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01年度,6號
TPHM,101,金上重更(三),6,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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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智輝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名武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世才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
第18531號,及93年度偵字第5834號、第5835號、第5836號、第
7387號、第7388號、第76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己○○、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萬伍仟元應與己○○、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萬伍仟元應與乙○○、戊○○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萬伍仟元應與乙○○、己○○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改制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8年2月1日至91年1月31日為立法院第4屆增額 立法委員、自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為立法院第5屆增額 立法委員,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



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並於第5屆第1會期(91年2月1日至91 年6月21日)擔任「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得議決 委員會之議程,並於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有審查預算案決 算審核報告案及有關主計審計等事項議案之權,為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己○○自85年起擔任「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6樓,乙○○之妻王 素筠曾任該公司董事,下稱農林公司)之董事長,戊○○擔 任農林公司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為便於 引用,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便於引 用,仍沿用舊制稱呼,下稱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 地,經報請行政院於86年間選定「銅鑼」、「竹南」兩基地 後,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等開發案事宜。「銅鑼」基地範圍面 積約350公頃中,私有土地約345公頃(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 約為319.5167公頃《約265公頃土地上有租佃戶、約54公頃 係農林公司自營地》《約48公頃係坡度大於40%土地(下稱 山坡地)、約45.3公頃係保育區土地(下稱保育地)》、其 他私人所有之土地約為25.5公頃),科管局因89年2月2日公 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與所有權人 未能達成價購協議時始得申請徵收,亦即採協議價購先行原 則,遂與農林公司及其他私人分別進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 科管局於與農林公司交涉過程中,雙方就「土地價款」及「 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及金額計算方式並無歧見,惟就農林 公司要求另發給「獎勵金」部分,科管局以該局以往並未有 發放「獎勵金」之實例而有疑慮,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農林 公司董事長己○○遂請託立法委員乙○○爭取發放獎勵金。 嗣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隨銅鑼基地用地取得事宜之進行,歷經 多次協商:
㈠89年12月2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農林公司土地價購協議會」,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土地以價 購(地價以8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地上物依內 政部89年8月1日臺(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 「地價達成協議而地上物價購不成者,其地上物得準用土地 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等項,達成協議,惟就獎勵金 部分,科管局立場為:「①參照86年2月18日、86年5月19日 及87年2月24日銅鑼基地評審結果,農林公司土地各項補償 總額建議處理原則為地價、地上物補償及獎勵金合計每公頃 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但農林公司應負責自行 排除所有土地租約。農林公司表示為進行排除租約事宜,自



