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56號
TPHM,101,金上訴,5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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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肖宗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錦松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王甲宇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楊金波
      黃永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温維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慧珠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育璇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商桓朧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黃文祥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 號
、第26982 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 號、第1710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所示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李肖宗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錦松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又犯隱匿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楊名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王甲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金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永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温維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呂慧珠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鐘王廷興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六輸變電計 畫」(下稱六輸計畫)係於民國90年7 月起,為配合新增電 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 題,計畫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 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 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預計新建及擴建之各級變電 所(含本案相關工程採購案),其決標方式均係依政府採購 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採合於招標文件之最有利標方 式,因而須在招標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 辦理廠商評選工作。李肖宗時任台電公司副總經理,職司輸 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 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暨評選委 員遴選、核定事宜;羅錦松時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 施工處(下稱北施處)經理(任期自92年4 月至95年11月; 該職稱嗣於96年5 月29日改為處長),渠等均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金紀玖(通緝中)為力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營造)董事長、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副董事長,楊金波為力甲營造顧問,黃永慶為佐 藤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公司)副總經理,王甲 宇為王甲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甲宇事務所)負責人,温 維謙為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副執行長,楊名裕為正堯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魏金夫(歿於 98年6 月29日,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正堯公司 顧問,呂慧珠則為羅錦松之配偶。
二、北施處於92年初辦理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億元之「 仙渡超高壓變電所暨北北區配電中心新建工程」(下稱仙渡 案),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營造)負責人江程 金遂委託金紀玖籌組投標團隊,金紀玖即以皇昌營造為主投



