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87號
TPHM,103,上易,987,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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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淳森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
2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監察院之調查人員,係監察院民國99年1 月29日( 99)院臺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2 月4 日(99)院臺 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動調查:「據報載:85年12月間 林姓女童疑遭謝振茂性侵害案件,全案纏訟14年,迄99年1 月間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判決謝振茂無罪定讞;本 案承辦之檢警蒐證過程疑有不當,涉有違失等情」一案之協 查人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依監察法第26條第3項、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 項第5點分別規定:「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以公布前,不得宣洩 。」復明知其與協查人員梁錦文自99年4、5月間起所製上開 案件調查報告及99年5月6日上午與調查該案之監察委員高鳳 仙、梁錦文討論之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最終版製成日: 99年5月6日,下稱本案調查報告),尚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 公布,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竟利 用其身為該案協查人員,接觸該案調查過程,並詳知調查報 告內容及持有調查報告電子檔之機會,基於洩漏及交付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至5 月11日凌晨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案件之調查報 告內容洩漏、交付予記者李順德知悉。嗣李順德將所獲悉調 查報告之內容撰寫為文字,並以標題「監委報告出爐、竹竿 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被告謝振茂稱遭刑求才承認犯行 、檢察官劉家芳『未到現場勘驗』理由是『天氣冷且刑警說 已扣案』」及「要求重啟調查、高鳳仙:女童斷腸如早點發 現...」等新聞文字稿,將調查報告內容刊登於99年5月11日 聯合報A4版版面上,發行全國,經監察院告發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監察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又法院或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 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所呈現 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非無 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 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見他字卷㈡第36頁至第51頁),係該局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 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測 謊鑑定人乙○○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 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曾任警察專科 學校、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及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 題講座,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測謊儀器(廠牌型 號:Lafaye tte Lx-4000),運作狀況正常,測試環境狀況 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受測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 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 人就「(問:你有洩漏調查報告(竹竿性侵女童案)給李順