86年3月起已支付約3億元解除達90%之租約,且為解除租約 並已承諾原承租農民將來以開發成本價格配售予至少50坪之 住宅建地,故希望本局參酌上述評審結果支付獎勵金;②有 關獎勵金發給之相關規定,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88)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核釋略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 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 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已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 用,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 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 況為之。』另苗栗縣政府表示該府目前辦理用地取得仍依上 開省府規定發給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惟本案土地是否發 給獎勵金,建議由本局衡酌順利推動用地取得與財務負擔之 雙重考量自行裁量。③經考量農林公司確已依該評審結果盡 力解除租約,且為配合銅鑼基地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審議 ,已先行出具土地同意書,故參酌前述評審結果、內政部函 釋及苗栗縣政府意見,本局同意酌予發給獎勵金,惟鑑於本 局作業基金負債已近300億元,且將來銅鑼基地仍需支付高 額開發成本,再以銅鑼基地內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 之土地達48公頃,是以宜予酌減獎勵金金額,故協議獎勵金 金額之計算應按每公頃900萬元乘以土地面積之總額,扣除 土地總價款及農林公司土地所有地上物之全部補償費後之差 額,但該差額『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④因銅鑼基 地地上物係以徵收方式辦理,故獎勵金應俟農林公司土地之 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再予詳計獎勵金 金額,並請苗栗縣政府核算後由本局支付。」亦即科管局為 順利推動用地取得,參酌前述86、87年間基地評審委員會意 見、88年內政部函釋、苗栗縣政府作法,及考量科管局財務 負擔、銅鑼基地將來高額開發成本、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內 坡度大於40%屬於不可開發區者達48公頃等因素,同意酌予 發給獎勵金,並要求最高以每公頃100萬元為限;而農林公 司方面則堅持應如同苗栗縣政府徵收其他私人土地時以每公 頃發給120萬元獎勵金之方式辦理;科管局及農林公司於該 次協議會中,就獎勵金部分並未達成協議。
㈡90年1月19日,於科管局舉行「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 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會議」(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 外,乙○○亦出席),會議結論:「①雙方同意以後附土地 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簽訂契約,並依契約約定俟本局取得內 政部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核准函後契約始生效即開始付款。 ②農林公司表示為該公司財務規劃之計,要求本局先預付新 臺幣1億元獎勵金,該公司即可同意簽訂本契約,本局同意



;至有關付款期程及比例,比照土地價款付款方式辦理。③ 本紀錄作為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之附件。④土地協議價購契 約書1式4份,農林公司用印後,由本局會章以公文函送2份 予農林公司)。又於同日簽訂之「新竹科學園區第四期擴建 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議價購契約」,契約要旨:「立契約書 人:買方(甲方)科管局、賣方(乙方)農林公司…二、土 地標示:乙方所有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0○○○○ 段0000000地號等36筆土地,面積319點5167公頃…三、土地 價款:以8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計總價款新臺幣22 億5658萬9440元整…四、地上物由甲方依徵收程序辦理,徵 收補償費以苗栗縣政府查估公告金額計算,並由苗栗縣政府 依規定辦理補償費發放…『五、獎勵金:甲方同意參酌銅鑼 基地評審結果酌予發給獎勵金,惟考量甲方財務負擔,支付 獎勵金金額之計算由甲乙雙方另案研商,並俟乙方土地之地 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 ,甲方1次給付乙方。』…十三、涉訟事宜:倘因本約涉訟 ,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十四、民國89年12月26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 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亦即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 19日訂立協議價購契約,契約內容包含協議價購契約書、89 年12月26日及90年1月19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科管局同意 依90年1月19日會議協議結果先行預付1億元獎勵金,獎勵金 之金額計算須「另案研商」。
㈢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90年1月19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後,因 農林公司所有而其上有租佃關係之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為協 助需地機關科管局取得銅鑼基地而辦理「『地上物』徵收」 過程中,租佃戶就農作物改良物權利歸屬等問題有爭執提起 異議,經多次協調未解決,苗栗縣政府經報奉內政部同意於 90年9月20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 專戶保管,待租佃雙方自行協議解決或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科管局因農林公司就該土地之地上物租佃糾紛尚未排除解決 ,且與農林公司間關於協議價購契約所約定獎勵金之金額計 算(每公頃單價、發放面積)及發放時機(何謂「地上物徵 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各有立場及解讀, 均未達成共識:
1.90年8月31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農林公司土地獎勵金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 ,乙○○亦出席),會議要旨:「①農林公司意見:同意不 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領取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要 求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獎勵金;發放獎勵



金時機為苗栗縣政府將其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 後即應發給。②科管局意見:不可開發之48公頃土地不發給 獎勵金,剩餘約271公頃土地因土地價購契約書已約定不宜 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發給,故本局考量財務負擔 後,同意以每公頃100萬元計算獎勵金;發放獎勵金時機為 農林公司之農作物補償費,其補償金額及補償對象均確定後 再予發給(即獎勵金應俟租佃爭議兩造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予發給)。③乙○○意見:不認同科管局所提發 放時機之意見,認為應照農林公司意見辦理,建議請農林公 司委任律師再研提法律意見供科管局及農林公司參酌。④『 本次會議結論重點為雙方將所提意見帶回研議,儘速擇期再 行協議。』」。
2.90年9月2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配合施工獎勵金協議會」,會議要旨:「①考量農林公司需 解決租佃爭議後始得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其涉訟期間可能 費時數年,為酌予補貼農林公司利息損失,本局同意將271 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酌予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惟48 公頃土地仍不發給獎勵金,且發放時機仍為俟土地糾紛解決 或本局順利施工後予以發放。②農林公司代表表示未獲授權 變更獎勵金發給標準,故科管局所提將271公頃土地獎勵金 提高為每公頃105萬元之意見,將帶回公司研議,且發放時 機仍維持原提方案。③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 代表將科管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另擇期再議。』」。 3.90年10月11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配合施工獎勵金第2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 外,乙○○國會辦公室助理孫義洋〈原名孫文忠〉亦受乙○ ○指示代表出席),會議要旨:「①科管局意見:按『非都 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 上之平均坡度在40%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80%以上土地應維 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 、公園、綠地等設施使用』及『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 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面積之30%,保育區面積之70%以上應 維持原始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 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公用設備等用地無法避免之狀況外,保 育區之完整性與連貫性不得為其他道路、公共設施、公用設 備用地切割或阻絕』,依上述規定計算銅鑼基地有102.13公 頃土地屬於不可開發用地,農林公司土地按全基地面積比例 計算屬於不可開發用地面積為93.3公頃,該等不可開發用地 係依規定完全不可進行開發,將來亦無施工之事實,故本局 將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惟農林公司土地扣除前述93.3公



頃,其餘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本局同意按每 公頃120萬元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 機仍為俟農林公司解決土地糾紛或基地可順利施工始予發放 。②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所提發放面積與金額與90年9月2 6日第1次協議會不同,本公司代表未獲授權,將帶回研議, 至發放時機仍主張科管局應於地上物補償費存入苗栗縣政府 保管專戶後即予發放。③『結論:本次協議未達成共識,俟 農林公司代表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嗣農 林公司於90年10月17日致函科管局,表示同意科管局於90年 10月11日協議會所提獎勵金之補償方式(90年10月17日農資 字第0212號函:「主旨:本公司同意90年10月11日協調會, 貴局所提獎勵金之補償方式,請儘速發放該獎勵金,請查照 。說明:1、依據貴局90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辦理;2、本 案總面積319點5167公頃,扣除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計93點 44公頃,其餘面積226點0767公頃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總 金額為新臺幣2億7129萬2040元,扣除前已付1億元,應付金 額為新臺幣1億7129萬2040元。」)。惟科管局尚未函復前 ,農林公司嗣於90年10月31日復致函科管局表示撤回上開同 意函(90年10月31日農資字第0222號函:「主旨:撤回本公 司90年10月17日(90)農資字第212號同意函,並祈請貴局 儘速依約撥付施工獎勵金,請查照。說明:1、本公司基於 財務考量,為解燃眉,迫於無奈,遂去函同意貴局所提獎勵 金發放面積,而期盼貴局能立即撥款,但至今貴局並未承諾 履行,故該要約亦因此而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2、基於慎 重考量,特再函請貴局儘速依原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內容核 定撥款,俾便貴局早日進場施工,並減少本公司因遲延所受 損害。」)。