標商,力甲營造、正堯公司、王甲宇事務所等為協力廠商, 並由温維謙擔任計畫主持人。金紀玖於92年6 月17日決標前 ,透過不明管道取得仙渡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明知評選委 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務,竟 與下列之人各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⑴由魏金夫向評選委員呂守陞、蕭賢仁進行關說及行求 賄賂;⑵由楊金波黃永慶向評選委員黃愛華請託關說及行 求賄賂;⑶由王甲宇向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行求賄賂,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金夫受金紀玖指示,於決標前某不詳時日,接續2 次前往 呂守陞位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辦公室,向呂守陞 行求賄賂,請託於決標時支持皇昌營造,惟呂守陞並未給予 肯定答案,並告知魏金夫「不用再來了」。
温維謙金紀玖指示於決標前,邀約不知情之蕭賢仁在台電 公司總管理處對面餐廳用餐,於用餐時關說蕭賢仁於決標時 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惟未提及賄款酬謝,即經蕭 賢仁口頭允諾。
金紀玖復透過楊金波,向黃永慶表示黃愛華為評選委員,若 代為關說,事成之後將會提供佣金酬謝,經黃永慶允諾後, 遂於決標前,前往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8 樓辦公室,向黃 愛華表示「皇昌營造投標仙渡變電所統包案,還差你一票, 就可以篤定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希望能在決標時支持皇昌 營造」,並暗示若皇昌營造順利得標,事後將會提供酬謝, 然黃愛華僅口頭上予以敷衍,並未真意應允。
金紀玖另指示王甲宇於決標前向評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行 求關說,王甲宇乃親自向當時擔任評選委員之營建署副署長 丁育群行求賄賂請託支持皇昌營造,惟丁育群回答將會秉持 專業判斷;王甲宇復親自透過不知情之劉興國(田堯彰大學 同系同學)電話介紹聯繫田堯彰,並親自前往田堯彰位於國 立臺灣大學工學院447 號研究室,行求賄賂並請託於決標時 支持皇昌營造為最有利標廠商,事後將會給予賄款酬謝,經 田堯彰口頭敷衍。
㈤仙渡案嗣於92年6 月17日決標,皇昌營造高分獲評為最有利 標廠商,決標金額為2,699,827,427 元。金紀玖乃依事先行 求賄賂評選委員之約定,委由魏金夫等人交付賄賂: ⒈金紀玖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温維謙供其與蕭賢仁朋分(未指 定分受比例),惟温維謙取得前開賄款後,因於前述關說時 ,未向蕭賢仁提及事後將有酬謝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2年6 月26日將其中50萬元存入其本人臺北公館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餘200 萬(起訴書誤載



為100 萬元)現金於同日辦理定存(定存單號:00000000) ,將該筆250 萬元中屬於金紀玖要交付給蕭賢仁部分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金紀玖透過錢育誠(已歿)交付10餘萬元現金給楊金波,再 由楊金波委請黃永慶將該筆款項轉交黃愛華黃永慶乃在台 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位於牯嶺街之門口,將裝有現金之白色 信封交給黃愛華,惟當場遭黃愛華拒絕,雙方為此數度推辭 ,黃愛華為免場面難堪,只好先行收下,並於返家後隨即於 當晚再與其妻江秀美一起前往黃永慶家,將該筆款項返還, 黃永慶於收回後欲將錢返還楊金波,惟楊金波表示該筆款項 就當做酬勞,黃永慶乃收為前述行賄之酬勞。
金紀玖交付100 萬元之現金予王甲宇,由王甲宇代為轉送評 選委員丁育群、田堯彰做為酬謝款,王甲宇乃親自前往南投 中興新村921 宿舍找丁育群,並送交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 ,惟遭丁育群拒絕;王甲宇乃又親自前往田堯彰上開研究室 ,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送交田堯彰,仍遭田堯彰拒收。三、楊名裕於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塘尾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 工程」(下稱塘尾案)93年12月15日決標前,受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委託協助處理相關設計規 劃事宜,透過不明管道取得塘尾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後,明知 評選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職 務,竟於決標前,開車搭載同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 賄犯意聯絡之魏金夫,前往評選委員張福全位在臺北市金門 街之住處巷口,由魏金夫向張福全行求於評選時,違背職務 支持中興電工公司為最優廠商,且期約致贈30萬元做為酬謝 ,惟遭張福全拒絕。嗣中興電工於93年12月15日標得塘尾案 ,決標金額為393,228,000 元,楊名裕、魏金夫為感謝評選 委員之協助,復於決標後約10日,承前開犯意,由楊名裕開 車載送魏金夫至張福全上開住處巷口,將裝有30萬元現金之 牛皮紙袋交付魏金夫,推由魏金夫轉交張福全,惟張福全知 悉紙袋中裝有現款後,隨即拒收,並要求魏金夫離開,魏金 夫即將該筆30萬元現金帶回交還楊名裕