德嗎?)答:沒有。」、「(問:有關本案,你有洩漏調查 報告給李順德嗎?)答:沒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 ,而測試之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 性,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 本程式要件。又辯護意旨雖仍辯稱:被告患有心臟病,且測 謊時亦明確告知其患有右心傳導神經阻滯,常會有心悸、頭 暈、乏力等症狀,而測謊係藉由量測呼吸、皮膚電阻、心脈 血壓之狀態分析被告是否為不實陳述,若身心狀況不良必定 影響測謊結果準確性,是被告之身體狀況實不宜接受測謊, 不符合身心狀態正常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書應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徵諸被告雖自陳患有心臟病(右心傳 導神經阻滯),惟其於受測時出具之測試具結書自行填載其 在24小內並無服用藥物及飲酒,目前身體狀況係屬正常,並 未陳明有任何不適之情形(見他字卷㈡第40頁),況被告經 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均堪認 被告於受測當時之身體狀況係屬正常,而無不能接受測謊之 情事。又本件測謊鑑定人乙○○具有實施測謊鑑定之相關專 業能力、測謊訓練經歷及豐富之實務經驗,業如前述,則以 其專業能力及對測謊鑑定操作之熟悉程度,當無可能無法辨 識受測人於受測當日之身心狀態,究否因患有右心傳導神經 阻滯而達於無法受測之程度,況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 何仇怨,實難認其有何欲入被告於罪,而在明知被告之身心 狀態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之狀況下,仍故意逕予對被告進行 測謊鑑定之動機存在;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查詢被告上揭病史,是否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 ,嗣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受測人甲○○於測試時雖自陳具 「右心傳導神經阻滯(2000年)」病歷,然亦自陳「目前身 體狀況正常」(依據鑑定書內容儀器測試具結書記載),經 測謊人員之測前會談評估及採用熟悉測試法檢測甲○○之生 理反應情形後,認當下受測人之生理反應適合鑑定,方進行 案情測試。本案所使用之區域比對法乃以受測人自身之生理 反應為比對基準,甲○○之測謊生理反應圖譜有穩定且足夠 之特徵可供比對,故認其生理狀況不影響測試結果正確性等 語,此有該局104年8月27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被告上揭病史既不影響 於本案施測之結果,從而,辯護意旨所稱本件測謊鑑定程序 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云云,自無可採,上揭測謊鑑定報 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雖不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但仍得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監察院資訊室99年6月7日簽呈暨99年5月7日被告電腦傳輸 統計表之證據部分,雖經辯護人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又非屬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簽呈及 附件僅單純檢送HP DX2310個人電腦端cookie資料及該帳號 99年5月7日上網紀錄,全未有個人之陳述意見,係以本身物 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 證據,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應 屬於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應有 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本案調查報告之協查人員,惟矢口否認 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其無妨害秘密之行為 ,本件監察院及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調查,偵辦程序不公正, 被告應係遭人惡意陷害抹黑;辯護人則略以:㈠刑法第132 條所規定之「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 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本案調 查報告僅經監察院列為普通件,且調查內容係關於相關檢警 之蒐證過程是否有違失不當,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