4.90年11月16日,於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配合施工獎勵金第3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 外,乙○○國會辦公室助理孫義洋亦受乙○○指示代表出席 ),會議要旨:「①農林公司意見:雙方所簽訂之土地協議 價購契約約定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面積僅能扣除48公頃;發 放標準應比照私有土地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因為價購契 約約定之發放條件已達成,故應馬上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 ②科管局意見:面積及金額按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本 局所提意見辦理(即除依價購契約扣除48公頃外,再增扣45 .3公頃,合計不予發給獎勵金面積為93.3公頃,其餘土地按 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目前租佃問題尚未解決,發放時機 仍為解決租佃爭議之時,惟本局同意將來發放金額按當時以 解決租佃爭議土地面積比例撥付;租佃爭議是否解決,由權



責機關認定。③『結論:本次未達成共識,俟農林公司代表 將本局意見帶回研議後,再行協商。』」。
三、業務侵占科管局90年12月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1億7120萬元 部分:
㈠90年11月16日第3次協議會後,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間就農林 公司90年11月17日同意函,是否係對科管局於90年10月11日 第2次協議會所提發放獎勵金面積及金額之要約(即農林公 司所有土地319.5167公頃,扣除不可開發區域之48公頃山坡 地及45.3公頃保育地,合計93.3公頃不發給獎勵金,其餘 226.2167公頃屬於開發區域之土地,以每公頃120萬元計算 發給獎勵金),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產生爭議,且雙方就發 放獎勵金時機亦無法達成協議,科管局未再召開協商會議。 己○○因私人資金需求,亟欲儘速取得獎勵金挪供己用,乃 與亦有貸款本息急待清償之乙○○及知情之戊○○等3人, 基於意圖為己○○及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侵占己○○及戊○○因業務而持有之獎勵金,約定由乙○○ 要求科管局之上級機關國科會介入主導協商,科管局發放予 農林公司之獎勵金,則由乙○○及己○○分潤。 ㈡乙○○即於90年12月間,指示其助理孫義洋(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並無共同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等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針對國 科會所掌理事項研究問題提案,並經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 壯引介與時任國科會主委之魏哲和、副主委黃文雄在乙○○ 辦公室會面,乙○○要求國科會轉知所屬科管局發給農林公 司獎勵金,魏哲和回稱須有法源基礎才能發給,遂指示黃文 雄召開獎勵金法律基礎研商會議,黃文雄於90年12月17日指 示國科會對科管局聯絡人周顯仁,通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於 90年12月21日在國科會舉行「研商科學工業園區銅鑼基地獎 勵金法律基礎事宜會議」(即「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配合施工獎勵金第4次協議會」。90年12月21日第4次協議會 ,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及助理孫義洋亦出席 ;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及副主委黃文雄於會議當日數次進出會 場、間斷參與會議),乙○○於會議中要求科管局發放農林 公司每公頃120萬元獎勵金,遂由國科會副主委黃文雄裁示 會議結論,科管局與農林公司達成協議:「①請農林公司出 具保證書重申地上權利糾紛由農林公司完全負責解決。②目 前由租佃戶向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之地上物補償費異議事件, 將由農林公司全權負責處理解決,如有任何額外費用之支出 ,亦將由農林公司負擔。③『如農林公司同意並出具上述保 證書,則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



發給獎勵金』。④先按扣除93公頃,每公頃以120萬元即行 依法核發,如退耕同意書面積超過226公頃(即農林公司所 有土地總面積319公頃扣除93公頃)時,則按226公頃計發, 不受結論③之限制,至涉爭議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具法律 專長之第三者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農資字第0212號函 之意旨,對雙方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所提要約 是否已具承諾效力,如認該公司上函係屬附條件(或期限) 之意思表示,致與第2次協議會科管局之要約並未達成合意 ,則科管局應再就45公頃部分,以每公頃120萬元立即依法 補撥配合施工獎勵金。如仍有相反意見時,雙方同意交付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