四、李肖宗明知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和工—鳳林超高壓線施工 所「萬榮林道20K~47K+200 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 作」(下稱萬榮林道案)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其職務 上為該案評選委員之最後核定權限之人,依當時之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之規定,該採購案聘任之評選委員名單為其職務上知悉之 應秘密消息。竟於萬榮林道案於94年6 月23日決標前,通知 北施處經理羅錦松至其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拿出參標廠商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營造)董事長林大鈞名 片,詢問羅錦松是否認識林大鈞及台電員工林添益,經羅錦 松表示不認識林大鈞,但與林添益還算熟悉後,李肖宗竟將 林添益業經核定為萬榮林道案評選委員之職務上應秘密消息 洩漏予羅錦松,並要求羅錦松林添益關說。嗣羅錦松返回 北施處後,即通知林添益到其辦公室,要求林添益於評選時 將介興營造評為第一,惟遭林添益以「還是要看服務建議書 的內容才能決定」等語婉拒。嗣於94年6 月23日,介興營造 仍以8 億185 萬元標得萬榮林道案。
五、楊名裕為達標得台電公司工程之目的,明知最有利標工程案 之評選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良知而公正執行評選之之 職務,仍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自行或與魏金夫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正堯公司於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燕巢一次配 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燕巢案)95年2 月21日決標前, 受中興電工委託協助處理相關設計規劃事宜,楊名裕透過不 明管道取得燕巢案評選委員名單後,遂於95年2 月初決標前 ,由魏金夫以電話聯繫黃文炫,要求其違背職務支持中興電 工為最優廠商,未獲具體回應。嗣中興電工於95年2 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93年2 月21日)以464,633,000 元標得燕巢 案,楊名裕、魏金夫承前犯意,由楊名裕開車載送魏金夫至 黃文炫位於臺北市建國南路2 段之住家,將裝有30萬元現金 之牛皮紙袋交付魏金夫,由魏金夫轉交黃文炫,惟遭黃文炫 拒收,魏金夫即將該筆30萬元現金帶回交還楊名裕。 ㈡楊名裕於94年8 月間,因知悉北施處「玉成配電變電所及員 工住宅共構多目標使用大樓統包工程」(下稱玉成案)即將 公開辦理招標,預算金額高達7 億5,280 萬元,為順利籌組 統包團隊參加投標,經羅錦松介紹後,與龍台營造公司(下 稱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達成以龍台營造名義投標玉成案 之協議後,楊名裕獨自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3 月8 日決標前某日晚上,攜帶 30萬元現金至羅錦松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住處,當場行求並詢問玉成案之辦理情形,羅錦松明 知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竟基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 意,當場收受該筆30萬元後,將其職務上知悉黃文炫為北施 處本案內聘評選委員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楊名裕知悉,更期 約代楊名裕向黃文炫關說於評選時將龍台營造評為最優廠商 ,惟黃文炫不為所動,龍台營造最後未能得標。 ㈢又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電公司)為台電公



司之子公司,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為台汽電 公司之子公司,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則為星 能公司之子公司,李金鐘為星能公司副總經理,係星力公司 副總經理壬○○之父,星力公司則為韓商樂金電纜有限公司 (LS Cable LTD .;下稱LS公司)在台代理商(營業代理人 )。楊名裕知悉星力公司代理LS公司參與北施處「龍潭E/S 開關場345KV 電纜線路改接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 稱龍潭案)之競標,該案訂於95年4 月19日決標。楊名裕為 爭取星能公司日後之星元電廠設計案,增加將來與星力、星 能公司合作之機會,亟欲與該二公司維持良好關係,遂透過 不明管道取得龍潭案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為任職於北施處之葉 輝雄、江武照後,並向羅錦松行求代為向葉輝雄、江武照關 說支持LS公司得標,事成再答謝,而經羅錦松允諾。 ⒈楊名裕即與魏金夫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於龍潭案決標前之95年3 月底,由楊名裕開車 搭載魏金夫,共同前往葉輝雄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住處,由魏金夫出面關說葉輝雄於評 選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葉輝雄以「要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再 決定」為由婉拒。魏金夫又於決標前,親自前往江武照位在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住處,關 說其能在決標時,支持LS公司得標,惟仍遭江武照拒絕。嗣 龍潭案於95年4 月19日決標,LS公司以880,217,042 元標得 ,楊名裕即將4 萬元現金放置水果禮盒內,交由魏金夫送至 葉輝雄上開住處,惟葉輝雄當場向魏金夫表示並未協助LS公 司得標,拒絕收受,魏金夫隨即收回並交還楊名裕;魏金夫 復依楊名裕指示,親自前往江武照前開住處,將楊名裕所交 付裝有3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交給江武照,惟又遭江武照拒 收,魏金夫亦將該筆30萬元現款帶回交還楊名裕。 ⒉羅錦松明知其為北施處經理,位階高於葉輝雄、江武照,且 為葉輝雄之前任主管,又於龍潭案掌有推薦內部評選委員名 單之權責,對於葉輝雄、江武照於評選時之決定,仍具有一 定程度之監督權責暨影響力,且評選委員應本於其專業知識 、能力而為客觀公正之評分,倘其向評選委員葉輝雄、江武 照關說,將影響龍潭案開標之公平,竟仍於95年4 月18日上 午9 時許,通知葉輝雄至其北施處經理辦公室,要求葉輝雄 於評選時將LS公司評為第一使其能得標,惟遭葉輝雄以「要 看服務建議書內容」婉拒;復於同月19日當日決標前,與江 武照在北施處中庭碰面時,接續違背職務,要求其能幫忙LS 公司,惟江武照未予回應。嗣於龍潭案由LS公司得標後之當 年度端午節前某日晚間,楊名裕親往羅錦松上開住處交付賄