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是本案調查報告自非刑法第132條所 規範之範圍;㈡記者李順德之報導係先前採訪、彙集拼湊而 成,並非基於本案調查報告所撰寫,縱認有人洩漏該調查報 告,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調查報告內容洩漏予李順德。且 本案因為一開始模糊了幾個焦點,認定有人透過網路把本案 調查報告內容洩漏出去給李順德,就此部分之調查花了很多 時間欲釐清,結果發現根本不是電子郵件,猶非被告所使用 的電子信箱,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爭執過監察院提出的資料 ,不是被告電腦裡面的紀錄,是從中央的主機搜尋出來的, 足見起訴書記載被告是用電子郵件洩密,顯有疑義。㈢再者 ,依證人李順德之證述,其新聞採訪來源尚包括同儕、公關 室及所有調查委員,這些資料是經彙集而成,且明確表示消 息來源不是來自於被告,證人李順德跟被告有一些往來,但 僅平常閒聊而已;㈣再細繹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無非係以其等之通聯紀錄及測謊報告結果,然徵諸被告本身 有心臟疾病,又豈會不知可拒絕測謊,然被告為了要證明自 己清白而勇於接受測謊,且該測謊結果,尚無法排除係被告 之心臟病史而失準,另在「區域比對法」中,施測者在編製 相關問題時,用「洩漏」一詞,屬「籠統的控訴」語氣,而 不是用「hotmail寄」或「拿」或「唸」等直接涉案行為之 措辭,亦有違相關編題的原則,引起受測者不必要的聯想, 造成測謊結果不正確,是倘僅憑測謊結果逕認被告有罪,顯 非公平,且有後矛盾之處;㈤再者,關於通聯紀錄的部分, 原審判決係採用「排除法」,然衡諸監察院訪談時距雙方通 聯已逾數月,被告復接常有公務上之通聯往來,又豈會記得 在那段區間有打電話給誰,被告回答沒有印象,難認有何違 反常情;且事實上監察院跟李順德之通聯亦非僅有被告,包 括謝忠利自己亦承認跟李順德有過通聯,而李順德更曾經採 訪過高鳳仙委員,尤以監察院尚有五封密集簡訊跟李順德聯 絡,聯絡者係秘書室的人,而且監察院報告真正定稿是在同 年五月七日下午,然被告與李順德之通聯是當日早上與中午 的時間,當時報告還沒有出來,而且當天報告會不會出來都 還不確定,豈能倒果為因,逕認係被告與李順德聯繫並洩露 調查報內容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 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 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 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1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監察法第26條第3項、監察院 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分別規定:「調查人員對案件 內容不得對外宣洩。」、「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 公布前,不得宣洩。」是依法執行監察院調查職務之調查人 員,在糾正案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對於調查案件 之內容,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 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虛設。 而本案調查報告之調查重點係在於:⒈相關警察人員對於刑 案現場之封鎖維護、鑑識及證據蒐集,有無違法失職?對於 該案被告謝振茂實施之逮捕、指認及詢問等相關作為,有無 違法不當?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謝振茂時 ,所依據之謝振茂自白、扣案證物、不利供述等相關證據, 有無遭刑求、違法蒐證及誘導訊問等違法濫權及草率起訴之 情事,有無嚴重違法失職?⒊法務部及內政部對於85年間本 案檢警偵查作為之督導,有無怠惰失職?此有本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3頁),其中或涉及被調查人員承 辦案件是否失職之個人名譽事項,或攸關國家司法、行政之 政務或事務,自屬應秘密之消息及資料,公務員應有保守秘 密之義務。辯護人辯稱本案調查報告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或消息云云,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㈡證人即記者李順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在監察院還沒有 作成糾正案之前,各種來源很多,所以訊息很多,最後彙集 拼湊而成,來源除了主查高鳳仙委員之外,其餘是個人採訪 所得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9頁、第120頁);嗣於原審理時 則證稱:在作成99年5月11日聯合報A4版之新聞報導前,我 不記得是否有看過本案調查報告,報導內容應該是從我消息 來源採訪到的,包括書面報導、新聞報導、電話訪談、同儕 團體等,在此之前,從高鳳仙的訪談中陸陸續續幾乎已經確 認這件糾正案要提出來,加上監察院有議程表,那天就是司 法委員會,這些案子調查報告出來,即將要送,所以記者都 可以判斷出來幾乎就是那天要提出糾正案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至第102頁背面),均否認上開報導係依據本案調查報 告撰寫而成。惟細繹記者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A4 版刊登標題為「監委報告出爐、竹竿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 失、被告謝振茂稱遭刑求才承認犯行、檢察官劉家芳『未到 現場勘驗』理由是『天氣冷且刑警說已扣案』」,而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報導內容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調查報告之用字 遣詞具有高度一致之情況,此有該篇報導內容及本案調查報 告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8頁、第3頁至第26頁),堪以 認定,足認上揭新聞報導確係節錄自本案調查報告之內容無