㈢戊○○於90年12月21日會議後,於同月24日遞交退耕同意書 資料、同月25日提送保證書予科管局,科管局內部即進行付 款簽呈程序,而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乙○○即於90年 12月26日上午8時許,藉同日上午9時起「立法院第4屆第6會 期審查9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第3組第8次委員會議」繼 續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時任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副 主委黃文雄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率領科管局建管組長丙○○ 、會計室主任劉明慰等人,均至立法院準備應詢事宜時,邀 集魏哲和黃文雄李界木及行政院組長陳德新至立法院2 樓議事大廳後方之立法委員休息室進行預算協商時,乙○○ 及其助理孫義洋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 魏哲和黃文雄遂當場向李界木表示,農林公司資料已給科 管局,為何不發放獎勵金,李界木隨即要求在休息室外等候 之丙○○以電話指示科管局建管組,只要農林公司已提出協 議會要求之資料即可發放獎勵金,李界木另再去電指示其秘 書王松瀝轉告科管局主任秘書曾廣森,先代其決行撥款,科 管局建管組於接獲丙○○電話轉告局長指示後,旋由建管組 承辦人丁○○簽發付款申請單,經建管組科長甲○○、會計 室歐陽瑜(代行會計室主任劉明慰職權)、主任秘書曾廣森 (代行局長李界木職權)簽章後,即通知農林公司董事長特 別助理戊○○於至科管局領取1億7120萬元獎勵金支票(依 90年12月21日會議內容先發放226公頃《319公頃扣除93公頃 為226公頃》每公頃以120萬元計算,扣除90年1月19日簽訂 協議價購契約時農林公司預領之1億元)。己○○遂將其之 前利用為農林公司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用印手續機會所留用之 農林公司印鑑章,交予戊○○於當日上午11時許攜往科管局 領取1億712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科 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 戶名:科管局;票號:BC0000000號;金額:1億7120萬元)



。己○○於同月27日以所保管之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 書,指示戊○○自科管局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存己○○私自於第一銀行中 崙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 於:
⑴90年12月28日(星期5),己○○指示其助理戊○○,偕同 乙○○指示其助理許文龍,乘坐由乙○○之司機何信生駕駛 之乙○○座車(車號00-0000號、BMWL7加長型黑色自用小客 車)共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由戊○○自前述己○○私設於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i)取款2100萬元轉開臺支支票1 紙後,轉存泛亞銀行營業部己○○擔任負責人之「鼎盛開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嗣以清償鼎盛公司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及「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票券)發行之到期融資性商業本票借款之用。(i i)提領500萬元現金,嗣由戊○○交予己○○使用。(iii)本 欲提領1億3000萬元現金,惟因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現金不足 ,由該分行開立1億3000萬元之臺支支票1紙(發票人:第一 銀行中崙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號:BB45 94626號;金額:1億3000萬元),由時任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襄理呂廉陪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兌領現金1億3000萬 元後交予戊○○,乙○○於戊○○至臺灣銀行領現期間,以 電話與戊○○密切聯繫,戊○○與許文龍取得現款後,共同 乘車至立法院附近交付款項予乙○○後,戊○○再返回農林 公司;嗣乙○○將所分潤之農林公司獎勵金,於91年1月4日 透過妻弟王安華指示其助理陳凱璜、許文龍,分持現金清償 乙○○所借用之人頭戶之貸款本息:(a)陳凱璜持643萬6715 元、976萬7670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清償乙 ○○所借用之人頭戶彭錦權、湯茂堂於該分行之擔保貸款本 息;(b)許文龍持3420萬8217元、1215萬6441元現金,至新 竹企銀苗栗分行,清償乙○○所借用之人頭戶賈陳美雲、連 來安於該分行之擔保貸款本息。
⑵90年12月31日,己○○指示戊○○,自前述己○○私設於第 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帳戶,提領1530萬元現金,嗣交予己○○ 使用(科管局先後發放獎勵金2億7120萬元,乙○○、己○ ○、戊○○等不構成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見後述理由 欄第貳、丙項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四、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業務侵占科管局91年5、6月發放農林公 司之5234萬4205元獎勵金部分:
㈠科管局90年1月19日發放1億元獎勵金、90年12月26日發放1



億7120萬元獎勵金後,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農林公司 間仍有45.3公頃保育地是否發放獎勵金之爭議問題未決,科 管局遂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委請律師出具意見書,並於 91年1月16日,在科管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 配合施工獎勵金第5次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 外,乙○○及其助理孫義洋亦出席),會議要旨:「①科管 局意見:…本局認為律師意見已認定農林公司90年10月17日 來函,對本局90年10月11日會議中所提之要約具有承諾之效 果,雙方當時已達成合意,故本局尚不需依90年12月21日會 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惟如農林公司對上 述本局意見持有相反意見時,本局同意將本案交由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仲裁。②農林公司意見:科管局應依90年12月21日 會議結論補撥45公頃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雙方論點之不同 ,均係源自對律師所提之法律意見有不同見解,本公司建議 再請律師釐清雙方疑點,暫不提交仲裁。③結論:由科管局 再洽請律師針對雙方意見予以釐清。」在俟律師提出法律意 見期間,科管局未再發放獎勵金,己○○因私人資金需求, 亟欲再取得該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挪供己用,而乙○○前 共同朋分侵占農林公司獎勵金,為回饋己○○,乃與己○○ 及知情之戊○○等3人,明知依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農 林公司與科管局間就給付該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之法律關 係產生爭議,約定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在仲裁判斷 前,農林公司尚無請求科管局發放45.3公頃保育區獎勵金之 權利,竟基於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憑藉 乙○○於91年2月1日至91年6月21日擔任立法院第5屆第1會 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有議決委員會之議程, 並於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審查預算案決算審核報告案及有 關主計審計等事項議案之權勢,及在立法院針對國科會預算 提案之事端,以逼勒科管局同意發放45.3公頃保育地獎勵金 ,嗣再由己○○挪用該獎勵金:
1.乙○○於91年4月18日「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全院各委員會 第1次聯席會議」時,針對原編入國科會下而為附屬單位預 算之非營業基金「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下稱科發基金 )之91年度預算,提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財源近乎全 數仰賴國庫撥款,不符合基金設置原則…建請該基金應依預 算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編列單位預算,納入總預算內,以符 法理」、「該基金原有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建於77年,現有空 間已無法滿足學術界及產業界之需求…建請該基金單位應將 執行落後情形向科技及資訊、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報告 並備詢」、「本年度財務收入-利息收入預算編列8679萬



6000元…該收入似有高估之嫌,建請應減列2100萬元」、「 現今受國際景氣影響,國內外旅遊成本普遍皆大幅降低…爰 減列30﹪以符實際」、「科發基金本年度服務收入預計減少 7.23%…爰減列用人費用及服務費用各20﹪以符實際」、「 科發基金中其他業務成本-科技研究發展成本項下,改善研 究環境業務計畫中,所列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國家地震工程 研究中心、光電小組及資訊小組等4單位…因非科發基金所 屬單位,爰全數刪除」等項議案,其中尤以要求將原編入國 科會下而為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基金「科發基金」,改為 設置於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全部歲入及歲出均須詳列於總 預算中,對於因應瞬息萬變之科技發展,科技預算執行之彈 性造成嚴重衝擊,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 2.乙○○提案後,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為免乙○○要求再發放農 林公司獎勵金之問題未解決,將致科發基金之科技預算生變 ,於91年5月1日指示科管局建管組長丙○○轉知建管組承辦 人劉啟玲,於隔(2)日召開協議會。91年5月2日,於科管 局舉行「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配合施工獎勵金第6次 協議會」(除科管局與農林公司代表外,乙○○國會辦公室 助理孫義洋亦受乙○○指示代表出席),會議中科管局與農 林公司尚無共識之際,乙○○助理孫義洋在場不悅表示:「 何委員在等」等語,並要求主持人時任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 與乙○○通電,乙○○於電話中向顏宗明表示:「你們儘快 發放就是了」、「那就115萬元了啦」等語,代表農林公司 出席之戊○○亦表示對於乙○○所提金額並無異議,科管局 恐於立法委員乙○○提案審查科發基金預算議案之權勢事端 ,副局長顏宗明遂依乙○○意見裁示會議結論,由科管局與 農林公司達成:「科管局初步同意農林公司所提建議,就涉 爭議之45公頃保育地獎勵金部分以每公頃115萬元核計發放 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核計目前未發給部分面積為45.5167公 頃《即45.3公頃保育地及先前未發0.2167公頃可開發土地》 ,應發給總額為5234萬4205元),及由農林公司依90年12月 25日提供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負責處理租佃糾紛,惟科管局需 陳報國科會核定,於國科會核定後2週內1次全數發放。」等 協議,改變科管局自90年10月11日第2次協會議以降均堅持 之45.3公頃保育地不發放獎勵金之立場。
