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 年度續收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蔡宏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ARYANTI BT SUPAR SIRAN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YANTI BT SUPAR SIR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 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 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 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 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 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 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 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持 工作證來台,嗣於104 年11月23日行方不明,於104 年12月 19日8 時50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三組於雲林縣虎 尾鎮○○路00號查獲,經盤查為逃逸外勞,其在臺逾期居留 共計32天,而經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9日開始暫予收容,因 相對人在臺期間無預警離開原雇主,在台逾期居留共計32日 ,且逃逸期間亦無自行到案及表示願意自行離境之意願,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缺乏遣 返費用,需相當時間為其辦理遣返手續,無法於暫予收容期 間內遣返出國,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依聲 請人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 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內容
已達3 項,仍有行方不明之疑慮,認為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 分或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 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 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 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 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