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福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春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黃培華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黃慶連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林傳賢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 、22541 號
、96年度偵字第776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黃培華、劉嘉政、黃慶連、林傳賢部分均撤銷。
許文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黃朝福、吳永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黃朝福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永春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慶連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財物,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培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劉嘉政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林傳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 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至98年間, 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 ,並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 開發加強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 電所及相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 電力品質。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 材請購、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決標如附表 所示之「糖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糖科工程案 ,即附表二編號1 )、「六家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下稱六家工程案,即附表二編號2 )、「林南一次配電變電 所統包工程」(下稱林南工程案,即附表二編號3 )、「和 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和順工程案,即附表二 編號4 )、「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保 定工程案,即附表二編號5 )、「五權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 工程(整所統包)」(下稱五權工程案,即附表二編號6 ) 、「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埔里工程案,即 附表二編號7 )、「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 虎科工程案,即附表二編號8 )、「萬榮林道20K-47K+200 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下稱萬榮林道工程案 ,即附表二編號9 )、「潭工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 下稱潭工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0)、「越港一次配電變電所 統包工程」(下稱越港工程案,即附表二編號11)及「後壁 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新建工程」(下稱後壁工程案,即附 表二編號12)。前開工程案均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不訂底價採最有利標決標,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 標,並依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以評選,依同法第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評選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 商。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
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再前開工程執行期間 ,許文宏擔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 月1 日 離職),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 畫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如附表二所示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 高壓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 之設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張宏吉(所犯連 續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緩刑5 年確定)為前臺電公司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 年3 月31日離職);黃朝福為營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 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陳傳恆( 所犯連續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 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為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興公司)總經理;廖珮琦(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為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鋒公司)實際負 責人;郭林(所犯行求賄賂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 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為遠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副總經理;黃慶連為國立成功 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且為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 工程之評審委員;黃培華為國立海洋大學電機工程系副教授 ,且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程之評審委員;劉嘉政為私立逢 甲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且為附表二編號7 所示工程之 評審委員。