3.科管局將91年5月2日會議結論陳報國科會後,經國科會迅於 隔(3)日核定「同意辦理」,惟科管局於同月9日下午接獲 具名之佃農陳情稱因農林公司與佃農間尚有爭議未處理,請 科管局暫勿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經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於 同月10日上午批示農林公司土地上佃農問題未獲處理部分之



獎勵金暫不發放,分別就無爭議及有爭議土地部分各開立35 60萬元、1674萬4205元2紙支票,而僅先行發放無佃農爭議 部分之獎勵金3560萬元,於同月10日下午通知農林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戊○○領取,戊○○於同月13日至科管局領取35 60萬元獎勵金支票,當日乙○○並指示其助理孫義洋致電戊 ○○查問領取獎勵金情形。
4.91年6月5日,乙○○指示孫義洋偕同戊○○再至科管局,向 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重申佃農爭議部分業據農林公司提出切 結保證書,科管局應即發放剩餘獎勵金1674萬4205元。因91 年6月間為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之關鍵時刻,科管局 恐於乙○○刻正審查科發基金預算議案之勢端,副局長顏宗 明於91年6月13日親自致電乙○○,告以翌(14)日即可領 取獎勵金,當日乙○○親自致電戊○○表示:「你明早就去 ,我說你拿到東西,我才會給它通過,要不然嘿!嘿!」、 「對,他剛剛副局長打電話給我,說他馬上通知你」、「那 你明天一早就過去嘛!你拿到後就打電話給我,你說你已經 拿到了,我再給它通過」、「這些人就是不見棺材不流淚, 那有用」等語。91年6月14日(星期5)上午9時起「立法院 第5屆第1會期第21次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科管局由時任 建管組科長丁○○於上午9時許致電催促戊○○盡速至科管 局領取獎勵金支票,並請戊○○於領到後務必轉告乙○○, 戊○○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科管局領取獎勵金1674萬4205元 支票;另國科會國會聯絡人王永壯負責在立法院溝通商請乙 ○○撤回其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乙○○要求確認科管局 是否已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當日上午10時許由王永壯致電 戊○○,乙○○親自於電話中向戊○○查問:「已經收到了 嗎?」、「好、好,你確定我就把它過了喔」等語,王永壯 隨即向乙○○表示既然委員關心的事已沒問題,請委員不要 再堅持修正案,乙○○當場表示不會再堅持。嗣乙○○於當 日上午11時許並親自再致電戊○○查問:「你快到臺北了沒 有?」、「是16勾沒錯吧?」、「你趕快去把它處理喔」、 「你把它換,把它弄出來」等語;而乙○○就其91年4月18 日所提有關科發基金議案,雖於確認科管局發放獎勵金完畢 後欲撤回議案,惟因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桐豪反對,致該議案 逕付院會表決,嗣經院會表決通過。國科會乃於隔(92)年 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明定科發基金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 因應。
5.乙○○、己○○、戊○○因此共同憑藉乙○○擔任立法院第 5屆第1會期「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權勢及在立法 院針對科發基金預算提案之事端,逼勒科管局於91年5、6月



間發放農林公司45.3公頃獎勵金共5209萬5千元(45.3× 1,150,000元=52,095,000元)(科管局同時發給0.2167公 頃可開發土地獎勵金24萬9205元《0.2167×1,150,000元= 249,205元》此節,乙○○、己○○、戊○○等3人不構成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見後述理由欄第貳、丙項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㈡科管局發放45.3公頃保育地及0.2167公頃可開發土地獎勵金 後,乙○○、己○○及戊○○承繼前述共同業務侵占之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己○○及戊○○因業務而持有之農林公 司獎勵金5234萬4205元,經過如下:
1.科管局於91年5月10日下午通知戊○○至科管局領取農林公 司3560萬元獎勵金後,己○○將其取得之農林公司印章,交 予戊○○於同月13日攜往科管局領取3560萬元之獎勵金支票 1紙(受款人:農林公司;科目:公庫存款;付款人:臺灣 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戶名:科管局;票號:BC2149 718號;金額:3560萬元);己○○於同月14日以所保管之 農林公司印章在上述支票背書,指示戊○○自科管局臺灣銀 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轉 存己○○私自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設立之農林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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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