訛。至辯護人雖辯稱99年5月10日民視新聞、99年1月22日蘋 果日報、98年11月21日東森新聞、85年12月31日聯合報、93 年12月17日聯合報等5篇報導,亦均有雷同之內容,且除聯 合報記者張弘昌99年4月14日;記者蔡維斌、熊迺群、張弘 昌99年4月14日連線報導等2篇外,另尚有其他報導4篇,與 本案99年5月11日之新聞報導內容兩相比對,亦有「一致或 相同之處」,且99年5月12日中國時報、台灣時報亦曾刊登 關於本案調查報告之新聞報導,足證記者確有其他管道可取 得調查之經過及結果云云。惟細繹上揭中國時報、臺灣時報 新聞報導之時間係在記者李順德上開聯合報報導之翌日,是 該2篇報導在上開聯合報報導後,提及竹竿性侵案可能另有 犯罪嫌疑人及警方蒐證不足、檢方偵辦過程有重大違失,將 提出糾正案等情,或係參酌證人李順德於聯合報之撰稿而為 ,要與常理相合,況且上開兩篇報導內容僅係約略提及上開 事項,其餘均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無關,與上開聯合報報導 中係將近全篇報導引用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有所不同,均有上 開兩篇報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及反面);至其餘各 篇新聞報導或有部分情節雷同之處,惟均不若本件99年5月 11日聯合報A4版之新聞報導內容,係與本案調查報告之用字 遣詞具有高度一致之情況,自難謂記者李順德均有其他管道 可取得本案調查報告之內容,而排除本案99年5月11日之新 聞報導係源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所載。是被告上揭所辯,為 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漏予記者李順德云云 。惟查:
⒈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有關「你採訪本篇新聞時 ,是否有與甲○○討論?」、「這一份監委調查報告內容是 否為甲○○透露給你?」、「在做成新聞前幾天是否有與甲 ○○單獨見面、吃飯、喝咖啡?」、「我是指在做成新聞前 幾天是否有與甲○○單獨見面、吃飯、喝咖啡?」、「你那 幾天是否與甲○○聯絡或見面?」之問題時,均證稱:「我 不會說任何新聞來源」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1頁、第12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詢問有關聯合報A4版報導之新 聞來源,則證稱:「如果檢方要問有沒有看過或拿到過這份 調查報告,那我拒絕回答,不想回答這個問題」、「事隔三 年我不記得是否有看過該份調查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 頁背面、第100頁),惟就原審詢以是否有向被告詢問過特 定案件之調查報告或進度時,卻明確證稱「不會」(見原審 卷第102頁),經原審再請證人確認就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 是否不包括被告時,即稱「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02頁背



面),顯見證人李順德就詢問有關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之問 題時,其證詞前後並不一致,甚且隱飾與被告互動之情況, 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本案調查報告協查人員梁錦文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 陳稱: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我有存在電腦裡妥善保管,公文持 送也都是親自持送,沒有透過工友;本案有兩個協查秘書, 最原始調查報告在我這邊草擬,過程中會修修改改,原則上 我會把修改後之電子檔寄給甲○○,5 月6 日高鳳仙委員有 找我們討論本案,討論後由我修改,我修改後於5 月6 日上 午8 時40分許將電子檔寄給謝忠利秘書及甲○○,後來高鳳 仙委員又要我修改,我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又將修改後之 電子檔寄給謝忠利秘書和甲○○,而調查報告紙本,依我個 人習慣,會在傳送電子檔同時列印紙本給委員簽收,約5 月 7 日下午5 時後,謝忠利秘書通知我去取回,我加上簽辦單 ,先送給甲○○簽名,然後連同本案調查報告、糾正案文、 簽辦單及卷證9 宗送交劉宜姈劉宜姈經過核對後於5 月10 日才在簽收簿簽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嗣 