賂40萬元做為酬謝,並經羅錦松收受。
六、羅錦松為隱匿上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乃於95年3 月初收受 前開楊名裕因玉成案交付之30萬元賄款後,協請楊名裕提供 保管箱供其隱匿贓款。楊名裕基於掩飾羅錦松本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楊達人於95年3 月14日在合 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立12602 號保管箱,並將保管箱鑰匙 、印鑑轉交付羅錦松使用,但保管箱之租用費用仍由楊名裕 支付。羅錦松旋於95年3 月29日將上開贓款放入該保管箱中 ,復於同年5 月3 日,接續將龍潭案自楊名裕處收受之賄款 40萬元現金,置入該保管箱中,以此方式隱匿其貪污犯罪所 得。
七、嗣於95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在羅錦松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北 機組調查員初步詢問後,由調查人員陪同羅錦松前往臺北地 檢署接受訊問,羅錦松之配偶呂慧珠即前往該署第4 偵查庭 外等候。嗣因承辦檢察官認有再度返回羅錦松住處起出相關 禮金簿核對之必要,徵詢羅錦松同意後,羅錦松在調查人員 尚未出發前,竟要求呂慧珠先行返回住處,將禮金簿銷燬或 將廠商送錢之紀錄劃掉,呂慧珠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 犯意,先行離開臺北地檢署搭乘計程車返家。嗣羅錦松藉口 未帶鑰匙而要求不知情之委任律師商桓朧,於調查人員陪同 羅錦松返家之車程中即同日下午6 時59分許,由商桓朧致電 呂慧珠返家等候,呂慧珠因而知悉調查員之動向,以利掌握 時間。呂慧珠於返家後,立即將尚未查扣之相關廠商紅包袋 ,拿至廚房水槽中焚燬,以此方式湮滅羅錦松涉犯案件之刑 事證據,旋經北機組調查員抵達後發現,當場扣得紅包袋灰 燼袋1 包、禮金簿5 本、紅包袋189 個等物。復經臺北地檢 署追查後,發現羅錦松使用他人名義租用之保管箱保隱匿貪 污犯罪所得,而於95年12月26日,由北機組調查員帶同羅錦 松前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起出保管箱內所藏放之現金170 萬 元,經羅錦松指認其中70萬元即為其於玉成案及龍潭案所收 取之賄款,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組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 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或罪數認定 之拘束。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 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 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 部而言。
二、原判決第72頁記載「李肖宗在萬榮林道工程案中於同時地洩 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林國源之消息予羅錦松部分,『詳 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檢視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判決第87至91頁),對上開認定所憑依據未置一 詞,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非屬應予補充判 決之漏判情形)。惟上開漏未於理由說明之「萬榮林道案洩 漏評選委員名單林國源」部分,與業經原審與本院認定有罪 之「萬榮林道案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林添益」部分間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應併同裁判,檢察官就李肖宗被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李肖宗則對原判決論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李 肖宗被訴在萬榮林道案中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林國 源」之消息予羅錦松部分,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詳述李肖宗於仙渡、萬榮林道二 案之洩密行為及洩密之對象外,對於李肖宗究否於其餘工程 案如何為洩密行為均付之闕如;參以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或提 出補充理由書時,亦僅論及李肖宗於仙渡案、萬榮林道案之 洩密行為(原審卷十二第210 、211 頁),應認李肖宗被訴 範圍限於仙渡案、萬榮林道案之洩密行為。
四、本案被告原有12人,魏金夫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死亡,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就全部被告提起上訴,李肖宗羅錦松、楊名 裕、王廷興李金鐘呂慧珠等人亦有提起上訴。為求行文 簡便,以下逕以被告姓名稱之,不再冠以「被告」或「上訴 人」之訴訟地位稱謂。
貳、證據能力(有罪部分)
