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9號
ULDV,104,聲,4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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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榮諭(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李榮吉(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李素眞(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曾國銘(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曾裕仁(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曾淵峰(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曾詩雅(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李金郎
上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憲宗
相 對 人 李義松(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幸忠(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豐農(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秉豪(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綉枝(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依錦(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卿為保全對於聲請人 之被繼承人李金奢及聲請人李金郎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 行,前經本院於民國54年7 月1 日以54年度執字第4076號函 ,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李金奢及聲請人李金郎所有 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60分之3 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而查封系爭土地在案, 茲因李金奢已於104 年9 月19日死亡,聲請人李榮諭、李榮 吉、李素眞曾國銘曾裕仁曾淵峰曾詩雅為其繼承人 ,另李明卿亦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繼承,而上開假 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李明卿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 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假處分執行之依據,為本院54年度執 字第4076號事件,而該執行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74年劍文正字第10357 號函准予銷燬,有前開函文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54年 7 月1 日確曾受理本院囑託,以債權人李明卿及債務人李水 珍之繼承人李金奢李金郎名義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提存所復曾以54年度存字第161 號 受理李明卿提供擔保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1日院信資審字第0930107784號函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實在。又相對人及李 明卿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李金奢或其繼承人及聲請 人李金郎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12月8 日嘉院國文字第1040031198號函、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4 年12月4 日苗院美民字第37122 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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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