於偵查中亦結稱:委員調查方式主要是調卷、約詢、現場履 勘或訪談,約詢都是用手寫紀錄,由伊擔任紀錄,只有伊及 甲○○兩位協查人員可以看到約詢筆錄及卷證,高鳳仙及趙 昌平委員認為有需要時也會看到,有資料後就會先開始慢慢 整理寫調查報告,初稿大約99年5、6月時產生,最後一份調 查報告版本大約是99年5月6日上午9時51分,我一修改完, 就會製作送達紀錄給委員秘書謝忠利簽收,本案調查報告電 子檔有寄給謝忠利秘書,再請他轉給高鳳仙委員,高鳳仙委 員有意見會請謝忠利秘書EMAIL給我,我再照委員意思修改 後回傳,電子檔沒有給趙昌平委員,除了甲○○、謝忠利秘 書外,不會寄給其他人,而謝忠利秘書只是負責接洽聯繫, 不參與調查工作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7頁至第291頁);復 證稱:本案調查報告是我和甲○○共同製作的,由我負責電 腦繕打,我做完後甲○○會跟我要電子檔,修改後我也會主 動將電子檔寄給甲○○,每次修正伊都會用送達本給秘書簽 收,要給委員看過簽名,兩位委員蓋完章後,委員秘書會直 接與其等聯繫,請其等去拿回來,不會透過工友,拿回來後 要打簽辦單,然後要將卷證、調查報告、流程單送到處理結 案流程之調查員,但定稿後之行政流程伊就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即高鳳仙委員辦公室秘 書謝忠利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案調查報告於99年 4月30日下午陳核閱,約5月5日傍晚請協查人員來討論後, 委員將修正版親交協查人員帶回清移,5月6日協查人員再陳



送清移後之委員修正版到本室,依例就委員修正部分校對後 送陳委員,奉示先陳趙昌平委員核閱後再送陳高鳳仙委員過 目,約5月7日下午將報告及糾正文案送陳委員蓋章後,即送 還協查人員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7頁正、背面);於偵查中 亦結證:99年4月30日梁錦文把初步書面報告送來,委員看 了報告之後,要請協查人員修正,所以在5月5日請協查人員 來討論,在5月7日之前協查人員就把修正部分送回來,應該 是5月6日梁錦文拿來給我收文的,5月7日是委員蓋章日期, 送回來之後我通常會幫委員校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72頁 ),復證稱:5月5日傍晚高鳳仙委員找協查人員甲○○、梁 錦文討論修改,5月6日應該將修改部分改好送進來,伊校正 後沒有問題後會呈給高鳳仙委員,委員基於尊重會請伊先送 給趙昌平委員,所以伊先聯絡梁錦文取件送給趙昌平委員, 趙昌平委員7日蓋好章後送到我這邊來,我再呈給高鳳仙委 員,委員蓋章後約傍晚左右,我就通知梁錦文來拿,印象中 事發前記者李順德僅有到過辦公室1、2次,做禮貌拜訪或短 暫詢問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 即趙昌平委員辦公室秘書黃壬梁則於偵查中結稱:一般調查 報告送進來辦公室,我們秘書不用看文件,會直接送給委員 蓋章,本案發生前,我們都不認識李順德,他也沒有到過其 等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7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詞,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係於99年5月6日經協查人員梁錦 文修改完成後,即傳送修改後之電子檔予被告、謝忠利秘書 ,並於當日列印調查報告紙本,送交高鳳仙委員之秘書謝忠 利簽收,再由謝忠利秘書轉交委員高鳳仙委員核章,而謝忠 利秘書經高鳳仙委員指示,請梁錦文取回調查報告,先送請 趙昌平委員核章,趙昌平委員於99年5月7日核章完成後即將 調查報告送至謝忠利秘書處,謝忠利秘書再呈給高鳳仙委員 核章,高鳳仙委員於99年5月7日傍晚核章完成後,即由謝忠 利秘書通知梁錦文取回,梁錦文取回經委員核章之調查報告 後,即於同日加上簽辦單,先送給被告簽名,然後連同本案 調查報告、糾正案文、簽辦單及卷證9宗親自送交處理後續 行政流程之調查員劉宜姈,其間過程甚為短暫,多由協查人 員梁錦文或秘書謝忠利黃壬梁親自送交本案調查報告,而 該等協查人員及秘書與記者李順德均素不相識,記者李順德 亦證稱不認識上開人等(見他字卷㈡第121頁),是協查人 員梁錦文或秘書謝忠利黃壬梁應無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洩 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⒊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調查員劉宜姈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 稱:伊負責本案調查報告登記桌收發文工作,需要填寫簽辦