二、張宏吉與陳傳恆相識,陳傳恆向其表達長興公司意欲標取附 表二編號6 、7 、10、11所示工程,並許以若長興公司順利 得標,則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之活動費供其交予協助得標之 人及評審委員,又廖珮琦亦向張宏吉表示宜鋒公司意欲標取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工程,亦許以若宜鋒公司順利得標,願給 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之活動費,另黃朝福受華城公司、郭林之 託,為華城公司標取附表二編號8 所示工程及為遠揚公司標 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郭林亦允諾若遠揚公司順利得標 ,則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之活動費,而張宏吉知悉黃朝福得 以動用人脈向評審委員說項,黃朝福則知張宏吉可於決標前 取得評審委員名單,遂相互協議,由張宏吉負責向許文宏取 得評審委員名單,黃朝福負責轉達評審委員名單予吳永春向 評審委員關說,另張宏吉、黃朝福亦協助向所識之評審委員 關說,以使前開長興公司、華城公司、宜鋒公司、遠揚公司 取得所欲得標工程,並協議設若順利得標後,將向前開公司 收取百分之二工程款之活動費,扣除預定給付每位受關說評
審委員工程款千分之一賄款,所餘款項均分四份,由張宏吉 、許文宏各取四分之一,黃朝福則取四之二,其再分配予吳 永春。議定後,遂由張宏吉聯絡許文宏告以由許文宏提供評 審委員名單以向評審委員請託以助前開公司得標,願給付向 前開公司收取活動費之四分之一為報酬,許文宏明知其等交 付所稱款項係其洩漏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工程評審委員名 單之對價,仍應允之,另黃朝福亦聯絡吳永春告以前開情事 ,經其應允。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遂基於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許文宏則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許文宏設法取得 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工程評審委員名單,而違背職務洩漏 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張宏吉再轉由黃朝福告知 吳永春,由吳永春及張宏吉、黃朝福向評選委員行求、請託 ,促使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關說公司得標,分述如下: ㈠長興公司所欲得標之附表二編號6 五權工程案、附表二編號 7 埔里工程案、附表二編號10潭工工程案、附表二編號11越 港工程案:
1.張宏吉知悉長興公司欲標取五權工程案,遂於94年4 月間, 與長興公司陳傳恆議定若長興公司標得此工程,需支付工程 款百分之二活動費,經陳傳恆應允,張宏吉、陳傳恆、黃朝 福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宏吉先與許文 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則將給 付前開張宏吉與黃朝福所議賄款,許文宏即基於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概括犯意,透過管道取得評審委 員名單,洩漏予張宏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 出示予陳傳恆觀看,並告知黃朝福。後張宏吉、黃朝福、陳 傳恆再依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請託支持 長興公司:⑴張宏吉拜訪評選委員陳堯、吳家浩傳達希望其 等支持長興公司,並欲為此交付現金予吳家浩以行求之,惟 遭吳家浩拒絕,復委託余文釗向評審委員邱彬山傳達希望其 支持長興公司;⑵陳傳恆與劉書勝拜訪評審委員蕭弘清希望 其支持長興公司;⑶陳傳恆再指示劉書勝拜訪評審委員吳瑞 南,表達希望其支持長興公司;⑷黃朝福則向評審委員陳正 興表達希望其支持長興公司。惟因決標結果並非長興公司得 標,長興公司遂未交付賄款。
2.長興公司仍有意願標取附表二編號7 埔里工程案,張宏吉、 陳傳恆、黃朝福、吳永春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張宏吉先與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 開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將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
藉詞向不知情之莊明堅索取埔里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莊 明堅遂向何兆榮表示處長許文宏欲索評審委員名單,何兆榮 即向承辦人廖振東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交予許文宏,許文宏 即洩漏予張宏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知黃朝 福抄寫,黃朝福再將評審委員名單轉知吳永春。後張宏吉、 吳永春、陳傳恆再依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 員行求、請託支持長興公司:⑴張宏吉委請許文宏向評審委 員之王進旺請託支持長興公司;⑵陳傳恆委請黃李進樹拜訪 評審委員楊文雄希望其支持長興公司;⑶吳永春向評審委員 劉嘉政關說,許以若長興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並行 求評審委員江雨龍、魏忠必,另致電評審委員伍勝民,表達 希望其等支持長興公司。嗣於94年4 月18日開標果由長興公 司以4 億9,560 萬元得標,陳傳恆進而與黃朝福、吳永春、 張宏吉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傳恆概略取950 萬元 為所允諾工程款百分之二之活動費數額,而每位評選委員可 得工程款千分之一則以50萬元計之,而指示不知情長興公司 會計林志明於94年4 月18日、19日、21日分批提領合計950 萬元,陳傳恆於取得款項後,將其中900 萬分3 次在張宏吉 住處交予張宏吉,其餘50萬元則交予黃李進樹轉交評審委員 楊文雄以遂行求之意,惟楊文雄拒絕收受。張宏吉取得前開 款項後,計算欲交付6 位評選委員每人50萬元合計300 萬元 後,所餘600 萬元均分4 份,其與許文宏各可得150 萬元, 黃朝福則可取300 萬元,即於數日後致電許文宏、黃朝福分 別至其住處,交付150 萬元予許文宏、交付600 萬元(即欲 交予6 位評審委員款項及黃朝福分得款項)予黃朝福。黃朝 福則交付前開所得其中8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復於同年月 28日,至逢甲大學大門附近,交付20萬元予劉嘉政,劉嘉政 明知吳永春所交付之款項係為酬謝其參與埔里工程案評選仍 然收受。至吳永春各交付30萬元予魏忠必、江雨龍,惟均遭 拒絕。
3.長興公司復欲標取附表二編號10潭工工程案,張宏吉、陳傳 恆、黃朝福、吳永春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張宏吉先與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選 委員名單,將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藉詞向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楊家堯索取潭工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楊家 堯請示不知情之臺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副經理王志寶 ,王志寶因許文宏為處長而不疑有他,告知王志寶交付評審 委員名單,王志寶遂交付評審委員名單後予許文宏,許文宏 即洩漏予張宏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知黃朝
福抄寫,黃朝福再將評審委員名單轉知吳永春。後吳永春再 依據評審委員名單於開標前行求、請託評選委員蕭新祿、陳 博亮、林清一、溫志宏,請求支持長興公司,並對陳博亮提 及事後酬謝等語行求賄賂。惟因決標結果並非長興公司得標 ,長興公司遂未交付賄款。