一、自白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 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 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而被告或因認識共同被告、教育、經驗、訓練各有不同,對 於具體事物之反應因人而異,其是否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 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須分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 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而該 條項所指「利誘」,由該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足 見係指不正之利誘,而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 ,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 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本有偵查中自白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立法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 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 ,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而對被告曉 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自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 告知,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亦 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 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 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 ,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 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 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 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 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 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 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羅錦松辯稱:我因罹患慢性疾病,到看守所後服藥中斷,調 查員在借提移送的偵防車上及95年12月21日調查中恐嚇威脅 我若不說實話就繼續羈押、如交保後翻供就會以其他理由再 聲請羈押,檢察官也表示如供出副總(指李肖宗)就可以早 點出去,所以才會為不實自白並不敢翻供;因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不足症、高脂質血症等各種慢性疾病,



身體虛弱、血糖不穩,且因受檢察官、調查員以適用證人保 護法予以減刑之利誘、詐欺,致為不實自白,該自白與事實 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羅錦松係大學畢業、知識健全之成年人,案發前在台電公司 任職長達37年,92年4 月間升任為北施處經理(第23851 號 偵查卷第2 頁),學經歷暨社會歷練豐厚,且在調(偵)查 中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提供其法律上意見及相關諮詢 ,倘有不法利誘、詐欺之情事發生,其辯護人當可立即反應 。況其身為台電公司採購案件之主管,當知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該當重罪,衡情亦不致因恐遭羈押而妄自承認犯罪 。而「為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 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本即為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此參諸證人保護法第1 條之文字即明。故檢察官就此攸關證 人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本即有於偵 查時主動告知嫌疑人之立場與義務,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本 案調查員雖數次提醒羅錦松應詳實供述或供出共犯,然其目 的乃在提醒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要件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相 關詢問筆錄查明在卷(原審卷六第263 、277 頁背面至281 頁、284 頁背面、291 頁),自無因檢察官及調查員於訊( 詢)問中曉諭羅錦松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即認係對羅錦 松為不法之利誘及詐欺。