單之主辦單位擬辦意見並送陳,為了於業務管理系統中登錄 被調查機關資料及確認處理辦法與簽辦單資料相符,所以伊 會翻閱調查報告首頁及末頁,伊不認識李順德,也不曾將調 查報告內容透露給李順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7 頁正、背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工作內容主要處理調 查報告結案之行政流程部分,協查人員結案後將調查報告及 簽辦單交給伊,只有紙本,沒有電子檔,我會在系統上登錄 相關基本資料,會先親送處內呈核,包含副處長、研究委員 及處長,處長核章後,我會將文號刷送給秘書長,依序呈核 秘書長、副院長、院長後回到我這邊,我再將報告送給相關 委員審查,調查報告內容伊不需要看中間內容,但第一頁及 最後一頁一定要看,第一頁有被調查機關伊必須要登錄,最 後一頁有委員簽名之處伊也要看,我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 沒有將調查報告內容提供給李順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 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研究委員薛 春明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本案我負責核閱調查案件 之簽辦單,但在本案調查過程中,不曾與協查人員或媒體記 者接觸,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不曾與李順德見面或通聯, 亦未提供本案調查報告給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1頁正 、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結稱:調查報告經過調查監察委員 簽署或核章後,就會往上呈,將調查報告送到調查處來,調 查報告只有紙本,不會有電子檔,第一個會先送到伊這裡, 調查報告內容伊等不能表示意見,伊不需要看內容,也不需 要影印調查報告留存,只要確認調查委員是否已蓋過章,行 政流程是否完備,調查報告進來到伊出去時間要很快,我要 馬上核章,我看完後就直接親自交給調查處處長,我記得本 案調查報告是5月7日晚上送出去給處長,因為調查報告我一 定是當天處理完送給處長後才會下班,我不認識李順德,絕 對不會將調查報告內容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8至139 頁)。證人即監察院調查處處長巫慶文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 時陳稱:本案調查報告99年5月7日約下班後,由研究委員薛 春明呈核給本人,經本人核閱後,約下午6時退回給甲○○ 修正,甲○○於99年5月9日上班後交給本人蓋章,不曾因公 務需要與記者李順德見面,也沒有通訊、接觸或來往等語( 見他字卷㈠第49頁正、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結證:調查報 告處理流程是協查人員按照委員指揮監督去查案,查案後會 擬調查報告初稿給調查委員看,這部分我們沒有接觸,等到 調查委員同意調查報告簽名或核章才會到行政程序,行政程 序是協查人員要簽調查報告的簽辦單,簽辦單上會將案由、 調查委員要糾正之決定及調查意見重點摘要敘明,之後協查



人員在簽辦單上蓋章,蓋章後送副處長、研究委員,之後才 到處長,伊印象中本案調查報告於99年5月7日送進調查處給 副處長,研究委員看過後再給我,因為這份調查報告有錯字 ,所以我於當日傍晚6、7點有退回給甲○○修改,改好後5 月10日早上我核章,我不認識李順德,也沒有公務或私交聯 絡,只有一次他打電話來問伊一個協查人員的身體狀況,這 是98年間的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 即監察院調查處副處長李漢河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 就本案調查並未負責任何工作,在本案調查過程中,也沒有 與協查人員或媒體記者接觸,不認識記者李順德,也不曾與 李順德見面或通聯,本案調查報告行政作業遞送時,是星期 五下午5時45分以後之事,我當天要搭乘下午6時火車回台中 ,故未審閱該報告內容等語(見他字卷㈠第50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調查報告完成後,要送該案調查委員 審查,調查委員同意後會簽章,簽章後調查報告送給調查人 員,調查人員整卷後會送到行政組,行政組輸入電腦完成行 政作業後,就會送到我這裡來,我會形式審查,看報告有無 符合規定,流程看完後我就會送給處長,動作要很快,處長 看完後依序送給秘書長、副院長、院長核定後,送給各該委 員會,委員會會擇期開會,我不認識李順德,與李順德也沒 有私交或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復自承 :處長巫慶文於5月7日約下午6時許有將調查報告及簽辦單 退回給我修正,我修改後於5月10日星期一上班後交給處長 巫慶文核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背面)。綜觀上開證人 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係於99年5月7日( 星期五)傍晚經協查人員梁錦文送交調查處調查員劉宜姈處 理行政流程部分,劉宜姈於翻閱調查報告首頁登錄被調查機 關資料,並檢查最末頁有無經委員簽名後,即於同日將調查 報告送交研究委員薛春明,研究委員薛春明確認係經過調查 委員核章後,於同日晚上送交處長巫慶文審核,處長巫慶文 於同日傍晚6時許發現有錯字,即退回給被告修改,被告於 上班後即5月10日上午,再交給處長巫慶文蓋章,蓋章後即 依序送交秘書長、副院長、院長審查。再依本案調查報告簽 辦單所示(見偵查卷第49頁正、背面),足認上揭相關人員 接觸調查報告之時間均甚為短暫,被告復陳稱:副處長、研 究委員及處長都只是單純蓋章、跑流程而已,調查報告只要 經過調查監察委員蓋章簽名後任何人都不可以再更動,除非 只是文字修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正、背面),而 上開曾接觸本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員劉宜姈、研究委員薛春明 、處長巫慶文甚或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甚或僅有點頭之交,