4.長興公司又欲標取附表二編號11越港工程案,張宏吉、陳傳 恆、黃朝福、吳永春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張宏吉先與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選 委員名單,將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藉詞向不知 情之莊明堅索取越港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莊明堅遂向何 兆榮表示處長許文宏欲索評審委員名單,何兆榮即向承辦人 廖振東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交予許文宏,許文宏即洩漏予張 宏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知黃朝福抄寫,黃 朝福再將評審委員名單轉知吳永春。後張宏吉、吳永春再依 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行求、請託支持長 興公司:⑴張宏吉致電評審委員吳世鴻希望其支持長興公司 ;⑵吳永春則拜訪評審委員江篤信、許宏德、陳榮良、沈永 年,希望其等支持長興公司,並對許宏德、陳榮良提及暗示 日事成酬謝等語行求賄賂。惟因決標結果並非長興公司得標 ,長興公司遂未交付賄款。
㈡華城公司欲標取附表二編號8 虎科工程案,張宏吉、黃朝福 、吳永春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 宏吉先與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選委員 名單,將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藉詞向不知情之 莊明堅索取虎科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莊明堅遂向何兆榮 表示處長許文宏欲索評審委員名單,何兆榮即向承辦人廖振 東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交予許文宏,許文宏即洩漏予張宏吉 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知黃朝福抄寫,黃朝福 再將評審委員名單轉知吳永春。後吳永春再依據評審委員名 單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行 求支持華城電機公司。嗣於94年5 月10日開標果由華城公司 以5 億9,252 萬6,970 元得標,華城公司遂略取工程款百分 之二整數1,200 萬元交予黃朝福。黃朝福、吳永春、張宏吉 進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朝福扣除欲交付除邱彬 山、鄭恆立外之7 位評選委員每人60萬元合計420 萬元後, 所餘780 萬元均分4 份,每份195 萬元,遂於94年7 月間, 至張宏吉住處樓下交付張宏吉及許文宏各應得195 萬元合計 390 萬元予張宏吉,張宏吉再交付其中195 萬元予許文宏。
黃朝福另交付150 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欲交付魏忠必、江 雨龍、蕭瑛星各30萬、陳正炎20萬元,惟均遭拒絕。 ㈢宜鋒公司欲標取附表二編號9 萬榮林道工程案,張宏吉、廖 珮琦、黃朝福基於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宏吉先與 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將 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透過管道取得評審委員名 單名單,洩漏予張宏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 知黃朝福抄寫。後張宏吉、黃朝福再依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 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請託支持宜鋒公司:⑴張宏吉致電評審 委員林國源,另與高金盛、宜鋒營造公司設計人員王泰典拜 訪評審委員陳水龍,希望其等支持宜鋒公司;⑵黃朝福則拜 訪評審委員江崇榮,希望其支持宜鋒公司。惟因決標結果並 非宜鋒公司得標,宜鋒公司遂未交付賄款
㈣遠揚公司欲標取附表二編號12後壁工程案,張宏吉、郭林、 黃朝福、吳永春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 宏吉與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選委員名 單,將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基於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藉詞向不知情之許 文忠索取後壁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許文忠遂向承辦人吳 坤泰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交予許文宏,許文宏即洩漏予張宏 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知黃朝福抄寫,黃朝 福再將評審委員名單轉知吳永春。後張宏吉、吳永春再依據 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行求、請託支持遠揚 公司:⑴張宏吉拜訪評審委員魏永昌,希望其支持遠揚公司 ;⑵吳永春向陳啟仁行求,許以若遠揚公司得標,將給付二 、三十萬元酬謝,並拜訪吳奕德,希望其支持遠揚公司,⑶ 復委羅玉陵(原名羅育韋)拜訪評審委員蔡再傳,希望其支 持遠揚公司。惟因決標結果並非遠揚公司得標,遠揚公司遂 未交付賄款。
三、黃朝福、吳永春為獲取利益,遂即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概 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黃朝福前以協助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分 包西門子公司工程而欲向中鼎公司索取該工程款百分之二費 用,然為中鼎公司所拒,其為順利取得前開費用,遂向中鼎 公司陳碧川提議,若助中鼎公司標取附表二編號1 糖科工程 案,中鼎公司即給付前開西門子工程款費用,陳碧川應允後 ,黃朝福、吳永春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黃朝福透過管道取得糖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後,轉知 吳永春依據評審委員名單於開標前與評審委員黃慶連期約,
許以若中鼎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經黃慶連應允。嗣 於92年6 月26日開標果由中鼎公司以4 億3,991 萬元得標。 中鼎公司遂於92年8 、9 月及92年底分2 次合計交付1,200 萬元予黃朝福,而後黃朝福、吳永春進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 括犯意聯絡,黃朝福交付5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再於93年 12月間,交付20萬元予黃慶連,而黃慶連明知其等交付前開 款項即係其協助中鼎公司取得工程之對價,仍收受之。 ㈡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欲標取附表二 編號2 六家工程案,遂委託黃朝福處理使其得以標取工程事 宜,黃朝福、吳永春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黃朝福透過管道取得六家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後,轉 知吳永春於開標前與評審委員黃慶連期約,許以若中鼎公司 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經黃慶連應允。嗣於92年11月27日 開標果由中興電工以4 億615 萬元得標,而後黃朝福、吳永 春進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黃朝福於94年5 月間交付150 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遂於94年7 、8 月,交 付30萬元予黃慶連,以酬謝其於本案併同和順工程案、保定 工程案中評選協助其等所託公司得標,而黃慶連明知其等交 付前開款項即係其協助中興電工取得工程之對價,仍收受之 。
