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戊○○
乙○○
丁○○
a○○
Z○○
b○○
甲○○○
丙○○
J○○
B○○
酉○○
宇○○
子○○
H○○
午○○
卯○○
F○○
L○○
巳○○
N○○
R○○
戌○○
X○○
W○○
T○○
K○○
U○○
Y○○
V○○
C○○
I○○
e○○
E○○
S○○
右三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天○○
地○○
亥○○
辰○○
寅○○
c○○
丑○○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d○○
被 告 G○○
未○○
Q○○
申○○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P○○
壬○○
庚○○
A○○
M○○
D○○
玄○○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黃○○
O○○
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0五六公頃及
同所第五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八0二公頃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四九、五五0地號(面積分別為
0.四0五六公頃、0.三八0二公頃,共0.七八五八公頃)建地應依
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四九地號,面積0.四0五六公頃及第
五五0地號,面積0.三八0二公頃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
,而部分共有人未占有使用,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就管理使用方法時生爭執,
原告為便於管理使用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曾多次與共有人為分割協議,終因
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法,將道路劃於土地中央,供作道路使用部分面
積過大,徒增各共有人之負擔,且可能須拆除一共有人之房屋,故不贊成以甲
案之方法分割。被告希望能依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且同所第五五一地號土地為
一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保留通道應一併考量該既成道路所在位置,而贊成附
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其中,被告玄○○另以其所分得編號三十號土地上有祠堂
,應再留一條道路,故贊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辰○○不同意甲案將其
所分配部分分置於系爭土地前後二處,且如依甲案分割,因設道路之故,其現
有房屋將受影響;被告地○○、寅○○均認如依甲案分割,彼等所分得土地過
於零散;被告黃○○則以不願與宙○○、O○○保持共有,希能獨立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土地複
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亥○○、c○○、丑○○、d○○、G○○、未○○、Q○○
、申○○、P○○、壬○○、庚○○、A○○、吳富章、O○○、宙○○、己○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
土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部分共有人未占有使用,且共有人人數
眾多,就管理使用方法時生爭執,原告為便於管理使用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曾
多次與共有人為分割協議,終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法,將道路劃於土地中央,
供作道路使用部分面積過大,徒增各共有人之負擔,且可能須拆除一共有人之房
屋,故不贊成以甲案之方法分割。被告希望能依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且同所第五
五一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保留通道應一併考量該既成道路所在位
置,並贊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等語。其中,被告玄○○另以其所分得編號三十
號土地上有祠堂,應再留一條道路,故贊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被告辰○○不
同意甲案將其所分配部分分置於系爭土地前後二處,且如依甲案分割,因設道路
之故,其現有房屋將受影響;被告地○○、寅○○均認如依甲案分割,彼等所分
得土地過於零散;被告黃○○則以不願與宙○○、O○○保持共有,希能獨立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
0五六公頃及同所第五五0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八0二公頃二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即屬有據。又系爭兩筆土地相連接,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一致
,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
經濟效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依適當之方法定其分配
。經查: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測繪各建物位置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按此使用狀況,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加強磚造建物者,即天○
○、地○○、亥○○、J○○、辰○○、寅○○、申○○、G○○、吳貴洲、吳
富章、黃○○等十一人,其中除天○○、亥○○、申○○、G○○四人所占用面
積超出彼等應有部分之面積以致無法完全按建物位置受分配外,原則上均依各自
建物現在坐落位置及利用情形,並酌定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次查:系爭
土地西南側即第五五一地號土地為一既成道路,東側第五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南
側第六二六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西側緊鄰第五五二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土地
西側因無對外聯絡道路,有保留通路俾分配於內地者易與外界相通之必要。然倘
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因未將系爭土地西南方之既成道路納入規劃,系爭土地保留
供作道路使用部分面積為0.一一二八公頃,且使甲案編號第三十五號土地成為
袋地。相較於此,乙案利用既成道路為設計規劃,道路面積為0.一0八八公頃
,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須負擔之道路用地較甲案少,故就道路規
劃之方式而言,採乙案既謀求各共有人間就分得土地充分利用之便利,亦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另被告辰○○、地○○、寅○○主張如依甲案分割,
彼等所分得之土地過於零散,故主張應依乙案分割等語。經查:在依各自使用現
況為分割之前提下,如依甲案,被告地○○分得甲案編號第三、四、二十一、四
十六號土地,辰○○分得編號第六、八、九、二十七號土地,寅○○分得第十一
、二十六號土地,及原告H○○等五人分得第十四、三十、三十八號土地,巳○
○等五人分得第十五、三十九、四十號土地,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南、北兩
側,過於零散。相較於此,乙案中雖仍因受限於應受分配面積及現有使用狀況等
因素影響,致使被告寅○○及原告B○○等四人,H○○等五人分得之土地分置
兩地,但被告辰○○改分得相毗鄰編號第六及四十二號土地,地○○分得編號三
之土地,故考量土地之完整性而言,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甲案為妥。
五、綜上,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土地之
完整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認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謀求各共有人間土地
充分利用之便利,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此外,除兩造
就道路用地(即乙案編號第九、二十四、三十四、三十五號土地)願按共有人各
自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外,原告戊○○等八人(受分配部分為乙案編號第
二號土地)、B○○等四人(即編號第八、二十三號土地)、H○○等五人(即
編號第十二、十六、三十七、四十號土地)、C○○等三人(編號第三十三號土
地)U○○等五人(編號第二十六號土地)於起訴時表明分割後願就分得之土地
維持共有關係,被告d○○、c○○、丑○○三人亦於本院履勘時同意就其所分
得之土地(即編號第二十五號土地)保持共有,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經核尚
無不合,爰准許彼等之請求,就各自分得上開編號土地為分別共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江德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顏平國