大臨檢暨保護少年春風專案、順風及正俗專案勤務規劃 表及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8頁、第20頁、第 15頁、第134 至138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行。
⒊62巷、100巷賭場部分:
⑴證人黃琮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伊只有行賄被告乙 ○○、甲○○,他們都有來向我表示他們是新的管區,意 思就是我以後要給錢就是給他們,李其福因經營之62巷賭 場而透過伊向被告甲○○交涉並行賄,且李其福所交付賄 款予黃琮貴之時間係於100 年年初時,次數共2 次,每次 李其福委請黃琮貴轉交之時間均於當月5 日前後,地點均 為柳鄉公園,且甲○○於收受第2 次賄款後有將款項經由 伊退還李其福,惟李其福委託黃琮貴所交付之第1 次賄款 5,000 元,被告甲○○並未退還; 且伊經營100 巷賭場, 於100 年4 月及5 月月中分別給付甲○○5,000 元、3,00 0 元賄款,交付地點都是在柳鄉公園及公園旁的茶室,伊 交付賄款後,100 巷賭場都沒有遭員警取締過等語(見偵 四卷第52頁、第55至58頁、第一審卷一第235 頁反面至24 0 頁),核與證人李其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甲○ ○有到我62巷賭場要伊「照以前的方式處理」,意思就是 一個月給5,000 元作為賭場不被取締的代價,我有聽說黃 琮貴也是在開賭場的,在100 年初請黃琮貴幫我轉交5,00 0 元給甲○○,共2 次,每次都是在月初時,都是在柳鄉 公園附近的廟交給黃琮貴,藉此以避免甲○○及華江派出 所至我62巷賭場進行查緝,後來甲○○透過黃琮貴向我表 示他不敢再拿取賄款,所以我就沒有再支付,且因主管劉 光恆不讓伊在那邊做,伊就找房子搬走了,而在我交付賄 款的這段期間,62巷賭場也從未遭人臨檢或查緝等語(見 偵四卷第41至44頁、第199 至202 頁、第45至49頁、第一 審卷一第229 至235 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證人2 人上 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甲○○,
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2 人與被告甲○○並無怨隙, 因此其2 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性 自是甚低。再依被告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琮貴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
「B (即黃琮貴):喂,你在忙嗎?
A (即甲○○):還好耶。
B :方便說話嗎?因為你老闆(指所長)剛剛有去奇福 (音譯,應指李其福)那邊,叫他收起來,叫他不要 在這邊弄,這樣啦,那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
A :我下班過去。
B :好啦,不然你等下過來。」(見偵四卷第53頁)。 並參酌證人即斯時華江派出所副所長施介盛於偵查中證述 李其福曾向其表示甲○○曾至62巷賭場要求按照之前的方 式處理,且劉光恆有去62巷賭場口頭告誡過等語(見偵四 卷第112 至115 頁),以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去 過黃琮貴、李其福之賭場等語(見偵四卷第74頁),綜上 各節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就李其福經營之62巷賭場 及黃琮貴經營之100 巷賭場確係知情且有進行包庇,否則 李其福為何會因華江派出所所長劉光恆至其62巷賭場,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