羅錦松雖於93年間即患有前述慢性疾病,有郵政總局郵政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六第326 頁)可參。惟其在押期間均 有定期服用家屬送所之藥物,有卷附臺北看守所95年11月28 日函文暨就診病歷可憑(第326 號偵聲卷第18至21頁)。且 檢察官於偵訊時,關於調查局詢問時有無律師全程在場、調 查員態度是否客氣、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供述內容是否 實在、是否確認筆錄內容始簽名、借提訊問程序是否合法, 有無疲勞訊問等節,均有逐一與羅錦松確認,亦有相關筆錄 可參(第23851 號偵查卷第74、78、97、238 、247 、254 、255 、289 、314 、319 頁;第26982 號偵查卷第177 、 336 、347 、349 、437 頁;第4572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 94頁)。復經原審勘驗95年12月21日及96年1 月29日之調查 詢問過程,調查員語氣平和,羅錦松及其辯護人均無反應羅 錦松身體狀況不佳之情,而羅錦松就詢問之問題均能逐一以 口語化、有問有答之方式回覆,內容條理清晰,應無生理疲 勞、精神不濟、異常或不適之症狀。
⒊審判實務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如被告自白犯罪並清楚交 待犯罪細節,致檢察官所欲追訴之事證足堪保全,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當可降低,得以其他保全方式代替羈押,員警如為



此項告知,應僅秉於偵查實務之經驗,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 之事實,難認誇張虛構或出於欺騙之意思,自不屬於以詐欺 之不正方法取供。又調查人員縱有與被告進行如被告認罪交 保云云之利益性約定,亦不能僅憑調查人員有為自白即交保 之舉,遽斷被告確因該項利益而遭誘發虛假之自白,仍需判 斷被告自白是否與調查人員該利益之約定間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蓋被告之所以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別,或出於自責悔悟 者,或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或遭不法取供等等。查羅錦松係於95年11月3 日開始羈押 ,96年1 月3 日延長羈押2 月,96年2 月14日以無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交保(第56號偵聲卷第4 、6 頁)。而原審勘驗前 述調查詢問過程乃全程連續錄音,過程自然流暢,調查員之 口氣、態度、詢問方式並無任何恐嚇或不法之情,羅錦松之 回答又無勉強之態,對案情亦非全然應和(原審卷六第263 至303 頁)。且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起之調查訊問過 程,調查員僅向羅錦松表示如不實話實說,嚴重的話會影響 檢察官是否聲請延長羈押的判斷(原審卷六第273 頁背面、 277 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此舉僅係調查員主觀所認知 之事實,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此外,羅錦松業已被曉諭需 詳實供述或查得共犯始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其 於95年12月1 日調查中針對林添益所證曾受其關說一事供稱 沒有印象及供稱沒找過江武照云云,嗣於95年12月6 日調查 中又供稱前揭供述不實在,坦承有經李肖宗告知而請林添益 斟酌考量支持介興營造之情(第23851 號偵查卷第74、93頁 );復經原審勘驗95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羅錦松一開始否 認有跟江武照、黃文炫關說,經調查員勾稽比對並告知適用 證人保護法需「詳實供述」後,羅錦松始坦承有跟江武照關 說且供出共犯楊名裕;又羅錦松楊名裕在95年12月26日偵 查中當面對質時,羅錦松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第26982 號 偵查卷第177 、178 頁),顯見羅錦松自白絕非導因於調查 員對其實施恐嚇延押所致。況其在調查中為己辯稱其係關說 而非行賄(原審卷六第263 、277 、278 、280 、281 頁) ,當無所稱係因調查員恐嚇而為不實自白。且羅錦松並非全 照調查員之問題附和,亦非照稿回答,而係逐一交代過程並 說出金額多寡,難認其係受不法取供而配合調查員。綜上, 羅錦松辯稱其因前述疾病、用藥中斷之身心煎熬,且受調查 員、檢察官施以恐嚇、不法利誘下而為不實自白云云,均無 所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 ㈢楊名裕辯稱其於96年3 月12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 ,內容雖記載其請羅錦松幫忙關說,但實際上是有人檢舉龍



潭案之評選委員被關說,接受詢問時是回答我請羅錦松關切 瞭解內部委員是否被人關說;又96年3 月29日調查中之供述 係出於不正方法取供而得云云(原審卷九第172 頁、原審卷 六第221 頁)。惟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楊名裕已供承於96年3 月12日在調查局及之後到地檢署所作 之調查、訊問筆錄所述均屬實(原審卷九第174 頁背面), 經原審勘驗楊名裕於96年3 月29日接受調查詢問過程乃連續 錄音,辯護人在場陪同,其就調查員詢問均能自由陳述、逐 一回答,並無受不法取供之情(原審卷六第314 頁背面至 320 頁);復勘驗96年3 月12日調查詢問過程,楊名裕隻字 未提檢舉案,並無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事,且楊名裕詳 實陳述其要羅錦松、魏金夫去關說之過程,調查筆錄內容係 調查員精簡摘要其冗長陳述並確認與其陳述意思相符後而為 記載(原審卷六第303 至314 頁),並無照稿應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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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督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