㈢中興電工復欲標取附表二編號3 林南工程案,遂委託黃朝福 處理使其得以標取工程事宜,黃朝福、吳永春共同基於期約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朝福透過管道取得林南工 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後,轉知吳永春,後黃朝福、吳永春再依 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行求、請託支持中 興電工:⑴黃朝福拜訪評審委員張宏展,希望其支持中興電 工;⑵吳永春與評審委員黃培華,許以若中興電工得標,將 給付金錢酬謝,經黃培華應允,復拜訪評審委員許溢适、行 求評審委員林昌佑,希望其支持中興電工。嗣於92年8 月28 日開標果由中興電工以4 億1,999 萬8,000 元得標,黃朝福 交付8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復於同年9 月30日,在南港交 流道附近,交付20萬元予黃培華,而黃培華明知其等交付前 開款項即係其協助中興電工取得工程之對價,仍收受之。另 吳永春嗣後欲交付30萬元予林昌佑,然遭拒絕。 ㈣華城公司欲標取附表二編號4 和順工程案、編號5 保定工程 案,遂委託黃朝福處理使其得以標取工程事宜,黃朝福、吳 永春遂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朝福 透過管道取得和順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後,轉知吳永春於開 標前與評審委員黃慶連期約,許以若華城公司得標,將給付 金錢酬謝,經黃慶連應允之。嗣和順工程案於93年10月1 日
開標、保定工程案於同年11月26日開標,果由華城公司以4 億3,680 萬元、4 億787 萬610 元得標,而後黃朝福、吳永 春進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黃朝福於94年5 月間交付150 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遂於94年7 、8 月,交 付30萬元予黃慶連,以酬謝其於本案併同六家工程案中評選 協助其等所託公司得標,而黃慶連明知其等交付前開款項即 係其協助華城公司取得工程之對價,仍收受之。四、後壁工程案於94年12月12日招標,林傳賢擔任高嶺工程顧問 公司(下稱高嶺公司)之顧問,高嶺公司之上游廠商正堯公 司人員交付後壁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央請林傳賢探詢請 託評選委員陳啟仁、吳奕德支持國登公司,林傳賢即基於行 求賄賂之犯意,於開標前向陳啟仁關說,許以若國登公司得 標,將給付四、五十萬元酬謝。嗣後壁工程案於95年1 月24 日開標,果由國登公司以11億398 萬3,860 元得標。五、嗣經檢舉、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9 月13日由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實施搜索,張宏吉於96年1 月4 日交 出所得賄款345 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黃朝福關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工程 ;被告吳永春關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10至12所示工程之行 求、交付賄賂犯行明確,均論以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至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黃朝福、吳永春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交 付賄賂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與有 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乃於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 告黃朝福、吳永春雖僅就前開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上訴,然因 公訴意旨認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交付賄賂犯行 ,與前開原審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被告黃朝福、吳永春被訴此部分犯 行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公訴意旨未指被告吳永春參與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工程行賄犯行,原審亦未就此審理,此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原審判決認被告許文宏關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工程期 約、收受賄賂犯行明確,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刑,既經被告許文宏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認被告黃慶連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工程收受 賄賂犯行;被告黃培華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程收受賄賂 犯行;被告劉嘉政關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工程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林傳賢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程行求賄賂犯行均無 罪提起上訴,故就被告許文宏、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 林傳賢前開犯行既經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此為審理。 ㈢本件同案被告張宏吉、陳傳恆被訴行求、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被告廖珮琦、郭林被訴行求賄賂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諭知緩刑在案,因張宏吉、廖珮琦未提起上訴,至陳傳 恆、郭林於本院撤回上訴,而檢察官未聲明不服,故張宏吉 、陳傳恆、廖珮琦、郭林前開犯行均已確定。另黃李進樹被 訴行求賄賂罪,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 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部分均非本件審 理範圍。