證人李順德亦證稱上開人等僅認識巫慶文,會與他見面會打 招呼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21頁),是上開人等應無將本案 調查報告內容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 ⒋證人即負責公文收發登記之秘書室專員林秀玲於監察院政風 室訪談時陳稱:我有負責本案調查報告之收發文工作,收文 後即送張簡任秘書,待秘書長審閱後,即送副院長室,不曾 翻閱本案調查報告內容,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 卷㈠第58頁及反面);亦於偵查中結稱:於99年4、5月間負 責秘書長室之收發,業務上就是簽收公文、電腦登錄,比對 文號及件數後,再將簽收之公文親自交給主任張麗雅,不需 要看公文內容,調查報告印象中都是調查處收發劉宜姈親自 送給我,很少工友會送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上會有送件清單 ,我收到先簽收,在電腦勾選文號,不需要翻閱調查報告內 容,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 調查報告紙本,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頁)。證人即負責公文校閱之秘書室簡任秘書張 麗雅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接觸本案調查報告後,即 轉陳秘書長核閱,絕無對外透露本案調查報告,知道記者李 順德這個人,但無交往,也不曾將調查報告透露給李順德等 語(見他字卷㈠第59頁正、背面);嗣於偵查中則結證:於 99年4、5月間在秘書長辦公室負責公文轉呈,林秀玲收文登 錄後才會將調查報告轉給伊,通常調查報告上有簽辦單,我 會去看簽辦單上之行政程序有無完成,該蓋的章是不是有蓋 ,整個檢查程序不用幾秒鐘,我不會去翻閱調查類之調查報 告內容,之後伊會轉給秘書長核閱,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 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因為記者李 順德常寫監察院新聞,所以知道李順德這個人,但他應該不 認識我,我也不曾將調查報告透露給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 ㈡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負責行政業務之副院長室專 員楊秀蕙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時陳稱:收受本案調查報告後 ,即送到副院長室審閱,蓋章後送院長室,沒有提供給調查 報告內容給他人或媒體記者,也不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 他字卷㈠第60頁正、背面);亦於偵查中結稱:於99年4、5 月間在副院長辦公室負責收發調查報告或公文給副院長看, 辦公室工友李中玉簽收後拿給我,我收到後呈給副院長看, 要跟副院長報告案由為何,但不用翻閱調查報告,簽辦單上 就有案由,副院長看完後交給我,我就交給工友李中玉送到 院長室,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要 影印調查報告紙本,我沒有提供調查報告給媒體記者,也不 認識記者李順德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證



人即負責行政業務之院長室專員包歸雁於監察院政風室訪談 時陳稱:工作僅負責簽收公文,沒有透露過本案調查報告, 在記者李順德接任監察院新聞時,曾經協助安排記者李順德 到院長室拜訪過院長,但不熟等語(見他字卷㈠第61頁正、 背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9年4、5月間在院長室擔 任行政秘書,負責安排院長行程、電話接聽及公文傳遞等, 收公文是辦公室收發林溫帥收進來,到我這裡來的都是副院 長室過來的公文,我收到公文後就檢核簽辦單上相關單位有 無簽名,不需要翻閱內容,不會知道調查報告內容,副院長 及秘書長有簽名的話,我就送給院長,院長看過後如果有批 就會請林溫帥送回副院長辦公室,因為要讓副院長知道院長 有批示,但我沒有經手或持有調查報告內容電子檔,也不需 要影印調查報告紙本,在記者交接時,我有協助公關室安排 新記者跟院長見面,但我沒有提供調查報告內容給記者李順 德或媒體記者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綜觀 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由劉宜姈送交秘書室收 發林秀玲後,即由林秀玲送交簡任秘書張麗雅,簡任秘書張 麗雅就簽辦單為程序審查後,即轉呈秘書長陳豐義核章,之 後由工友李中玉送交副院長室專員楊秀蕙楊秀蕙即轉呈副 院長陳進利核章,再由工友李中玉送交院長室收發林溫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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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