二、99年5 月19日公布,100 年5 月19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固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1.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2.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3.判決違背判 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惟同法第10條另規定:前2 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 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由此可知,若於 100 年5 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該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業已判決,抑或經提起上訴,或已繫屬 於最高法院,則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查本 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雖就被告黃朝福、吳永春被訴 附表二編號1 至5 至所示犯行、被告黃培華、劉嘉政、黃慶 連、林傳賢均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惟本院前開判決係於刑事 妥速審判法施行前即100 年4 月29日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10條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而 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餘地,先予辨明。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 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 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 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 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 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 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經查: 1.證人張宏吉、吳永春、陳啟仁於原審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 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
⑴比對證人張宏吉於調查局詢問所言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交予 被告黃朝福及向評審委員說項等情;證人吳永春於調查局詢 問所稱取得評審委員名單、拜訪評審委員及自被告黃朝福處 收受款項、交付款項予被告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等情; 證人陳啟仁於調查局詢問證稱被告林傳賢向其提及於後壁工 程案支持國登公司將給付金錢酬謝一節,與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節並無歧異,自得補強其等審理中之證詞。 ⑵證人陳啟仁於審理時復肯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所言信實,顯見 其所述與此不符之處,應係記憶不及調查局陳述時清晰所致 ,應認其於記憶較為清晰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 2.證人吳永春於其帳戶交易明細上所為註記,係其以書寫方式 表達特定意思,應可視為其所為之陳述,而該等記載,既經 證人吳永春證述其意涵,可見確係其所為,而證人吳永春業 經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其前開審 判外陳述對質詰問之權,自可經此程序檢驗其真實性,復參 以證人吳永春為該等記載時,並未預設日後成為認定特定事 實之證據,可見當時其應未有特殊考量或受外力干涉而為不 實記載,此等審判外陳述於客觀上更具可信性,應認其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 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 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 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自得為證據。查證人張宏吉、吳永春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 到庭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 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證人張宏吉、吳永春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㈢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1.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 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因而制定通訊監察及保障法規範通 訊監察,該法第2 條即明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復明文 規定通訊監察所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資檢視如下: ⑴本案係以受監察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而聲請通訊 監察,而該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得聲請通訊監察。 ⑵本案受監察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行、受賄之事項,包含 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且需查證其間有無對價行為,係屬極 為隱密之犯罪,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初步研判既有合理懷 疑,且相關採購案當時尚未決標,即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無從知悉,採行其他如調卷或資金清查等偵查方式,範圍難 以特定,且易打草驚蛇,影響後續蒐證之結果。本件係臺電 公司「第六輸變電計畫」所屬糖科、六家、林南、和順、保 定、五權、埔里、虎科、萬榮林道、潭工、越港、後壁等輸 電變電所工程統包之採購案,決標方式均以最有利標方式決 標,採購金額達新臺幣64億餘元,評選委員又多為在社會具 有名望人士,其等違背職務從中收取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 將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危及民生用電安全,核屬通訊監 察保障法第2 條、第5 條「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情形,又涉案工程尚未決標,即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無從知悉,若未實施通訊監察,更難以蒐集行、受賄之金錢 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及其間對價之犯罪證據,亦有同法第 2 條、第5 條「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 形。
⑶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規定內容均有記載,並以附表表列所欲 通訊監察之對象,與通訊監察書蓋有騎縫章表示附隨於通訊 監察書無誤,通訊監察書均蓋有該署機關大印及核發人職銜 章等情,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故通訊監察書包含附表 均係合法核發,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書面許可原則 ,至檢察官於內部審核過程,漏未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稿」上核章,並不影響效力。
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原則上每次不得逾30日,本件 之監聽期間,符合前開規定。
⑸觀諸卷附聲請監察卷宗,顯示本案通訊監察於95年9 月2 日 結束,然至96年5 月8 日始簽請為通訊監察通知,故本件未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於監聽結束後旋經檢察官 許可後通知受監聽人,顯存有程序上瑕疵。惟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